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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成立软件公司/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5:18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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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成立软件公司

很多软件开发者自己或几个伙伴开发了个软件需要成立公司来运做,但是又没有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颇为苦恼。找人垫资先成立公司,再将资金抽走,这是很多小公司成立的方式,但这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是要判刑的。其实,完全有其他合法的途径可走。下面就来介绍一下如何成立软件公司,以及软件的运做。
一、软件公司成立
成立公司最大的麻烦是要有最低的注册资本要求,最少十万元的注册资本是很多初创业者的成立公司最大的障碍,而实际上公司运做并不需要这么多的钱,尤其是软件公司,一个成熟的软件走上市场可能并不需要先期的资金,要的只是一个公司的名头,一个与外界打交道的身份而已。

软件公司也是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成立本来并没有特殊之处。按《公司法》的规定,成立公司只能以现金、土地、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这五种方式出资。那么软件可以非专利技术或工业产权的名义出资。但是《公司法》同时又规定,非专利技术和工业产权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20%,这个比例太小,如果把软件视为高新技术成果,可以达到35%,但是要经过其他部门的审批,手续很烦琐,还是解决不了实际问题。

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相关优惠政策将这个问题解决了,中关村科技园区是个很大的概念,不仅仅只包括中关村一带,现在其他的区也创立了科技园区,同样享受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优惠政策。按照这些园区的规定,用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可以达到100%(各个园区的政策并不一致,详细请与园区咨询),而且评估不是很严格。那么软件公司出资问题就顺利的解决了,直接用软件作价100%出资。

解决了出资问题,其他就是走程序了,比较简单,不清楚的话,可以直接进入北京市工商局的网站查看,这里略微介绍一下基本程序:

1、名称核准(确定公司名称)→2、办理工商登记→3、办理税务登记(含国税、地税)→4、刻章→5、办理银行开户→6、办理法人代码。其实取得营业执照后就可以运做起来了,大约一周的时间就可以办理完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需要的费用为
1、验资费,注册资本的千分之二,2、领照交费,注册资本的万分之八+500元公告费+10元执照费,3、刻章,(280元),4、办理银行开户(25元),5、办理法人代码(203元)等。成立一个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软件公司,成立的费用不到2000元就可以了。

总结以上,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成立软件公司可以用软件出资,不需要投入资金作为注册资本,其成立的费用大致2000元就可以了,成立这样的公司大约一周的时间就可以了。
※:可以用知识产权100%出资,这是北京某些科技园区的规定,其他的地方以当地的规定为准。
二、软件公司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软件公司与一般的公司又不同,不同之处是软件公司可以享受大量的政策优惠,优惠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软件产品登记可以享受优惠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根据该条规定,在我国软件产品实行的强制登记制度,对软件公司来说这并不痛苦,登记以后带来的是优惠。

1、税收的优惠
软件产品经登记生效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政策的优惠
符合《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这个政策各地不一样,但是软件业作为倍受鼓励的行业,享受到的政策优惠是非常实在的。

软件企业认证后享受的优惠

(一)税收优惠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专门有一章规定。其第三章五个条款全部讲的是对软件企业的“税收政策”可以归纳为:
1、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2、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3、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4、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其他优惠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详细规定可很多项优惠政策,具体有:
1、投融资方面,国家从科技发展资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支持基础软件开发,对于软件企业上市给以优先政策;
2、出口政策方面:软件出口,享受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如果达到一定规模,可享受软件自营出口权;
3、采购政策方面:国家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应优先由国内企业承担,在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用国产软件系统;

软件产品和软件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对企业来讲最直接的税收优惠,这两者的税收优惠政策会有重叠、冲突,不是一般的财务人员可以弄清楚的,要完全享受税收上的优惠,还得找税务部门详细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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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 外交部 铁道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3年3月30日,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交通、卫生厅(局),外事办公室及民航部门,各铁路局:
为完善殡葬法规,加强殡葬管理,现对尸体运输作如下规定:
一、对国际间运送尸体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今后凡由境内外运或由境外内运尸体和殡仪活动,统一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和各地殡仪馆负责承办,其他任何部门(包括外国人在中国设立的保险或代理机构)都不得擅自承揽此项业务。
二、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由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文件〕精神,凭卫生、公安部门开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运尸手续,并依据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火化或土葬。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三、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四、各地卫生、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管好尸体运输工作。医疗机构要积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尸体管理。严禁私自接运尸体。对患有烈性传染病者的尸体要进行检疫,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凡无医院死亡证明,无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无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尸体运往异地的,铁路、交通和民航部门不予承运,公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
五、对外国人、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将尸体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进中国境内安葬者,应由其亲属、所属驻华使领馆或接待单位申报,经死亡当地或原籍或尸体安葬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侨务和外事部门同意后,按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1983)卫防字第5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84)署行字第540号〕办理尸体、骨灰进出境手续,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或分设在国内的地方机构承运尸体。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卫生、交通厅(局)、外事办公室及铁路、海关、民航部门和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第2号)

商务部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00四年 第二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已于2004年2月12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二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吕福源
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其他外国投资者以及中国境内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三)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七)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进口产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八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两家以上研发机构(其中至少一家为法人实体)。

  (二)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1、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业务;

  2、进口并在国内销售跨国公司的产品;

  3、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

  4、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

  5、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

  6、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

  7、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

  8、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申请程序:

  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

  2、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

  3、投资性公司凭批准证书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申请文件: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决议;

  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本条中跨国公司系指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所属公司集团的母公司。

  第二十二条 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二十六条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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