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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55:00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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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附英文)

(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八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以仲裁方式解决海事争议,需要在有关的社会团体内设立海事仲裁机构,兹决定:
一、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以解决:
⒈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
⒉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
⒊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注解: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二年九月二日的通知中有新规定。)
二、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所签订的契约、协议等受理海事争议案件。
海事仲裁委员会对于所受理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三、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对于航海、海上运输、对外贸易、保险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士中选任委员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组成。任期二年。
四、海事仲裁委员会就委员中推选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至三人。
五、双方当事人在声请仲裁争议案件的时候,各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一人,并且由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推选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一人,单独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双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也应当在海事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推选首席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依他方当事人的声请,代为指定仲裁员;如果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的推选,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就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六、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会同他方的仲裁员推选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审理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选定仲裁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可以指定仲裁员一人,单独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七、双方当事人在海事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的时候,可以委派代理人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前项代理人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担任。
八、对于海事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的案件,委员会主席可以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并且规定保全要求的数额和方式。
前项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依法执行。
九、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征收仲裁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不可以超过争议金额的百分之二。
十、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
十一、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如果逾期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依法执行。
十二、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

DECI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CONC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WITH IN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DECI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WITH
IN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dopted at the 82nd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November 21,
1958)
With a view to settling maritime disputes through arbitr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set up an arbitral body within a relevant social
organization. It is hereby decided as follows:
1. There shall be established within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1] to settle:
a. disputes over the remuneration for salvage services rendered by sea-
going vessels to each other or by a sea-going vessel to a river craft or
vice versa;
b. disputes arising from collisions between sea-going vessels or between
sea-going vessels and river craft or from damages caused by sea-going
vessels to harbour structures or installations;
c. disputes arising from chartering sea-going vessels, agency services
rendered to sea-going vessels, carriage by sea in virtue of contracts of
affreightment, bills of lading or other shipping documents, as well as
disputes arising from marine insurance.
2.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akes cognizance of maritime
dispu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contracts, agreements and or
other documents concluded between the disputing parties either prior or
subsequent to the occurrence of disputes.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may endeavour to settle through mediation any dispute of which
it has taken cognizance.
3.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be composed of 21-31 members
to be selected and appointed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for a term of two years from among persons having
special knowledge in navigation, sea transportation, foreign trade,
insurance and law.
4.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elect a Chairman and 1-3
Vice-Chairmen from among its members.
5. When a dispute is submitted for arbitration, the disputing parties
shall each choose an arbitrator from among the members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he arbitrators so chosen shall jointly select
from among the members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 presiding
arbitrator to form, in association with the arbitrators, an Arbitration
Tribunal to act in a body. The disputing parties may also jointly choose
from among the members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 sole
arbitrator to form by himself a Tribunal to act singly.
The disputing parties shall choose the arbitrators within the time fixed
by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r agreed upon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the arbitrators so chosen shall also select the presiding arbitrator
within the time fixed by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If one of
the parties fails to choose an arbitrator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the Chairman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then,
upon the request of the other party, appoint the arbitrator for the former
party. If the arbitrators so chosen or appointed cannot agree upon the
choice of the presiding arbitrator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the
Chairman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then select a
presiding arbitrator for them.
6. Either of the parties in dispute may authorize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o choose for him an arbitrator who shall, jointly with the
arbitrator chosen by the other party, select a presiding arbitrator to
form, in association with the arbitrators, an Arbitration Tribunal to act
in a body. If, by mutual agreement, both parties jointly delegate the
choice of arbitrators to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he Chairman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may appoint a sole arbitrator to
form by himself a Tribunal to act singly.
7. The disputing parties may appoint attorneys to protect their interests
during the proceedings of a case before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uch attorneys may be citize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foreign citizens.
8. In cases within the cognizance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he Chairman of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may make decisions in
respect of measures of security and determine the amount and form of the
security for the claim. Upon the request of one of the parties, the
People's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enforce the
decision referred to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9.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may collect an arbitration fee not
exceeding two per cent of the amount of the claim.
10. The award handed down by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is final
and neither party shall bring an appeal for revision before a court of law
or any other organization.
11. The award by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be executed by
the parties themselves within the time fixed by the award. In case an
award is not executed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the fixed time, the People's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upon the request of one of
the parties, enforce i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12. Rules concerning the Procedur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Note:
[*1] On June 21, 1988, the State Council renamed the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s the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nd agreed that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shall be amended. - The Edi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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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办发[2003]33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
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关于《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十月十八日
湖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
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二00三年九月一日)
根据省政府湘府阅[2003]5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99]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了规范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回收管理制度,加大引导资金回收工作力度,确保引导资金有效滚动使用,充分发挥引导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回收责任
第一条 引导资金委托贷款单位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控股公司)具体负责引导资金本费的回收管理工作,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将到期本金和应收的使用费及时通知情款单位还本付费,同时抄送省项目推荐部门。
第二条 引导资金借款单位应信守借款合同,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费的责任,做到到期还本,按时付费。
第三条 实行省项目推荐部门回收责任制。2003年底以前投入的引导资金仍由省项目推荐部门负责催收,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要求,分年下达省项目推荐部门应完成的资金回收目标,省项目推荐部门根据回收目标制定省主管部门和对口的市州相关部门回收责任制,落实回收的具体措施、各市州政府应积极协助省项目推荐部门做好引导资金回收工作。
第四条 为进一步发挥财信控股公司回收引导资金的作用,对省项目推荐部门回收有困难的单位,由省财政厅商省项目推荐部门后委托财信控股公司负责催收,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采取法律手段清缴回收拖欠的引导资金本费。
二、回收奖罚
第五条 财信控股公司对逾期贷款和拖欠的使用费,从到期的次月1日起,按逾期贷款和拖欠使用费余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二点一的使用费。省项目推荐部门对拖欠引导资金本费的项目单位,不得推荐安排新的项目资金,对有财政拨款的拖欠本费的单位;省财政直接抵扣有关拨款,用于归还引导资金本费。对拖欠引导资金单位取消今后享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优惠政策的资格,由省项目推荐部门提出取消资格的单位名单,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高新办)和省财政厅对取消资格的单位予以通报。
第六条 为适当解决省项目推荐部门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评估论证,以及回收工作经费困难,从2003年起,按当年实收引导资金本费(不含委托财信控股公司催收的本费)的1.5%从使用费中提取奖励经费,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评估论证和回收工作方面的开支;以及对回收工作有成效的省直部门和对口的市州相关部门适当奖励。省高新办仍按省财政厅湘财企[2001]22号文件规定,按实收使用费总额的2%计算提取论证经费,用于支付项目论证等费用,今后不再向项目推荐单位收取论证费。财信控股公司在次年1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省项目推荐部门全年实际回收本费情况,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分别支付给省项目推荐部门和省高新办。
第七条 财信控股公司经办管理引导资金手续费仍按省财政厅湘财工字[1999]7号文件规定按实收使用费的20%计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提取。财信控股公司依本暂行办法第四条受委托回收的引导资金本费,按实收本费的7%计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提取手续费;因向法院提起诉讼回收引导资金,如按实收本费7%提取的手续费不足诉讼费等费用开支的,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引导资金管理协调会议同意可适当增提手续费。
第八条 省财政厅、省高新办对引导资金回收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对因项目管理不善或挪用引导资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项目单位,要委托审计、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三、回收资金管理
第九条 回收本金和按规定提取相关费用后的使用费,作为引导资金滚动安排使用。
第十条 2003年底以前已投入使用的引导资金继续坚持“谁回收谁推荐安排项目”的原则,省项目推荐部门根据回收引导资金本费的情况,按规定程序向省高新办推荐安排新的项目。省高新办对省项目推荐部门实际回收可供安排的资金和推荐的项目进行审查后报省引导资金管理协调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定期召开省引导资金管理协调会议,通报省项目推荐部门引导资金本费回收情况,研究安排新的项目和资金管理等有关工作。财信控股公司按月向省项目推荐部门报送引导资金本费回收等有关情况,及时衔接有关本费回收事宜。
第十二条 为确保引导资金的保值增值,进一步发挥引导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作用,对市州和项目单位要求引导资金延期还款、豁免事项,省各有关单位均不予受理,一律不开延期、豁免方面的口子。
四、附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项目推荐部门指省科技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农办。所称对口的市州相关部门指市州科技局、计委、经委、农办。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只适用于2003年底以前投入的引导资金。过去其他文件有关引导资金回收管理方面的内容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政〔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等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对我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设的项目,通过公开招商、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项目BT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由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管理,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给政府或项目业主,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进行分期付款回购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以融资-建设-移交为基本特征。

第四条 本办法采用BT模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适用于政府性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短期内建设资金筹措困难的项目。主要包括:道路、桥梁、停车场等基础设施项目;供水、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公用设施项目;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章 BT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确定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原则上采取政府指定和业主申请两种方式。

政府指定方式是指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需要实施的BT项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市政府通过行政指令,要求项目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方式。

业主申请方式是指项目业主鉴于自身筹措资金、管理能力等方面存在不足,书面向市政府申请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同意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由市政府下文确定的方式。

第六条 BT方案的形成

经市政府同意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提出BT项目建设实施方案。

第七条 BT方案的审查

由市发改委牵头,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及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参与,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按照重点突出、总量平衡的原则,对BT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BT方案的审定

BT项目的建设实施方案,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BT投资人。在选择BT投资人的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投资人自有资金不低于BT项目投资总额的50%,年综合投资回报率不超过投资总额的10%等作为投标条件。特殊建设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也可采用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协议方式选择BT投资人。

第三章 BT项目投资人确定

第九条 BT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管。项目业主应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作为项目投资人;确需实行邀请招标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的,应在《BT项目建设实施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招标方式应在项目可研批复中一并明确。招标选择项目投资人的工作应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项目投资预算经市财政部门评审后方可作为招标文件发布。

第十条 BT项目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标法,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建设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项目投资人确定后,由项目投资人依法对项目进行施工或进行施工发包。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或联合体,联合体必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鼓励央企、大型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独立承担项目融资建设。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亦可接受具有投融资优势和相应资质、工程建设管理优势的不同独立法人组成联合体承担项目融资建设。

(二)有良好的财务状况、银行资信和相应的融资能力。项目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低于BT项目合同总价的50%;

(三)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能力;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三年内无国家、省、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五)按招标文件要求向市财政指定专户足额存入履约保证金(一般为项目预算投资额的3%-5%);

(六)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BT投资人确定后,应在我市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BT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BT投资人要负责筹集项目资本金并足额到位,保证项目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融资资金,划入专用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BT项目业主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相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监督项目投资人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督促建设进度;

(五)做好项目施工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督促项目投资人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 BT项目投资人的职责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由该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承担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及时足额筹集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限额以上(50万元)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项目业主必须参加,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切实搞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不合格工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强制性监督,并对主体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六)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凡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未经项目业主同意不得分包,不得让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建设;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投资人确定后,项目业主应与项目投资人签订合同。BT项目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名词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等;

(四)项目前期工作及费用的约定;

(五)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项目投资额预(决)算的构成与评审办法;

(七)建设期和投资回报率(年综合投资回报率即财务费用率不超过投资人实际投资总额的10%,投资回报总额不超过投资人实际投资总额的30%,不计复息);

(八)回购期限、回购价款与回购方式;

(九)回购担保方式;

(十)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十一)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十二)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十三)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六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后,可对非主体专项工程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BT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带资施工。

第十七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政府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BT投资人对本BT项目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当事各方均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本BT项目或BT投资人的其他项目投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四章 项目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规划部门应尽量优化建设规划设计方案,降低建设投资。建设部门应严格审查初步设计,严格控制“三超”现象(超建设规模、超投资规模、超建设标准)。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批复。

第十九条 BT项目回购总价由建筑安装工程费、投资人投资回报、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费用等三部分构成。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一般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投资人投资回报率由投标人报价,不得超过10%;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实际发生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概算、决算、审计等相关前期技术性服务费用和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费用。

第五章 BT项目的监管

第二十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市政府重点项目办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BT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审计,对BT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总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BT项目,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实施全程跟踪审计。BT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概算编制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四)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情况;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及财产交付情况。

审计机关应将项目审批、合同签订、征地拆迁、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验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财务收支等环节作为跟踪审计重点,建立BT项目财务跟踪监督制度,全程跟踪审核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适时评估项目建设成本和财务风险。项目业主、项目投资人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审计监督,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和监理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项目业主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合同中应约定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一)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投融资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约定项目合同双方不得终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BT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单位、咨询中介单位、监理单位、原材料供应商等,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违约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二)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三)项目业主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四)BT项目实施过程中,严禁项目业主、相关部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暗箱操作”、贪污受贿,严禁项目投融资人依靠行贿等手段谋求不正当利益。

(五)BT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恶意低价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公示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项目回购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要在充分考虑项目投资人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回购条件、回购款支付方式和回购期。

第二十七条 原则上BT项目回购期为3年-5年。

第二十八条 回购价款原则上采用中标价,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准。工程设计变更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设计变更所产生费用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估,可计入回购费用。

第二十九条 BT项目回购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积极借鉴外地的BT方式建设项目的成功经验,切实加强对BT项目建设全程监管,确保工程质量;要积极因应本地财政收支情况,保证按期偿还回购资金本息。

第三十条 项目交工验收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项目业主、项目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核查通过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项目进入回购期。项目未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对项目进行回购,项目投资人应认真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项目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项目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同时,依法依规追究项目业主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维护项目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回购价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特殊的在建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亦可实行BT融资建设,相关运作流程和要求原则应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施工单位选择、结算等具体事项可在BT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BT项目招标选择投资人的招标文件中应把本办法作为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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