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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托管的法律问题探析/代纪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5:54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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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托管是处置问题证券公司最常用的行政处置方式,但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托管的规定过于粗略,法律关系不明确,实际的操作性不强。本文从托管的概念入手,点明了本文研究的托管是一种行政托管,接着对托管的目的进行了归纳,又对实践中托管的三种模式:同业托管、资产管理公司托管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托管的利弊进行分析,得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为托管人最合适,完成对托管这种法律行为的概述。在此基础上从托管的法律依据、法理基础、法律特征、法律性质以及托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层层深入,系统地分析了与托管有关的法律问题,得出托管是不同于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的一种行政行为,托管人是行政主体,托管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是行政责任。为了进一步的分析托管,本文又从托管的国际比较,论述我国托管中的不足及需要改进的方面。第四部分本文论述托管与问题证券公司其他行政处置方式的关系,希望在实践中对托管问题证券公司有所帮助。最后,在全文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点建议——尽快地完善与托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正确的处理托管过程中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 证券公司;托管;托管人




一、问题的提出
1987年,我国第一家证券公司——深圳特区证券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证券公司的数量随着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而迅速增加,从1998年到2002年,证券公司的家数分别是84家,87家,94家,102家,125家。即使2001年以来我国的证券市场一直处于熊市, 2004年6月30日我国证券公司仍达到130家 。然而2005年随着我国GDP高速增长,慢慢的熊市却延续了四年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证监会终于坐不住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如火如荼的进行;证券公司也大刀阔斧的进行改革了,曾经是我国证券市场三驾马车之一的南方证券等20多家证券公司被关闭,另一架马车华夏证券的末日也指日可待,随着创新试点类和规范类证券公司的推出,外资参股、上市证券公司的涌现,我国的证券公司也正在向标准化、规范化的现代金融机构加速转变。
证券公司在我国是新生事物,在当前的资本市场上,证券公司的活力是整个金融市场活力的关键和基础,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不健全,证券公司违法操作严重,许多证券公司积累了巨大风险,如何处理这些高风险的证券公司,增强人们的投资信心,提高市场的融资能力,成为证监会首先考虑的问题。但关于处置这些高风险的证券公司的现行相关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略,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法律法规中界定不明确,如何处置这些高风险的证券公司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因此,本文就证券公司处置过程中最常用的行政处置方式——托管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述。

二、文献综述
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近两年频繁发生,但理论界对问题证券公司托管方面的研究很少,并且比较零散,主要有清华大学法学院课题组的“证券公司退出的法律机制”,方加春的《金融托管经典案例研究》,孙国茂的“技术上已破产券商不同处置模式比较”和 蔡云红的“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四篇文献。“证券公司退出的法律机制”研究的内容比较多,包括证券公司停业整顿制度研究、责令关闭证券公司制度研究、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问题和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研究等几个问题,由于研究的问题比较多,托管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仅简要介绍了美国的托管制度以及对我国证券公司的托管做了简要的分析,对本文把握托管在整个问题证券公司行政处置的地位以及和其他行政处置方式相区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金融托管经典案例研究》是一本实务教材,更多的是实务中对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托管程序的叙述,理论方面阐述了托管的法律基础,本人认为比较牵强。“技术上已破产券商不同处置模式比较”从法理基础,被处置券商法律地位、参与方责任和最终的处置接管几个方面比较接管、行政托管和公司重整的三种处置模式的不同,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此文从证券营业部托管的法理分析、托管制度的国际比较、我国证券营业部托管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和若干建议四个方面系统的介绍了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本文的文章结构和许多内容直接来源于此文;有些是受此文的启发,如对托管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但本文不同意“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中把托管明确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托管和委托合同之间的差别太大,本文并没有特意比较。虽然“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系统地介绍托管制度,但由于篇幅的限制(不多于10000字),并且不是完全从法律方面分析托管制度,因此分析的不够透彻。

三、研究目的和方法
我国证券公司一个接一个被托管,而与托管有关的法律法规过于粗略,在实践中没有系统完善的法律法规供应用,因此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依托管的实践为基础,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法理上分析阐释,以期建立完善的证券公司托管法律法规体系,使证券公司的托管在法律上有法可依,增强证券公司托管在法律上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本文运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两种:比较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本文在论述托管的法理基础时比较了托管与代理的异同、托管与信托的异同,得出了托管的法理基础更接近于信托。在论述委托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时,本文比较了托管与行政授权、托管与行政委托的异同,得出托管是不同于行政授权,也不同于行政委托的行政行为。另外,本文也比较了我国证券公司托管与美国证券公司的托管,托管与接管、停业整顿和撤销。本文也运用了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分析了我国证券公司的目的、托管模式以及接管的不足等。

第一章 托管的概述

一、托管的概念
托管是指托管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协议,对托管对象进行管理的行为。《金山词霸》(2005年版)解释为:“ [deposit;trustship] 由联合国委托一个或几个会员国在其监督下管理还未获得自治权的地区。”现实中的托管有两种情况:委托托管和行政托管 ,两者的区别在于委托人不同,委托托管的委托人为被托管企业的债权人组织或清算组织;行政托管的委托人是行政主体,本文所说的委托人指证监会,本文所论述的托管是行政托管,是指证监会指定受托管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行政行为。托管的当事人有三方,即委托人,托管人和被托管人。委托人是证监会,托管人是其他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等,被委托人是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托管是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的重要程序,也是证券公司退出市场过程中最关键最复杂的环节,因此处理好证券公司的托管工作,对我国证券公司的整合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由于证券公司的托管主要作用是为了维持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类,特别是经纪业务的正常营业,许多文献把证券公司的托管称为证券营业部的托管,本文所述的证券公司托管与证券营业部托管为同一含义。

二、托管的目的
(一)托管的目的之一——恢复证券公司的正常经营
证券公司不是普通的公司,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与投资者关系密切。一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往往有上万名投资者开户,一家证券公司往往涉及几万、十几万、甚至几十万股民或债民。另外,证券公司也是流通股的重要持有者,所以如果问题的证券公司都选择关闭,会影响社会稳定,引起股市的动荡。因此,证券公司有风险需要托管时,首要选择的方案是控制证券公司的金融风险,恢复证券公司的正常经营。
(二) 接管的目的之二——维持证券公司证券类业务的正常营业
由于以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诸多方面存在缺失,证券公司在利益驱动下往往肆无忌惮地挪用或占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擅自发行柜台债,积累了大量金融风险,这些问题处置不好,容易发生挤兑现象,引发系统风险。因此,现在我国证券公司的托管的目的和美国银行托管的目的有某些相似之处,控制和化解社会风险,避免发生挤兑现象,使证券公司平稳的进入解散或破产程序。当一些问题证券公司违法严重,风险很高时,不得不关闭或破产时,证监会指定托管人托管问题证券公司,清算组同时进入问题证券公司,开始清算。这是托管人主要为了维持证券业务的正常交易,控制金融风险,同时协助清算组清算问题证券公司,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中国目前的托管,目的之二显然比目的之一更重要,监管机关的主要目的也是目的之二。
(三)托管的本质目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控制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的安定。
托管的目的不管是为了恢复证券公司的正常经营,还是维持证券公司证券类业务的正常营业,顺利的进入清算关闭或破产程序,其本质的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控制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的安定。证监会作为法律授权的准行政主体,一般不会干涉私法所调节的内容,只有这种行为关系到公共的利益时,证监会作为准行政主体才参与其中。当一些问题证券公司违规违法,积累大量的风险时,证监会为了防止金融风险的爆发,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证监会指定托管人托管问题证券公司正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 托管的模式
(一)同业托管
同业具体可分为由新设证券公司托管和老证券公司托管两种。在新证券公司托管中,新的出资者解决问题证券公司个人账户窟窿,接管其证券营业部,获得证券牌照。太平洋证券公司托管云南证券便是新成立证券公司托管的实例。而老证券公司托管往往不承担问题证券公司的债务,民族证券公司托管鞍山证券公司,东北证券公司托管新华证券公司就属于这种情况,实践中,这种模式也占了绝大部分。优质的老证券公司作为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人固然可以利用老证券公司的经验经营问题证券公司,但是老证券公司为保证完成问题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的托管工作,需要抽取大量的人力,甚至物力和财力,有可能对托管人自身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害;并且老证券公司是盈利的经济实体,不是承担公共职能的组织,不能保持应有的中立性,可能对问题证券公司的客户,人才以及商业秘密有所图谋,因此不宜作为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人。
(二)资产管理公司托管
对于希望剥离重组的问题证券公司,证监会委托资产管理公司。如2004年7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恒信证券公司、德恒证券公司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托管闵发证券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汉唐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是为了处理银行的不良资产而设立的,缺乏证券专业知识;并且资产管理公司也是盈利实体不能保持应有的中立性,因此也不宜作为托管人 。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托管
2006年初,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托管中关村证券公司,科技证券公司,有消息称中关村证券公司,科技证券公司和已经被关闭的广东证券公司三家的证券业务打算剥离后重新组合成一家新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是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设立的,问题证券公司托管时,净资产一般为负数,股东的利益荡然无存,托管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作为托管人可以迅速使其了解问题证券公司的经营情况,如果问题证券公司不能恢复正常的经营,又可以节约时间,在最短的时间内偿还投资者的财产,因此是最合适的(但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不得把托管的证券公司出售给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证券公司,例如上述传言中的新证券公司)。




第二章 托管的法理分析

一、托管的法律依据
(一)《证券法》 的规定
2006年1月1日之前,即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生效之前,并没有关于证券公司托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2006年1月1日之前证监会对问题证券公司的强制托管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新的《证券法》第153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第154条规定:“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二)其他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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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1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信通信畅通,促进电信通信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通信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电信管理局是本市电信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远郊区、县电信局按照市电信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通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工作的领导,把电信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电信通信事业。
第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通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通信自由和电信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电信通信自由和电信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电信通信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在电信通信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以及在电信通信工作中成绩突出、在保障电信通信畅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电信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信通信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会同有关棵胖贫┍臼械缧磐ㄐ抛ㄒ倒婊头制谑凳┘苹⒆橹凳?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套建设电信通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开发区及大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听取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设电信通信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承担电信通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电信通信的标准、定额和规范。
第十四条 电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用电话等电信通信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电信通信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者需要通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建筑物、构筑物时,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电信通信企业为保证电信通信畅通,需要在高层建筑的顶端设置电信通信设施时,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高层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郊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电信通信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电信通信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对经营、管理公用电信网的电信通信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对专用电信网进行业务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设置标准。设置专用电信网应当报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备案。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时,应当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置专用电信网的单位经营公用电信通信业务,应当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执行国家
和本市规定的服务规范和资费标准。
第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公用电信通信业务。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电信通信有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条 电信通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电信网使用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等电信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二)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电信通信设备。
(三)不得擅自在电信网内接装电信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电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变电信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电信资费。

第四章 电信通信的设施保护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建立护线责任制度。
电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巡回检查和维护管理,保证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运转。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电话亭(机)、电话交接箱等电信通信设施。
(二)在架空电信通信线路或者埋设有地下电信通信电缆的地面及其他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取土、种树、埋杆、搭建房屋,倾倒垃圾渣土或者腐蚀性液体,设置厕所、化粪池、沼气池等。
(三)在设有过河电信通信电缆标志的水域安全防护范围内挖沙、炸鱼、抛锚、拖锚等。
(四)非维修人员攀登电信通信电杆等设施,或者在电信通信电杆等设施上搭挂、安装广播、电视、电灯等线路或者设备。
(五)利用技术或者其他手段,盗用他人的电信通信码号。
(六)其他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电信通信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时,必须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技术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电信通信企业的同意,并与电信通信企业签订协议,明确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责任。施工作业需要对电信通信设施进行迁改或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因施工作业发生损坏电信通信设施
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电信通信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信通信发生重大阻断事故,电信通信企业为抢修和处理事故,采取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在抢修过程中,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电信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电信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电信通信企业对电信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电信通信或者变更用户码号的,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用户办理安装、迁移电话,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超过6个月不能安装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超过2个月不能迁移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修后,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禁止电信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电信通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本条规定适用于代办公用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电信通信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影响电信通信畅通的,由电信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妨害行为,或者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工,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
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电信通信设备,或者擅自改变电信通信设施、设备用途的,由电信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责令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和非法收取的费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信通信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电信通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7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9年8月2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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