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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语学习进法院/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9:39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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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语学习进法院 —— 云南高院以党建促审判活动侧记

唐时华


  “您好!”、“请放心,我会依法处理的。”“谢谢您的配合”。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会议室里,法官们正在认真地跟着昆明市盲哑学校的老师学习手语。这是云南高院民三庭党支部“沙龙活动”系列活动中的一项——“法律用语手语培训班”。 作为支部成员,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思明也参加了当天的学习活动。
  “这是我们民三庭支部以党建促审判的系列举措之一。在实践中,看到一些盲哑当事人参加诉讼,我们就一直在思考,如何进一步做好司法为民,在我们的点滴工作中,真正为当事人服务。为此,我们主动联系昆明市盲哑学校的老师,来到法院,教我们的法官学习手语。这样做,便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便利特殊人群参加司法活动,用我们法官自己的实际行动把司法助残活动进一步落到实处”。云南高院民三庭庭长杜瑞芳介绍说。
  学习手语,只是云南高院以党建促审判,积极践行司法为民的举措之一。近年来,云南法院仅仅在立案方面的多项举措,刚一出台就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一是变法院“立案大厅”转变为“诉讼服务大厅”。立案大厅是法院的窗口,云南高院在多年的实践中,从机制上,积极构建立案信访工作新机制,建立人民法院构建诉讼服务体系的新格局,将传统的立案信访工作赋予新的内涵阳光司法,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公正司法的工作宗旨。比如,云南高院党组从转变观念入手,提出“为民、务实、平等、谦抑”八字方针。在工作方式上,云南高院围绕司法服务,在全省逐步建立推行“服务承诺制度”、“信息公开制度”、“首问负责制度”以及“跟踪督办制度”,以创新机制实现立案信访工作的疏导、中转、跟踪督办三大功能,破除司法的“神秘主义”,向公众公开办案流程,接受群众检验和监督,实现阳光司法。在司法为民的环境创造上,针对云南全省目前有288.3万名残疾人的实际,截止2010年5月16日,云南全省三级法院均已对相关公共设施进行了必要的改造和修缮,无障碍通道建设项目已全部建设完成。
  “法官这样做,让残疾人朋友感到:走进法院,就像是走进自己的家,面对与自己用手语交流的法官,内心的茫然和交流的困难消失了,就像是面对自己的亲人。法官们学习手语,真的是一件大好事!”教法官们学习手语的昆明市盲哑学校老师这样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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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印刷、发行的管理,以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对科学文化和精神生活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或传播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县出版(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五条 图书、报刊出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出版的方针、政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禁止图书、报刊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党和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的;
(三)宣扬凶杀、淫秽和煽动他人犯罪的;
(四)歪曲历史真相和伤害民族感情的;
(五)诽谤他人的;
(六)传播封建迷信的;
(七)妨碍政法部门审理案件的;
(八)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第六条 图书、报刊出版,由全民所有制出版单位经营;印刷,由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印刷厂经营;发行,由全民所有制书店(含图书、报刊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邮电局、集体书店和个体书亭(摊)等经营。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七条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创办报刊,必须由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独立经营报刊的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出版单位应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一)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应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期刊。
(三)报刊社不得出版或变相出版图书。
(四)报刊改变原审批的重大项目或出版增刊,应重新报批和登记注册。
(五)报刊停刊应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注销原登记证号。停刊后如需复刊,应重新履行审批、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报刊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核准的定价。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和报刊登记证号;不得将出版物的专有出版权全部或部分出卖给发行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出版社应在图书上按规定标明版权记录。报刊社应将编辑出版单位、登记证号、期刊、定价、发行范围、发行方式、出版时间等项目印在报刊上。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按规定向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社会出版管理
第十四条 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报刊。
自费出版图书,应按规定由可以经办自费出版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等需要,编印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无偿交流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应经地、市以上(含地、市,下同)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编印自用教材,应经省教委批准,但不得向外单位征订发行。凡属收费者,均应经地、市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领
取准印证后方可印制,违者视为非法出版活动。
第十六条 年历、挂历除按专业分工由出版单位出版外,地、市级以上商业部门印制,须报请省商业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并将许可证号码印在年历、挂历上。
第十七条 向国外宣传的广告性年历、挂历,应报请其所属地、市以上主管部门同意,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用于政策性宣传的年历、挂历,应经地、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期刊号等手段,或不署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也不得翻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不得登载、播放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的消息报道和广告。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条 开办印刷图书、报刊和以印刷图书、报刊为主的印刷厂,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其它印刷厂和誊写、复印社,须经县以上出版(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凡属印刷行业,都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备案,并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外营业的,应持有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承印本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三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图书、报刊;对承印的正式出版物,不得擅自增加印数,也不得擅自将纸型、图版等转让其他单位使用;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翻印的正式出版物。
个体或联合体性质的发行者,不得包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图书、报刊发行(含租赁)网点,应经县以上(含县,下同)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邮电系统的与邮电部门协商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书店和邮电局,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和图书、报刊进口单位出版、进口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五条 集体、个体发行(租赁)网点,只准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年历、挂历。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图书、报刊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的和反动、淫秽的图书。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和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鉴定,由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和发行等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收入、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等处罚。同时视不同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罚款、令其停止整顿、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样本价格的五至十倍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处罚决定与执行权限;对出版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的印刷厂、书店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对集体、个体印刷发行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当地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共同决定并执行;
责令出版单位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本规定第七、八条明确的批准部门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出版(文化)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没收款和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部门。查处经费,按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7年8月17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财金发[2005]17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精神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5]20号)要求,切实帮助农村信用社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增强农村信用社支农实力,更好地为“三农”服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清收方案,认真组织对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及时督促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做好与农村信用社的对账、核实认定工作。各市、州将所属县(市)及本级的清收方案和清理情况进行统计、汇总,于2005年11月30日前上报我厅。

  附件:《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

  湖北省清收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精神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5]20号)要求,切实帮助农村信用社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增强农村信用社支农实力,更好地为“三农”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收对象是,截止2005年3月31日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和为他人担保贷款逾期未还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偿还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条 清收行政事业单位贷款工作应在各级政府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实行财政部门“一把手”负责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清理核实,严格界定责任,强化清收措施,确保清收效果。

  第二章 责任界定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及时向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下发通知,督促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做好与农村信用社的对账、核实认定工作,并将情况进行统计、汇总、逐级上报。

  第六条 严格界定偿还贷款的责任单位:

  (一)行政事业单位自身贷款逾期未还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二)以行政事业单位名义贷款,由其他单位使用的,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向用款单位进行清收,通过清收仍难以收回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三)行政事业单位为他人担保贷款,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催收并承担连带责任。当被担保人无力偿还时,经确认情况属实并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第三章 清偿计划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拖欠信用社贷敖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不同的情况逐一制定偿还计划:

  (一)对于条件好、资金充足的,在2005年底以前还清;

  (二)对于2005年还款有困难,2006年底才能还清的单位,按二年制定分年度还款计划;

  (三)对于2006年底还不能还清的单位,按三年制定分年度还款计划。每个行政事业单位的最后偿还期不得超过2007年底。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监控,严格控制各项支出,多途径筹集资金,在三年内还清拖欠农村的贷款。

  第四章 偿还措施

  第九条 对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其单位性质、贷款用途进行界定,按以下原则还款:

  (一)贷款用于发放工资或用于公用经费开支的:

  1、对于自收自支单位,应由单位自行筹集资金偿还贷款,单位无力偿还的,采取拍卖其有效资产、经营权等方式偿还信用社贷款;

  2、对于差额拨款单位,其单位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首先用于逐年偿还信用社贷款,直至2007年底还清为止;

  3、对于全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视本级财力情况统一安排资金,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

  (二)贷款用于上缴税费的:

  1、对于自收自支单位,由单位自行筹集资金偿还贷款,单位无力偿还的,采取拍卖其有效资产、经营权等方式偿还信用社贷款;

  2、对于差额拨款单位,其单位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首先用于逐年偿还信用社贷款,直至2007年底还清为止。

  (三)贷款用于基本建设等项目支出的,由单位自行筹集资金偿还贷款,单位无力偿还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属于自收自支单位,采取拍卖其有效资产、经营权等方式偿还信用社贷款;

  2、属于差额拨款单位,其单位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首先用于逐年偿还信用社贷款,直至2007年底还清为止;

  3、属于全额拨款单位,贷款用于的基本建设项目,属于财政负担范围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视本级财力情况统一安排资金,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用于偿还贷款。

  (四)为他人担保的贷款,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催收,督促用款单位限期偿还。不能按期偿还的,依法清收,拍卖其有效资产偿还贷款。当被担保人经确认无力偿还时,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偿还。

  第十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还清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单位,实行“二限一查”:

  (一)限制费用。未还清欠款的单位,一律不准购买小汽车、购建办公楼;

  (二)限制拨款。在保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其各项资金应优先用于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对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还贷资金,由财政部门将其划入农村信用社的专用账户,并由欠款单位与农村信用社办理还款手续;

  (三)有公贷私用和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交由纪检、监察、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的督促、检查、落实工作,定期通报清收进度,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抓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促进偿还计划的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清收方案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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