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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18:47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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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3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林地资源利用率,巩固和发展植树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林地,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林业设施用地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之外的行政管理辖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林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的林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二章 保护与占用征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在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强度采伐;
(四)其他毁林行为。
第九条 对特殊林木资源和特种用途的林地,须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保护区划定后,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界桩、界标。
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采伐。
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并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林地的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林地使用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采掘性生产等,应当不占或少占用林地;确需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经依法审核,按规定权限报人民政府
批准。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其所有权单位或使用权单位须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有关证书。
第十二条 林地被占用、征用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注销使用权证;收回的林地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置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按排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范围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签订临时用地的协议。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须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林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补偿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所使用林地的植被,也可以按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异地营造植被,或者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非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下列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一)森林公园或风景林地;
(二)珍贵野生动物繁殖生息林地和其他自然保护区林地;
(三)其他特殊用途林地。
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用地单位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占用或征用林地者,须缴纳下列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
(二)根据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种类、用途、成熟状况等,缴纳林木补偿费;
(三)使用林地后无力恢复所使用林地植被的,缴纳植被恢复费;
(四)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规定收取、管理、使用。

第三章 林地利用
第十七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在不损毁林木、不危害林木生产和破坏林地资源的前提下,开展林地利用工作,提高林地资源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林地利用,可以采用兴办旅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等方式进行。
进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第十八条 林地利用,可以由林地经营管理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合作各方必须签订合作利用协议,规定保护林地及其资源责任、义务和利益分成等事项。
第十九条 开展林地利用活动,须经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利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损毁林木、危害林木生长和破坏林地资源的利用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取缔。
第二十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从林地利用所获年收入总额中3~5%的比例用于造林、绿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做出下列成绩之一单位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制止或检举破坏林地及其资源行为有功的;
(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成效显著的;
(三)在林地及其资源保护、利用方面有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保护林地及其资源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责令退还林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林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罚款的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范围而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
(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林地的。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不归还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使用权;拒不交出林地的,责令交还,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期满不按规定恢复林地植被又不缴纳植被恢复费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承担代为营造植被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植被恢复所需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而盗伐、滥用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开垦、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防建设和部队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部队非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部队、其他组织或个人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证和其他批准手续而占用林地的,其占用者必须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六条增加“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99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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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张家口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实施细则》的决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张家口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实施细则》的决定

张政〔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单位,各人民团体,驻张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张家口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实施细则》(张政[1999]11号)部分内容进行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第一条中“两个文明建设”修改为“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在第四条中增加第三款:“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级社会科学奖励范围是: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并以印刷出版物、电子出版物为载体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工具书,在市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和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四、将第八条第一项中的“报市评审委员会”修改为“报市评审委员会评定”。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张家口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张家口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社会科学事业的繁荣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规范社会科学奖励工作,根据《河北省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张家口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分为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均为市政府设立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

必要时市政府可设立其它社会科学奖。

第三条 市政府授权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市级社会科学奖励的管理工作,同时负责省级社会科学奖励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四条 设立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应占多数。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级社会科学奖励范围是:本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并以印刷出版物、电子出版物为载体的社会科学专著、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出版物、通俗读物、工具书,在市级以上报刊发表的论文和应用性决策咨询报告。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申报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

在同一领域研究中,居省内领先水平,在新学科的建立或老学科的发展中有重大贡献,对推动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显著作用。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申报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专著必须是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要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有贡献的。在具有本市特点的研究领域中填补了空白的。

(二)译著必须是译文准确,对研究理论和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三)教材必须是内容有新意,结构科学、系统,对教学、科研有应用价值的。

(四)古籍整理出版物必须是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研究有所发现或有一定价值的。

(五)通俗读物必须是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和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的。

(六)工具书必须是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和学术价值的。

(七)论文必须是在学术上有创见,在学科领域居市内领先地位,并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

(八)决策咨询报告(含调查报告)必须是适应社会实践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明显作用的。

第八条 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市级社会科学成果奖励的,由申报人(含单位、集体)按研究成果的类别,分别报所在单位党委宣传部门或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的学会(含研究会、协会等),经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报市评审委员会评定。

(二)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由市政府核准授予;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核准授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级社会科学奖励项目,授予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条 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专著类;译著、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工具书类;论文、决策咨询报告(含调查报告)类。每类设一、二、三等奖,均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本着节约原则,每届奖金数额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奖金以及评审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凡获得市社会科学市长特别奖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和部分二等奖的项目,可报省评审委员会,申请省级社会科学奖励。

第十三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凡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项目,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具体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一)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下同)、非住宅带电梯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标准交存;不带电梯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标准交存。

  (二)住宅小区内具有单一产权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的住宅、非住宅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交存;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照本条相应标准交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将自用、出租及尚未售出房屋的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的30%时,应及时续筹。续筹有困难的业主,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续筹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个人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次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代办费用后,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信誉度好、服务优良的商业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财政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应当续筹而没有续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借、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六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支出。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业主应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单位购买住房时,已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再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售房单位不再按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给购房人。

  因房屋所有权转让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更名手续的,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

  2.身份证明;

  3.经交易审核后的房屋交易申请表和房屋转让合同或公有住房审批表。

  第十八条 房屋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业主申请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2.拆迁合同或其他灭失证明;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的拆换、加固工程;

  2.屋面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工程;

  3.户外墙面、走廊通道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造型的修缮工程;

  4.外檐面层因脱落进行的修缮工程;

  5.住宅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进行的修缮工程;

  6.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因破损进行的维修工程;

  2.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维修更换工程(主上水管改为“一户一表”的维修工程不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内);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工程;

  5.二次供水及消防设施设备因损坏需进行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6.排水设备因损坏需更换排水管,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工程;

  7.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维修、更新工程;

  8.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原则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涉及室内共有墙体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两侧业主按照其所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涉及室内毗连共有楼板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五)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房屋垂直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其中涉及房屋山墙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水平楼层中的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六)单幢房屋不上人屋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垂直覆盖下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七)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面(包括屋面护栏)维修费用,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所共用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业主使用,由使用层业主承担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其他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八)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费用:

  1.各层共用楼梯,由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九)住宅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另有决定或者约定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已售公有住房应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并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到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按照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分别由下列申请使用单位提出:

  1.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

  2.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3.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或相关房屋管理单位提出。

  4.特殊情况下可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公示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三)表决通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四)申请列支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的意见书;

  5.公示材料;

  6.其他相关材料。

  (五)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成后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六)组织实施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七)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八)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在审核完成后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售房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申请列支

  售房单位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其他相关材料。

  (三)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申请使用单位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四)组织实施

  售房单位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五)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售房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六)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售房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售房单位划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已经破产或改制的,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已经破产的,由其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也已撤销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二)售房单位已经改制的,由改制文件中确定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改制文件中未明确维修管理责任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前,按照原有关房改文件的规定,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专户存储或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的,售房单位应当补建。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破产或改制前应将自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使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住宅安全以及影响住宅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经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实后,先行组织维修,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对申请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申请使用单位之间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住建委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每半年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并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委申请重新复核。市住建委以及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执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按照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辖三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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