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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动了手脚?/魏海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3:48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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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动了手脚?

在交通事故频发的今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发挥着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重要作用,此类责任保险也无愧于社会稳定器的称号。然而近一两年,笔者在办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和接待当事人咨询中,常常听到有车主抱怨,自己为了减轻和转移在交通事故中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性地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伤亡后,保险公司却以这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没有另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拒绝赔偿。虽然知道依据保险合同,无法打赢对保险人的官司,但他们仍然心存疑惑,想知道在法律上,保险车辆上除司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随车乘员、旅客、押运工等是否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内。
我国调整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特别法-《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里的第三者是指合同之外的所有第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种,自然,除车主和司机之外的其他车上人员无疑应在第三者范围之内。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中可能致人损害,需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为将自己的风险合法地转嫁并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因此才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必要。车上人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虽身处车内,但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几无能力阻止交通事故的发生。他们在交通事故发生受到损害后,不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均可依法要求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使用了《保险法》中的法律概念与定义,却没有保持与法律概念外延的一致,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款时,有意增加限制性定语,将第三者界定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直接将本车上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其实是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有些保险公司则以免责条款的形式规定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是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权利的限制,要求另行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当属无效条款。
就保险公司要求另外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条款来看,“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也明显是刻意把车上人员直接从第三者中剔了出去,另设收费险种。上述做法,如同现在的医院将本来的一项收费分解成若干个收费项目的做法,经营者无疑是会大大的获利,只是受到蒙蔽的广大车主却还得再加一份钱,以达到所谓的全险保障。
车上人员不能进入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在现实中还导致了下列问题:在很多交通事故中,明明是一方驾驶员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的乘员死亡或者受到伤害,但驾驶员及车主却没有赔偿能力,这时,事故处理交警往往为了使受害人得到部分赔偿而不得不违心给另一方驾驶员加上一定的责任,以便能使用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来赔付受害者。
各商业保险公司如能真正认识到这种做法侵害到了广大车主的利益,而想纠正这种错误,笔者认为不外乎两个办法:一是保险公司修改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条款,依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将车上人员责任涵盖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以使险种名称内容与法律规定相一致,还其本来的面目,保险费率可适当调整;二是保持现在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存,但需改变该险种称谓,比如称之为“撞击他人他物责任险”等类似的名称。

(作者:魏海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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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运往市政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二、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规定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库区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级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将国家确定的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分解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并组织考核。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报告;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环保行政部门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向库区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对其排放的污染物承担治理责任。
因排放污染物给他人造成损失或对水环境造成危害的,致害者应排除危害并予以赔偿。
第六条 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实用技术,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会化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各种经济成分参与水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推进库区流域污水、垃圾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产业化。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环保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 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计划、水利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
跨区县(自治县、市)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市环保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库区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量、重点污染物排放定期削减指标和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及重点排污单位。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生活饮用水源水体、重要渔业水体、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必要的水域和陆域进行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对排入库区流域的重点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将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分年度下达到区县(自治县、市)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容量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新建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必须削减现有排污量,并征得市环保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当水体流量不能保证其自然净化能力时,环保行政部门应要求排污单位减排污染物,或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暂停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环保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穴表?雪时,应征求毗邻下游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环保行政部门裁定。
第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申报的主要内容是:排污单位生产、经营规模;产品、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工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及其工艺、能力;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含流量、日排放量、年度总量,下同)及排放去向、地点和方式。
环保行政部门受理排污申报后十五日内进行核定,对申报情况属实且排放重点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治理。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排污单位应按规定重新申领。
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一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两年。
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内,拟改变排污情况时,应将可能变化的内容提前二十日向环保行政部门进行变更申报,环保行政部门在受理申报后十五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应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部门对排污申报以及排污变更申报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申报后七日内进行现场核查。申报与核查不一致的,以核查为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对重点排放的种类、浓度、数量的申报,应以监测结果为依据。对不便监测或月排废水在三百吨以下的,可以按市环保行政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申报。
监测由排污单位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
第二十条 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受理重点排污单位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并实施排污许可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并实施排污许可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环保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与环保行政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作为环保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并按环保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做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检测记录并设置标识,确保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拆除、闲置、停运的,必须事先报经有管辖权的环保行政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因事故造成重点污染物排放发生变化或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的,必须在事故或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环保行政部门报告。重点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浓度、数量变化超过十日的,环保行政部门应对排污许可进行变更。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达不到水污染处理要求,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照环保行政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保行政部门报告。
船舶发生有毒有害危险品落水及海损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车辆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品发生交通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的,必须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部门报告;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必须向当地供水部门报告。海事、渔政、公安、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同级环保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减轻污染,并向相关区县?穴自治县、市?雪人民政府通报和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环保行政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可在现场检查时摄像、拍照或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区县?穴自治县、市?雪环保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所辖行政区出入境水体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或承担相应的监测费用。
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由上一级环保行政部门设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以区县?穴自治县、市?雪出境水体监测结果为依据,考核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发现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及时将情况向市环保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位于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市环保行政部门的监督下,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由市环保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整改。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行政部门应将各区县(自治县、市)出境水质监测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和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库区流域建设严重污染水体或对水体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项目。已经建设的,由环保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改造。
禁止建设的项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条 禁止将油类、酸液、碱液、有机磷和剧毒废液以及含有汞、铬、镉、砷、铅、氰化物、氟化物、黄磷等物质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向水体排放含有前款所列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和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所产生的渗出液,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或在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岸坡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现有可能进入水体的废渣,由责任单位清除,或者采取措施,防止进入水体。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节 城镇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库区流域新建城镇的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随移民搬迁同步建成,库区流域其他城镇的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在污染防治规划规定的期限内建成。在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时,必须配套建设、完善市政排水管网和垃圾收集系统。
在已建成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应将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使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放射性废物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必须送往指定的专用设施、场所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处理工艺需经技术经济分析,确保建设质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口,必须配套安装监控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和流量的自动监控装置,与主体设施同步投入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必须保持污水处理设施及其监控装置的正常运转,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必须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长江及其支流沿岸岸坡堆放、倾倒垃圾。现有垃圾,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库区流域水体中的漂浮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第三十七条 城镇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
处理城镇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八条 环保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垃圾集中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按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当地环保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切实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
在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三)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趸船、锚地;
(四)放养禽畜或从事网箱、网栏养殖;
(五)从事污染水质的其他活动。
在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按照环保行政部门的规定削减原有排污口的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塑料包装物、一次性发泡塑料制品、农用塑料薄膜和电池,应当按规定履行回收处理义务或承担处理费用。
第三节 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在库区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防治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确因损害无法使用的,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并限期修复或重新安装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 从事接收船舶污油的单位,必须持有海事部门核发的船舶污油接受作业许可证。
从事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运往市政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四十四条 从事拆船、洗舱、修(造)船作业及使用消油剂,必须依法报海事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四十五条 船舶运输危险废物,必须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并按规定到环保行政部门登记。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造成水污染或其他水环境生态失调现象发生。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必须对污水和其他废物作无害化处置,其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
禁止采用向库区流域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性饲料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销售及企业使用的洗涤制品,其总磷酸盐含量必须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
第四十八条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可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排入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进行输送、存贮。现采用前述排放途径排放废水、废渣的,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保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投入生产或试生产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按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总和计算,下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生产或试生产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未同时投入运行的,责令同时投入运行,加两倍征收排污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其中,投入生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投入试生产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未向环保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或超过试生产规定期限不能达到验收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加两倍征收排污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审批和验收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试生产。
第五十一条 逾期未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污染物排放变更申报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加两倍征收排污费直至违法行为改正。
不按要求规范化整治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以及自动监控装置不与环保行政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直至违法行为改正。
第五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所产生的渗出液,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及对排放、倾倒在岸坡的工业废渣逾期未进行清除或采取防治措施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行政部门或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有关证书或责令关停:
(一)不按规定集中处理污水、垃圾以及不按指定要求使用专用设施、场所集中处理放射性废物或其他危险废物的;
(二)排放含病原体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
(三)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四)污水、垃圾处理厂在建设、运营中违反统一技术规范,造成二次污染的;
(五)实施危害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行为的;
(六)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对污水和其他废物不作无害化处置或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
(七)向库区流域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的;
(八)在本市销售或企业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的洗涤制品的;
(九)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证书:
(一)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或超过标准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船舶防污设备、器材或擅自闲置、拆除船舶防污设备、器材的;
(三)不按规定持有船舶回收残油、废油、垃圾专用记录簿,或不按规定记录回收处理、移交情况,以及在记录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
(五)未经批准在水上设置拆船厂、洗舱点、修(造)船及其使用消油剂的。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行为,由海事部门处罚;第(四)项行为,由海事或者市政部门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或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不申报的,或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达不到处理要求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实施关停。
第五十六条 无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实施关停。
不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以及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由环保行政部门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放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许可证。
持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保行政部门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实施关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计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通报以及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故扩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整改义务的,由实施处罚的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
代履行费用由被代履行的单位在期限内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由实施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代履行费用千分之二的比例收取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环保行政部门设立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行使本条例规定由环保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十条 涉及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责令排污单位关停、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环保行政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实施处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十一条 排污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在受到行政处罚的同时,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授意、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或擅自批准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取缔、关闭、停产的;
(三)干扰、阻碍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本辖区或本部门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以及其他证书的;
(三)不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群众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监督、检查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调查研究,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并通知代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前,由大会主席团将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的缺席代表名单印发各代表团。
  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批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有权依法书面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当与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一起由大会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
  第五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答复质询案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团长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同时将办理情况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定期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书面向组织活动的机关请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综合考虑代表的居住状况、所从事的专业和行业特点,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副组长召集。代表小组活动一年不少于两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重视代表小组长的履职学习,充分发挥代表小组长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其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围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视察;
(三)联系人民群众,走访选民,听取并收集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学习和交流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五)参加本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除按照统一安排集中视察外,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人民群众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接待视察的代表,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及代表持证就地视察结束后,各视察组或者代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报告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时,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安排。在七日内,将联系安排情况告知代表本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本人,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参加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组织的各项活动及代表小组活动的时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二十天,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五天,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年不少于十天。
  第十七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活动的参与。
  第二十一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的各种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付。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案、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组织原选区选民讨论和表决。表决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进行。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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