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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如何参加医疗事故鉴定会/郑雪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8:47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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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如何参加医疗事故鉴定会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部 主任
中国医师协会维权委员会 委员
———郑雪倩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医学领域中具有专门专业知识的法定鉴定机构,其任务是分析并确定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诊疗技术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造成患者出现人身伤害的不良后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另外,作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又是一种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助于法院公正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因此作为一名医学专家作出一个公正、科学、客观的鉴定结论尤显重要,我们提出如下几点意见,请专家们注意。
一、 鉴定程序和内容
(一)鉴定程序
1、鉴定会前程序
医学会在开始鉴定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医学会在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
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按通知参加鉴定,鉴定时各方参加人数不超过3人。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拒绝参加鉴定,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参加鉴定的专家实行回避制度,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家在鉴定时应予回避:①专家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②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鉴定结论可能会与鉴定专家产生经济利益、学术地位、名誉声望等方面的影响;③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这里所说的其他关系是指邻居、同事、同学、师生、战友或者有远亲属关系等关系。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
在进行鉴定之前,鉴定组还应对下列事实予以审查:
①查明争议事实:患者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此损害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存在损害事实,那么损害事实与医疗机构的关系,是否涉及其他医疗机构和个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如何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是否导致其人身损害;患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没有责任。
②审查与调查: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向双方当事人调查、收集有关物证,鉴定或检验调取的物证。
2、鉴定会程序
①鉴定会由组长主持,鉴定时先由患方陈述意见,然后由医疗机构介绍治疗经过,医患双方的陈述时间相同。
②专家可以向医患双方提问,在向医疗机构提问时可以召集医方参加诊疗的各当事人逐个进入鉴定会现场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③专家听取双方陈述答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专家在进行分析后决定取舍,但是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这个机会。现实中有的鉴定组不允许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认为当事人只需对诊治过程讲明情况即可。这种理解有偏差,不仅无助于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还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为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这不仅是义务也是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在鉴定时陈述意见和理由是其法定权利,鉴定组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这项权利的行使。
④双方当事人退场。
⑤专家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⑥专家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在会议记录中予以注明(注意:不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予以说明)。
⑦医学会应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⑧医学会应及时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医患双方当事人,医患双方共同申请委托的鉴定书无须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可直接送达医患双方当事人。
(二)鉴定内容
1、要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鉴定时要确定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否违反诊疗操作常规、教科书的规定,是否违反医学常识、常规。
2、专家要分析如果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那么该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包括:①一因一果,即一个医疗过失造成一个损害后果;②复合因果关系即两个以上的医务人员同时具有过失,共同导致患者不良后果,如二个医生互相推诿;③连锁的因果关系,即两个以上医务人员共同过失,但行为不是同时发生,例如医生开错处方,药剂师发错药;④异步的因果关系,即多因一果,其他原因占一定比例,如车祸、打架、自己摔倒、建筑物倒塌、自杀、被人下毒等等,根据侵权法理论这些情形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⑤助成因果关系,即医务人员和患者共同过失,例如病人不配合诊疗,不如实反应病史。⑥无因果关系,虽然医务人员存在不足,但与患者不良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在上述因果关系中,专家还须综合考虑患者自身疾病的因素比例,然后据此确定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比例。
3、分析确定患者不良后果程度。确定患者治疗后的情况:死亡、伤残等级、损失程度。
4、确定医疗事故等级。医疗事故分为一级医疗事故(分甲等、乙等)、二级医疗事故(分甲等、乙等、丙等、丁等)、三级医疗事故(分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四级医疗事故。
5、分析确定责任比例。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①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即医疗机构承担100%的责任;②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承担50-90%的责任;③次要责任,指其它因素为主要因素,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医疗机构承担20-50%的责任;④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医疗机构承担10%以下的责任。
6、鉴定书中还需确定患者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护理。如果需要,应对其今后的继续治疗和护理提出医学建议,确定其今后继续治疗和护理的范围、等级,并对可能产生的费用支出作出合理预算,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以此作为依据,并可方便患者今后的继续治疗和护理。
二、鉴定书的内容和结论
医疗事故鉴定书应注意写明下列几点内容:
①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身份、参加到会人数;
②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反驳意见;
③鉴定依据资料,医患双方提交的各种资料应注明原件还是复印件;
④鉴定过程(专家分析的内容);
⑤确定过错、损害后果和程度、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医疗事故等级;
⑥今后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三、鉴定中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医疗事故鉴定不是学术讨论会,鉴定过程中,不能单纯以学术上的观点来衡量一个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最新理论,或者该医疗行为是否采取了最佳方案,而应采用类似“无罪推定”的原则进行鉴定,即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之前,应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合法的、恰当的。在鉴定中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但也不是法庭判案,不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推定过错原则,而是根据病历资料和医学经验判断诊疗过程的正误。
其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同样也是法院审理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保障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在鉴定结论书中不能采用模棱两可的语言,例如“不排除”、“可能性为大”、“难以鉴定”、“暂不鉴定”“不能得出鉴定结论”等诸如此类,这些过去常出现在各种鉴定书中的词语,已经成为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中的一大障碍。也是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到处申请重新鉴定;不服据此作出的判决、裁定,缠讼不息的症结之一,同时也降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威信和地位。如果在鉴定结论做出后又出现新证据、新情况足以推翻原结论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重新鉴定来解决。而不应做出“不排除”、“可能性为大”、“难以鉴定”、“暂不鉴定”等等此类没有结论的结论。
再次,鉴定专家在鉴定时不能感情用事,应当公正、科学、客观。有人把医疗事故鉴定称作“医学法庭”,鉴定专家在这个“法庭”里充当着“法官”的角色,这个说法不无道理。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当事人双方的实体利益,因此鉴定专家在鉴定中,既不能因自己的角色意识(可能都是医生)而对医疗机构有所偏袒,更不能因所谓“同情弱势群体”而对患方有所“照顾”,而应公正、科学、客观地进行鉴定,以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最后,鉴定专家在鉴定中应该抛开思想顾虑和压力,《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第五十九条也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了法律的保护,专家大可不必为人身安全多虑,尽可公正鉴定。
四、司法机构委托医学会进行专家咨询
1、有些时候,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中对一些医学专业知识和问题需要找专家进行咨询,如交通事故赔偿中伤者今后是否需要治疗、护理等方面的内容,这时法院可以委托医学会对交通事故中伤者的伤情、今后治疗、护理等牵涉到的医学知识出具专家咨询意见。医学会接到这样的委托时,可以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对法院委托的内容进行分析讨论后,出具正式的专家咨询意见书,意见书的内容只针对法院委托的内容作出回答,而无须得出是不是医疗事故的结论,一般不回答未委托咨询的内容。
2、在非法行医罪的立案侦查、审理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非法行医造成的损害后果,为确定其罪与非罪以及罪行的刑期,检察院需要委托医学会对此做出专家咨询意见,医学会也可以组织专家对非法行医造成的损害后果做出相当于几级医疗事故的专家咨询意见,但不是医疗事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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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
  (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三)取土、挖沙;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宜的仓储条件;
  (三)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第二十四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从指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向用盐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服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食盐和其他用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规定实行直供用盐的运输实行通行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提报食盐的运输计划;运输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障食盐的运输。
  食盐运输必须在国家核准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
  第二十九条 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
  第三十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三十一条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调剂使用的盐产品必须为合法渠道取得;
  (二)调剂使用盐产品的单位确实出现因企业转产、破产、倒闭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盐产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码头及各类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运盐工具、包装物品等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保存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 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复核。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和监督。
  发生盐产品质量争议时,应当依据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停止开发,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四)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五)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食盐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相应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销售盐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卫生、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渔业和畜牧养殖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照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卤水及苦卤的生产和运销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卫生部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检查表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doc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doc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doc

附件2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上岗前检查项目 在岗期间检查项目 离岗前检查项目 应急/事故照射检查项目
1、必检项目医学史、职业史调查;内科、皮肤科常规检查;眼科检查(色觉、视力、晶体裂隙灯检查、玻璃体、眼底);血常规和白细胞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检查;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腹部B超。2、选检项目a)耳鼻喉科、视野(核电厂放射工作人员);心理测试(核电厂操纵员和高级操纵员);甲状腺功能;肺功能(放射性矿山工作人员,接受内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护装置的人员); 1、 必检项目医学史、职业史调查;内科、皮肤科常规检查;眼科检查(色觉、视力、晶体裂隙灯检查、玻璃体、眼底);血常规和白细胞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检查;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试验;胸部X线检查2、选检项目a)心电图;腹部B超;甲状腺功能;血清睾丸酮;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痰细胞学检查和/或肺功能检查(放射性矿山工作人员,接受内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护装置的人员);使用全身计数器进行体内放射性核素滞留量的检测(从事非密封源操作的人员) 1、必检项目医学史、职业史调查;内科、皮肤科常规检查;眼科检查(色觉、视力、晶体裂隙灯检查、玻璃体、眼底);血常规和白细胞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检查;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腹部B超。2、选检项目a)耳鼻喉科、视野(核电厂放射工作人员);心理测试(核电厂操纵员和高级操纵员);甲状腺功能;肺功能(放射性矿山工作人员,接受内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护装置的人员);使用全身计数器进行体内放射性核素滞留量的检测(从事非密封源操作的人员) 1、必检项目应急/事故照射史、医学史、职业史调查;详细的内科、外科、眼科、皮肤科、神经科检查;血常规和白细胞分类(连续取样);尿常规;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试验;胸部X线摄影(在留取细胞遗传学检查所需血样后);心电图。2、选检项目a)根据受照和损伤的具体情况,参照GB 18196—2000、GB/T 18199—2000、GBZ112—2002、GBZ104—2002、GBZ96—2002、GBZ/T 151—2002、GBZ113—2002 GBZ106—2002等有关标准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医学处理。
注:a) 根据职业受照的性质、类型和工作人员健康损害状况选检。

附件3
编号:
类别: 上岗前 ( )
在岗期间( )
离岗时 ( )
应急照射( )
事故照射(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



姓 名:
工作单位:
单位电话:
体检单位:
检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制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个人基本资料)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出生地: 民 族: 职务/职称:
居民身份证号码:□□□□□□□□□□□□□□□□□□
家庭地址: 邮政编码:□□□□□□
个人联系电话:
文化程度: 01小学 02初中 03技校 04职高 05高中 06中专 07大专 08大学 09研究生以上

职业照射种类:

照射源 职业分类及其代号
1 核燃料循环 铀矿开采1A 铀矿水冶1B 铀的浓缩和转化1C 燃料制造1D反应堆运行1E 燃料后处理1F 核燃料循环研究1G
2 医学应用 诊断放射学2A 牙科放射学2B 核医学2C 放射治疗2D介入放射学2E 其它2F
3 工业应用 工业辐照3A 工业探伤3B 发光涂料工业3C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3D测井3E 加速器运行3F 其它 3G
4 天然源 民用航空4A 煤矿开采4B 其它矿藏开采4C 石油和天然气工业4D矿物和矿石处理4E 其它4F
5 其它 教育5A 兽医学5B 科学研究5C 其它5D




非放射工作职业史
起止年月 工 作 单 位 部 门 工 种 有害因素种类、名称 防 护 措 施






放射工作职业史
项 目 年 月 ~ 年 月 年 月 ~ 年 月 年 月 ~ 年 月
工作单位
部门
工种
放射线种类
每日工作时数或工作量
累积受照剂量
过量照射史
备注

既往患病史(包括职业病史)
编号 疾 病 名 称 诊断日期 诊 断 单 位 治 疗 经 过 转 归







月经史

初潮(岁) 末次月经或停经年龄:

婚姻史
结婚日期: 年 月 日 配偶接触放射线情况:
配偶职业及健康状况:

生育史
孕次: , 活产: 次, 早产: 次, 死产: 次, 自然流产: 次,
畸胎: 次,多胎: 次,异位妊娠: 次,不孕不育原因:
现有男孩 人,出生日期: 年 月;女孩 人,出生日期: 年 月
子女健康情况:

个人生活史(长期生活地区,饮食习惯,有无地方病流行地区或疫区生活史、药物滥用情况及烟酒嗜好等)

不吸烟 偶尔吸烟 经常吸烟 , 支/天, 共 年,戒烟 年
不饮酒 偶尔饮酒 经常饮酒 , 共 年

家族史(家族中有无遗传性疾病、血液病、糖尿病、高血压病,神经精神性疾病,肿瘤,结核病等)



其它


自觉症状
症 状 程 度 出 现 时 间











(症状程度:偶有以“±”,较轻以“+”,中等以“++”,明显以“+++”表示。)

体格检查
项 目 检 查 结 果 项 目 检 查 结 果
内科 发育 正力型、无力型、超力型 皮肤及其附属器 脱发、脱毛 (部位)
营养 良好、中等、差 出血紫癜 (部位)
身高 cm 皮疹 (部位)
体重 kg 干燥 (部位)
血压(坐位) mmHg 脱屑 (部位)
淋巴结 皲裂 (部位)
色素沉着 (部位)
色素减退 (部位)
过度角化 (部位)
甲状腺 多汗 (部位)
疣状物 (部位)
皮肤萎缩 (部位)
溃疡 (部位)
肺脏 指甲
其它
心脏 心率 次/分 医师签字:
耳鼻喉科* 听力
心律 嗅觉
其它
心音

肝脏 医师签字:
妇科*


脾脏 医师签字:
心理测试#

肾脏

脊柱
四肢
神经系统 医师签字:
其它临床检查*

其它



医师签字: 医师签字:
(注:*根据具体情况选查;#特殊岗位人员,例如核反应堆操纵员、高级操纵员等应增加心理测试)

眼科检查
项 目 检 查 结 果
色觉
眼别 右 左
视力 裸眼 远视力 近视力 远视力 近视力
矫正 远视力 近视力 远视力 近视力
眼前部
晶体裂隙灯检查所见
晶体环面及正面图
玻璃体
眼底
视野*
医师签字:

注1:*必要时检查
注2:眼部检查的要求:
①使用国际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近视力,远视力不足1.0者,需查矫正视力。40岁以上不查近视力。
②按照解剖顺序,依次检查外眼,借助裂隙灯检查角膜、前房、虹膜及晶体。
③指触法检查眼压及未散瞳检查眼底,注意视乳头凹陷,以除外青光眼。再以托品酰胺或其它快速散瞳剂充分散瞳,用检眼镜检查屈光间质及眼底,然后用裂隙灯检查晶体,记录病变特征,并绘示意图。

实验室检查
项 目 化验结果 项 目 化验结果
血常规 血红蛋白(g/L) 内分泌 T3(nmol/L)*
红细胞(×1012/L) T4(nmol/L)*
血小板(×109/L) TSH(mU/L)*
白细胞(×109/L) 睾丸酮(nmol/L)*
白细胞分类 中性杆状核粒细胞(%) 其它*
中性分叶核粒细胞(%)
淋巴细胞 (%)
单核细胞 (%) 外周血淋巴细胞遗传学 染色体畸变分析# 分析中期分裂细胞数(个)
嗜酸性粒细胞(%) 染色体畸变率(%)
嗜碱性粒细胞(%) 畸变类型 该类型畸变数量
其它必要项目*
尿常规 外观
葡萄糖
蛋白
镜检*
其它必要项目* 微核※ 方法: ①常规培养法. ②CB微核法
分析细胞数量(个)
微核淋巴细胞率(‰)
淋巴细胞微核率(‰)
血液生物化学检查 肝功能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u/L) 其它*
血清总胆红素(μmol/L)
其它* 其它化验检查 痰细胞学检查*
肾功能 血清肌酐(μmol/L) 精液常规检查*
全身计数器检查*
血清尿素氮(mmol/L)
其它*
血糖(mmol/L)*
其它必要项目*



(*选检项目; #上岗前、离岗、应急/事故检查时必检,在岗期间定期检查为选检;※在岗期间定期检查为必检,其它情况选检)

器 械 检 查
项 目 检 查 结 果 检查医师
胸部X线摄影(X线号: )
心电图
腹部B超
肺功能*
心功能*
电测听*
脑电图*



(*必要时检查)


特殊检查及化验报告粘贴单


备注页


医师(签字):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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