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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长三要素/苏发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7:58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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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长三要素

苏发钧


  确定这个题目,我自感惭愧,尽管我已不年轻了,在律师行业却正处于成长阶段,没有资格对大家说教。但在将近五年的专职律师执业过程中,我也有一些感受和体会,虽然写成的文字难免挂一漏万,仍希望对执业不久的青年律师和律师助理有所启发和帮助。

一、定位要准确

1、自己是否适合做律师?

  俗话说:“男怕入错行,女怕嫁错郎。”其实无论男女,是否选准了适合自己的职业,是人生事业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据统计,在选错职业的人当中,有80%的人在事业上是失败者。因此,在踏进律师业门槛之前或者执业之初,根据自身的个性、能力、兴趣等方面的特点,来审视和判断自己是否适合律师职业就显得尤为重要。研究结果表明,从事律师职业应当具有下列素质:(1)追根究底的强烈兴趣,普度众生的救世情怀,崇尚规则、坚韧执着的人格品质;(2)敏锐的洞察能力、准确的判断能力和缜密的逻辑思维(归纳与演绎推理)能力;(3)准确、生动的书面与口头表达、沟通能力;(4)迅速被他人接受、喜欢、信赖的亲和能力;(5)沉稳、镇定的情绪管理、自我控制能力。总的来说,律师职业对其从业人员的要求是很全面、甚至是很苛刻的。

就行业整体而言,律师业并不是一个十分赚钱的行当,如果不顾自己的基本条件,仅仅为了发财致富而冒然进入律师行业,将难以达成预期目标。因为,律师职业除了要求从业者具备上述素质与能力外,还必须持续艰辛地付出努力,选择其他职业完全可能获得更为丰厚的回报。从这个角度看,选择职业就像选择配偶一样,“结婚”一定要慎重,“婚前要选择自己所喜爱的,婚后则要喜爱自己所选择的”,只有自己适合做律师,才具有顺利成长与发展的前提条件。

2、做什么类型的律师?

这里所说的律师类型,主要是指律师在开拓案源(包括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与承办案件两方面的擅长程度以及所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其他成本的分配比例的差异,从而形成的不同的执业模式。有的律师本来就具有广泛的社会背景,这些社会资源可为其提供稳定的业务来源;有的律师虽然没有现成的社会关系和业务来源,但具有突出的市场开拓能力,也能够迅速成长和发展;有的律师则不同,他们在开拓案源方面没有优势,却具有较强的办理案件的能力;还有的律师在这两方面都不十分突出,但也能够在律师行业里得以生存,实现一定程度的发展。当然,还有部分律师在这两方面都很欠缺,这一群体不是我们讨论的对象,他们应该考虑的是放弃律师、另谋高就了。

每个人的时间、精力总是有限的,希望更大发展的律师不可能在业务流程的每个环节都平均用力,只能针对自己的的特点,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与特长,扬长避短,或者求得一种平衡。因此,我们可以粗略地将律师分为资源型、业务型和混合型三种执业类型。资源型律师将主要精力放在开拓案源方面,自己不介入或较少介入具体案件的操作,而是组建律师团队,由其他律师负责承办。业务型律师无论是自己的还是从资源型律师获得的案源,其主要精力则是放在对案件的办理方面,一丝不苟、精益求精地做好每一个案件,以此树立自己的专家形象,同时也以过硬的业务能力赢得委托人的信赖,进一步获得案源而形成良性循环。混合型律师则是兼顾案源开拓与案件承办,这是大多数律师的执业模式,也是律师执业的常态。我们应当根据个人情况,确定自己的执业模式,把有限的时间和精力用在自己最为擅长的方面,实现快速成长与发展。

3、做哪些领域的业务?

确定自己的业务领域或者主攻方向,是律师面临的一个难题。不是选择本身有多困难,而是能否顺利实现自己的选择。对于多数律师而言,业务来源仍然是制约律师发展的最大瓶颈,也是律师将永远面临的问题。多数律师在案源不饱和甚至极为短缺的情况下,自己根本不可能挑剔案源和委托人,放弃就意味着丧失创收的机会甚至面临挨饿的风险,所以目前多数律师别无选择地只能做“万金油”式的律师。但是,律师业务的涵盖领域十分广阔,一个律师要将所有领域都全面掌握是何等的困难,面对不同领域的法律业务,律师定会投入更多的精力,疲于奔命而往往服务质量不高,形成“累死了戏也不好看”的两难困境和恶性循环。而那些专注于单一或少量业务领域的律师,由于他们对相关法规掌握到了部门或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程度,而且经常承办同一类型的法律业务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不仅在洽谈业务时就能征服委托人而获得很高的签约成功率,而且熟练的技能和良好的效果往往赢得委托人的口碑,使律师获得更多的同类型业务,形成“扩散效应”和良性循环。因此,从长远发展的角度看,律师选择确定自己的业务领域或专业特长,不仅必要而且紧迫。

只要我们以舍近求远的战略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并采取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日积月累,勤耕不辍,就完全能够树立自己在某一业务领域的专家律师形象。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做好相关知识储备,对自己选定的业务领域进行深入、系统的学习研究,掌握基本法理,熟悉法律法规和典型案例。二是在自己同类型案源不足时争取与其他律师合作办理该类型的业务。据我所知,只要同行认为你在某一业务领域比较熟悉,就有合作的机会。三是在所有宣传资料中都要旗帜鲜明地公开自己擅长的业务领域,让你的人际关系网络和普通社会公众都知晓你的专业特长,久而久之就会实现社会认同。四是将自己在该业务领域研究、实践的心得写成文章,发布在自己的博客、网站上,还可向专业媒体或大众媒体投稿。只要认准目标,坚持不懈,你的专业特长就会逐渐被认可,专家形象也就能够逐渐形成。

二、原则要明确

1、最低原则:坚守底线,不越雷池。

任何职业都有基本的职业操守和道德底线,律师的执业规范主要以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形式体现,这些规则都是律师必须遵守的。还有一些规则虽然没有纳入法律强制规定或行业自律约束范畴,同样需要律师遵守,否则将至少不利于律师建立良好形象。律师在执业之初,就应当划定自己的执业禁区和职业底线,牢记哪些事情是不能做的。执业底线就是自设的“高压线”,一时犯规即使未被击倒,但一旦被击倒就将断送自己的职业生涯,付出的代价太大而得不偿失。所以,不能做的事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做。只有预先设定了明确的职业底线,当自己面临各种诱惑时才能立即以既定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并迅速作出取舍,不至于因选择错误而迷失方向、铸成大错。

2、现实原则:优质服务,创收盈利。

律师是自谋生存的法律职业群体,解决生存问题是律师的第一要务。无论你怀揣着怎样的职业理想,如果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成问题,不仅缺乏实现理想起码的物质基础,也容易打击、摧毁律师的自信心,久而久之就会消耗实现理想的精神动力。所以,律师首先必须创收盈利,有了稳定的收入,才能实现自我发展。`在竞争已经相当激烈的律师行业,我们都不宜以恶性价格竞争来获取业务,这样既损害了律师行业利益和律师整体形象,也不利于低价承揽业务的律师的个人发展。而要通过自己勤勉敬业、优质高效地为委托人提供服务,为委托人有效地减少损失或增加利润,让委托人认为律师为其创造了价值,心甘情愿地付出不低于行业标准的律师费,律师既获得了适当的收入,也赢得了委托人的尊重,实现互利双赢的良性循环。

3、最高原则:公平正义,民主法治。

把律师作为谋生的职业,仅仅是律师发展的初级阶段;律师发展的中级阶段,是通过自己从业过程中办理的大量个案,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正义;而律师发展的高级阶段,则是不懈传播和践行民主法治理念,最终实现国家的政治民主化和管理法治化。律师之所以不同于商人,就在于律师具有自己的职业理想;律师只有追求自己的职业理想,才能不负律师的职业使命。在中国目前的律师执业环境中,我们景仰“堂吉诃德”式的精神,但不宜采取“堂吉诃德”式的鲁莽,不应放弃努力,也不应急于求成。须知,一个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网络时代的舆论洪流已经为民主监督撕开了缺口,律师等公共法律职业群体应当持续参与,并且秉持理性与建设性,持续不懈地推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

三、观念要正确

1、终身学习观念。

我们处在一个资讯泛滥、知识爆炸的时代,社会发展和观念创新日新月异。就律师行业而言,国家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制度规范不断颁布和更新,法律理论、学术见解、司法观点体系庞杂且在发展变化,律师执业需要掌握的其他相关知识更是浩如烟海,因此,律师必须树立持续学习、终身学习的观念,具备较强的自我学习能力,及时充电更新知识,否则就会很快落伍、难以适应竞争激烈的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

律师既要向书本学习,更要向实践学习;既要学习知识,更要学习技能。向书本学习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任何一个人的自身经历总是有限的,书籍是人们智慧和经验的总结,读书可以博采众长,从而使自己站在众人的肩膀上。在实践中学习,则是对书本知识的消化和运用,由于自己亲身进行了实践,获得的经验和教训也就特别深刻,反过来也可以丰富甚至修正已有书本知识。实践是将知识转化为技能的唯一途径。具有熟练的执业技能,是律师与法学家的主要区别,也是律师成为一个独立职业并为法治社会所必需的根本原因。从这个角度来讲,一名优秀的律师既要具有法学家的学术能力,又要具有工程师的操作能力,作为律师的我们的确任重而道远!

2、服务营销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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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市场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使用计量器具、计量单位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的计量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
(三)编印出版教材;
(四)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商品或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商品或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数据;
(九)标注商品标识;
(十)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和出版古籍、文学书籍等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不得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改装后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
(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无检定合格印证,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印证和厂名、厂址的;
(四)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
(五)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定的进口计量器具;
(六)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标记;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八条 使用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并实行强制检定。
本省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和公布。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由使用者自行定期检定、校准,或者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的计量器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检定或校准。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商定。
第十条 制作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必须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第十一条 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其他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测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期满,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严禁伪造数据或结论。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制定计量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定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评审确认。
第十三条 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计量收费的服务,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
经营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应当与结算值相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四条 从事商贸活动,依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法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计量,并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计算要素。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的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计量器具,为社会提供公证计量数据。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在包装上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以净重计量收费的商品,不得将异物计入商品量值。
第十七条 水表、煤气表、电能表、蒸汽表、电子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经营者应当按用户合作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有关房产面积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活动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地场和物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使用录音、摄像、照相等手段现场勘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函电、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
(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有关物品。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生产者或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变卖、销毁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条 因商品或服务的量值发生争议,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出具仲裁计量数据。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件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一)、(三)、(四)、(六)项、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二)、(五)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按每台计量器具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不如实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有计量违法行为但未取得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在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凡新学年始业前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因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放宽到十二周岁。
第五条 因缓学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在校年龄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十五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因盲、聋哑、弱智需延长的,初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
第六条 义务教育的目标为1995年前重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城镇、工矿区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本世纪末全省基本达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目标制定义务教育的实施规划和措施,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管理目标,按国家规定标准逐步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确保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必须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的义务教育由县、不设区的市或市辖区组织实施。
第八条 盲童和聋哑、弱智儿童辅助学校或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可根据自身条件和需要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实行随班就读,使盲童及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残疾或有其他生理缺陷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应吸收到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上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或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兴办义务教育学校。
举办初等义务教育学校、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将办校宗旨、条件、经费、师资来源以及章程等分别报县级、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计划、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材。学校的师资和
培训应当列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划。
企业事业单位已举办的学校不得随意撤销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本学区招生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乡级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在新学年始业三十天前,按划定的学区将辖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名册通知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新学年始业十五天前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要求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学一年:
(一)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病不能按时入学的;
(二)家庭发生突然变故等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入学的;
(三)居住在山区、湖区交通不便的;
(四)因盲、聋哑、弱智暂时不能入学的。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必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严重的身体、智力残疾或其他特殊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学。
第十四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并按学区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经所在学校考核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对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毕业程度的儿童、少年,所在学校应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课、退学;不得歧视、诬辱或体罚品行有缺陷、学业成绩差的学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遵守校规,服从学校的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端正办校思想,采取措施减轻学生负担,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学生推销、搭配发行复习资料或教科书以外的书刊。未经批准向学生发行推销书刊和资料的,学校应予抵制,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必须执行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订并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学校向学生乱收费。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的治安管理,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学校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场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以及校办企业事业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经费,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体制,不得因其他渠道筹集义务教育经费而减少或抵扣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中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1.5个百分点,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乡(镇)统筹费中,不得少于60%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办学条件。
义务教育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地设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积极发展师范教育。师范院校专业设置和规模应与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其他高等学校也应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扩大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
提倡和鼓励优秀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二十四条 师范院校应扩大农村定向招生的比例,并安排一定数量的指标招收民办教师,逐步降低民办教师的比例。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分配计划,改变分配方向。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教师在职培训,有计划地进行继续教育。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其他部门符合教师条件、有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到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和职务聘任制度。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或虽具备规定学历而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组织在职进修学习,以达到规定的学历或胜任教学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任教。从城市到农村、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户口可留在城市,并在工资和生活待遇方面从优。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部分由乡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办教师的工资应按时发给,工资标准应逐步达到当地公办教师的水平。
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应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热爱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三十一条 全社会应尊重教师。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居住条件和生活待遇;对优秀教师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督学制度,加强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执行情况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接受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对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发行或推销单位负责退回所发行的资料、书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退回多收的费用,并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制定的《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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