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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不该赔 病人不该死/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31:22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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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不该赔 病人不该死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2004年4月27日《健康报》卫生与法栏目以“医院该负什么责任”为题报道了一则让人深思的案子。事情这样的:2001年9月25日陕西人景某在广州火车站因与人争执被警察疑为精神异常送至广州市精神病院,在该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景某被送至临时收治“盲流”的广州白云精神康复医院(时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入院后,景某拒绝进食,经支持治疗17天后景某死亡,经尸检景某死因为“因饥饿而死”同时景某颅内发现拳头大小的灰白色肿瘤。其后白云精神康复医院被两法院审判决承担景某家人各类费用约10万元。
对此事件及判决笔者用一句话形容为 医院不该赔,病人不该死,,本案为的发生及不幸结局的原因都在医疗问题之外。
景某与医院及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首先让我们分析一下本案医患关系的实质。
医患之间的关系有两种:合同关系或无因管理。医患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医患双方(或某代理人)自愿订立合同,该合同的目的是解除痛苦抢救生命;医患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是无因管理,这种情形的发生是基于患者无行为能力或神志不清被其代理人之外的人(如大街上素不相识者)送到医院,此时由于患者不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送病人到医院的人又不是病人的代理人,医患之间这种情况下的关系就是医生履行职责救治病人,双方没有订立合同,这时医患双方的关系在法律上叫无因管理。
本案中,医患双方的关系显然不符合上述两种关系的特点。事实上,此时医院与患者根本没有关系,本案直接建立法律关系的是患者景某与当地政府的。本案中景某到广州白云精神康复医院是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将其送至医院,此时依惯例医院无权拒绝收留病人,病人也非自愿,这种情况下医院其实只是政府职能部门的代理人或被授权的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行为的后果不由本人承担而应由被代理人或授权人承担,故本案医院工作的结果应由当地政府部门承担责任,医院根本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让医院赔付不公平。
第二,从公平角度讲医院也不应承担责任。公平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就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讲究权利义务相对应。刚才我们已分析医院本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退一步讲,即使把医院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医院也不应承担责任。民事法律行为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本案的医院当时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病人收取相应的费用是其起码的权利。综观整个事件的发展我们可能得出以下信息:医院没能收取一分钱的医疗费(是送景某来的部门没给钱还是景某本人根本没钱我们不得而知),景某死亡后医院还支付了殡葬费,那么我们要问精神康复医院的利益何在?在无偿救助他人并代为垫支额外费用后医院尚需赔付其家属公平何在?本案医院对景某的救护不能说十分到位,但我们不应脱离其身份——营利性医疗机构但无人付费、水平——区精神康复医院和已采取的措施——鼻饲,从上述情况看,医院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实施了救助,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就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对此发达国家有很明确的规范,1998年美国加州首先实施《乐善好施法》以鼓励医师在急诊或院外遇紧急情况救助病人,医生这种情况救治病人除了故意伤害病人,该法豁免了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过失。从这一立法本意我们可以看出,在特殊情况下我们不能太苛求医生,否则医务人员救治他人的积极性将会被进一步削弱最终受伤害的还是病人。由于本案精神康复医院实施的是无偿救治,从民法公平正义的角度,让康复医院承担民事责任不公平。本案虽然死亡家属得到了赔偿但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本判决没有实现社会的正义。
病人不应当死亡
第三,本案景某的死亡是有可能避免的
如果政府职能部门不收容景某;如果政府职能部门及时与景某家人取得联系;如果景某留在广州精神病医院进一步治疗;如果白云区精神康复医院的治疗条件再好一点(给病人用代价高昂的静脉高营养而不考虑谁来埋单);
如果做到以上几点景某的死亡很有可能被避免。
主要不是医生的问题
最后如果我们要检讨本案的话,我们应当得出以下结论:本案的责任人完全在医疗之外,套用《南方周末》2004年4月29日第十一版一篇文章的标题叫《主要不是医生的问题》。
本文中我不想检讨收容审查制度的弊端,该制度已在我国被废止,这充分说明了该制度本身的问题太多。在这里我想说的是,广州白云精神康复医院根本没有能力给景某使用代价高昂的静脉高营养,该院称医当时已经举步维艰,不考虑费用负担为病人垫支巨额静脉高营养的费用根本不是该院所能承受得起的。此言不假!
据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的调整显示,我国精神病医院政府财政补贴严重不足,2001年国家对全国精神病院的财政补助总额为8.5亿元,仅占财政对医疗卫生事业拔款总额的2.3%,而我国目前精神病病患者及有情绪、行为障碍的人数达数千万人,财政拔款与病人数目的极大反差使全国大多数精神病院举步维艰,医院低水平负债运营,很多医院的建筑是上世纪50-60年代建成,其设备更新更是无从谈起,山西省精神病院直到2002年还在手工计数血细胞数,精神病病院的困境可见一斑!
在这种极度艰难的情况下精神病医院长期负载着收治社会上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精神病人,大量医疗欠费不能收回,医院为此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使精神病院雪上加霜。
因此,我认为很多医疗纠纷的产生有很多医疗之外的原因,本案中让广州白云精神康复医院不考虑费用使用代价高昂的静脉高营养是不现实的;医院在没有收一分钱并代为垫支了殡葬费后再让其赔偿10万余元,表面看来受伤害者得到了赔偿,社会的正义得以实现,事实上这样的判决是不公平的,因为公平正义等偿有价的法律原则没能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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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折扣变回扣

陈朝武

近几年我院侦办的贿赂案件中,因在经济往来中,将折扣变回扣,而构成贿赂犯罪案件的占50%。通过对这类案件的分析,使我们对折扣变回扣的产生原因及手段有了进一步认识。
一、折扣变回扣的标志
1998年7月18日,财政部有关负责人提出了处理我国回扣问题的政策界限和具体办法:对商品物资交易,如需给买方优惠,可尽量用价格折扣办法处理。如要采用回扣的办法,只能在单位之间通过合同或协议公开进行,严禁回扣在暗中进行。交易双方支付或收受回扣的款项都必须如数入帐。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法给予个人回扣;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索取或收受回扣,否则按行贿受贿从严惩处。1993年9月2日公布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交本单位财务入帐,而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在经济交往中,经营者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可采用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或者收受对方在价格上的优惠,即通常所说的"打折",也叫折扣。折扣有利于促销,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种合法行为;如果经营者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或者暗中收受对方在价格上的优惠,即为回扣,是一种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行为。所谓帐外暗中,是指没有遵守会计法关于"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未在依法设立的财务帐目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如实记载。这也是折扣变回扣的标志。
二、折扣变回扣的手段
从我院侦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而构成犯罪的案件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手段:
一是以合法名义掩盖支付回扣。即销售单位以现金支付回扣以后,在财务上以工会活动、招待应酬、虚假单据等做支出帐,抵消支付的回扣数额。收受回扣一方不出任何收据。
二是在财务帐上只记载"业务开拓费"总额,而隐瞒收受回扣的具体单位和人员及金额 。这种情况是销售单位的销售人员在本单位财务部门根据回扣比例领取"业务开拓费"后,直接将现金交给采购一方的经办人。
三是支付方如实记载,收受方收款后不交公。即销售方在财务帐上如实记载了买方单位和折扣金额 ,买方业务经办人员在支付凭据上签名后便领取现金,收款后不交回本单位,损公肥私。
四是支付方如实记载,收受方收款后进入小金库。即销售方在财务上如实记载买方单位和折扣金额 ,买方出白条收据收款后,将款项进入单位小金库。由于小金库只有少数几个人知情和掌握,小金库的帐又极为简单,有的甚至没有建帐,所以这部份钱有的被少数几个人私分。
五是单位业务人员为本单位采购商品后,将销售方给的回扣变为"佣金"或"劳务费",然后以中间人的身份在销售方领取,占为己有。
三、折扣变回扣的原因
在当前商品购销活动中,打折优惠让利的现象已司空见惯,其中将折扣变为回扣的问题也是严重的,有的行业回扣比例高达18%,有的一个企业每年付出的回扣金额上百万元。究其原因有三:
1、有的采购人员和分管采购的领导置本单位利益于不顾,利用有权决定在哪家单位采购和商讨价格的职务之便,主动向销售方索要回扣,就是抬高商品价格或明知采购的劣质产品也在所不惜。销售方有的处于无奈,有的求之不得。还有的单位为了解决小金库来源,也与对方商定采取回扣的办法。
2、销售方为了推销商品,将回扣作为一种提高竞争力的手段。一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也不得不采取这种手段。有不少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抱怨说,他们的产品质量好,价格也不高,可在销售上就是不如别人,买方就愿意去找私营企业、集体企业买一些质量较差,价格也不低的产品,其中的原因大家都心知肚明。
3、有少数地方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为了提高本地或本行业的竞争力,对回扣问题睁只眼闭只眼,有的甚至采取不恰当的措施加以保护,助长了回扣现象的蔓延。
四、折扣变回扣的预防
我们认为,折扣变回扣的预防,应从宣传教育、改革购销运作机制、加强监督管理、加强执法力度进行综合治理。可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
1、针对有的干部和群众存在的折扣就是回扣的模糊认识,进一步宣传学习《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使干部群众明确折扣是国家允许的合法行为,而回扣是腐蚀干部队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行为,从而增强抵制回扣的自觉性。
2、采购大宗商品和重要的物资,应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防止个人说了算。也可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提高透明度。
3、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以促使购销双方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办事。
4、对采购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发现采购有不合格或劣质商品要予以追究;发现有吃回扣问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不能包庇放纵,搞"内部消化"。

(作者单位: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系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邮编:400700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0]22号


各市、县土地管理局:

《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9月29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十一日

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维护农民集体土地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申请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理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第五条下列情形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石家庄、保定、邯郸、唐山、张家口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上述土地以外的土地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批准权限同属省人民政府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土地征用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土地征用报国务院审批。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需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二)省国土资源厅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分批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分批次申报农用地转用、征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查卡片;

(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

(三)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四)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五)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说明;

(六)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七)拟占用土地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八)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或者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九)补充耕地位置图;

(十)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加附调整前、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调整地块的局部复印件)。

第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要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转用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下列资料: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查卡片;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

(三)一书四方案;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及批复文件或其他立项批准文件;

(六)项目初步设计文本及批复文件或其他设计批准文件;

(七)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评估报告;

(八)地处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进行易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九)省国土资源厅对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十)以有偿方式供地的,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评估报告、地价评估技术报告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说明;

(十一)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基本农田方案;

(十二)(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调整规划方案;

(十三)林业、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意见;

(十四)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十五)市、县或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十六)拟占用土地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十七)补充耕地位置图;

(十八)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性工程建设项目的平面图和标准横断面图;

(十九)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时补划基本农田位置图;

(二十)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前、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调整地块的局部复印件)。

第十二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必须在报批前开垦不少于所占耕地面积并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依照有关规定向省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有关方案及其他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收到上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有关方案及其他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有关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缴纳有关费用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正式批复。未缴纳有关费用的,不予批复。

第十七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各市、县每季度可报一个批次。

第十八条 属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上报文件资料4套,图件3套;属省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上报文件资料2套,图件2套。

第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补充耕地、供地方案和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范本填报。

建设用地审查卡片,按照省制定的统一范本填报。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川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0天。公告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公告期为10天。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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