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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律师谈公司治理:公司日常经营中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39:33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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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律师谈公司治理:公司日常经营中不可忽视的法律问题

张生贵


题 要:公司企业治理
关键词:公款私存;法律责任


  公司和企业中时常出现公款私存的现象,律师认为公款私存—--小病养出的大隐患,私存问题的产生有多种多样的因素,即有公司企业出纳人员自作主张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也有公司企业领导指使现金出纳员公款私存,为方便领导支出,杜绝私存现象是公司治理或公司法制化管理的首要。 公款私存即可能带来民事责任风险,又可能发展为刑事责任,小问题会酿成大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及会计出纳人员不可不重视。 公司企业人员大都知道这样的做法明显不合法,但是又都认为不会出事而存有侥幸。本律师在从事企业法律顾问过程中,对由于公款私存而遇到的法律问题作过深入探讨,虽然说这样的问题不会影响到企业经营发展的大局,如果不被公司企业高官们重视的话,随时会给公司带来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不能因小失大。 先看一则报道:大连晚报曾登载“女会计挪用36万资金”一文说的是某公司女会计为炒期货将私自存入自己账户的公款挪用,东窗事发后她不惜借高利贷还款,但仍有10多万元的窟窿没法堵上,2007年5月下旬法院以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北京公司大连分公司女会计刘某利用公司管理上的漏洞和职务之便,将客户的抵押款2万美元和20万元人民币私自存入自己的账户,先是为赚取一点利息款,后来觉得这样来钱太慢,便取出来炒期货,结果失败了,自知违法的刘某为了还上这笔巨款,不惜借高利贷,最终仍有10余万元的窟窿无法堵上。2007年5月下旬某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5年。 公款私存行为发生的前提:公款私存是利用了公司管理上的漏洞,2007年时27岁的刘某是知名高校2004年本科毕业生。2005年刘某应聘到北京某公司大连分公司任职。因公司管理制度不是十分健全,刘某在公司身兼会计、出纳二职,负责公司往来财务收支结算工作。2007年2月18日由于业务需要,公司收取客户大连物流公司抵押款2万美元及25.05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待业务完成后返还押金。在公司经理张某授权下,刘某将押金存入了招商银行其个人账户。这是刘某从事财务工作接触的第一笔全部以其个人名义存在银行卡上的大额现金业务。公款私存公私不分是发案的关键:刘某为让父亲和家人过上好日子,便起意挪用公司款项,刘某在公司工作的同时一直做着期货生意,从小丧母的她考入大学后,一边学习一边立志学成之后赚钱养家,将含辛茹苦的父亲从黑龙江接到大连。期货市场上的博奕并未实现刘某长期以来的梦想,求财心切的她把赌注押在了公司存在其个人手中的40余万元上。从2007年2月21日开始,刘某分4次将人民币25.05万元及2万美元悉数取出,并将其中的20万元人民币及2万美元兑换为人民币后共计36万元,全部存入了自己在某期货公司开立的个人交易账户中。由于开局不利最初投入的几万块钱很快赔了进去。为还债刘某孤注一掷,将36万元中余下的钱全部投入了期货市场。就这样,36万元全部石沉大海。
  借高利贷仍堵不住窟窿无力回天:一个月过去了,按约定公司需将抵押金返还给客户物流公司。当经理张某要求刘某将账户上的钱取出时,刘某谎称其身份证丢失。张某信以为真并告知刘某赶快补办身份证。几天后张某再次催问时,刘某又以各种理由搪塞,张某产生怀疑后再三追问,刘某承认其把这笔钱挪用炒期货赔了,并表示会尽快想办法将钱还给公司。刘某和其男友王某遍访亲友四处借钱。为了凑钱刘某甚至借高利贷,并在南方被高利贷骗去了2万元钱。两个月之后两人好不容易东拼西凑借了22万元还给了公司并向经理说明了实情,公司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刘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刘某在法庭上表示悔恨。日前某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江某有期徒刑5年。 公款私存只是一种违规现象:存款人报着无所谓的态度面对这种现象,尤其是民营企业或公司这样的情况更为普遍,这些公司诸如会计现金等关键人物都是公司股东的亲属,因此公司管理人员也不以为然,以此并是犯罪而为,我们说公款私存有其不同的动机和目的,如果私存的目的是赚取点滴利息归个人,那当然不算犯罪,一但被欲壑难填变会走向反面。有些公司老板或会计人员的想法是,公款私存仅仅是一个形式,实质上款项仍然是公款,没有私存人的个人利益在里面那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是私存是为了自己取其他个人私利,那肯定是违法犯罪,只是看时间长短后果如何,已经涉嫌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职务侵占主动退还可不予追究。公款私存的实施都会有很多个理由,律师认为是否违法主要看你私存者的主观想法,是暂时借用还是长期占借。前者属于挪用资金行为,后者属于职务侵占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和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七十五、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七十六、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私存公款套取资信证明侵害了公款的占有权同样够罪:黄某系某国有百货公司经理,2004年该公司因资不抵债进行资产变卖安置职工,在此期间通过变卖资产所得资金均由会计周某用个人存折保管。2005年8月3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指使周某将公款30万元以自己女儿的名字存入某银行并留有密码,存单仍由周某保管。2006年7月24日黄某以该30万元存单向银行申请个人存款证明(资信证明),用于其女儿出国留学办理签证时使用。银行出具存款证明后,该存款被冻结3个月。2007年4月19日周某取回该款及利息。黄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尽管将公款以女儿的名义存入银行,但是存单仍然由公司的会计保管,该公款未脱离百货公司的控制,黄某并没有侵犯到该款的使用权,故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公司认为黄某构成挪用公款罪。黄某以其女儿的名字将公款存入银行,虽然存单由会计保管,但仍导致了百货公司在这笔资金上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犯,故而应当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有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构成挪用公款罪。黄某没有侵犯到该款的占有权,在以其女儿的名字存入银行以后,该公款仍然由百货公司会计控制着,因为存单是证明该款的唯一凭证,会计保管着存单,即公司控制着该款。但是黄某在利用这30万元的存单办理存款证明时,侵犯了该款的使用权,通过这种使用,银行认定其确有30万元资金存在本行,从而为其出具了存款证明。故而应当认定黄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从法律上分析,首先,本案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按照物权理论一个物权包括了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挪用公款罪不侵犯公款的处分权,否则便构成了贪污罪。这种情况下便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公款的何种权能进行考量。一般都认为挪用公款一定是侵犯到公款的使用权或者收益权,单纯侵犯占有权的情况也比较少见,因而容易被忽视。本案中由于财务管理的混乱,公款的占有权转移到个人身上,即百货公司经理黄某和财务会计周某身上。但是认定侵犯百货公司的资金的占有权还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单凭这种行为并不能认为是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因为这种占有的转移也可能是为了保管公款,仅仅是形式上不符合有关财务规定而已,还是可以认为是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但是如果出于此外的目的,将公款存于其他亲友的名下,违背了集体的意志,则此时的占有不是出于所有人的意思,已经侵犯到了百货公司的占有权了。其次本案从一开始就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黄某将该款私存的目的是办理存款证明,这个行为侵犯了该款的使用权。根据银行的规定,办理存款证明要求该款在银行存入一段时间,在办理存款证明之前存款行为是办理存款证明的必备条件,因此,从黄某将该款存入银行起,就已经开始使用这笔公款了。1994年3月某市国有公司科长卢某带着单位财务章、收据领取上级拨给的费用4万元,其中3万元为汇票,1万元为现金。卢某将汇票交给单位财务,1万元现金则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存入银行,定期一年。1995年1月,公司领导调整,卢某遂于该年2月将1万元现金退回。存入银行的1万元到期后,卢某领取了1098元的利息。卢某的目的是公款私存侵占利息,是挪用公款私存,其行为违反财经制度,触犯了有关行政法规。同时,卢某的行为也触犯了刑法。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效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也明确指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效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5000元至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公款私存在民事交易行为中的风险:公司的客户与公司建立交易,有些公司往往告诉客户将交易款打入个人账户,这样做的后果是,客户如果是正规的公司或企业,一定会主动防范,再三要求提供公司账户,如果私存人员依旧要求打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那样很可能这单业务就会中止或出问题,如果客户不小心打入了个人账户,那一旦事后发现打款不对,就要求公司核查,公司如果认可,尚还减轻客户的担忧,如果公司经理一时忧郁称查后答复,则这样的公事一定在客户眼里没有地位,这单业务也很危险。另从私存者个人来看,因合同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如果发生合同违约或合同争议,客户一般会保留打款流水号,无疑会将账户提供人一并列为被告,账户提供人的风险加大。从法律上看,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归属者,公司如果反过来要找私存者个人的烦,那样子的话私存者的责任会发展为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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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前对刑事司法程序进行结构性变革以构建和谐社会的宏观语境下,证人不出庭的问题日益凸显并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已经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审判的质量,并在更深的层面上影响着建立在充分发挥各方诉讼主体性的基础上的现有庭审制度的发展,并已经成为羁绊我国控辩式刑事审判改革的瓶颈之一。为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第187条、188条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机制。与此同时,也加强了对证人权益的保障,第61条、62条、63条规定了对证人的安全保障和经济补偿制度。但囿于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和证人的法制意识等因素,以上保障机制的落实不可能一触而就的施行,对证人救济保护的保障机制的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笔者将从出台证人强制出庭机制的原因、理论基础、证人保护的范围、机构、措施、作证补助、拒证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以期推动此项机制的实施、完善。

  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原因

  (一)立法现状

  对于刑事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自身以及司法解释上存在不完善和相互矛盾的规定:

  1.关于“证人证言”一条的表述容易引发误解。《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一方面要求各方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到庭的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否则,该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法条在文字表述上不是很准确,司法实践中,很多部门将第47条规定的针对证人证言的询问和质证理解成对书面证人证言进行的提问和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等同于书面证人证言,混淆传闻证据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明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得证人不出庭的书面证言和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具有同等的效力。

  2.证人出庭与宣读证言并存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这一规定,其实是通过交叉询问证人,核实证人证言的真伪,暴露证人的偏见或有偏袒,彻底查清事实,从而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没有任何限制条件,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法律上的借口。

  3.证人不出庭的条件过于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实质上确立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但随后的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这款规定过于宽泛,没有相应的保障和操作制度,使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基本形同虚设。

  4.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没有相关处罚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规定,明确了知道案情并且有证人能力的公民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这一义务却没有相关制度可以保障,对应当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的证人没有规定强制措施,因此,法院面对无理拒证的个人和单位除说服、教育和动员之外,别无有效的制约手段。

  5.证人的保护缺乏具体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于如何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三机关如何分工负责,证人因作证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对威胁、恐吓、报复、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如何处理,缺乏明确规定。相互矛盾以及过于宽泛的法律规定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源所在。立法者将证人出庭和宣读证言并立是考虑到案情的差异性的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宣读证言笔录几乎代替证人出庭,成为证人证言这一法定证据的主要举证方式。法律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对于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也没有任何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

  (二)司法现状

  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有证人证言,但出庭作证的证人却寥寥无几。许多专家学者都对证人出庭问题进行调研,结果证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超过5%。证人不出庭作证,使许多刑事案件是非难辨,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质量,极大地损害了我国司法的权威。

  1.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是困扰各国刑事诉讼过程的司法难题之一,就我国而言,多数了解案情的公民能够配合司法机关完成法庭外的书面证言,履行作证义务,揭露犯罪,但是不愿出庭作证。刑事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历史传统的原因,也有文化心理的原因,更有法律保护不到位的原因。有些证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想卷入官司惹上麻烦;有的证人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的证人害怕耽误时间,影响自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证人保护制度的缺失,影响了公民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对证人保护的失败,严重挫伤了人们的正义感。

  2.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

  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法官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发问和询问,其证言很可能与庭前陈述有所不同甚至会大相径庭,这样就会打乱公诉人的公诉计划,增加其指控难度,造成其被动局面,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审理中通知证人难度大,时间长等因素,法官更愿意选择宣读证人证言,这样既省事又省时,更能提高审判质效。同时许多法官认为案件经过侦查、起诉程序后事实已基本清楚或部分案件事实本身很清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均不影响定案,为了缩短审理天数,提高审判效率,而不愿证人出庭作证。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低下,形象欠佳,使证人对所有司法工作人员抱有成见,持不信任和不合作态度,从而从行动上制约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

  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法理基础

  1、正义理念。建立和完善能够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对正义这一基本理念的实现具有非凡的意义。大多数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 较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 而不像其他种类的证据需要佐证并进行推定才能证明案件, 因此在各类案件中证人证言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 收集到案的证据都存在着真假两种可能性, 都需要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人证言亦不例外。而对证人证言最好的辨别方法则是通过交叉询问等方式进行逻辑检验。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 虽然也可以发挥一定的证明作用,但难以避免证人证言自身存在虚伪的可能性, 对于查明案件事实, 获得正义的结果是极其不利的, 所以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更有利于正义理念的实现。

  2、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在刑事案件中, 犯罪分子为了追求自己利益和欲望的满足损害了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 与他人或者国家的利益发生冲突, 此时需要位于社会力量之上的国家提供司法保护、消除社会矛盾。而国家也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 恢复了被犯罪所破坏的法律秩序, 为每一位社会成员包括证人在内提供了良好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环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 证人享受了国家为其提供的秩序和安宁, 并且在这种环境里实现着自己的利益。当国家为创造这种环境需要证人的协助时, 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绝不是与这个惩罚犯罪过程毫无关系的人, 而应当是积极的参与者。在证人不配合当事人的情况下, 代表国家的法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促使证人到庭履行义务。证人义务履行的强制性表明证人杠牙的享有是以向国家履行义务为必要条件的, 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规则的。

  3、人权保障理论。司法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司法运行的过程中,必然要求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价值, 以体现行使国家职能的机构对各个诉讼主体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近些年, 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无不把人权保障作为建立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支撑, 顺应人权保障的大趋势, 我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提高了人权保障力度, 当然仍存在不利于保护人权的状况, 其中证据规则过于笼统、证人证言规则前后矛盾、法律条文不明确, 就是表现之一。因此, 建立完善的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也是人权保障理论的需要。

  (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程序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纪要》精神,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切实做好死刑第二审开庭审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
2006年1月10日和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沈德咏、张军、熊选国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邱学强等,就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举行了两次会谈。双方认为,对死刑第二审案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开庭审理,对于保证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加强人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双方交流、分析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工作中的情况及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就共同做好此项工作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作,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二)各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死刑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上诉、抗诉理由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查证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问题。在此基础上,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三)开庭审理死刑第二审案件,下列情形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1.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2.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出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由人民法院通知到庭作证。
(四)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五)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规范相关工作制度,保障检察人员及时提讯。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的会议。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可以带检察人员作为助手。
(七)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维护庭审秩序,确保审判人员和出庭检察人员及证人、鉴定人在法庭内的人身安全。
(八)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向检察机关送达裁判文书和相关诉讼文书。
(九)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商请省级财政部门,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费用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十)为解决办案人员不足问题,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可暂时分别从下级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借调部分审判、检察人员帮助工作。借调的审判、检察人员出席死刑第二审案件法庭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必要的任职手续。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死刑第一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中共同面临的人、财、物等保障问题,应当及时沟通,协调步骤,相互配合,必要时可以联合进行调研,联合向党委及有关部门提出报告。
双方商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已经建立的协调机制的基础上,就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问题及涉及的其他问题进行经常性的协调沟通。今年内,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举行一次会谈,两院领导轮流上持,有关庭、厅、室负责人参加。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两院有关庭、厅、室负责人可以随时沟通,分别向两院领导报告,以便及时研究,共同解决。为方便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刑一庭庭长黄尔梅、刑四庭庭长杨万明作为联系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诉厅厅长张仲芳、副厅长聂建华作为联系人。各高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应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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