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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权的私法证成和价值分析/王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4:54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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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康 阜阳师范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人类基因 基因权 人性尊严 人格利益 技术理性
内容提要: 人类基因本质上是一种人格利益,通过法解释的路径能够在私法上生成基因权概念。在私法上,基因权是人基于自己的特定基因而享有的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包括基因平等权、基因自主权、基因隐私权、基因公开权等。基因公开权具有财产权属性,是基因人格权在不可让渡规则下的延伸,公开只是基因人格利益的物化之利用。基因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自然权利的实质法源。基因权的法价值在于人性尊严之表彰、人格利益之维护、技术理性之历练等方面。


一、引言
基因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掌握了在分子水平上认识自身的可能,也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法学上的重大挑战:人类基因上到底蕴含着哪些可能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合理基础是什么?主体是否能够以及如何现实地享有这些权利?……这些追问表明对人类基因这一特殊的“人格财产”(在主体客体化的背景下,在现有法学理论和法律技术框架下,可以把(与人体分离的)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归于特殊人格财产。但不能忘记人类基因的首要属性是人格,其次才是其物化后适用不可让渡规则的财产属性。尚需进一步讨论的是:在一定的语境下可否将这种人格财产作为一种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中间态”?参见王康:《位格伦理视角下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基于主体客体化的背景》,载《北方论丛》2009年第6期。)上的权利的基础、内涵和价值等进行研究意义重大。不过,在我国已有研究中,大部分理论关注投向了基因技术的伦理分析。虽然从法学角度对基因或遗传资源进行研究的文献也已经出现,但往往是民法学一般理论框架在基因技术领域的施用,针对“人类基因上的权利”在事物本质上的深度分析有所不足。台湾学者在十多年前就已经敏锐地探查到“人类基因上的权利”的事物本质,从中提取出“基因权”的法律概念,但并没有对基因权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价值展开深入分析(就可以获得的现有中文资料来看,台湾地区学者颜厥安教授最早提出了基因权的概念。参见颜厥安:《死去活来——论法律对生命之规范》,载颜厥安著:《鼠肝与虫臂的管制:法理学与生命伦理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9-42页。该文最早发表于阳明大学1998年4月主办的“张昭鼎纪念研讨会——基因心理行为演化与教育”。)。大陆学者新近虽然也进行了有关的理论努力,但主要是在基因权的属性、主体、类型等方面的分析(从基因权的角度进行研究的中文文献在近年也已出现,但对其名称表述不一,除了“基因权”的称谓外,还有的称之为“基因权利”、“基因上的权利”、“人类基因权利”或者“人对其基因的民事权利”等。本文对此不予分析,而以高度概括的“基因权”命名。需要提及的是,这些文献并不是专门针对“人类基因”所做的研究。),基因权(特别在私法意义上)的根本问题——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并没有得以深入的理论证成(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查找,截至目前这方面的文献为零。近期的一篇论文虽然涉及理论“证成”,但其实是在论证“人体基因财产权”之“人格性财产权”属性。参见刘红臻:《人体基因财产权研究——“人格性财产权”的证成与施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同时基因权的法律价值也没有得到认真的理论关注。在已有的文献背景下,本文将分析的前提建立在人类基因的人格财产的法律意义上,着重从私法角度对基因权的概念生成、理论基础、法律价值进行初步探讨。
二、基因权的法解释:概念如何生成?
在人对自其身体分离之细胞拥有所有权的认识前提下,颜厥安教授认为,人更对细胞中的生命潜能与基因讯息拥有某种权利,新取得细胞所有权的人,除非获得法律允许活细胞产生者之同意,不能任意运用科技去激发这些细胞的生命潜能或探知其基因资讯。这种权利我们可以将之称为基因权(geneticright),其中包括了基因资讯权(right to genetic infor-mation)与生命潜能控制权(right to control of life po-tentials)。[1]37这是基因权作为法律概念的最早出现。但是,或许由于论题的限制,他并没有对基因权概念做出更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也没有论述基因权概念生成的逻辑脉络和法理基础。
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的背景下,要想形成一种新的法律上的权利概念并非易事。“当面临的问题乃是人类社会前所未有、无可比拟的人类基因工程,连‘人’的概念与存在本身都成为问题时,法律体系也无法立即做出反应,而毋宁需要先对自我内部根本的规范理念做一整理与反省。”[2]59当在法律内部的规范理念中建构一种新的权利概念时,首先要考量的是这种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和前提——某一法益的存在及其现实性、妥当性和社会性。
法益即具有法律上可保护性的利益。那么,人类基因能够成为一种法益吗?人类基因之于人的意义不言而喻,人类基因上的“权利”问题其实就是一种人之为人所固有的生活事实。从生物学上说,基因携带了全部蛋白质的遗传信息,能够控制生物个体的性状表现和行为特征。虽然人类只有一个基因组,但是每个人的基因又各不相同,基因实际上起到了个人的“生物身份证”的作用。一般来说,人类基因序列是“定义人类”的物质,决定人的发育和衰老的模式与时间表。[3]17-47当人类的精子和卵子结成一个受精卵时,一个在基因上独特的个体的自然基础就呈现了。从位格伦理上说,人类既是human being(存在)也是human becoming(生成),一切拥有这些潜能的都是位格者。[4]也许我们不能说一个人就是一堆基因,就是一个受精卵的分裂和复制,但我们完全可以在一般意义上说人类基因是一个人的自然基础,并因此具有尊严价值和道德意义。[5]人类基因的利益内涵在于:无论是作为物质还是作为信息,它都不仅仅因为表彰一个特定的人格而具有人格意义,同时还因为可以产生巨大财富而具有财产意义。尽管特定的人类基因对于其“寄主”而言似乎毫无价值,但在技术专家和商业机构看来它却可能是价值连城的“富矿”。此一要义是法律规范建构的逻辑起点,也是基因人格利益的事实发现。当然,人类基因作为人格财产,首要属性是人格,其次才表现为物化利用时的财产属性,但后者其实只是前者的财产性延伸——“视为财产”而已。在这里,法律只是将这种需要保护的利益“视为财产”来保护,而这不必然就意味着它应具有通常“财产”所有的标准特性。[6]329因此,人类基因在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现实性的人格利益。
那么,基因人格利益如何进入私法的视野,并进而生成一种在现有私法规范中不曾存在的权利概念——基因权?或如台湾学者所问,“将人类基因或基因信息视为财产法益,承认其具有财产价值而给予保护,其可能引起之法律释义学与法政策上的效应如何?将基因或基因信息视为人格法益的延伸,并给予相对化的人格自主保护,是否能够提供足够的权利保护?”[7]从法解释学上看,这是一个法发现的过程。“人们终究不可能在范围上通过划界将所有人性中值得保护的表现和存在的方面无一遗漏地包括进来。”[8]174所以,漏洞将是法律或法典的内在的永恒属性。不过,私法具有内在的可理解性。根据理解行为及其被理解的事物的统一性,私法是一个解释的对象,与此同时本身又是一种解释,既是理解的客体,又是理解的模式。[9]14-15在私法规范的内在秩序中,对新的法益的发现过程即体现了私法自我理解的构建性特征。可以说,私法对某一法益的发现过程,首先是对事物本质——特定利益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发现,其次是对规范价值——特定利益的可保护性的法律发现。考夫曼认为,在这种“意义关系的同一性”中,“当为”与“存在”——即法理念、法规范与生活事实能够彼此相对应。[10]103事实发现和法律发现的结合或者对应,就是规范意义的建构,就是法的生命的现实化。基于事物本质,从生活事实到人格利益的肯认,从人格利益到规范意义的建构,成为基因权概念生成的解释学脉络。
但是,这种理解似乎属于“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不过,“此种法的续造虽然在‘法律之外’(超越法律的规整),但仍在‘法秩序之内’(其仍须坚守有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的法律原则所划定的界限)。”[11]287基因权法律概念的生成,正是一个从法到法律的游走过程。刘士国教授认为,从来就不存在无法根据的利益。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应有规则,存在于社会中,而法律是将法成文化。“我们必须承认有一个存在于社会中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最佳规范,这个规范就是法,法的解释就是发现这种规范的工作。”[12]在法源论上,“如同将空中的水蒸气凝结成水滴一样,水滴构成雨的渊源只是第二阶段的事物,蒸汽如同社会生活为被凝练成法律的规则一样是真正的第一渊源。真正的法源是社会生活,法律不是根本的法源而是形式的法源。……一切权利无不生成于社会生活中。”[13]在此,我们不需要理性的推演,而仅仅做出前已述及的事实的描述,就会发现:基因权早就存在于生活事实之中,法律只是妥当性地在规范意义上给它一个恰当的名号而已。
问题是,对人类具有意义的事物不一定都要进行“权利”的规范保护,作为具有法律上可保护性的法益,基因人格利益一定要获得一个权利的名份吗?根据法益保护的强度,是否将其上升为一种具体的权利,实属法政策的考量。德国学者哈贝马斯说:“法(Recht)的特有功能是稳定行为期待,只要我们从这个方面来考察法,它就表现为一个权利(Rechten)的体系。”[14]165我国学者在梳理哈贝马斯的理论时指出,权利是现代法治的产物,没有变成法律代码的权利不仅在认知上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而且在行动上也苍白无力。因此,只有法律化的权利才是真实和可操作的权利。权利通过法律得到具体化,被转译成法律代码,成为可识别的法律形式。[15]当然,基因权的法律概念的生成,是在表明一个明确的社会性价值倾向,即:在基因科技手段越来越渗透和控制着人类社会关系的当下,在利益集团对人类基因富矿进行近乎疯狂的发掘而不顾及其巨大风险的时候,为了人类(不仅仅是作为私法主体的人)的尊严和社会正义的存续,除了宪法规范基于人性尊严(human dignity)的考量,更要在私法上对人类基因采取建构权利名份的强意义的法益立场。
三、基因权的法面目:意涵怎样描述?
颜厥安教授在提出基因权的概念之后,接着提出来的问题是:“人对于潜藏在其细胞中的生命潜能与基因资讯真的拥有如此绝对的权利吗?这种权利得以被证立的合理基础是什么呢?它是一种宪法保障的权利吗?如果是,它的保护领域为何呢?”[1]37基因权的属性和内涵是一个法学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在大陆学界,较早的观点采取了描述性的表达,认为基因权是与基因有关的权利,从直观上来看,它可以有不同类型:侧重于“资源”方面,形成基因物权、基因社会权(环境权和发展权);侧重于“技术”方面,形成基因知识产权;侧重于“信息”方面,形成基因人身权(基因隐私权)。[16]一种宽泛的观点认为,基因权即与基因的研究、利用和保护等有关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总称。[17]367一种观点基于基因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因技术的研发应用,认为基因权就是因此而产生的财产权利(参见王少杰:《论基因权》,载《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要说明的是,该文并非针对人类基因而提取出作为人格权的基因权概念,而是就人对一切基因资源的权利而论。)。还有观点从人对其基因的民事权利出发,认为基因权包括基因人格权(包括对尚在人体内的基因的身体权、对与人体脱离的基因的自己决定权及对基因信息的隐私权)和基因财产权(包括对其基因物质的所有权及决定对基因的研究与商业化运用并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18]当然,也有观点指出,把基因权仅仅当做是民事权利是不够的,它是在基因上产生的综合性的宪法基本权利。[19]可以看出,对基因权的属性和内涵的定位争议颇多。发生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研究对象的选择和问题的截取点不同,有的关注一切生物的基因资源的利用,有的则仅仅关注人类基因。
本文赖以提取基因权概念的事实依据在于从私法角度对人类基因的观察。在私法上,基因权主要指人基于自己的特定基因(人类基因)而享有的权利。人类基因的属性是人格财产。随着生命科技的发展,“现在必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这些东西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且首先是提供这些东西的活人的所有物。”[20]876-877人类基因的性质体现为三个观念:身体的一部分(body)、人格的延伸或人格(personality)的表彰、人本身(i-dentity)。不少人“直觉”上都会认为,基因确实不仅是一种物质而已,而有以往人们未认知的意义,即将人格延伸至身体,身体延伸至与身体分离的组织,组织延伸至基因,基因延伸至其所含的信息。[1]126按照这样的理路,我们可以把人类基因(一般与人体分离)归入人格财产的范畴。这种人格财产是人格权的客体。
基因权具有私法上的基本权利属性,即作为人格权而存在。其主要特征在于:(1)主体具有复合性,表现为特定自然人及其群体,因此它不仅是个体权利,还是集体权利,甚至还属于代际权利。因此之故,对共同基因携带者而言,基因权的行使可能需要复合主体一致的同意并分享惠益。(2)不是最小单元的权利,而是一个类概念、群概念,即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权利群而存在(参见下文分析)。(3)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相交叉的新型法权。虽然本文主要考量其私权意义,但并不否认基因权具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属性,即作为人权而存在。基因权作为人权,主要表现为针对个体的人格权等,也表现为针对特定群体乃至民族的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等。(4)是兼具被动和主动性格的人格权(关于被动和主动的人格权,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一方面,在宣示意义上,每个人都享有消极(即在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的基因权,因为每个人在基因上都是独具特色的个体人格。另一方面,在公开(publicity)意义上,基因权也包含了“自我决定”、“公开”、“惠益分享”等的权能;当然也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够实际享有这些主动性格的权利,因为对个体而言基因人格利益的技术和商业价值具有潜在性。不同于生命,人类基因——不管是作为物质的还是作为信息的——借助技术手段可以与主体相分离,而这恰好就是基因权的悖论——基因不与主体分离,主体只能享有潜在的、宣示的、防御的人性尊严意义上的基因权;只有借助技术手段使基因与主体分离,即特定的基因得以读取、复制和解释,主体才能现实化、具体化这种具有技术和商业价值的基因上的权利。
作为私法权利的基因权属于人格权范畴,这一定位表彰了人类基因对于人作为独特个体的存在的根本意义。在维护人性尊严的主旨之下,基因权主要包括基因平等权、基因自主权、基因隐私权、基因公开权等子权利(或可界定为平等、自主、隐私、公开之权能)。
基因平等权意指在法律上不存在好的或坏的基因之区别,人的存在价值在基因上一律平等,否定基因歧视行为。当一个人的基因信息被保险公司、雇主、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掌握,并且恰好携带了一些相关的“缺陷”基因时,基因歧视行为就可能发生(我国法院在2010年判决了“基因歧视第一案”:原告(3名考生)参加广东省佛山市公务员考试,在各自报考的部门里笔试和面试总分分别名列第一或第二名,但是却因为携带了不影响正常生活的地中海贫血基因,最终没有被录用。原告诉讼请求未获两级法院的支持。参见《南方日报》2010年9日6日的新闻报道。关于基因歧视研究的代表性中文文献,可参见何建志:《基因歧视与法律对策之研究》,(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基因平等权的保护就成为一个现实的社会问题。此外,在一些情况下,基因平等权的行使可能会陷入某种困境。例如,如果认为基因治疗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除残障,但在客观上却又可能制造了一种非正义——强化了社会对残障的歧视。因而,这需要具体情境的利益衡量。
基因自主权意指在基因上的人格自由发展,人能够对自身基因材料或信息的所有、控制和合理利用做出自我决定,对自身的生命潜能能够在人性尊严和代际正义的前提下自主控制,否定基因“捕猎”、“海盗”和“欺诈”行为。基因自主权的核心在于自我决定。学者在人类基因信息资源乃是全人类所共同拥有、任何人都不拥有基因财产权和专利权的认识下,主张基因提供者个人享有基因人格权,在基因研究和商业利用时应尊重其个人意愿。在很多国家基因专利化现象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基因提供者可以通过许可研究者使用并约定报酬或利润分配比例等方式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21]219当然,基因自主权的行使不应违反人性尊严。如果基因自主权包括了孕育自主(repro-ductive autonomy)的权利,则生殖系基因改造时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但这实际上是把胚胎或受精卵(而不是孕妇)当作了“病人”,并因可能侵犯未来世代人的基本人权和人性尊严,从而违背伦理上的代际正义。
基因隐私权意指人可以对自身基因信息做出“知”或“不知”(关于对基因信息的“知”或“不知”的权利,可参见Ruth Chad-wich et al.ed.,The Right to Know and the Right Not to Know,Ashgate,1997;Christoph Rehmann-Sutter,et al.ed.,Disclosure Dilemmas:Ethics of Genetic Prognosis After the‘Right to Know/Not to Know’De-bate,Ashgate,2009.)、披露或隐瞒以及所有、控制和合理利用等的选择。隐私权自从Warren和Brandeis的经典著述以来,逐步从私生活之维持、独处权(right tobe let alone)[22]等发展为更广泛的主动意涵,如避免置于不正确的公众理解、防止陷入令人窘迫的私事的披露以及禁止他人对其人格特征的非法利用。[23]通常,基因隐私主要是信息隐私(informational privacy),包括那些在基因检测、筛选、采样、研究过程中发现的事实,这些基因数据之所以能够被认为是“个人”隐私,是因为其可能揭示一个人的健康状况和家庭背景(基因信息隐私主要包括以下考量:confidentiality、secrecy、ano-nymity以及fair information practices。不过,除informational privacy外,基因隐私作为一个宽泛的概念(broader concept),还可以从physicalprivacy、decisional privacy和proprietary privacy等维度进行理解。AnitaL.Allen,Genetic Privacy:Emerging Concepts and Values,in Mark A.Rothstein,ed.,Genetic Secrets:Protecting Privacy and Confidentiality inthe Genetic Era,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pp.41-59.)。此外,对具有物质和信息两重样态的基因样本而言,因其能够识别个人身份,所以多认为应归属于其来源者,即在法律上被“视为财产”。在通常情形下,基因权主体可以决定对基因样本的处分(如销毁、返还、复制、转让、商业利用等),还可以要求持有者(基因样本和信息的持有者往往是基因权主体之外的研究机构、基因银行(Genetic Bank)、基因信托(Genetic Trust)等政府或商业机构,如美国的The National Center for Biotechnology Information(NC-BI)。)提供必要的帮助(如合理解释),以了解、维护或者更正自己的基因隐私记录。[24]如同其他方面的隐私权一样,基因隐私权也是基于人性尊严和康德意义上的自我决定的哲学基础之上。[25]418
基因公开权意指一种对基因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的权利(包括基因惠益分享的权能在内)。在一定程度上基因权具有财产性属性,但财产性只是人格性的延伸,是人格利益的物化之利用。这种物化利用的权利可以称为适用“不可让渡规则”[26]之“基因公开权”。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是每个人对其人格标识(identity)的商业利用进行控制的固有权利。[27]7在大陆法中,将公开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的观点占有主导地位。在美国,很长时期都是将其作为隐私权的一部分,但是现在将它作为财产权来理解的观点占据了支配地位(美国在1953年的一个案件中首次明确认可了公开权,法官指出,在对肖像享有独立的隐私权之外,人也对其肖像的公开价值享有权利,即公开权。这种权利是否可以称作财产权无关紧要,财产的标签仅表明一个具有财产价值的侵权请求权能够被强制执行。Hae-lan Laboratories,Inc.v.Topps Chewing Gum,Inc.202 F.2d 866(2dCir.1953).)。在日本,对此也存在着分歧,甚至有人引人注目地将其定位于知识产权。五十岚清主张,在目前的情况下应该把公开权定位于人格权,同时承认它在人格权中的特殊性,这可以一元性地解释其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情形。[28]146在我国,关于公开权的性质争议颇多(张民安认为公开权在性质上就是财产权,参见张民安:《公开权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而杨立新等认为公开权(人格商业利用权)是对意志自由保护的抽象人格权之一种(抽象人格权还包括一般人格权、自我决定权)。参见杨立新等:《抽象人格权与人格权体系之构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本文倾向于将其定位于一种不言自明的人格权(Thomas McCarthy曾经认为,公开权作为一种“常识性权利”(commonsensical legal right),是不言自明的法律权利(a self-evidentlegal righ),其存在的正当性不需要任何理性的证明。J.Thomas Mc-Carthy,The Right of Publicity and Privacy,Clark Boardman Callaghan,1992.pp.1-46.)。对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正当性基础虽然有争议,但这并不妨碍其实践的推进。人格是据以确认个人身份的标志,每个人都有自主发展和完善其个人人格的权利,也有权决定其人格展示和利用的范围和方式。[29]242对基因公开权进行法律政策的考量必须建立在这样的基础判断之上。因此,公开权对象化于人类基因上,参照学者对公开权的定义,[30]203-216意味着这样一种权利:任何人对其所有、创造或努力取得的基因人格利益的公开价值(publicity values)的控制和获益。在基因权主体同意将自身的特定基因材料或信息“公开化”——供他人研究、开发和商业利用时,一个公平、合理的惠益分享(fair and equitable benefit-sharing)的安排就是当然的结论,进而惠益分享权(right of benefit-sharing)成为基因公开权的基本内涵。基因权主体所拥有的特定基因往往具有医学或商业上的巨大价值,基因公开权(基因惠益分享权)的法律承认是对此种人格利益之财产补偿合理性的坦然面对。
四、基因权的法逻辑:私权何以可能?
每个人类个体的基因组中都存在着自身特有的基因构成。同时,每一个体细胞中的基因又均可以表达人类所有的基因信息。个体身上所具有的独特的基因迄今为止也并不是每一个人自我的、有意识的创造,甚至也不是整个人类自我的、有意识的创造。与其说我拥有我的基因,不如说我表现了我的基因。那么我们凭什么认为一个人能够对从自身分离出的基因拥有人格权呢?如果说人对其基因拥有的是一种不可怀疑的当然权利,那么其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在哪里?
其实,与其说这是对基因权的追问,毋宁说是对一切人格权的追问。从历史上看,人格权与自然权利概念相连,是人的根本权利,所以权利由此派生,因此,被理解为一切权利的源泉。[28]7有学者从人类基因与自身人格的连结的角度例证说:我们有很多与生俱来的特质,可能透过与我们自身人格同一性的连结,成为人格权的一部分。一个容貌姣好之人,其肖像可以具有高度的经济价值,然而这种经济价值也是基于其天赋而来,未必包含其个人的努力在内。就此观点而言,承认供应人体组织的病患拥有请求分享利益的权利之说亦有其道理。况且这些特质时常与人格权具备连结性,故而亦有可能透过对人格权保障的手段,来保护这些能力或特质不受任意侵犯,或在受到侵害时请求损害赔偿。[31]这样的分析,也为基因权的成立提供了一种逻辑可能。
从自然法观念来看,基因权的逻辑基础在于客观法——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自然权利一词源于拉丁文jus natural,中文多译为“天赋人权”。古希腊的自然法理论,经近代以来的学者如格老秀斯、斯宾诺莎、霍布斯、洛克、伏尔泰、卢梭等人的演绎,使得自然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自然权利不是由法律或信仰来赋予的,而是人生而有之的、不可转让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洛克在《政府论》中认为:“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其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2]6洛克还说:“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所养活的兽类,既是自然自发地生产的,就都归人类所共有,而没有人对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32]18接着,洛克提出他经典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虽然泉源的流水是人人有份的,但是谁能怀疑盛在水壶里的水是只属于汲水人的呢?他的劳动把它从自然手里取了出来,从而把它拨归私用……这一理性的法则使印第安人所杀死的鹿归他所有;尽管原来是人人所共同享有权利的东西,在有人对它施加劳动以后,就成为他的财物了。”[32]20洛克的理论对我们分析人类基因上的权利基础有着一定的启发。从洛克的理论出发,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财产”的人类基因应该是归人类共有的。但是,基于劳动,则个体可以获得其私有财产权。这可能会给我们的分析带来麻烦:如前所述,人类基因的形成和发展并不是每一个人有意识的自我创造,在一般意义上应该也是“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由此似乎可以直接认定人类基因就是“自然自发地生产的,就都归人类所共有”的东西。如果这样,洛克的理论在基因权的理论证成时除了具有修辞意义之外,在实质上似乎相当无力。我们对于基因权的研究实际上也就没有多大的现实意义,因此必须在具体的个体权利的语境下予以考量。实际上,在分析之前,洛克已经首先确信:“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32]19这也是个体意义上的“天赋人权”——对身体的所有权!故而,通过身体的劳动,在本来应“归人类所共有”的东西上面确定了个体的财产所有权。这样的解释似乎与洛克的理论并无矛盾。
黑格尔的自由人格理论的分析基础虽然不同于洛克财产权理论,但在“人对身体的权利”上的分析结论是类似的:“作为人来说,我本身是一个直接的个人。……我在这个有机身体中活着,这个身体按其内容说来是我的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外部的定在,而且是一切再进一步被规定了的定在的实在可能性。……我像拥有其他东西一样拥有我的生命和身体,只要有我的意志在其中就行。”[33]55-56他同样强调了人对于自己的身体——当然可以推演至身体所包含的人类基因——这一特殊事物的权利在自然法上的正当性。
人类基因作为人格财产的本质,蕴含着其应有的神圣和尊严。在此意义上,基因权的合法性基础是不言而喻的,这是不需进行论证的内心确信或者精神信仰,或者说这是一种“常识”。每一个人、每一个群体都在自觉的劳动(同自然界的互动)中,不自觉地改造着自己的基因,从而让我们每一个人才成为自己,成为具有同样个性特征的群体中的一员。因此,我们的基因并非生来就是这样的,而是由一个代际相传的群体和个体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所共同塑造的。基因权的合法性基础也是在这些传统因子之中生成并得以强化的。
不过,“上帝厚赐百物给我们享受”只是“神的启示所证实的理性之声”,上帝给我们财产是以供我们享用为度的,自然法以这种方式在赋予财产权时也对其加以限制,即还留有足够多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一个人享用的东西超过他的必要用途和可能提供给他的生活需要的限度时,就不应再享有权利,“事情就是如此”。[32]19-26罗伯特·诺齐克也有类似的表述(他认为,通过劳动而取得财产权的正当性在于他人未因此受到损害。Robert Nozick,Anarchy,State,and Utopia,New York:BasicBooks,1974,p.182.)。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对人类基因上的权利来说,事情也是如此,有关人类基因上的各项权利(特别是财产权)都是有限制的,即真正要实现基因权的正当性,就必须在法律上承认一个谦抑的权利边界的合理存在。
虽然自然权利的观念是建立在虚构的基础上,但也并非神话般的理论建构,假设往往是理论的逻辑起点。当然,基因权作为自然权利,还只是法观念——客观法的存在,而非法律代码——主观权利的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观权利)总不是虚拟的,而是被合“法”地建构出来的。哈贝马斯从交往行为理论和主体间性的商谈论出发,认为主观权利应是平等自由的主体互相承认和授予的,是人们合作、人际沟通和主体协商互动的产物。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不存在地位孰高孰低的问题,它们本来同源同根,即都源于主体之间的交往互动和相互承认。[15]这种理论将主观权利自身存在的合法性及其建构过程的合法性结合在一起,对基因权在法律规范上的成立和存在不无启发意义。
五、基因权的法价值:规范意欲何为?
(一)人性尊严之表彰
表彰人性尊严是基因权的根本法律价值。
也许出乎读者意料之外,颜厥安教授虽然提出了基因权的概念,但是他并不认为每个人都拥有上述意义上的基因权,每个人只拥有基因资讯权,而并不拥有对产生自他之生殖细胞的生命潜能控制权。这些可能发育成长出来“潜在人格(potential person)”应该被赋予生命最佳可能状态权(right to best possibleconditions of life),这种权利超越、对抗了生命潜能控制权。[1]38这种思考表明了基因权的根本价值目标:维护人性尊严!
人性尊严是定义人之为人的“元规则”。康德把人性尊严看做最高价值,“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须服从这样的规律,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34]52在黑格尔看来,“人间(Mensch)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Person)”,即作为抽象出来的“自在自为的自由的意志”;同时,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33]46这些都是对人性尊严价值的经典描述。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尊严,是经由德国学说的介绍而被引入汉语法学的。[35]《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了“人性尊严不可侵犯”,这是整体法秩序中根本的规范,被描述为“最高法价值”或“最上之宪法原则”,然而它的内涵却相当地空泛而不明确。从正面积极地为人性尊严所下的定义大都相当抽象,如“之所以形成人格者”、“人的固有价值、独立性、本性、本质”、“在特殊且本质的意义之下形成个人者”、“人的人格之核心”等。Dürig较为详密地指出了人性尊严的存立基础,即:“人之所以为人乃基于其心智,这种心智使其能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己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Hofmann在1993年的一次演讲中认为,人性尊严的内涵在于“共同体成员相互间承认、尊重对方自我决定的权利”。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采取了反面定义的方式,透过判决形成了所谓的“客体公式”,即:当个人被纯粹当作国家行为的客体时,就与人性尊严相违背。其实在德国,即使没有基本法的规定,依照普遍的国民确信,人性尊严也同样应被保护。因而论者认为,人性尊严的内涵凝聚为自我决定的保护,可对抗对人格形成的外来干预与侵犯。[2]68-77在基因权法律规范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法律只能以人性尊严之维护作为最高主旨,来应对基因科技引发的问题。
在我国,人性尊严并不是具体的宪法规范,也不是具体的私法规范(《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严格来说,这几条中的“人格尊严”(dignity of personality或personal dignity)并非“人性尊严”(human dignity),结合其他规定,可以认为,它主要是在人格的较狭意义上对“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反面表述。和人格尊严的突出的个体意义相比,人性尊严还强调了整体人类尊严。《宪法》第33条还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如果认为此条具有保障人性尊严的意义,毋宁说它只是一种并非具有明确和具体规范意义的宣言,人性尊严尚不能以此条为规范依据而成为一切基本权利和私法权利的核心价值和最高原则。)。但无疑,“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36]35所以一般不会否认它属于客观法秩序的范畴。根据人性尊严原则,人的主体性受到绝对的保护,在权利行使的正当范围内得以自律自决而不被操纵,不容许被当做客体被物化或商品化。但是,在基因技术条件下,“主体客体化”现象的强化又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因而法律规范的合理应对是国家必须的行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在《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1997)、《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2003)和《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2005)等文件中,多次申明在基因科技研究中人性尊严之维护的国家责任(如《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第10条宣称:“任何关于人类基因组的研究或研究之应用,尤其是在生物学、基因学和医学领域方面,都不应该超越对于人权、基本自由、个人尊严以及某些情况下的群体尊严之尊重。”UNESCO,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Ge-nome and Human Rights,International Declaration on Human Genetic Data&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Bioethics and Human Rights,available at ht-tp://www.unesco.org.)。国家提供有效的法律供给——基因权法律规范的建构,是确保人性尊严实现的制度基础。当然,在没有基因权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若以具有“完整生命之潜能”为标准来看待人类基因,则也可以进行特殊的保护。比如,在立法技术上将人类基因作为一种独立的法益,在司法个案中采取利益衡量的策略,也可以提供法律上的保护。然而,当基因权作为积极的可行使的主动权利时,主体就能够更好地自我决定、自我实现,以维护和实现人性尊严这一客观法秩序。
人性尊严是一切权利的阐释依据和依归。当现代科技将人类基因操弄于股掌而可能颠覆人性尊严价值之时,建构一个具有合理边界的基因权,则可以在法秩序中积极抵御这样的颠覆。一切伦理的、观念的宣示和承诺,都必须得到规范的建构,才能具有执行力,才能真正有益于人性尊严的实现。作为主观权利的基因权,正是从人性尊严出发而获得深厚的道德基础,并因最终走向人性尊严而实现正当的规范价值。
(二)人格利益之维护
维护人格利益是基因权的核心法律价值。
在维护人性尊严的主旨下,基因权,不管是基因平等权、基因自主权、基因隐私权等典型人格权,还是基因公开权等非典型人格权,都以人格利益之维护为其核心价值目标。基因权中的典型人格权的这一价值无需多说,争议主要在于基因公开权。
基因人格上的财产诉求并非都能够得到赞成,而通常认为人格商品化利用将会导致人格异化。不过,如果真正面对生活事实,我们就不得不承认,人格其实也抽象地内涵着财产的意义,基因人格权也同样如此。Madhavi Sunder认为,对人自身的权利的主张必然导致财产诉求,(正如Radin所指出的)财产是人格之充分完整的本质部分,我们不应过分担心人格上的新的财产权的出现,而毋宁从视其为人格之主张开始。[37]164这就是说,人格上的财产权依然是人格的一部分。斯蒂芬·芒泽把人格权分为不可放弃的权利、经一定限制条件可以放弃的权利以及依权利人选择可以放弃的权利,随着权利保护的重要性的减弱,其人格的可放弃性就会增强。[38]41-42当法律允许某项基因人格利益可以交易的时候,就是作为人格权的基因公开权的财产意义的现实化。正如学者所说,尽管人格特质经常有一个商业价值,并能有效地作为商品而流通,但它们不能被认为是纯粹的经济利益。[6]368-369其实,基因作为人格财产,基因公开权作为人格的财产性利用的权利,只是在抽象意义上使用财产的概念——如前所论——“视为财产”。在法律技术上,“将抽象意义上的财产视为人格的本身而非异己的存在,是对人性的正视和对事实的尊重,体现了法律的坦诚。就人格所包含的独立、自由、平等、安全、尊严等要素,人们可以先验地感知它们的存在;而人格中的财产要素,虽未由法律明确阐明,也未被学理上予以足够重视,但仍然是可以被感知和考证的。承认人格中的财产因素,并不是民法异化,更不是人格的异化,而正是展现了人格本来的样貌,真正体现了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39]
人格可以分为作为人性尊严的人格和作为交易符号的人格,而后者充分体现了人格利用的自主化。[6]367“自己决定自己的事,自己对决定了的事负责,他人无须置喙……”这一直是自主权的基本理念。立足于现代社会自主决定的多样性,特别是对私法上各种各样的强行法性质的构成予以放宽要求的倾向,“作为公序相对化原则的自主权”被提出了。“保护的公序”正越来越明显地被自主权予以相对化,但从社会伦理出发的“政治的公序”应予坚守。[40]在这里,基因公开权正是作为交易符号的人格在“保护的公序”中的作为财产的利用。当然,这一人格利用同样是一个混合性的问题,既涉及到经济性利益,又涉及到尊严性利益。[6]368在特定基因的采集、研究与商业利用上,基因权主体能够基于自主权决定其基因人格利益是否“公开”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并有权获得惠益分享。各国在这方面大都制定了相应伦理守则或法律规范(如1974年成立的美国生物医学与行为研究之人类保护国家委员会于1979年发表的报告,提出尊重人格(respect for person)、行善(beneficence)、正义(justice)三个原则。The National Commission forthe Protection of Human Subjects of Biomedical and Behavioral Research,Belmont report:Ethical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subjects of research.Available at http://ohsr.od.nih.gov/guide-lines/belmont.html.)作为“政治的公序”,以确保人格利益之维护。
(三)技术理性之历练
历练技术理性(technical rationality)是基因权的重要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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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伊毅 王静雯 张琼 谈乐园 袁方
(武汉理工大学 湖北 武汉 430063)

[摘要] 国家赔偿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起了积极的作用,但并没有达到人们预期的完美效果,笔者从现实的案例出发就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作一浅显地探讨。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必要性 构建

一、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权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保护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1]P391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 从个案看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

案例简介:
2001年1月8日晚,19岁的女孩麻旦旦在其姐姐的发廊里看电视时,被陕西泾阳县蒋路乡派出所干警王海涛与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强行带回派出所,进行轮流单独讯问,要求其承认曾与某男有过不正当的性行为。麻旦旦不承认,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殴打并被铐在篮球杆上。被非法讯问23小时后,1月9日,麻旦旦被送回家,随后,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天。接到裁决书后,麻旦旦立即向咸阳市公安局提请行政复议并提出赔偿要求。2月6日,麻旦旦做了处女检查,证明自己是处女。2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再次要求其做了一次“处检”,证明其仍是处女之身后,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旦旦将两级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5月19日,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行政处罚裁决、强制传唤、强迫原告做“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使用器械等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4.66元,医疗费1354.34元,误工费每日25.67元(从1月10日起)。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7月18日,二审开庭。12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麻旦旦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获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麻旦旦精神几乎处于崩溃,但为了还自己清白之名,坚持出庭,由于支撑不住不得不入院治疗。这起荒唐的“处女嫖娼案”给麻旦旦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至于本案,被害人麻旦旦被刑讯逼供,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一审、二审判决都是赔偿74.66元,这种判决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虽然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此案最大的悲哀就在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不完善。
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但从国家赔偿法上述规定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存在赔偿范围过窄,只限于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等人格权;赔偿方式未包括金钱赔偿;赔偿标准不同于民事侵权赔偿;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惩戒性等一些缺陷。此问题如不及时妥善解决,必将影响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

三、完善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1、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我国国家赔偿法同其他法律一样,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是现实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事件仍不断上演,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的,对于保障宪法的实施体现宪法保障民权、控制国家权力的宗旨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国家赔偿中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立法相矛盾
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主体侵权只是主体不同,本质上没有区别。传统的理解没有把国家同一般的民事主体进行合理的对等,而往往把国家和行政机关置于优于公民权利的地位。从某种程度上讲,国家机关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国家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在立法和实践上实现统一。无论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国家侵权行为,只要给公民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均应给予受害人法律救济,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3、有利于彻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法中只针对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损害作出一定的解释,但除此之外的隐私权、信用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却根本没有涉及。因此我们必须把这些权利统归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去。这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就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满足实践的需要。从赔偿的形式来看,对精神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只采用了精神抚慰而没有采取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特别是当精神损害无法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来救济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遭受的痛苦,物化其损失则更有利于赔偿法的实现。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给予金钱赔偿的物质方式是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
4、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以规范其行为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等物质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它不仅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以另一种方式给它提供精神补救,而且意味着对加害人的非难,同时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部分国家赔偿费用,显然,这种通过物质形式的制裁与监督更富效率。这种经济上的威胁和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推动勤政建设。
5、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国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又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其次,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些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同时也提供了立法参考。
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建议,有关专家设计了两种方案,一是直接修改国家赔偿范围、原则、标准,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覆盖面,使国家承担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来;第二种方案是简单的修改,只需笼统的加上“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的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2]。笔者认为因民法与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一系列理论和原则的差异,上面第二种观点看似简单,却很难实现。因此更倾向于第一种建议,就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在借鉴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一)赔偿范围
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相联系。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我国的法治状况、财力充裕程度、精神损害侵权数量以及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违法原则等决定我们不能对每一桩国家的精神侵权行为进行赔偿,也不应对应予赔偿的侵权行为而不赔偿。这就有一个赔偿的范围问题。此范围的界定,对于国家侵权受害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均有现实意义。
对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这一赔偿范围只限定在名誉权和荣誉权,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而言过窄。
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不应因主体的不同而使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如此大的差异。因而,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在吸收《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赔偿原则
由于法律只是对于社会某一历史发展阶段的现象的静态规定,当某一新的情况出现后,法律又往往不能适应其要求。我国将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统一规定进一部国家赔偿法,赔偿法总则将违法责任原则规定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共同原则,但在刑事赔偿范围中又规定有不以违法为前提的不少事项,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我国赔偿法原则的热烈讨论。现在看来违法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并且将虽不违法却明显不当的行为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法律中肯定的某些行为有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根据归责原则又找不到承担责任的根据,很明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赔偿的权利,违反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取决于侵权行为本身,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实施手段、方式、影响范围等具体情节。理论上,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统一的原则,不应因侵权主体不同而在民事侵权和国家侵权上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但实际中,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确定与选择既受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又受传统观念的左右,所以又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中的责任原则。
国家赔偿法的本意是要依法限制权力的专横和滥用,但由于规则原则过于简单,免责条款过多,使法律控制权力的效果并不明显。为此,许多国家的国家赔偿在原有的基础上逐步推用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责任原则等原则来弥补不足。如法国在司法赔偿领域实行无过错原则辅之以过错原则。德国在刑事赔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等。
至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其他归责原则,如结果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违法责任原则的补充,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
(三)方式与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采用什么方式,依据什么标准等问题都将直接影响到国家与受害人权益。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精神抚慰方式,笔者基于现实情况的发展和《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认为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在原有的基础上必须引入金钱和其他物质赔偿,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金钱和其他物质性赔偿必须有一定的标准才能使赔偿具有可操作性、现实性和合理性。
由于民事侵权与国家侵权的主体不同,因此国家对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区别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于我国的国情和各案的差异,笔者认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规定上下限,其赔偿具体数额应根据以下因素,依照自由裁量来确定:
1. 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即侵权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
2. 受害人的心理素质
3. 受害人的谅解程度
论医疗合同

黄小峰

近年来,医疗诉讼不管是数量还是赔偿的数额都大幅增加。这一方面是由于病人的维权意识增强;另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的民主与高学历化的增进,使得专家与一般市民之间的身份、地位的差距几近泯灭。1从司法实践来看,医疗诉讼大都采取侵权行为模式对医疗机构归责;但是,医疗关系2主要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以不存在这些关系为初步前提的既存侵权行为法理予以处理之不充分,大概是不能否定的;3同时,用违约行为处理医疗诉讼还将使损害赔偿更为合理。因此,我认为通过违约与否处理医疗诉讼将是今后发展的趋势。笔者试图在本文中对医疗合同存在的合理性、特殊性、内容等方面予以阐述,并针对医疗合同的缺陷提出规制的办法。
一. 医疗关系的契约化特质
通常情况下的医疗关系4到底是不是合同关系?至今仍然没有形成定论。反对医疗合同关系的理由,笔者总结了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我国合同法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医疗活动中,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意是祛病除痛、挽救生命,如果允许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采用违约之诉;那么,在审理中,法院就无须审查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医务人员是否尽了法定的义务,只要医疗行为未能达到治疗效果,医疗机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性的活动,在医疗过程中常会产生与患者预期不一致的结果,允许患者以违约提起诉讼对医疗机构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 违约的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方面的损失,而且只在缔约方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损失,才由违约方赔偿。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更广,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从这一点上,适用侵权更有利于保护病人的利益。
(三) “治愈疾病”是医生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约定义务。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侵害的是病人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这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侵权。
(四) 医疗关系中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患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医生的治疗方案,使得医患双方并非平等的合同关系。
(五) 由于医学伦理的限制,医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拒绝病人,这就与契约自由原则相矛盾。
笔者认为,以上几点反对理由虽不无道理,但均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点谈到适用违约之诉对医方不公。这里反对者误解了医疗行为中双方约定的具体含义。如果将医疗关系视为合同关系,它是以医治伤病为目的,给予谨慎的注意,实施适当的诊疗行为本身为目的的“手段债务”,而并非“结果债务”。的确,医患双方的共同意愿都是为患者“祛病除痛”,但这并不是“约定”的内容;医疗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实际指的是医生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是诊疗达到预期的结果。凡是医生违反其注意义务,就可认定其违约,而追究违约责任。这和侵权构成要件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内容完全相同,并没有加重医方的责任。
第二点论及违约的赔偿范围窄于侵权,因此适用侵权更有利于对病人的保护。这的确是适用“违约说”处理医疗诉讼的不足之处,我将在第七部分提出改进办法,在此不赘。
反对者的第三点理由是医生的治疗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对病人造成损害侵犯的是绝对权而非相对权。从《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来看,医生的确负有治疗病人这一法定义务;但是,当医患双方经过挂号这一缔约程序之后,这一义务就转变为一种约定义务;同时,对于医方来讲,也是一种强制缔约义务。所以医疗事故或差错侵害的是患者的相对权而非绝对权。至于医疗行为也有可能对患者的固有利益造成损害,这完全可以用履约过程中的“加害给付”予以解决。
第四条理由是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因而地位不平等。笔者认为这一因果关系并不能成立。社会分工使得我们每一个人在某种意义上都是无知的,合同所起的作用正是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资源和信息。正如在大多数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正是缺乏专门知识才会将事务交由受委托人处理。之所以会有双方地位不平等这种观点,是由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形成医院高高在上、病人“求医问药”的畸形局面。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医患关系也必将从“主动--被动”型转向“双方参与型”5的平等关系。
第五点涉及医疗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但并没有动摇一般医疗关系的契约化特质。
“契约之本质在于意思之合致。”在一般医疗关系中,医方和患者都为了达成一个共同的目的——治愈疾病,而实施医疗行为。同时,医患双方处于相互依存、共同参与的平等地位。因此,医疗行为的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二. 医疗合同的特性
“合同作为联结市场主体的纽带和市场关系的法律表现,它的作用机制与市场与市场机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6由此可见,绝大多数合同的目的都在于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医疗合同则是一种带有人身性质的合同;所谓“悬壶的目的在于济世而非赢利”,获取利润并非医疗合同的首要目的。因此, 医疗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
(一) 缔约过程中,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意思自治是指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依据;在合同中,一切债权债务,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否则,便是法律上的“专横暴虐”。7
但是,意思自治并非绝对的,它必然受到各种限制。在医疗合同中,这一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对于医方来说,医生的医疗行为必须受到医疗道德或医学伦理的规范。“治疗病人乃医生之天职”,医生没有是否缔约的选择自由;公法也将缔结医疗合同作为医方的义务。因此,医疗合同是一种强制缔结的合同。
另一方面,对于病人尤其是身患急病重病的病人来说,求生的欲望和医疗知识的匮乏导致了其缔结医疗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虚假性。“一个生命垂危的病人被一个手拿定式合同的医生挡在门口并问他是否愿意接受合同条件时,病人的回答的肯定性是可想而知的。单从表面上看,这种接受也是自愿的。但这是扭曲的自愿。”8饱受病痛折磨的病人难保不会“急病乱投医”。同时,医疗合同的格式化以及医患双方实力的悬殊也决定了病人接受医疗合同的无奈。
(二) 履约过程中,医疗行为的风险性
医疗行为的直接对象是生理或心理处于不正常状态的生物体,对象的特殊决定了医疗行为所要承担的风险远大于其它民事行为。
首先,医疗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对人体产生不同程度的侵害。不管是手术刀切开身体还是用药后所产生的副作用,严格上说都是一种侵权行为。尽管可以用“可允许的危险”进行抗辩,但医生稍有不慎,“允许”的医疗行为就将变为“不可饶恕”的医疗事故。
其次,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个体。人与人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个体差异。受体的差别使得对于同样医疗行为的反应的差别使得对于同样医疗行为的反应因。有的个体差异可以通过事前检测从而予以避免,有的却是难以防范的。
再次,医疗行为的发展永远是跟在疾病演变之后,正如出现了SARS才开始研发治疗非典的药物一样。医疗行业每时每刻都受到各种疑难杂症的挑战。

三. 医疗合同的性质
医疗合同作为一种服务合同,是以医生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关于医疗合同的性质,学说不一。有委托合同、准委托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等等。
笔者认为,由于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手段的多样性和过程的复杂性,涉及到疾病的诊断、手术的实施、药品的买卖、化验、检查等;与此同时,前面所介绍的医疗合同的特性也使医疗合同与传统的有名合同存在差别。因此,医疗合同难以套用某种有名合同,应将其作为一种综合性的无名合同更为合适。
四. 医疗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9。按照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传统合同订立的模式有三种:1.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一致,2.意思实现,3.交错要约。对于医疗合同的订立采用何种模式,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医疗合同可细分为“急救、防疫、求治、保健、矫正”五种类型。
其中,“急救”是指医疗机构对于送到医院的高危病人直接施以救治措施的行为,往往是先救人、后办手续,情况的紧迫性不容许行为前经历缔约过程。因此,即可视为依习惯或事件性质通过意思实现而成立的医疗合同。
“防疫”行为是一种公权行为,双方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更谈不上经过缔约过程。
“求治、保健、矫正”这三种医疗合同与普通合同的订立差异不大,须经过“要约——承诺”最后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此合同中,何者为要约?何者为承诺方?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目前仍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患者方的挂号行为是要约行为,医方接受挂号构成一项承诺。10但此时所存在的问题是:一。按照《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必须具体明确。而患者由于专业所限,要约的内容无从确定,只能概括性地请求医生为其诊治,因此“似不应认为已提出要约”。11二。患者在提出要约后,相对方——医疗机构就应有权在接受和拒绝之间进行选择。但在实践中,医方却没有享有此项权利。这种缺乏意思自治的承诺还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承诺吗?又有学者认为在缔约过程中,医方为要约方,患者到医院挂号为承诺,医患关系成立于患者挂号时。12此种观点的牵强之处在于通常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表现为主动的一面,而承诺则表现为较为被动,因为承诺只是对要约意思表示的接受13。而对医疗合同来说,首先是患者因疾病到医院就诊,医方才能为患者挂号、诊治;因此,它颠倒了主被动方。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合同法观点已发生了改变,“合同绝不是毫无例外地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的。当然,在要约被承诺时,双方当事人需表示必要的同意。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任何其他行为充分说明其愿受合同的约束,则这种行为就足够了。长期以来,实际上根本没有必要必须将同意写进要约和承诺中,因为双方当事人是面对面地订立合同。”14由此可以看出,要约方和承诺方在医疗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的确定并不重要,只有合同的成立来源于双方的合意并进而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才是合同的本质所在。正如台湾学者陈自强所言“一定要以契约是因要约承诺意思表示一致的框架来理解,难逃削足适履之讥。”15
五. 医疗合同的内容
医疗合同的内容,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讲,是指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们既可由双方约定,也可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由于合同双方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基本是对等的,所以,笔者仅阐述医患双方的义务来说明医疗合同的内容。
(一)医方的义务:
1.诊疗义务:
医方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为患者诊断病情并进而施以相应的救治。这是医方的主给付义务。具体而言,包括处方权、诊断权、处置权等。
1. 说明义务
从广义上讲,医疗行为都具有侵袭性。为使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必须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这就要求医方应对医疗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患者进行说明。同时,作为平等的合同双方,医方还有义务向病人及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是,由于病人在了解病情后可能会对治疗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执业医师法》第26条专门规定了医方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
2. 转诊义务
由于设备、技术等限制不能为病人提供合适的治疗,医院应建议病人转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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