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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部分轻工产品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3:19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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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部分轻工产品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


关于加强部分轻工产品管理的规定

(1988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

规 定
为了加强对部分轻工产品,特别是耐用消费品发展的宏观指导,发挥经济杠杆、法律及其它调节手段的作用,加强对轻工产品的行业管理,指导生产,鼓励合理竞争,压缩长线产品和不适销对路的产品,增产市场短缺的名优产品,迫使假劣产品和质次价高产品退出市场,并抑制少数短线产品盲目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轻工业部是生产自行车、缝纫机、钟、表、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电风扇、吸尘器、钢琴、电子琴等产品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今后,凡新建厂点生产或转产、兼产这些耐用消费品时,需事先经轻工业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轻工业部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事宜。对于未经批准就生产上述耐用消费品的企业,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主管部门的责任。
二、经批准生产第一条所列产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不得随意减免。对这些企业,不论有无亏损,非经财政部批准,任何部门和地方无权擅自减免增值税或给予财政补贴。凡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对擅自减免的税收或变相给予的补贴,应如数收归中央财政,并追究法律责任。
特区、开发区内生产、组装生产第一条所列产品的企业,其产品销往内地时,除按国务院特区办、国家经委、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特办字[1986]020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外,还应按现行的税法规定,补缴各个环节的增值税;如果生产、组装的产品含有进口料件,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进口环节各项税收后,方准予销售。
三、加强价格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凡国家管理价格的轻工产品,属于国家定价的要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出厂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属于国家指导价的,可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和最高限价范围内由地方或企业制定具体价格。
对放开价格的市场紧俏的轻工产品,要加强价格管理和监督,建立价格变动申报制度,制止转手倒卖,易地涨价。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放开价格的市场紧俏的轻工产品实行最高限价,并且可以规定某些品种不许私人经营。
对于第一条所列产品,轻工业部和国家物价局要加强对其整机与零部件价格的指导。使零部件的销售利润略高于整机的销售利润率,或者二者大致相等,以鼓励提高零部件的质量,加快国产化的进程;并克服整机厂的盲目发展。
四、轻工业部和商业部在一定时期内(半年左右)联合或分别向各银行通报有关轻工产品的供求状况,特别是长线、短线产品的分析和预测;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有关轻工产品的供求状况和市场预测。
银行根据轻工业部和商业部提供的分析和预测,对盲目生产长线产品和生产产品质量差、资源消耗大、成本费用高的短线产品的企业,不予发放新贷款,按期清收已占用的贷款。同时,对于逾期占用、积压占用和挤占挪用的银行贷款,按现行的加息政策执行。
五、轻工业部要加强轻工产品的宏观管理,按行业统一制定发展规划。轻工业部对各部门生产轻工产品的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要一视同仁,在合理布局的原则下,扶持骨干企业,限制盲目发展,同时运用竞争机制,择优汰劣,不允许消极保护落后企业。
六、生产电子钟表必须进口的元器件,由轻工业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共同负责审批,海关凭批件验放。
七、严格质量管理,维护消费者利益。轻工产品必须按有关标准生产(无标准的不在此列),凡达不到标准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上市出售。其中,第一条所列产品必须达到国家、专业(部)以上标准,方准上市出售。名优产品达不到名优质量标准的,不准使用名优标志,不得按优质优价方式加价。轻工业部要建立质量公报制度。
对获部优以上优质产品称号的轻工产品,要按规定年限复查和不定期检查。达不到标准的,取消优质产品称号,并公布于众。省级优质轻工产品由各地人民政府照此办理。已取消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广告经营单位不得经办冒充优质产品称号的广告,违者将按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广告的全部收入,并处以罚款。
在以名牌产品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和联合体中,龙头厂对企业集团和联合体中挂牌生产的产品,有质量检测、监督、否决权,凡产品质量达不到名牌产品标准的企业,不准挂牌生产。
八、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经委、国家标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七部门制定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严格生产许可证管理,加速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
要根据上述条例和规定的精神,加速开展轻工出口产品,特别是出口拳头产品的质量许可证发放工作。
对第一条所列产品,生产许可证只发放给由轻工业部定点或预选点中的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专业(部)标准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
九、原材料要择优供应。在生产资料完全实行市场调节之前,对计划分配的物资,各级物资供应部门要加强与各级轻工部门的联系,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市场紧俏商品的企业,择优供应原材料。
各地方、各部门不得截留供应给生产名优产品和市场紧俏商品的企业的原材料。各地方、各部门自行组织和采购的原材料,原则上也应优先供应这些企业。
十、积极推动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联合,组织扩大经济批量,扩大名优产品的市场复盖率。通过竞争,优胜劣汰,迫使假劣产品和质次价高产品退出市场。
对于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联合,要以自愿、择优,达到名优产品的质量标准、促进名优产品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为基本原则。申请进入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企业集团和联合体的生产企业,其产品质量应经行业归口管理部授权的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具备经济批量生产条件,方准许进入企业集团和联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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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恩施州政规〔2009〕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方针;

(二)鼓励、支持开展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文化的活动;

(三)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发掘的民族文化遗产;

(四)制止破坏民族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贯彻执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二)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动员、组织社会各界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捐赠;

(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性工作;

(六)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保护民族文化遗产的职责如下:

(一)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履行职责;

(二)民宗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同级人民政府交由本部门管理或者协管的寺观教堂等民族文化遗产,参与宗教、民俗、民族节庆等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涉及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四)工商部门依法核发经营民族文化遗产的证照,查处非法经营民族文化遗产的行为;

(五)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和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评估工程建设可能对民族文化遗产产生的不利影响,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六)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工程建设施工中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七)房管部门应当做好房产交易、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八)旅游部门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旅游景区内的民族文化遗产;

(九)教育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化教育工作,探索传承民族文化的有效途径;

(十)卫生、药监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民族民间中医、中药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工作;

(十一)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参与民族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制订;

指导和参与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收藏、开发活

动;

(三)对民族文化遗产进行价值评估;

(四)鉴定珍贵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五)其他专业性工作。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履行职责。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民族文化遗产原生形态保存完好的乡镇、村寨、街巷、院落和其他特定场所,可以确定为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给予命名、加以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

(一)民族文化传承的代表;

(二)熟练掌握一种或者多种民族文化技艺,且有较高造诣;

(三)技艺健康;

(四)贡献突出;

(五)社会认同。

第八条 对传承民族文化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按下列程序进行:

公民自荐,或者群众推荐,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提名;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遴选、认定;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政府审定、命名并颁发证书。

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公民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的人民政府撤销命名,收回证书。



第三章 收藏与交流



第九条 州内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文化遗产保护单位,自然风景区、原生态文化保护区等单位,对民族文化遗产中的珍品,可采用收购、收藏、展览、开放、交流、出版等形式,进行集中展示。

第十条 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收藏、保存通过下列途经获得的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

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

从文物拍卖企业购买的;

公民个人的合法所有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的;

从民间搜集、整理获得的;

其他合法途经获得的。

第十一条 单位收藏民族文化遗产的原物或者载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保管人员;

(二)有专门的存放场所;

(三)有防盗、防自然损毁的必要设施;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和推介工作。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力度。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的“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

在州内独一无二;

其产品具有较广阔的市场;

项目内涉及的民族文化遗产,系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

符合文化产业发展政策。

对具有独创性,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民族文化遗产开发项目,在用地、融资、税费等政策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鼓励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民族文化遗产,广泛动员和组织民间艺人参与开发。鼓励和支持民族文化遗产开发与旅游开发相结合,着力打造民族文化精品名牌,做大做强民族文化产业。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民族文化遗产应当注意保护其原生形态,应当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负责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歪曲民族文化遗产原意”是指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故意捏造事实,针对民族文化遗产公开发表与社会公认的事实不符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9号)


第9号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拆迁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搬迁期限,根据项目性质以拆迁公告为准。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六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执行下列标准。
  回迁安置房屋设定以下户型: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
  (一)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
  (二)原房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含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
  (三)原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含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
  (四)原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
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建筑成本收取超面积安置费,还要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购买;
  (五)原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以上的,双方协商处理。
  第七条 拆迁无合法证照房屋,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建筑年限在10年以上、符合住房标准、墙体厚度在0.37米以上,具备取暖、生活起居条件的独立房屋、独立户,又无其他住处,房屋所有人是本村村民,有正式户口,并有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
  (二)房屋所有人不是本村村民没有宅基地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被拆迁人在上靠面积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与主房连体接棚搭厦用做车库,或具备居住条件并用于居住的,按3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加入主房面积安置。
第八条 被拆迁营业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营业用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营业,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凭证,正在经营中;
  (二)营业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屋证照标明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给予货币补偿;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营业用房回迁时无法安置营业用房的,可按1:1.2比例安置居住用房。
  (四)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住宅,但用于营业且正在营业中,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在搬迁期内完成搬迁的,可参照营业用房安置。一户房屋分别用于居住和营业的,以居住和营业各自实际面积为准,分别按住宅房屋和营业用房安置。
  第九条 集中安置新建楼房的,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不收任何差价。附属物不予补偿,否则应缴纳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商品价差。
集中安置新建庭院式平房或给予货币补偿的,附属物按新建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条 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属农民身份的,享受棚户区政策,安置的房屋在产权交易时限上可依法适当放宽,取得有效的产权证书后即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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