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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密集型企业合法降低用工成本的几个角度/杭州程俊律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2:09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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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密集型企业合法降低用工成本的几个角度
杭州程俊律师

劳动密集型企业,顾名思义,是指劳动力成本占企业成本比重较大,因此,如何降低员工管理的成本必然企业的重点,本文从几个不同角度简单的分析了如何降低用工成本,供企业参考,但不同企业应从自身以及不同岗位员工的具体情况出发合理选择。
1. 用工模式的选择
1.1 利用劳务派遣。
使用有经验的劳动派遣公司,可以减少劳动纠纷,降低招聘、使用和管理人事管理成本,也可以利用社会保险在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缴纳的规定,选择合适区域的劳务派遣公司以降低社会保险费用。
给被派遣员工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寻找有资质、有丰富经验的劳务派遣公司,并与劳动派遣公司明确责任的承担。
劳务派遣也并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岗位,按规定一般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但在实务中使用范围比较广,或许在将来国家会制订更加明确的规定限制使用范围。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也有可能被处以每名劳动者最高达5000元的罚款,因此,用工单位也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工作条件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资金,提供福利待遇、培训等义务。
1.2 使用非全日制用工。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好处在于: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用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费等,不用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是应该办理工伤保险。
1.3 合理使用在校学生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
在校学生,是指全日制学校的要校学生。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有的特殊岗位可以提前,如果是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的则可以根据相关书面材料进行判断是否退休人员,而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养老保险或其他退休待遇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一般也认为他们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由于聘用这二种人员形成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民事聘用关系,因此不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最低工资、加班、聘用期限等方面均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企业聘用这二种人员,与其应该签订聘用协议而非劳动合同。
聘用这二种人员时,应注意审查其身份、年龄,对于学生,可以要求学校出具证明。
1.4 业务外包,使得劳动关系转化成经济关系。
企业将业务外包给其它单位后,企业与承包方之间形成经济合同关系,应由承包方招聘员工从事业务,发包企业不应与这些从事业务的人员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用承担劳动人事方面的责任。
企业应注意承包人的选择,不能是个人,而应该是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最起码是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否则企业作为发包方有可能被要求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2. 入职管理
2.1 最好用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出现双倍工资的情形。
大家都知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应在用工后一个月内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很多员工往往在用工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签劳动合同,而有的企业由于不重视或招工难等原因不采取措施,往往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而产生被主张最长11个月的二倍工资等风险,甚至有的企业没签劳动合同是普遍现象。
企业应在用工前就防范以上风险,事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超过一个月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及时向员工发函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留下证据,并尽早补签劳动合同,对仍拒签的劳动合同,应考虑及时解除劳动关系。
2.2 提前续签,避免双倍工资的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同样会面临二倍工资的风险,应在期满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议企业对于准备留用的员工,提前征求员工的续签意向,并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对于部分比较稳定的员工,建议考虑采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用经常面临续签风险。
2.3 明确录用条件,并在试用期间进行考核,避免过了试用期后解除合同的成本。
过了试用期后,不胜任工作、因病解除合同的,需调岗或者培训,且应支付经济补偿。
3. 薪酬设计
3.1最低工资中包含员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3.2收入较高者合理设计福利,降低工资及工资总额,降低社会保险、加班费、经济补偿、年休假补偿的计算基数。
3.3利用住房公积金,降低工资额的同时不降低员工收入。
3.4提供某些费用的报销,降低工资额的同时不降低员工收入。
3.5 合理设计劳动报酬项目,降低加班费基数。
3.6 避免低于最低工资,提供吃住的,不采用包吃包住之类实物补助形
式,而可以包括在最低工资的货币形式中。简而言之,就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收取食宿费用。
4. 社会保险
员工确实不能办理社保的,要办理申请手续,可从仲裁时效角度减少风险。
本文的其他部分建议也同样适用于减少社会保险费的支出。
5.工时制度
5.1合理利用不定时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可以减少加班费支出。
不定时工时制是指工作日的起点、终点及连续性不作固定的工时制度。对适用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不用支付加班费。适用的员工包括:无法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的人员,和工作性质特殊、机动作业的人员等,例如:高级管理、营销、货运等人员。
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指针对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部分员工,例如:建筑、交通、铁路等部门的部分岗位,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消费品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只要在该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不要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不用支付加班工资,超过时间按照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但安排员工在11天法定节假日工作的,还是须按标准工资或计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以上二种工时制度须经劳动管理部门审批后方有效。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需明确适用哪种工时制度,以避免适用何种工时制度的争议。
5.2 标准工时制下,及时安排补休,减少加班时间。
适用标准工时制的员工,只需要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并每周安排一天的休息日即可以不用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如果安排员工在周六、周日上班,只要安排在周一到周五之间补休,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即可,当然一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的,也属加班。
安排补休,减少了加班时间,不仅减少加班费,而且有助于避免员工每个月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的行政处罚责任。
6.制订加班制度。
制度加班的批准制度,加班需经过批准,只有经过批准的才属于加班,从而减少加班的情况出现,减少加班争议,减少加班费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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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89年6月12日 法(经)发〔1989〕12号)


  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于1988年12月12日至 1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召开。参加这次座谈会的有沿海和边疆开放地区部分高、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有关同志。会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同志到会作了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急需明确的一些问题,讨论了加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为搞好治理整顿和扩大对外开放服务的具体措施。现纪要如下:

  一

  会议认为,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对我国今后的改革、开放具有重要的意义。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目的在于为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扩大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条件和提供必要的保证。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要紧紧围绕治理整顿,依法保护和支持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活动;依法限制和制裁不利于改革开放、不利于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行为,为全国的改革开放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近十年来,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有了初步开展,也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同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交流的发展情况相比,仍然很不相称,离对外开放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今后,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的任务将越来越繁重,各级人民法院对这种发展趋势应有足够的思想准备,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把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向前推进一步。

  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各地的经验,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应当坚持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一)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根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凡是应当由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必须行使司法管辖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适用我国的程序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理;第五编中未作规定的,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适用该法其他编的有关规定。在实体法方面,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或者人民法院确定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不得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予适用。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需要在中国境内执行的,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才能执行。

  (二)平等互惠的原则。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国公民、企业和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如果某一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我国人民法院实行对等原则,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给予相应的限制。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中外当事人一律依法办事,公正审判,绝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遵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并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就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应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只要不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作为解决当事人间纠纷的依据。

  三

  会议就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以下意见:

  (一)管辖问题

  1.涉外、涉港澳经济诉讼,主要有三类:因经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凡是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在我国境内的,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在我国境内的,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我国境内的,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外,根据审判实践,凡是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营业所或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或者被告在我国境内有非争议财产的,我国人民法院亦可管辖。

  对于发生在境外的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经济纠纷案件,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有书面协议,约定到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我国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协议,取得对该项诉讼的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的,视为双方当事人承认我国人民法院对该项诉讼的管辖权。

  涉外、涉港澳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书面协议提交仲裁的,如果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内容不明确以致无法执行,一方当事人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中国法院对该项诉讼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凡是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2.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包括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因登记发生的诉讼,以及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约定由我国境外的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涉外经济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另有仲裁协议,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仲裁的,只要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合同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我国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不能以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对抗或者否定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3.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第二审。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当前一般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在有条件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情比较简单、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案件受理问题

  1.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

  2无效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的问题。涉外、涉港澳经济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包括仲裁条款、司法管辖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等,不因合同本身无效而失去效力。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十一条就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在合同宣告无效后,当事人之间需要解决的善后问题,例如损害赔偿,返还价款或货物等,仍应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加以处理。

  (三)诉讼主体和诉讼代理问题

  1.外国和港澳地区非法人企业的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非法人企业( 包括个体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最终是由个体业主或合伙人享有和承担,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也相应地应由他们享有和承担。法律文书上应将个体企业的业主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诉讼主体并列为:某某人,某某企业业主;某某人,某某企业合伙人。合伙企业有负责人的,可将其列为诉讼代表人。遇到个体企业、合伙企业关闭或合伙人退伙的情况,则分别写为:某某人,某某企业前业主或某某企业前合伙人。

  2.港澳律师能否代理诉讼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司法部、外交部和外国专家局《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也明确规定,外国律师不得以律师的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目前,香港、澳门地区的律师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资格,所以他们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内地参与诉讼。

  (四)诉讼保全问题

  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能使以后的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但是,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既不能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不能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1.诉讼保全的适用范围问题。实行诉讼保全的财物的价值不应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而且必须是被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债权,对于被申请人租赁使用的他人财物,不得实行诉讼保全。被申请人财物已为第三人设置抵押权的,不得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实行诉讼保全。

  在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对外国或港澳地区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而涉及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时,一般只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进行冻结,而不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金进行冻结,以免影响合资企业的正常活动。但是,如果外国或港澳地区当事人在诉讼期伺转让其在合资企业的股权时,法院可以应他方当事人的申请,冻结其股权。

  2.关于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问题。根据在国际上长期广泛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信用证是银行以自身信誉向卖方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凭证,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常用的付款方式,也是我国对外贸易中常用的付款方式。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证不符,开证银行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所以,采用这项保全措施一定要慎重,要事先与中国银行取得联系,必要时应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对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提交的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应照此办理。

  (五)法律适用问题

  审理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必须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正确地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当前,需要明确以下各点:

  1.在程序法方面,包括司法管辖权、诉讼过程中的文书送达、调查取证,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的程序规定办理。但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例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在实体法方面,首先,鉴于我国已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承担了执行该公约的义务,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国公司同该公约的其他批准国(如美国、法国、意大利、南斯拉夫、埃及、叙利亚、阿根廷、赞比亚、莱索托等国)的公司订立的合同,如未另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将自动直接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按该公约规定处理它们之间的合同纠纷。其次,凡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的国际惯例,例如离岸价格(F.O.B)、成本加运费价格(C&F)、到岸价格(C.I.F)等国际贸易价格条件,以及托收、信用证付款等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选择,予以适用。第三,对于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的问题,应当根据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成立地的法律确定。它们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还应当根据中国的法律予以确定。外国或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外设立代理关系的,代理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如何,应依代理人住所地或其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确定。

  (六)缺席判决问题

  作为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既不答辩,又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和经过审查的证据,作出公正的缺席判决。

  (七)公告送达、答辩和上诉期限的问题

  对于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的期限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港澳地区的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第二审法院上诉或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四

  会议要求各地高、中级人民法院把搞好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放到应有的位置,提高思想认识,克服畏难情绪,增强主动精神,密切同对外经济贸易、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在加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高质量地办好几个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以取得经验。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要建立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大案、要案登记制度。

  各地高、中级人民法院要从长远考虑,根据需要选择和配备适当的力量专门从事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要加强对他们的培养,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有条件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逐步开展对某些外国和港澳地区经济法律的研究,做到分工各有侧重,材料综合利用,这对于提高我国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的水平是十分有益的。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计价格[2001]1531号
2001年8月15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农村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势头得到一定遏制,农民负担过重的状况有所改变。但农村“三乱”问题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在有些地方和领域甚至更为严重。特别是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方面存在审批部门多,收费单位多,收费项目多,收费混乱等突出问题,广大农民反映十分强烈。为解决农民建房收费乱、负担重的问题,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行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是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政策,保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住房是人民群众生活的基本条件。农民建房的发展,既是农民生活改善的重要标志,也是扩大农村消费,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农民建房收费事关农村经济发展,也关系到农村社会的安定。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农民建房收费过多过乱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按照治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刹住利用农民建房之机向农民乱收费的歪风。
  二、明确规定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农民建房收费是指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其主要内容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的政策措施,全面清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收费的文件,取消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符合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进行重新审核,不合理的予以取消,标准过高的予以降低。全面清理涉及农民建房审批的各个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取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行为。全面检查农民建房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违反规定范围和标准收费以及强制向农民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乱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是清理整顿涉及农民住房建设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通过专项治理工作,要把减轻农民建房负担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实现农民建房收费明显减少,农民建房负担明显减轻的基本目标。
  三、严格掌握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基本政策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的规定,将各地区、各部门在“九五”期间出台的所有面向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必须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发[1993]10号)中明令禁止在农村地区收取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超占费、土地登记费、村镇规划管理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8]112号)明确取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继续收取的要严厉查处,变换名目收取的要坚决纠正。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的涉及住房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未明确向农民收取的,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依法颁发的证照可收取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向农民收取。对农民建房依法颁发证照收取的工本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农民公布,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其他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自行出台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乱收费,要一律取消。收费执收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的,一律依法查处。
    对农民建房提供经营服务性的收费,要坚持农民自愿接受服务的原则,凡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予以查处。
  四、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家计委、财政部牵头,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等部门参加,负责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做出统一部署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负起清理整顿农民建房收费的责任,一定要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除组织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涉及农民建房收费的自查自纠工作外,要重点对涉及农民建房的各种审批行为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予以取消;符合规定的,也要简化审批手续,并以规章制度形式确定下来,方便农民,服务农民。
  五、统一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步骤
    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阶段,于2001年9月底完成。各级政府财政、价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经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全面清理,摸清收费底数,区分哪些是符合规定、合理的收费,哪些是不符合规定、不合理的收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清理涉及农民建房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同时,要组织各个收费执收单位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并要求执收单位自查自纠结果报同级财政、价硌部门备查。
    第二阶段为审核处理和专项检查阶段,于2001年12月底完成。在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批准涉及农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重新审核,提出取消、保留和降低标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农民公告。各级价格部门要对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结果进行严格审核,严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纠正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农民建房收费检查工作要与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农村电价、报刊摊派、达标升级专项治理检查相结合,检查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可与之衔接进行。检查工作的重点是治理农民建房收费的政策措施是否落实到位,乱收费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农民是否满意。
    第三阶段为建章建制阶段,于2002年3月底前完成。国家计委、财政部将汇总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情况,研究制定规范农民建房收费行为和违反农民建房收费政策处罚措施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印发各地和有关部门执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将分别对规范农民建房审批行为做出规定。各地也要结合本地情况,加强建章建制工作,对规范和监督检查农民建房收费及行政审批行为做出规定。
  六、切实加强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开展农民建成房收费专项治理,是制止“三乱”、落实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政府价格、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建设、纠风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同时,各地要做好宣传工作,将有关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的政策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宣传到每村每户。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查处乱收费行为,并将查处的违法收入如数退还农民;对乱收费情节严重的、特别是顶风乱收费的,要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将组成调查组选择若干地区进行重点检查,指导地方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也要组织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深入基层做好指导督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于2002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治理工作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国家计委、财政部。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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