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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8:10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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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一九六九年以来,军队复员了大批连以下干部。各地根据需要,对相当一部分复员干部安排了工作,重新评定了工资等级。但由于各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定级标准很不统一,复员干部之间影响较大,同时,有些复员干部工资级别偏低,家庭负担重,生活有困难。为有利于团结,有利
于社会主义建设,适当解决他们的工资待遇问题,现暂作以下规定:
一、复员干部安排当工人的,按其军龄长短和表现,评定工资等级。即:凡表现较好,军龄加入伍前的工龄,不满八年的定二级工;八年至十五年的定三级工;十五年至二十年的定四级工;二十年以上的定五级工。分配当干部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的年限,分别定为国家机关行政级二
十五、二十四、二十三、二十二级。
上海市由于学徒转正定级标准的掌握,与其他地区有所不同,复员干部分配当工人的,评定工资级别的办法,可由上海市革命委员会研究确定。
二、复员的大专院校(含地方和军队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后,一般应参照在地方工作的同届毕业生的工资标准,评定工资等级。
三、对安置回农村的复员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优先考虑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并参照上述规定评定工资等级。
四、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后复员干部的工资待遇,低于本通知规定的,应予重新评定,高于本规定的,可不降低。重新评定的工资等级,从批准之月份执行。
五、今后,对拟退出现役的连以下干部,如地方工作需要,也可办理转业手续。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各大军区、省军区在进行这一工作中,要以毛泽东思想为指针,坚持政治挂帅,认真过细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认识到这是毛主席、党中央对广大复员干部的关怀,要发扬我军的光荣传统,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为人民立新功。



197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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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1月底以前,应该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计划时,应该提前两个月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计划可以提出调
整意见。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审议通过之前,制定法规的机关应该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由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并根据需要征询省有关方面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该就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由有关的工作机构汇总后转
告该法规的制定机关。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该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报请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到会说明。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经修改以后,再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第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该法规的报批机关,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该法规的报批机关。
第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3日

厦门市技术贸易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技术贸易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87)国科发综087号文、厦府(1988)综381号和(90)国科发策字183号文精神,加强对全市技术贸易机构的管理,实行统一审批标准,促进我市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的各类组织(包括科技开发企业、社会团体和民主党派所属的科技咨询机构、职工技协所属的各类技术机构)。凡申请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占35%以上;
4、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5、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6、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7、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生产性公司和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公司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具有企业法人的技术贸易机构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
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经济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合伙和个体工商户。联营和股份制应注明联营和参股各方的经济性质。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技术贸易机构应根据其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民事责任,核定其性质,报市科委审批。“内联”和“三资”技术贸易机构分别由市经协办和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会同市科委审批。
民办集体技术贸易机构,可以直接向市科委申报审批,私营、个人合伙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可直接申报所在地县、区科委审批,并报市科委备案。
第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具备法人资格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说明:
1、申办机构的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组织章程(章程须经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章程内容:
(1)宗旨;(2)名称、住所和隶属;(3)经营性质;(4)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5)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6)组织机构及其职权;(7)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8)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9)劳动用工制度;(10)章程修改程序;(11
)终止程序;(12)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1)联营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2)联营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3)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4)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5)法定代表人任期。
4、资信证明及验资证明(由登记主管机关审核);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任命书;
6、专职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明(停薪留职、退职、退休人员应提交相关的证明,待业人员应持有待业证明及本人专业证明);
7、住所、经营场所和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市科委批准后(在材料提交齐全20天内审批,并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经营范围,应与其技术力量、经营条件相适应,应以经营技术商品为主,可兼营与此相关的配套工贸项目。
技术贸易机构如需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由该机构提出扩大或变更的原因和内容,向市科委申报,由市科委审查同意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扩大或变更登记。
第六条 在技术贸易机构中(包括民办科研单位),集体所有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所占比例超过50%的实行集体所有制管理。
技术贸易机构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当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减少时,由原登记主管机关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对原已开办的集体所有制技术经营机构,经核实在三年内,集体资产达不到50%,又无实行集体所有制管理的机构,必须清理资产,改为私营、个人合伙或个体。
第七条 凡在本办法颁发前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持有关证明和资料到同级科委补办《技术贸易许可证》。今后凡实行企业管理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凭《技术贸易许可证》参加工商年检。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实施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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