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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问题研究——从欧美国家的反垄断立法看发展趋势及对中国的启示/李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0:30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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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从欧美国家的反垄断立法看发展趋势及对中国的启示

[内容提要] 我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环境的改善以及利用外资渠道的扩宽为外商的跨国并购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跨国并购在促进国内产业发展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垄断。因此,尽快构建我国的并购反垄断规制法律制度,将跨国并购纳入该制度框架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借鉴欧美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提出了构建和完善我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法律制度的一些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 跨国并购 垄断 市场份额

一、跨国并购的基本性质分析
(一)、跨国并购的含义
并购(Mergers & Acquisition)一词包括兼并和收购(或购买)两层含义:。
兼并(Merge)指公司的吸收合并,即一公司将其他一个或数个公司并入本公司,使其失去法人资格的行为。是企业变更、终止的方式之一,也是企业竞争优胜劣汰的正常现象。在西方公司中,企业兼并可分为两类,即吸收兼并和创立兼并。
收购(Acquisition)意为获取,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资产或股权,从而实现对该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的行为。有接管(或接收)企业管理权或所有权之意。按照其内容的不同,收购可分为资产收购和股份收购两类。
从经济学角度而言,企业兼并和收购的经济意义是一致的,即都使市场力量、市场份额和市场竟争结构发生了变化,对经济发展也产生相同的效益,因为企业产权的经营管理权最终都控制在一个法人手中。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西方国家通过把Mergers和Acquisition连在一起,统称M&A。我国企业兼并的涵义与M&A相似,兼指吸收合并与收购,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兼并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改变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因此,在我国,我们通常把企业兼并和企业收购统称为企业并购。
跨国并购是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基本含义是:一国企业为了某种目的,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支付手段,将另一国企业的整个资产或足以行使经营控制权的股份收买下来,从而对另一国企业的经营管理实施实际的或完全的控制行为。
(二)、跨国并购的类型及垄断性
企业并购通常可以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三种形式。其中,横向并购是指生产相同或者相近似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合并;纵向并购是指生产相同产品,但处于不同生产阶段的企业之间的合并;混合并购是指来自不同市场、声场不同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合并。这三种形式的并购导致的垄断性分别表现在::
(l)横向合并,合并的结果将直接减少甚至完全消灭市场中的其他竞争者,从而导致市场上竞争者数目过少,集中度过高,最终形成独占,从而使市场的有效竞争受到威胁。
(2)纵向合并,其垄断性表现在合并发生后,没有参与合并的企业减少了交易的机会,而合并企业增加了对其他竞争者的不公平竞争优势.
(3)混合合并情况下,一些大企业可能通过实施低价倾销的市场策略,将竞争对手逐出市场,同时使潜在的竞争者不敢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根据世界各国规制垄断行为的立法。
可见,跨国并购过程实际上是跨国公司运用市场机制,通过全球市场上资金和信息的流动,实现资本的有效配置的过程,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是有好处的。特别对处于经济转制时期的中国,利用跨国并购实现产业升级,引进外资,对促进国内企业发展有重要意义。但是,任何企业行为都具有外部性,跨国并购也不例外。如果没有配套的完善的法律制度、成熟的市场经济和实力比较强大的内资企业,跨国并购可能排挤民族产业,造成金融风险,威胁东道国的国家经济安全。最终危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因此,将跨国并购纳入本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统一进行调整已成为全球趋势。
二、欧美国家对跨国并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及实例分析
(一) 美国的反垄断法律规制
美国可以说是反垄断法的起源地,国内反垄断立法十分完备。美国并购反垄断规制的法律体系由三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法院积累而成的判例法以及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的《企业并购指南》(1968年1982年1988年1992年指南)构成。
《谢尔曼法》是反垄断的基本法,其对垄断的判断依据,一是按区域和产品划分的市场份额,如果某个企业的产品市场占有率为80-90%;二是当事企业采取了某些掠夺性定价或者排他性行动。克雷顿法还限制削弱企业间竞争和形成垄断的产权交易,对从事交易活动或者对交易活动有影响的任何企业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获得其竞争对手的部分或全部权益或资产的行为进行规制。克雷顿法的处罚条款及其严厉。
对企业合并做出详细规定的是1968年出台的《合并准则》,对横向、纵向和混合合并进行规制,后来又于1984年对其修订。1992年推出新的《横向合并准则》,新准则在判断有无横向合并时,要求分析如下因素:合并是否明显导致市场集中;是否产生潜在的反竞争效果;是否影响充分的市场进入;能否获得合理的效益,而且该效益是当事人能通过合并获得的;是否为可免使当事人破产或被挤出市场的唯一途径。 纵向合并主要考虑生产商的市场份额,销售商的市场份额,当前进入市场的条件等因素。混合合并主要考虑被兼并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及该企业是否为同类市场中最大的厂商之一等因素。美国法院判例法理论主要考察潜在的竞争、构筑防御措施、互惠交易等。
总体而言,美国对垄断的控制方式逐渐从严格的结构主义模式转向温和的行为主义模式。
(二)、欧共体国家的反垄断法与并购政策
欧共体国家的反垄断法有两个层次。一是由欧共体委员会制定的条约,主要是促进竞争的法规,例如《罗马条约》第85条禁止共谋,第86条禁止具有支配市场地位的企业滥用其支配力。 另外,各国又有自己的反垄断法规。、
欧共体条约对合并问题没有具体规制,1989年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制定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根据该条例,如果合并被视为对共同体或对共同体的一个重大部分具有影响,应当由欧共体委员会作出决定,是否批准合并。委员会是否批准合并,决定性因素是这个合并是否与共同体市场相协调。根据条例第2条第3款,一个合并如果可能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从而使共同体或者一个重大部分的有效竞争严重受到阻碍,该合并得被视为与共同体市场不协调。在欧共体委员会的实践中,要认定一个合并是否与共同体相协调,委员会首先要界定与合并相关的市场,然后判断合并后企业的市场地位。合并控制条例没有相关市场的概念,但委员会在其发布的1994年第3394号条例之附录中,对市场作了详细规定,规定合并后企业的市场势力应当从相关产品和相关地域市场两个方面来确定。对于合并后的企业是否由于合并能够在该市场上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委员会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是参与合并的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市场支配地位产生于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40-75%之间,如果超过70-75%,虽然不是绝对推断,但这些企业一般会被视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市场份额虽然是判断合并后企业市场地位的一个基本测度标准,但不是绝对和唯一的标准。其他因素包括合并后企业能否将多数竞争者排挤出市场,能否具有涨价能力,能否构成市场进入障碍等。
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没有明确提及第三国企业的合并。但欧共体经社理事会的意见表明,如果第三国企业参与的合并能够对欧共体市场上的竞争造成不良影响,这些合并应当接受条例的管辖。条例的第一条第2款关于“对欧共体有影响的合并”的规定虽然不是一条冲突规范,因为通过这个条款不能完全解决涉及第三国企业合并的管辖权问题,但是,实践表明,在禁止或者限制第三国企业合并问题上,欧共体竞争法在域外使用方面接受了美国反垄断法的“效果原则”。
在共同体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涉及到的领域情况下,成员国的国内反垄断法将发挥作用。一般来说成员国的法律都比共同体的法律更严格。
(三)、实例分析——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的合并案
  波音公司是美国最大的飞机制造企业,在世界市场上已经取得了大概64%份额,在全球的大型客机生产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麦道公司是美国和世界上最大的军用飞机制造企业,同时也生产大型民用客机。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在全世界的飞机制造业中,目前唯一可以与美国波音公司进行较量的是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空中客车在世界大型客机市场上大约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美国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的合并可以加强波音公司在世界市场的支配地位,同时也对欧洲空中客车在大型客机市场上的竞争地位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因此,对于波音和麦道公司的合并,美国和欧共体委员会持有不同态度。
虽然合并后的公司占有美国市场百分之百的份额,但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考虑的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另外,鉴于麦道公司在美国军事工业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它在国际民用客机市场失去了竞争力的现状,事实上除了波音公司外,其他任何飞机制造公司不可能也不愿意购买麦道公司。
相反,欧共体委员会认定波音公司和麦道公司的合并会增强波音公司在世界大型客机市场的支配地位,委员会认为波音和麦道的合并不利影响有三:一是合并后的波音公司不仅将其在民用客机市场上的份额从64%提高到70%,而且可以将其在大型客机制造业的垄断地位扩大到小型客机市场。二是通过取得麦道公司,波音公司可以将其影响和势力扩大到所有与麦道公司有着交易关系的航空公司,甚至可以与他们订立长期的独家购买协议。三是随着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的合并,波音公司可将麦道公司在国防研究和开发领域取得的新技术用于飞机制造业,从而可以提高该公司的竞争潜力。鉴于此,欧共体委员会从一开始就决心阻止这个合并。
为了使合并得到欧共体委员会的批准,波音公司按照委员会的愿望和要求作了一系列重大承诺,这些承诺均涉及世界大型客机市场的竞争结构,以抵消合并给市场竞争带来的不利影响。 委员会对波音公司的承诺表示满意,最终批准了合并。
(四)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立法发展趋势分析
美国和欧盟是世界上反垄断立法最为发达的国家,从他们的立法状况和实践情况我们可以得出对跨国公司的并购行为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一些发展趋向:
第一,垄断与否不是以单纯的市场占有率为判据,而是以是否限制竞争行为为主要依据。其有关并购政策的主要理论依据仍然是市场结构理论。两个体系都明确禁止损害竞争的并购行为,而与之相对应的并购准则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市场结构过度集中,保证市场上有足够多的企业进行竞争。美国1992年的横向竞争准则中已不再将市场占有率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而是提供了多个相关因素予以分析。另外,美国立法中的细分市场,以及欧共体法律界定相关市场的有关规定,都说明了在是否判断是否构成垄断时,关键是分析合并行为是否损害了有效的市场竞争。从波音和麦道的合并案也可看出来,尽管合并后,波音在美国的市场占有率提高了5%,但这是因淘汰麦道5%过时老产品市场而获得的市场份额,并没有对美国市场竞争造成损害。然而合并加强了波音在世界市场的支配地位,因而欧共体委员会要求其作出一系列与市场竞争力有关的承诺。
第二,以国家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全球化背景下欧美国家的反垄断战略为,保持市场竞争,促进技术进步,反垄断是要继续坚持的,但是,对一个企业是否采取反垄断措施,采取怎么样的处罚措施,则要从全球竞争和国家利益着眼。其竞争政策的意义是双重的,一方面要保障境外的反竞争实践不损害其境内的企业和竞争或剥削消费者,另一方面要保障第三国市场上的反竞争实践不妨碍已经进入这些市场的该国企业。对于美国而言,波音有空中客车这样强劲的国际竞争对手,如果波音不与麦道合并,美国航空工业的整体优势就不能充分发挥,最终可能损害美国的国家利益。而对于欧共体国家而言,波音与麦道合并会影响其本国企业的竞争地位。因此,他们对合并案的不同态度正是体现了他们不同的利益出发点。
第三、尽管欧美的反垄断部门在执行反垄断法的过程中采取了细致分析市场,灵活处理的办法,但遵循了几个主要原则。一是反垄断的目的是保护市场的有效竞争性和消费者的利益。在批准并购案时,不仅是根据市场集中度指标,还要看兼并后的市场效率。二是判断垄断的标准不是以企业规模大小来决定的,关键要看是否滥用了市场力量。具有市场力量的企业不一定是垄断,只有利用市场力量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才被判为垄断。三是考虑行业特点,例如像大型飞机制造业这种寡占性行业,市场进入难度高,因此不能以传统市场分析方法予以分析。另外要慎重处理新兴高技术行业的垄断案。四是充分考虑国家整体利益。
三、欧美对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对中国的启示
我国加入WTO后,市场经济环境的改善以及利用外资渠道的扩宽为外商的跨国并购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跨国并购在促进国内产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垄断。据不完全统计,在2000一2003年上半年跨国公司对中国企业的主要并购活动中,有半数以上的跨国公司获得绝对和相对的控股权。如法国达能对乐百氏和娃哈哈所持股份分别增至92%和51%,世界最大的轮胎生产企业一一法国米其林公司在与我国轮胎行业的龙头企业一一上海轮胎橡胶集团的合作中控股70%;法国阿尔卡特公司通过协议收购中方及其他外方股份,持有上海贝尔的股份为50%+1股;荷兰飞利浦在苏飞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由51%增至80%等。
针对目前国外跨国公司在我国进行的大量跨国并购活动,我国政府已经开始对此加以规范。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3年3月份公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一些反垄断法规,但与世界各国相比照,仍然暴露出许多不足,立法散见于众多的“条例”、“暂行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大部分规则是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行政法规,权威性不够。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出台一部完整的《反垄断法》.然而,进入90年代之后,跨国公司不断涌入我国,因此,尽快构建我国的并购反垄断规制法律制度,将跨国并购纳入该制度框架成为当务之急。借鉴欧美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垄断状态的确定上,应采用市场份额与其他因素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应该借鉴欧美的实践经验,在判断一项合并是否构成垄断时,对市场进行实质性分析,关键注重合并行为是否损害了有效的市场竞争,是否损害了本国利益。不仅要针对市场结构而且要注意市场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全球资本的流动性越来越强,跨国并购的形式和手段也更加多样化,仅仅依靠事前申报制度对并购行为进行规制并不能完全避免垄断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通过了事前审查但未能避免的垄断状态加以控制。这就使对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的规制变得同等重要。
(二)确定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原则。我国加入了WTO,因该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在对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上,对国内企业和跨国企业实行同样的制度。同时,对于我国领域外的行为,如果对我国市场竞争发生影响,应该受我国法律调整。最早主张并适用域外效力的是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它依据效果原则来行使管辖权。由于外资企业(主要指国外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的并购不仅仅发生在国内,它还可以在境外通过购买股权、可转换债券等方式进行。在目前国际反垄断合作尚不完善、各国放松对本国企业并购的监管的情况下,我国应该规定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以保证在我国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时,有相应的法律予以保护。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反垄断监管部门。反垄断监管部门的职责是通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分析公正、客观地执行反垄断法,因此,需要相对独立的机构来承担这一任务。
(四)建立一套完整的企业并购程序制度,应当包括事前申报和阶段性审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通过申报、审查等程序可以对跨国公司的垄断性并购行为预先予以规制。
四、结束语
总的来看,跨国公司跨国并购活动是一个全球性的经济行为,由此而带来的垄断控制仅仅靠某一个国家的法律进行规制肯定难以取得很好的效果,加强国际间的反垄断合作将是完善国际性并购管制制度的最终方向,因此我国在制定自己的反垄断法的同时,还应该不断与其他国家开展多方面的信息交流和协作,积极推进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进行的竞争政策领域多边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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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


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保护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界定

  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投资意愿,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把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

   二、关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

  (一)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当获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

  没有获取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2、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的净资本;

  3、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人员已经获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具有3年以上自营或经纪或承销或基金或相关业务从业经历,且无不良记录;

  4、经营行为规范,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

  5、有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证券公司申请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1、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申请;

  2、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的说明;

  3、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出具的净资本计算表;

  4、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专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学历和资格证书,无不良记录的证明;

  5、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操作方案;

  6、内部风险评估报告;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关于受托人和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本通知规定取得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综合类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非银行企业法人、社团法人及自然人可以作为委托人,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受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1、收取受托投资管理佣金;

   2、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受托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受托人在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专业技能管理受托投资,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从事任何有损委托人利益的活动;

  2、受托人应确保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客观、公正;

  3、对委托人的财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投资偏好等进行调查;

  4、按照合同规定和授权范围经营和管理受托投资;

  5、在合同终止时及时清算并返还受托投资资产;

  6、每季至少1次向委托人提供准确、完整的受托投资管理情况、证券交易记录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信息:(1)编制报告的日期,(2)委托人的投资组合在该日期的成分和价值,(3)委托人投资组合价值变动情况;

  7、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会计账册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年限进行保存,交易记录等资料至少保存7年;

  8、及时妥善处理委托人的查询;

  9、按月编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10、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1、获得委托投资的投资收益;

  2、监督委托投资的经营状况,获取委托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资料;

  3、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委托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向受托人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的基本情况和有关文件资料;

  2、按照合同规定向受托人交付委托投资资产、承担证券买卖的交易费用(包括标准交易佣金、印花税等)及向受托人支付受托投资管理佣金;

  3、承担委托投资的投资损失;

  4、确保未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委托投资,并对委托投资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作出承诺;

  5、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关于业务运作与监督管理

  (一)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其受托投资管理能力和业绩等资质情况,并根据委托人的性质、受托投资的规模、委托期限、收益预期、风险承受能力及其他特殊因素,为委托人提供不同的受托投资组合。

  (二) 受托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以委托人的名义设置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通过委托人的帐户进行受托投资管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受托人可设置专门帐户对委托人的资产进行管理。

  (三) 受托人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当设置专门的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具有专门办公场所及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专业人员。

  (四)受托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稽核与监察、财务与人事管理制度,确保受托投资资产的安全。受托人应在自营业务、经纪业务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之间设立防火墙,在人员、财务、帐户上应当严格分开,不得在同一办公室内操作,不得互通交易信息,不得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受托人要保证受托投资资产和其自有资产及不同委托人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受托投资资产分别设立帐户、独立核算、分帐管理,确保不同委托人之间在名册登记、帐户设置、资金划拨、帐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六)受托人可以选择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其受托投资管理的证券经营资产,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七)受托投资管理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2、受托投资的资产种类和评估办法;

  3、受托资产总额;

  4、帐户管理方式;

  5、受托投资管理期限、受托方式与权限;

  6、委托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及相应的投资策略和风险说明;

  7、在出现重大转变时受托人及时通知委托人的承诺;

  8、业绩评价办法和管理佣金计算与支付方式;

  9、受托投资资产返还方式;

  10、明确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的让渡需要征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11、资产清算事宜;

  12、出现争议的处理办法及其他事项。

  (八) 委托人委托管理的资产必须是货币资金或者在合法的证券托管登记系统中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九) 受托人应将货币资金形式的受托投资按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进行管理。

  (十) 受托投资只能投资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十一) 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应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十二) 受托人管理的全部受托投资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总股本)的10%。

  (十三) 当委托人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总股份接近5%时,受托人应当提前通知委托人,并督促其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果委托人拒不履行有关义务,受托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四) 合同终止时,受托投资期末资产在扣除管理佣金及相关交易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委托人。

  (十五) 受托人的管理佣金提取方式和提取比例由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是不得采取简单的利润分成方式。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应当终止:

   1、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限已满,未能续期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限未满,但双方协议终止的;

   2、因财务状况恶化,财务指标达不到规定的标准,或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托人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暂停或取消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

   3、委托人因涉及重大债务纠纷,导致受托投资资产遭到冻结的。

  (十七)因受托人的违法、违规及违反合同的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对受托人造成相应损害的,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 受托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受托投资管理资产;

  2、未经批准,将不同委托人的受托投资资产混合管理;

  3、接受银行信贷资金为受托投资;

  4、将受托投资管理资产投资于与受托人在股权、债权和人员等方面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5、自营业务抢先交易于所管理的受托投资并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6、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人员或其有利益关系的交易主体抢先交易于受托投资的行为;

  7、在管理受托投资资产过程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8、以获取佣金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9、将受托投资在不同受托投资帐户之间或与受托人自营帐户间进行相互买卖,转移受托投资帐户利润或亏损,损害委托人利益;

  10、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十九)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督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合法、规范和稳健地开展,防止和纠正违规行为,并可要求证券公司报送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及相关业务资料。中国证监会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证券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证券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十)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违反《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知》发布前已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清理与规范。综合类证券公司,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暂不确定所属类型、给予两年过渡期且在过渡期内业务范围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执行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后,可以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在过渡期内,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执行的证券公司,在过渡期结束后,未被核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不得再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从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未获得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再接受新的委托;从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未获得经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一律不得再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论我国司法解释上的司法认知
李红军


内容摘要:司法认知是源自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实践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 经过长期发展,已构成证据法上的一个基本问题,对于确定举证责任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我国对于司法认知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是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个司法解释,对司法认知规则进行了初步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然比较粗糙,本文拟对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梳理和检讨,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司法认知 司法解释 建议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报道过这样一个具有相当典型性的案例:一家软件公司(下简称软件公司)经过长期的努力、投入大量资金开发了一种智力游戏软件,并在全国各主要城市的软件市场上销售,在公司所在地获得了良好的销售反应。然而,投入市场不到几个月,该软件的销售量急剧下降,经该公司调查,发现当地的许多家销售商正在销售该游戏程序的游戏软件,价格低于原版几十倍,而该盗版软件来自一家音像制品公司(以下简称盗版公司)。为了取得证明该盗版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的证据,软件公司派其工作人员以顾客的身份与其洽谈购买大批量盗版的事宜。后软件公司凭借记录交易过程的录音资料、合同以及付款发票等证据将盗版公司告上法庭。一审判决软件公司胜诉。盗版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软件公司构成“诱使地下公司侵权”,收集证据过程违反程序为由,不予采纳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此时面临两难的境地,如果判决侵权成立,则证据不足,如果判决侵权不成立,又违背了起码的事实,伤害了实体正义。最终,二审法院还是判决盗版公司构成侵权,但对该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未阐明任何理由。显然,从法理上讲,二审法院的判决证据是不充分的,违背了证据法。
那么,二审法院是否有其他办法来解决本案的难题呢?笔者认为,如果依照司法认知的理论,该盗版公司制作的盗版软件在当地市场大量低价销售,其侵权事实已构成一种无可争执的显著事实,法官只要稍作调查即可获知。依据司法认知规则,法院对此事实应当直接确认,软件公司无须举证,二审法院也能在判决理由中阐明其认知,避免出现 “无理判决”。
众所周知,盗版行为在我国得以恣意横行,正是因为受害人难以通过正常渠道收集证据证明盗版行为及其侵权事实,这显然有悖于追求公正合理的法治精神。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确立司法认知制度,将极大地降低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并节约司法资源,有效地抑制盗版行为。

一、司法认知概要
所谓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系译自英文的judicial notice,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这句古老法谚。对于该概念的定义,目前国内权威的观点是李学灯先生对司法认知下的定义——认为司法认知即是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认定之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1]。根据该定义,司法认知有以下几个特点而与免证事实、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相区别:
司法认知的主体仅限于审判机关,法院依职权对特定事项进行司法认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特定的事项采取司法认知,但没有自行采取司法认知的权利和资格;司法认知的对象是特定事项,不仅包括案件事实,而且应包括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司法认知的效力是绝对的。虽然在法官决定认知前,当事人有权对认知的适当性及其内容提出异议,但是,一旦法官对某事项采取了认知,就排除了当事人运用反证将其予以推翻的可能性,而只能向上诉审或再审程序寻求纠正的机会[2]。
综合这些特征可以看出,司法认知本质上是法官的一种职务行为,是法官运用审判权直接对事实和法律予以认知的行为。正如摩根所认为的那样,“法官的职责是解决当事人间法律关系遭受影响的争执,此种争执,或为法律问题,或为事实问题,或兼而有之。”[3]
学者认为,司法认知所以成为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由于司法认知具有多方面的价值,特别是司法认知规则可以缩短和简化程序,符合程序效益性的要求。一方面防止当事人滥用职权,拖延诉讼,另一方面使法院将有限的时间和资源投入到需要查明的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4]

二、对我国司法解释上司法认知的相关规定的检讨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没有司法认知这一概念,相关的内容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2 年发布的《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意见》)第 75 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对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虽然没有使用‘司法认知’一词,但‘当事人无需举证’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上述五种事实,因此,本条从另一个侧面规定了司法认知,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规定。”[5]在此,论者混同了司法认知与自认、推定、预决事实、公证事实,另有学者认为,我国从立法的角度直接将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在中外各国的立法例中实属鲜见,可谓是一种创举。[6]实际上,上述《意见》的规定中只有(2)才是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而(1)是关于自认的规定,(3)是关于推定的规定,(4)是关于预决事实的规定,(5)是关于公证事实的规定。关于司法认知与自认、推定、预决事实及公证之间的区别,已有学者进行了详细论述,本文不再赘述[7]。
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有两个明显的缺陷:其一是使之与当事人的承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和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等相并立,混淆了它们之间的差别,表明我国实践中对司法认知概念认识不清,反映出相关理论的研究不足;其二是将司法认知的内容放在当事人无须举证的范围内加以规定,没有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的认定事实或法律的方式,没有认识到司法认知是一种法官的职务行为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9 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我们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与1992年《意见》相比较,其突出的特点是规定对于除自然规律及定理以外的无须举证的事实,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不得直接认定。这一规定表现出司法实践中已经认识到对自然规律及定理的直接认定与对其他五种事实的直接认知在效力上有明显的区别,具有绝对性,不能被反证推翻。
虽然作了这样的区分,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仍然没有脱离1992年《意见》的窠臼,具有与1992年《意见》完全相同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规定》)第68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行政诉讼证据》68条与前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比较,其突出的特征是强调“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也就是说法院依职权予以认定,这一规定已经揭示了司法认知的本质--------一种职务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证据》68条的规定已经初步具备了司法认知的特点。
通过对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认知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行政诉讼证据规定》68条的规定已初步具备了司法认知的特点,但总体上来讲,我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层面上仍然没有规定司法认知制度,相关规定有很大的不足,其表现如下:
1、《行政诉讼证据规定》68条仅仅是针对行政诉讼,在民事诉讼方面,仍然是将具有司法认知性质的内容纳入无须举证的范围里加以规定,使之与当事人的承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和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等相并立, 未能认识到司法认知作为一种独立制度的价值和意义;
2、这些规定内容非常有限,对司法认知的程序、效力都未能有所涉及,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无法对司法实践进行有效的指导,司法认知也因此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2002年的《规定》仅管规定了法庭作为认定的主体,但是使用的是“可以直接认定”的立法语言,因此从反面解释,法庭也可不 “直接认定”,这就使司法认知与否完全取决于法庭的裁量,法庭没有必需认知的义务,从立法上讲没有规定必予认知事项,从实践上讲可能产生法官滥用职权的可能;
4、就目前三个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法律的认知作任何的规定;
5、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任何与司法认知相关的规定。
三、建立我国的司法认知制度
由于司法认知制度具有重大的制度功能,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完整的司法认知制度。而要建立该制度,笔者初步认为以下几个方面致为重要:
第一、充分认识司法认知制度的价值,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司法认知和无须举证两项制度,从而明确司法认知与自认、预决的事实及推定等概念的区分,明确它们在效力、程序、适用范围上的差异, 以使其各自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二、需要明确规定司法认知的对象;
笔者认为必须明确司法认知的对象,首先是需要将法律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同时区分必予认知和可予认知,使司法认知的适用规范化。
就司法认知的法律事项而言,笔者认为需要根据我国的法律的形式和效力的不同,首先同时规定司法认知的对象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然后进一步区分不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和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其中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地方法规和规章所以应当规定为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是因为在中国法的渊源中,地方法规和规章是一种数量极其庞大的法律渊源,此外,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并经履行一定的报批程序后在不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属于广义的地方性法规的范畴。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法官应当尽可能利用一切可能的调查手段,包括寻求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援助,来确定应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而且,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信息交流与传播手段的不断进步将使问题变得愈来愈简单。但鉴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规章的数量庞大,要法官一一知悉实属不易,但适用法律乃法官的义务之所在,法官绝不可以此为由推卸其责。所以,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规章的必予认知,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尤其是当法官审理跨区域的民商事案件时,有时需要适用外省(或市)的地方性法规,此时更需要当事人提供申请甚至相关资料以协助法官为正确的认知活动。
2、别行政区法律是一类特殊的法的渊源,既不同于我国一般地方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也不同于联邦制下的州法律。而且,从渊源上讲,也具有其复杂性。香港的法律属于普通法系,其法律渊源不中判例法更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而澳门和台湾地区属于大陆法系,但也一般地承认判例法的效力,这与内地的作法有所不同。笔者以为,当案件涉及特别行政区法律时,实际上类视于涉外案件,应当参照国际冲突法首先选择准据法,然后区别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其中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在特别行政区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为不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香港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原有法律,除同其基本法相抵触或经其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修改外,以及区立法机关新制定的法律,均归入依申请的必予认知范畴,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由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法官也可要求当事人提供适当的资料。至于区内其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或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则属于可予认知的对象。
3、显著事实应当规定为依申请必予认知的事项;
一项事实是否显著,判断标准并非总是很明确。显著事实的判断应以一般公众的认识为标准,并且将其限定在审理案件的法院的管辖区域内,具体地说,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在该区域内为大多数人所知悉;其二是审判人员亦知悉且认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之所以作此严格规定,源于针对必予认知的对象,必须保证其绝对的客观性。作为法官来说,他同时具有一般公众和特殊裁判者的双重身分,要求他在审理案件时完全站在一般公众的立场做出判断,客观上不太可能。而且,一般来说,已为一般公众所知的事实,法官更应知晓。当然,也不排除实践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即对于确系在某一区域为众所周知、不存在争执的事实,唯独审理该案的法官不知,这只能说是法官的失职,对此可有当事人提供适当的知识,以辅助法官取得必要的知识,从而加以认知,然而此处的提供适当知识,并非担负举证责任,而是提请法官注意而已。对于显著事实,因其种类繁多,丰富多彩,其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要求法官对此一并加以注意,未免过于苛刻,因此针对显著事实,一般要求有当事人的主动申请。鉴于显著事实属于在审判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被绝大多数人所知悉的普通知识,一旦当事人提出了申请,法官就必须予以认知。
4、习惯应予司法认知,但宜规定为可予认知的对象;
习惯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具有相当的规范功能,特别是在一些民事纠纷中,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习惯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比如《合同法》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因此在案件涉及某些习惯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习惯内容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知。当然,由于习惯各地不同、数量庞大,要求法官一一知悉是不可能的,因此需要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
第三、需要明确规定司法认知的程序;
规定司法认知的程序有利于避免司法认知的随意性,而违反程序的司法认知应被视为无效。笔者认为司法认知的程序中,以下两个方面是必须加以规定的:
1、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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