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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案件如何处理?/李琳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3:16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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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案件如何处理?

李琳萍


案例:
  男青年贾某与女青年罗某相识后,并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按当地习俗办理了婚宴酒席,当地人均认为他们是夫妻了,不过他们并没有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一年后生育了一子贾小明。由于双方认识时间段,相互了解不深,导致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发生家庭暴力事件。为此,罗某认为无法和贾某在生活下去了,她到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与贾某离婚。问。法院如何处理这类案件?
分析:
  现阶段的同居关系主要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居住在一起。虽然同居是双方自愿的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是解除同居关系关系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以后再婚等问题,因此必须慎重处理。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同居关系如何解除,实践中,均是参照婚姻关系的解除办理。本文主要解决的是指的无配偶者之间的非法同居。
  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方式有二:其一,协议方式,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其二,诉讼方式,即一方将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对于同居关系案件的解决,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而《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根据前述对非法同居的分类,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对于有配偶者与无配偶者、有配偶者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尽管人民法院对于无配偶者之间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不予受理。本文中关于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是解决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予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制度,妥善进行分割。
  一、同居关系案件受理条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理解为对于无配偶者之间在非法同居期间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
  二、同居关系的认定。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认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法律对非法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财产问题。
  三、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四、同居期间财产问题。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则应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适用平等分割原则处理。如果一方有证明其财产是个人的,则不能分割。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按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在分割财产时,要把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与下列的财产区别开来:一是与同居双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约定同居期间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法定属于同居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参与与分割。二是与子女的财产区别开来,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参与分割。三是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四是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即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财产区别开来。
而对于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总之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及债务的处理,有上述专门规定的,可适用上述专门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实践中一般是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五、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关于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综上,如何合理处理好同居关系的案件,应着重研究掌握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规定,把握好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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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思路和要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技术函[200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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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思路和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指导和推动全国技术创新工作,促进行业技术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加速实现新型工业化,国家经贸委在认真总结2002年工作和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经贸委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思路和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参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技术进步与装备司

二OO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思路和要点

  2002年,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技术创新工作紧紧围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的目标,通过出台《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等导向性政策和措施,进一步加强了宏观引导;通过深入开展产学研联合,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国家技术转移中心、行业技术开发基地、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建设,进一步完善了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通过安排85个国家重点技术创新计划专项,1288项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和102项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开发了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对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解决了一批国家重大建设工程急需的技术和装备,提高了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开创经济建设新局面的第一年。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任务,对技术创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面临新的形势和要求,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要与时俱进、转变观念、开拓创新,抓住机遇、突出重点,紧紧围绕新型工业化的要求,推动技术创新上新的台阶。

  一、指导思想

  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会议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加速实现新型工业化为目标,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为支撑,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着眼于促进我国工业整体素质提高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面向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利用两种资源,有所为,有所不为,突出重点,集中力量,重点突破,以点带面。积极推动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对经济增长有重大带动作用的高新技术产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工作重点

  (一)加强政策研究,依法行政。

  1.按新型工业化的要求,加快研究制定《国家技术创新条例》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条例》,促进技术创新的宏观政策环境建设,形成符合市场规则的技术创新规范。

  制定《国家技术创新条例》的目的是依法行政,尽快形成科学规范的政府技术创新管理机制,加强管理,明确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机构、政府在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职责,加强全社会的协调与配合,增强技术创新的意识,督促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政策环境。

  2.研究编制重点行业的产业技术创新规划。

  围绕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在认真实施《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十五”全国技术创新纲要》的基础上,按照“纲要”研究提出2003年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指南和“十五”后期重点行业产业技术创新规划,以引导全国技术创新工作。

  编制产业技术创新规划要重点发挥行业排头兵企业(集团)、各行业协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作用,组织专家认真分析国外技术发展的水平和趋势、各行业发展的现状、制约产业发展的重大技术瓶颈问题,制定符合实际的、切实可行的措施意见,并以大企业(集团)、产学研联合团队为主,实施一批示范工程。

  (二)为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技术支撑,促进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

  1.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紧密围绕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的目标,通过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技术创新计划,推动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新型工业化发展。

  以行业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开发为重点,开发和掌握一批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具有战略影响的关键技术,促进产业的技术升级,提升行业主导产品的开发水平,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

  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工业化促进信息化为重点,加大对共性、关键和前沿性和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信息技术的支持,发展一批关键性、共性和产业的核心平台技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以节水、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为重点,认真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淘汰高耗水、高耗能、高污染、浪费资源的落后生产工艺,提高传统产业的效能和持续发展能力。

  以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开发为重点,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要突出自主创新,重点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市场前景良好的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造就一大批具有竞争优势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

  2.加强重大成套技术装备开发、研制,支持装备行业的技术创新,大力振兴装备制造业。

  结合我国能源、交通、原材料等相关重点领域的发展需要,依托三峡工程、西气东输工程、南水北调工程以及冶金、石化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继续抓好三峡水利枢纽工程成套设备、大型冶金成套设备、南水北调工程成套设备等13个重大成套设备研制项目的研制工作;结合市场需求、分期分批组织启动大型煤化工成套设备、大型抽水蓄能和高水头大容量混流式机组成套设备等6个重大项目;通过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重点掌握关键核心技术,提高我国重大技术装备的自主开发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按照新型工业化的要求,有重点地支持一批装备行业的技术创新项目,提高我国行业装备设计、制造水平和系统集成能力,培育若干在国际上知名的、各具特色的专、精、高新的现代化装备制造基地,形成一批具有系统设计、系统成套和工程总承包能力的供应商。

  3.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大力推动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

  按照《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年至2005年)》(国办发[2002]47号)和《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研究提出《关于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要把推进传统产业的信息化放在优先位置,大力推动在传统产业广泛应用信息技术,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提高企业生产过程自动化、控制智能化和管理信息化水平,使企业的产品开发手段、生产加工水平、管理决策水平上一个新台阶,缩短产品研发周期,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大幅度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最终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使企业在更大的范围、更广的领域、更高的层次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形成一大批信息化水平高、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企业和大集团。

  为积极稳妥开展这项工作,自今年起将选择部分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地区进行示范。示范行业应是国民经济支柱行业和关系国家安全的行业;示范地区应是传统产业相对集中、当地政府积极支持、中介机构比较完善的地区;示范的企业应是经济效益较好、研发机构健全、有信息化改造的迫切要求的企业。通过示范,探索成功经验,加以推广,促进我国传统产业的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

  4.大力推动企业专利战略的实施,加强技术标准的制定。

  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继续推进企业专利战略的实施,强化企业的专利意识,推动专利利用、专利保护和专利人才培育工作。要把专利工作与企业的技术创新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加速专利的推广应用。

  以重大技术创新项目为依托,组织产学研联合攻关团队,在自主知识产权的基础上,抓紧制定一批新技术标准和修改现有技术标准,并充分发挥技术标准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壁垒作用。

  (三)进一步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

  1.引导和支持企业建立以技术中心为主要方式的技术创新体系。

  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支持和指导,形成一批具有国际水准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引导企业加大对技术创新和研究开发的投入,使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销售总额的比例不断提高。建立与其他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各种中介机构的合作机制,鼓励产学研联合培养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企业技术创新队伍。通过促进技术开发机构建设,培育企业核心能力,使企业在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技术创新能力、重大生产装备水平等方面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主导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和龙头。

  围绕形成若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能力,能够参与国际竞争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进一步抓好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工作,促使企业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大幅度提高技术创新能力,成为资源配置主体,逐步形成拥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能力强的国际化大公司和企业集团。

  2.加快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

  要积极推动技术创新中介服务机构的改革和发展,研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服务标准和行为规范;建立、健全激励机制,促使科技中介机构提高服务质量,树立良好信誉,增强市场竞争力。

  (1)促进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建设。要进一步完善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的职能,建立有效运行机制,整合社会科技资源,形成社会化、开放式、网络化的技术创新服务网络,为企业提供技术、信息、人才、金融、法律、政策等方面的咨询、培训、评估服务。有重点地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向中小企业转化,推进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区域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引导中小企业的产品向“名、优、特、新”发展,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产品竞争能力。

  (2)加快技术创新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全国各城市及相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介机构的信息网联网,完善产学研联合网上成就展暨洽谈系统,加强有效的信息服务,及时发布科技成果、难题招标、人才供求等信息。

  (3)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建立技术咨询专家支撑系统,研究行业技术发展的现状与趋势,为政府部门研究制定产业政策和产业技术政策、行业发展战略与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3.进一步推动产学研联合。

  研究产学研联合的新特点和新模式,强化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1)完善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建设。技术开发基地要依托大型企业,联合行业科技力量,整合科技资源,重点对行业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进行联合开发,并在重点企业实现产业化,形成重大平台技术的联合开发、成果共享和技术扩散的机制,成为面向行业、开放式、具有国内领先水平和国际先进水平的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同时进一步面向社会搞好技术服务,提供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研究开发、试验检测、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持。

  (2)积极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建立和完善一批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在继续支持一批重点产学研合作开发和技术转移项目的同时,探索多种合作与联合的模式,在共同开发关键平台技术、联合研制新技术标准、联合培养科技和管理人才、互相兼职等方面进行大胆的探索。

  (3)围绕重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开展产学研联合开发,解决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技术瓶颈,在一些关键领域掌握核心技术和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并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4)继续组织“企业技术创新院士行”,发挥院士自身的优势和群体优势,在高层次上为企业尤其为重点行业的重点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完善技术创新体系还需要进一步抓好技术创新城市试点工作,建立区域技术创新的有效机制,并继续组织“千厂千会协作”,“青年创新、创效”等活动,全面推动全社会的技术创新工作。

  (四)推进国际技术创新合作。

  加强与国外有关机构合作,共同开展以技术创新为主要内容的合作计划,继续开展中美工程技术交流,加强中法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合作,同时积极开展与港澳台等地区在技术创新方面的合作。鼓励企业通过技术贸易、在国外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与国外企业建立“动态联盟”等方式开展国际技术创新合作。加快对国际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创新和推广,并积极推动技术和产品的出口,扩大国际市场份额。要根据世贸组织有关协议的要求,制定和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实施意见,严格依法行政,使企业在技术创新国际合作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界定、交易、保护等各方面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五)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管理。

  1.建立和完善电子政务系统,加强工作规范。

  建立和完善电子政务系统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公开透明的办公程序的基本保证。

  要严格执行《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和《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经贸委建立电子政务系统的总体要求,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1)建立专家系统,保证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实施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合理性;(2)建立国家技术创新计划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为国家重点项目进行网上申报、评审和咨询提供平台;(3)规范项目管理,做好项目的跟踪、总结、验收,并把此项工作作为申报新项目的基础条件之一。

  2.抓紧研究建立技术创新统计指标体系。

  科学准确的统计数据是反映技术创新成果及问题的基本保证,拟会同国家统计局和各地方经贸委,探索建立技术创新的统计指标体系。指标体系要以客观反映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的投入、竞争能力的提高、核心技术的掌握、知识产权、特别是发明专利的拥有量等为主,包括企业的新产品销售值、研究开发人员数等。

  3.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全社会的技术创新。

  进一步重视宣传工作,加大宣传力度。要积极做好上报重大信息的工作;研究、并尽快建立各地、中介机构的信息报送制度;积极与中央电视台合作,设立专栏,宣传新产品、新技术和技术创新先进典型。

  2002年是国家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实施10周年,2003年是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工作实施10周年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计划实施20周年,为进一步加强政策引导和宣传,尽快编辑整理《技术创新文件汇集》。

  (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

  努力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加强干部队伍培训,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客观需要;进一步开展技术创新管理工作软科学研究,及时发现倾向性问题,提出前瞻性的工作建议;建立分工合理、工作有序、高效务实、团结协作的工作环境。

  加强勤政廉政和自身建设,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办事程序,对项目管理的各个环节建立工作规范,加强约束与监督。


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消防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消发[2008]70号


局属各单位:
《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四次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局防火部技术处联系。
此通知。


附件: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二○○八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救生使用的产品,以及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等消防相关产品。
第四条 [原则]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产品准入制度]国家对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强制性认证、型式认可和强制检验制度,合格的产品方可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与境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实行相同的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强制性认证和型式认可的消防产品,必须按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型式认可标志和消防产品身份证标志。
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由市消防局组织工厂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厂家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灭火器维修由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组织实施维修条件审查并抽封样品,维修单位送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六条 [质量保证]消防产品实行终身质量保证制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需制定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应经有关部门及消防产品专家评审确认。
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消防产品负责,可采用第三方见证检验等有效措施,确保产品的性能始终满足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生产单位职责]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产品的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出厂产品质量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的结果一致,提高售后服务质量。
消防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符合市场准入制度的证明,并明示其产品的贮运、安装、维修、使用要求以及失效、报废规定。
防火材料、阻燃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将经检验证实的防火阻燃性能指标,明确标示在产品或其包装上。阻燃制品应粘贴阻燃制品标识。
第八条 [销售单位职责]消防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销售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销售质量管理等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
第九条 [安装单位职责]消防产品安装单位应当查验、保存所安装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安装质量管理等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第十条 [维修单位职责]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质量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保证维修产品的质量。维修后的产品应当张贴维修标识,标明维修单位、维修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内容。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职责]消防产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保存所使用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证明和有关技术资料,建立并实施消防产品的检查、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配备和使用消防产品,定期组织检修,确保消防产品完好和消防系统运行可靠。
第十二条 [行业自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单位可通过上海市消防协会等行业社团组织建立自律机制,制订行规行约,维护行业诚信,处理群众投诉,相互督促,依法履行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职责]市消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对市场准入制度执行情况以及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上述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或质量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依法对地方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监管,对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开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业务指导,采集本市范围内的消防产品生产单位信息并建立档案。
各区(县)公安消防支(大)队负责管辖范围内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对销售、安装、维修、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制度或质量不合格的消防产品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采集管辖范围内消防产品销售、维修单位的信息并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产品检查形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查、检查检验和现场判定;
(二)对举报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消防产品开展专项检查;
(四)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消防产品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品检查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证明和认证、型式认可标志、身份证标识及阻燃制品标识;
(二)消防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使用说明书;
(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识、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或者强制检验结果的一致性;
(四)消防产品的性能;
(五)施工安装记录等其他与消防产品质量有关的内容。
第十六条 [检查记录]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消防产品检查、检查检验、现场判定、专项检查和举报处理时,均应填写《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或被检查人阅后签名。被检查单位或人员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判定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按规定需要现场判定的,应当现场判定,经现场判定质量不合格的,应出具《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
第十八条 [抽样检验]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现场无法判定的,可以监督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消防业务经费中列支。
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现场判定结果或者监督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现场判定报告或者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样检验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验。承担复验的机构由受理复验申请的部门指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法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使用消防产品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产品行政案件,依法实施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消防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的,应当及时解除扣押,返还当事人;经现场判定或者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扣押的期限为30日。消防产品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需要延长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经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应当只限一次;批准延长扣押的期限不应超过30天。
第二十一条 [举报处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受理消防产品的举报,并按规定调查、处理、回复,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市消防局应按《消防产品监督信息公告制度(试行)》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告。
灭火器维修单位获得市场准入情况、实行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检验结果的信息由上海市消防局统一向社会发布。
群众有权查阅消防产品公告信息。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维修单位应当配合行业部门、消防机构做好消防产品基本信息数据采集及网上录入工作,填写《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登记表》。
消防产品监督检查应建立档案,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检查、举报查处、消防行政处罚中,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形成的文件资料,可随其工作建档。
消防产品监督专项抽查卷应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消防产品监督检查记录》、《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抽样记录、检验报告、专项监督抽查材料、证据材料、举报处理记录、案件移送记录、市场准入情况等有关文书资料及审批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廉政纪律]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公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着制式制服,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干涉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和品牌。违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关于《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打击假冒伪劣消防产品,净化上海消防产品市场,防止消防产品监管领域的失控漏管,提高人民群众对消防产品监管领域的满意度和新期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专门起草了《上海市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有关《暂行规定》的起草工作作有关说明。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
(一)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对消防产品的规定较为分散,不系统,不利于社会群众掌握国家对消防产品领域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也不利于公安消防机构更好地依法履行其社会服务职能,因此,通过本《暂行规定》,可以进一步向社会各方面指明国家在消防产品领域的政策,以及各单位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二)消防产品领域各行政部门交叉管理的现象长期存在,由于各自的职权不清,形成了各部门“都管又都不管”的局面,为改变这种局面,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诉求,我局对公安消防机构所担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此《暂行规定》即为梳理结果,将此《暂行规定》向社会发布,以便于社会对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执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三)北京、浙江、天津、云南等省都制订有消防产品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本市在立法方面相对滞后,尚未制订这方面的规定,《暂行规定》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可一定程度上填补这一法律空白点。
因此,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有关内容,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作进一步明确,已迫在眉睫。
二、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细化职责,分解责任,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通过制定《暂行规定》,使本市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真正做到有人管理,有人落实,有人整改,有人担责,真正建立起“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监管”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机制。
(二)强化监督管理,明确和发挥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能。通过制定《暂行规定》,使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监督职能得到进一步明确,可保证消防行政执法规范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法定职责规定,我局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按内部机构设置进行有效划分,依法充分发挥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管能力,防止失控漏管。
(三)明确行业自律:通过社会中介组织、行业社团,完成对消防产品行业的自律管理,配合政府部门尽快完成向公众服务型的转变。
(四)明确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职责:《暂行规定》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梳理,进一步强调国家消防产品市场准入、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单位的管理政策和各自应承担的社会职责,便于社会民众据此进行监督。
(五)确定产品检查形式、内容:《暂行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梳理,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权责,理顺消防产品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依法对消防产品检查记录、判定报告、抽样检验、行政处罚、证据保全方式方法、举报处理、信息公告、档案管理方面的要求进行强调和明确,以规范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强调廉政纪律:明确公安消防机构的纪律规定,以便于社会进行警风警纪监督。
三、起草《规定》的过程
《暂行规定》的起草工作得到了消防局领导的高度重视,沈友弟总工程师专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召开会议,对《暂行规定》的起草内容、起草要求作了明确。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公安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北京、云南、浙江等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有关内容及规定,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反复论证、反复修改,数易其稿,于年初拿出初稿。为了使《暂行规定》内容更完善、更合理、更有针对性,我局还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多次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通过公安内网征求了基层单位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又进行了三次修改,最后在我局法规处的法律指导下形成此报批稿。
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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