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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李某是否构成重婚?/鲁开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9:26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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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李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鲁开凌 徐英杰


李某与宋某系同学,1999年5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元旦双方经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而结合为夫妻。2002年3月,李某以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的名义起诉与宋某离婚,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后法院依据原告李某陈述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确认了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并判决予以解除。在法院向宋某送达判决书后,宋某亦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李某于2002年8月再次结婚,宋某得知后,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李某重婚罪的法律责任。
对此案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因为其与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了,法院可对李某按提供伪证处理,对其进行拘留和罚款。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重婚罪,因为其与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李某起诉解除的是一种虚拟的法律关系,法院对这种虚拟的法律关系的解除,并不能否决双方客观上原本存在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因为,双方所领取的结婚证的法律效力并没有丧失。既然李某与宋某之间的合法的婚姻关系没有解除,那么,李某再次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之规定,李某明知自已合法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却又再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符合有配偶而重婚的规定,应当构成重婚罪。
在对本案的分析和认定中,有几个问题是值得深思和研究的。首先,作为法院在对李某所诉的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的处理中是没有过错的。因为,宋某没有到庭,法院只好依据李某的陈述进行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法院对被告不到庭可缺席审理的权利,同时依据自认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的陈述没有提出质疑视为认可的规定,法院是完全有理由确认李某的主张属实的;但由此案,也给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出一些警示,即应注意对案件事实的确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可要求当事人举证婚姻状况证明书,如到所在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单位或民政部门写婚姻状况证明书,以供法院对双方婚姻关系事实的确认;其次,宋某的消极诉讼行为是否应当受理处理,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假若本案宋某到庭了,其便可对李某所述的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的主张予以否认,也就不会导致李某的主张得逞和引起本案的结果了。笔者认为,在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尚没有能对宋某此种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但对宋某这种消极诉讼及明知李某诉的不真实既不答辩、应诉,也不提出上诉的行为,是否还有权再提出控告李某重婚也是值得研究的。再者,就是对李某这种虚假诉讼行为,应否再给予其他处罚。比如,以提供伪证而对其罚款、拘留乃至以提供伪证罪判刑等,这也是值得研究的。
希望本案能给那些虚假诉讼的人一些警示,也给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所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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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土地局制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制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土地局制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推进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根据《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计划管理。
第三条 出让计划在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需求、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地块的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经济效益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出让年度计划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组织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拟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市建委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市土地局根据批准的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房管、市政、公用、电力等管理部门,拟订具体出让地块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土地局向境内外发布出让信息。
第六条 出让地块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地块位置图及现状资料。
(二)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条件。
(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实施方案。其中出让市内旧区居住区土地的,须附市土地局与土地所在区政府签订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工程协议草案。

(四)出让面积,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标准和底价的测算。
(六)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的,须附成片开发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与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现有土地洽谈合作、合资经营意向,涉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土地局预报。出让地块方案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八条 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土地局确定,出让金由市土地局收取。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市土地局统一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土地开发由地产开发公司进行。
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由其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并向市土地局备案。区、县经济开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市土地局委托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情况,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要向市土地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0日

鞍山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是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失业救济金标准等保障办法相结合,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的救济制度。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市市区并在本市居住的城市非农人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以企事业单位、家庭、个人保障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保障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财政、劳动、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月人均为150元;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标准由县(市)政府自定。

第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有关部门核准后发放和补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家庭收入确定范围;家庭成员的各类工资、离退休费、失业救济金、下岗人员基本生活费、奖金、津贴、物价补贴、生活补贴;接受馈增、财产继承收入、因抚养赡养关系所得收入;失业人员通过劳动和其他渠道获得的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在计算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时,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工资计算。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下岗人员、无业人员,劳动所得和实际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76元)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工商、税务、教育、城建等部门要为其提供政策上的优惠。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监管

第十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原民政对象、无业人员、失业人员和区属以下企业在职职工(含下岗职工、离退休职工)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市属企业在职职工(含下岗职工、离退休职工)由市财政承担。两级人民政府要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款专用、专帐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拔付,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过程中的调查、审核、上报、发放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在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十六条 凡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申请。审批程序如下:
1、 无业人员(三无对象、失业人员)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居委会初审,街道办事处复核,区民政局审批,报市民政局备案。
2、 在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由户主本人提出申请,居委会与所在单位初审,街道办事处复核,区民政审批,报市民政局、市劳动局特困办和市总工会备案。
经批准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发给《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街道办事处按月发放最底生活保障金。对已享受保障金并要求继续享受保障金的,每季度应提前向居委会提出申请,否则视为自行放弃享受资格。

第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要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审核一次,及时调整。审核结果以居委会为单位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 申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不得隐瞒、少报、漏报。违者一经查出,立即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于1998年底前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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