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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9:13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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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山西省人大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4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熟悉人大工作的有关程序,掌握正确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保持清正廉洁,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其他工作和社会活动应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在会前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常委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临时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
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和缺席常委会会议的情况,在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会议通知的建议议程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应当围绕议题充分发表意见。当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等活动。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视察、调查和检查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在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任职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地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四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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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二、第四条第四款:“交通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居民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区管理组织协助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十条第二款中“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不符,删除。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立项。”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建设向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的”没有依据,删除。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疗养区、民民区、文教区进行夜间施工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其中,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处罚没有依据,删除。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后条文依次顺延:
1、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二)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和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后果处以罚款,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十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标准排放噪声的,由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0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7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犯罪,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第一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单位有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的规定处罚。
四、查获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属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材料、工具、设备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五、犯本决定规定之罪,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除依照本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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