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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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22号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籍测绘,是指测定、表述地籍要素和相关地形要素的空间位置及其相关属性,以及对相应的成果、数据、信息进行处理、管理、维护和提供等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前,必须实施地籍测绘。
第七条 地籍测绘经费由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因土地变更登记实施地籍测绘所需的经费由申请人支付。
地籍测绘经费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从事地籍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实施地籍测绘。
第九条 地籍测绘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地籍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法人单位与测绘单位签订。
第十条 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
(一)测绘面积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面积在三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二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不足一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籍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技术设计书涉及土地权属调查等内容的,应当同时报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实施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三条 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实施地籍测绘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界址点和地籍调查资料。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依法实施地籍测绘项目时,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 从事地籍测绘活动,必须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未经认定或者经认定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 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以及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实施地籍测绘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的。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69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备;
(三) 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 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场所;
(五) 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
人员;
(六) 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
(七) 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 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初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完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辐射范围内,应当利用管网燃气。不得开发建设瓶组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因维修燃气设施确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恢复供气的区域与时间;
(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公开价格;
(四)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六)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六)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七)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令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违章操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运输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抢修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计、安装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证安全使用与方便维修,并兼顾用户房屋的使用功能和美观要求。
用户室内装饰、装修不得覆盖燃气设施;凡覆盖燃气设施的,抢修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含用户室内燃气管道、阀门以及计量器具)进行维修,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进行更换,维修、更换的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燃气安全设施的义务。如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由于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修。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修,调查事故。造成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适合当地气源的燃气器具产品目录。用户可选用目录中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八条 非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不得借故拖延、拒绝。
第三十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退还或补交燃气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公共场所使用燃气;
(三)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倒换液化石油气钢瓶之间的燃气;
(六)自行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志;
(七)盗用、转供燃气;
(八)其他影响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
(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四)转供燃气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六)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463号
1996-08-01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上海、深圳、广东省(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的所得税管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现将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油公司、承包公司和社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所属公司)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缴纳、分级管理的办法。总公司本部的有关纳税事项由就近的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分局负责管理,所属公司由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按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二、根据汇总缴纳、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公司应按季、按年填报全公司汇总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一式两份),并办理所得税预缴及年度汇算清缴事宜;所属公司应按季、按年填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一式两份)。总公司及所属公司应分别报送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报表格式附后)。
三、关于所得税申报。所属公司将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应税所得申报表和财务报表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总公司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报送天津分局。年度终了后,所属公司除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外,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年度应税所得申报表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总公司应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天津分局报送年度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四、关于税款缴纳办法。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每季终了后15日内,按照经天津分局审核的申报数,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五、关于所得税审计。各分局对所属公司上年度的所得税审计(包括现场审计和向被审企业下发审计意见通知书)应于当年6月底前完成,并将审计意见通知书抄送天津分局。所属公司有异议的,通过总公司汇总后统一向天津分局反映,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全系统的审计确认通知书,由天津分局下发,并抄送其他分局。
附件: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及填表说明
附件一: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 表 说 明
一、本表为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二、企业在报送本表时应附送财务会计报表,包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自营油田投入产出表、合作油田投入产出表及有关附表。附送详细的与申报年度所得税有关财务、成本、费用、经营销售等状况的说明材料,如有税收抵免或以前年度亏损弥补,应附送详细说明材料。
三、企业在申报所属期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及其他有关报表。
四、本表主要项目填写说明如下:
1.销售(营业)收入:指各种经营业务收入,包括原油(天然气)销售收入、对外承包收入、自营勘探开发收入、内部劳务收入、对外合作收入、其他销售收入。
2.营业外收入:指经营业务以外的各项收入,如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出租收入。
3.总公司本部收入:指总公司本部营业收入及营业外收入。
4.销售(营业)成本:指各种经营业务的成本(如自营勘探、开发费用的摊销折旧)。
5.销售费用:指企业销售产品、材料、物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
6.销售(营业)税金:指经营过程中缴纳的各种销售或营业税金(不包括增值税)及附加费。
7.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指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间接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
8.营业外支出:指经营业务以外的,按规定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费用。
9.总公司本部支出:指总公司本部在纳税期内发生的营业支出和按规定可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费用。
10.本期其他业务利润:指在上述项目中未反映的,从联营公司、合作公司及其他方面取得的利润、股息、分红等形式的各种收益。
1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指本年度应当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以前年度亏损的累计、已弥补数等情况应另附材料说明。
12.自行依法调整金额:指由企业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填写在本申报所属期内发生的各项收支应税数字。
13.纳税人编码: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由税务机关确定的税务编码。
14.申报所属期:填写公历年度或经税务机关批准所采用的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
15.企业名称:填写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名称。
16.电话号码:填写企业办税人员或财务主管人员的电话。
17.开始生产、经营日期: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日期。
附件二: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填表说明
一、本表为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年、季应税所得申报表,表中所列各项均为申报所属期内累计发生的数额。
二、企业在报送本表时应附送财务会计报表,包括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自营油田投入产出表、合作油田投入产出表及有关附表。附送详细的与申报年度应税所得有关财务、成本、费用、经营销售等状况的说明材料,如有税收抵免或以前年度亏损弥补,应附送详细说明材料。
三、企业在申报所属期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表及其他有关报表。
四、本表主要项目填写说明如下:
1.销售(营业)收入:指各种经营业务收入,包括原油(天然气)销售收入、对外承包收入、自营勘探开发收入、内部劳务收入、对外合作收入、其他销售收入。
2.营业外收入:指经营业务以外的各项收入,如固定资产盘盈、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出租收入。
3.销售(营业)成本:指各种经营业务的成本(如自营勘探、开发费用的摊销折旧)。
4.销售费用:指企业销售产品、材料、物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
5.销售(营业)税金:指经营过程中缴纳的各种销售(营业)税金(不包括增值税)及附加费。
6.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指企业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间接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
7.营业外支出:指经营业务以外的,按规定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费用。
8.本期其他业务利润:指在上述项目中未反映的,从联营公司、合作公司及其他方面取得的利润、股息、分红等形式的各种收益。
9.自行依法调整金额:指由企业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填写在本申报所属期内发生的各项收支应税数字。
10.纳税人编码: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由税务机关确定的税务编码。
11.企业名称:填写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名称。
12.电话号码:填写企业办税人员或财务主管人员的电话。
13.开始生产、经营日期: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日期。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编码 申报所属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企业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业 别 开始生产、经营日期 开始获利年度 银行账号
项 目
企业会计报表金额 自行依法调整金额
收 入 额 1 销售(营业)收入
2 其中:油公司
3 承包公司
4 社会服务
5 营业外收入
6 收入合计 1+5
7 其中:总公司本部收入
扣 除 额 8 销售(营业)成本
9 其中:油公司
10 承包公司
11 社会服务
12 销售费用
13 销售税金
14 管理费用
15 财务费用
16 营业外支出
17 扣除合计 8+12至16
18 其中:总公司本部支出
应纳税所
得额计算 19 本期销售(营业)及营业外利润
20 本期其他业务利润
21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2 本期计税所得额 19+20-21 ——
应纳所得
税额计算 23 适用税率 ——
24 应纳所得税额 22×23 ——
25 减免所得税额 ——
26 实际应缴所得税额 24-25 ——
应纳地方所得税额计算 27 适用税率 ——
28 应纳地方所得税额 22×27 ——
29 减免地方所得税额 ——
30 实际应缴地方所得税额 28-29 ——
应补退
所得税额 31 全年实际应缴所得税额 26+30 ——
32 全年预缴所得税额 ——
33 应补退所得税额 31-32 ——
会计主管人签字 代理申报人签字 企业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税务主管盖章
主管税务官员签字
审核记录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
纳税人编码 申报所属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企业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业 别 开始生产、经营日期 开始获利年度 银行账号
项 目
企业会计报表金额 自行依法调整金额
收 入 额 1 销售(营业)收入
2 其中:油公司
3 承包公司
4 社会服务
5 营业外收入
6 收入合计 1+5
扣 除 额 7 销售成本
8 其中:油公司
9 承包公司
10 社会服务
11 销售费用
12 销售税金
13 管理费用
14 财务费用
15 营业外支出
16 6扣除合计 7+11至15
应纳税
所得额计算 17 本期销售(营业)及营业外利润
18 本期其他业务利润
19 本期应纳税所得额
——
20
21
会计主管人签字 代理申报人签字 企业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审核日期 税务主管盖章
主管税务官员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