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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5:30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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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所有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抓好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预防和组织扑救森林火灾负有重要责任,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做好森林防火的各项日常工作。
林区各基层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范围,认真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本省所有公民都应服从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机构的指挥,认真履行预防、扑救森林火为和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森林防火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做好本地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工作。
林区和有林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国营林场、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林业基地、集体成片林区,应当成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区的所有单位和村、组都要成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防火组织(以下简称防火指挥机构)都要认真履行《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有林的和林区各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扑火队或群众扑火队,并做到人员、机具、训练三落实。
第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内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并配备专职人员。
森林防火检查站可与木材检查站结合起来,由木材检查站承担经常性的森林防火检查任务。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办理入山人员、机动车辆的登记手续;
(三)检查入山机动车辆的防火安全设施,收存入山人员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执行县(市)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下达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任务;
(五)制止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护山林;
(二)监督管理林区野外安全用火;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火情,就地迅速组织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八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应成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联防区由值班或牵头单位定期组织联防检查,发现火情及时通报,积极协助扑救。
第九条 林区内的城镇和职工聚居点、城市市区内园林、城市市区以外的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以及周围三十米内的林木消防工作,均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上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林木防火工作,都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森林防火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组织有关单位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健全责任制,定期检查护林防火情况,及时处理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县(市)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前或者延迟本地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出现干燥、高温、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范围和戒严时间应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戒严的具体事项,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前,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对森林防火设施与森林防火隔离带,进行检查、清理、整修。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实行封山,禁止野外用火。不准烧荒开垦,不准烧灰积肥,不准烧田埂地边的杂草,不准烧牧场,不准乱丢烟头、火柴梗及其它引火物品,不准烧火取暖及野炊,不准打火把,不准放鞭炮、烧纸、点蜡,不准烧山驱兽和使用枪械狩猎,不准实施爆破和
实弹射击。
林区居民室内用火应做好防火措施,防止蔓延酿成森林火灾。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林区野外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单位批准,并领取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要进入林区从事生产、勘测、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给批准进入林区的证明;在林区作业或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应采取严密防火措施,经防火检查站检查后(在林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上过往通行的车辆除外
),方许进入林区。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进入林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作业活动的,实施单位必须提交包括活动目的、地点、范围、参加人数、负责人、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申请,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州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施工、生产、勘测、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活动开始前三天通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与活动所在林区相邻的各有关单位,并自觉接受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护林员的防火安全管理与监督。要确定安全防火责
任人,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防范工作。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导致火险隐患和可能造成火灾的行为,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护林员有权制止和纠正,责令其停止活动或撤出林区。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以外的时间里,确需进入林区进行生产性用火的,用火单位必须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用火负责人、参加人数,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用火申请,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邻取林区生产用火许可证,落实安全防火措施。林区
农民烧火土积肥,应当严格控制烧火土的范围,并留人监护,防止发生火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进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单位在林区设置火情了望台和火险监测、预报站(点),开辟防火隔离带,营造防火林带,修筑防火道路,准备灭火器材物资,配置监测预报设施,建立无线电防火通讯网络,配备交通运输工具。所需经费由各
级财政和有关部门、企业自筹解决,专款专用。新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其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应当同步进行。
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制定的有关制度,加强对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的作用,做好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单位,应当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电讯、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确保林区通讯须畅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要制定扑灭森林火灾的预案,并按预案落实各项措施,努力提高综合扑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或得知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州、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在接到火情报告两小时内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森林受害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
(三)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国营林场、林业基地、集体成片林区发生的;
(四)十二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
(五)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安全的;
(六)省、地、市、州、县行政区域毗邻地区的;
(七)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气象、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无线电管理、民政、公安、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主动地做好扑救火灾的工作。
在临近火场的地方成立扑火前线指挥部。扑火前线指挥部可以组织当地各方面人员,调用当地各单位灭火物资扑救森林火灾。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赶赴指定地点参加扑救,并在物资上给予全力支援。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明火扑来后,扑火前线指挥部必须对火场进行全面检查,并派人监守。经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派人检查,确认余火彻底熄灭,不会发生暗火复燃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立即组织人员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扑救情况、物质消耗、人员伤亡以及其它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
受害面积不足一公项的森林火灾,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营林场组织查处;受害面积在一公项以上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方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查处;跨地、市、县的起火点不明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单位查处。省、地、市级森林防火指挥机
构应督促协调、指导重大、特大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在一公项以上的,由县(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受害面积在十公项以上的,由地(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下列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记入档案:
(一)受害森林面积一百公项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
(三)烧入居民区或烧毁重要设施的;
(四)造成其它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期间所消耗的物资费用,参加扑火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因扑救森林火灾而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医疗、抚恤,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林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气象预报、火情监测准确,情报传递及时,减少火灾损失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后,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避免了重大损失,或在扑救中指挥得当,或英勇抢救人员、财产,事迹特别突出的;
(四)森林火灾案件查结率在95%以上,或在查处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发现并制止、举报纵火行为,避免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显著,或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林区使用机动车辆和机电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不予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前线指挥部的指挥,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有上列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警告或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警告或处五十到一百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上述违法人员的所在单位,还可视情节和危害后果
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罚款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森林防火规定不力,敷衍塞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不报告、不组织扑救的;
(三)扑救火灾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处理火灾事故大事化小,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姑息迁就的;
(五)瞒报、谎报火情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以上各项情形,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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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为做好社会保险登记证印制、发放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的样式和标准印制,印制、发放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印制、发放费用,列入“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1609款“劳动保障事业费”下的160902项“社会保险事业费”科目。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组织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印制、发放工作,保证登记证质量,从严控制支出。



1999年6月9日
对违约金调整申请之法官释明的态度目前存在“禁止释明”、“可以释明”、“应当释明”三种学说。

梁慧星教授坚持“禁止释明说”。其理由为:第一,违约金调整权属于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以及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是否申请违约金调整,当事人有其决定自由,法官无权干涉。第二,对“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对“诉讼时效抗辩”的释明属于相似情形。法院应当采取与“禁止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相同的立场,否定违约金调整申请的法官释明。第三,对违约金调整申请进行释明,不属于法官的事项范围,违背了“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事由和辩论理由”的原则。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难以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对违约金调整申请的释明并不违背意思自治与处分原则。意思自治与处分原则以经济理性及诉讼能力平等为其基本前提。而于现实之中,人之理性往往有限,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亦难以平等。法官释明的目的在于补足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能力,使其知晓自身所享有的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法官释明之后,当事人依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因此,法官的合法释明有利于处分权的理性行使和意思自治的充分实现。如果否定法官的释明,将当事人未提起调整申请直接认定为权利的放弃,恰恰是对处分原则的违背和意思自治的侵害。

其次,“诉讼时效抗辩”与“违约金调整申请”二者并非完全一致。尽管时效制度存在某些正当理由,但于实质正义而言,其仍然具有不道德性。如果法官主动释明,无异于是对这种制度的变相帮助,从而使得其“反道德性”肆意扩大。而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根本目的旨在公平,法官进行释明能更好地促进其正义价值的实现。同时,时效制度的反道德性也与释明制度实现实质正义的制度宗旨存在冲突。

再次,对违约金调整申请进行释明并未超出释明的事项范围。一方面,当事人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不构成违约等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含有对违约金数额存在异议的意思表示。法官对调整申请的释明不过是对诉讼请求方式的释明而已。另一方面,其实释明的事项范围本来就是不断扩大的。随着对辩论主义的合理扩展和有限突破,诉讼请求、证明活动、法律观点等事项都逐渐地被纳入了释明的范围。

对于“法官的释明,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妥当地解决违约金纠纷。”这一立场,笔者认为亦难谓合理。

首先,将释明作为法定义务,因未予释明就构成“程序错误”,形成“上诉理由”,进而让法官背上“误判责任”,并不合理。释明的本质是一种“诉讼帮助权”。它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做出的一种自由裁量。其制度目的在于帮助诉讼双方实现诉讼能力的实质平等,使诉讼程序得以顺畅实现。因此,在理论上,我国多数学者反对将释明作为一项单纯的义务。

其次,不区分案件具体情形的“一刀切”做法,使得释明制度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例如,在违约方是房地产开发商、而守约方却是普通买房者时,调整申请的诉讼释明就没有必要。如果法官仍然进行诉讼释明,反而会引起守约方对诉讼公正的否定与怀疑。释明制度的根本价值是: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实质平等以及实体正义的最终实现。其具体操作需要依赖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事进行自由裁量。

再次,过度强调释明权与我国诉讼体制转型的趋势存在冲突。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尚处于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转型时期。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趋势更多的是限制法官的能动性,而不是扩大法官的能动性;是限制法官的权力,而不是扩张法官的权力。盲目地模仿西方,过度强调释明的义务属性,有“瘦子跟着胖子学减肥“的嫌疑。

综上所述,在违约金调整申请上:将释明作为法官的法定义务,让其过分担责“前行太远”;而将释明作为法官的禁止事项,让其完全脱身则又“退步太多”。笔者认为,采取“折中立场”,将释明作为法官职权,让其自由裁量,方是可取之道。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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