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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39:10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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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老有所养,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是本级人民政府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按分工负责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劳动、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做好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雇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下列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一)私营企业业主;
(二)私营企业职工;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金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6%缴纳;
(二)个人按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2%缴纳。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每月八日前将《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人数报表》报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按《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人数报表》核定应缴金额并通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开户银行。逾期不报表的,处以上月征缴
额2%以内的罚款。
第七条 私营企业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或由个体工商户直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5%的滞纳金,同时处以应缴额2%的罚款。
滞纳金、罚款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按下列标准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金满15年的,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5%逐月发给;从第16年起,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每增加一年加发1%。
(二)缴纳养老保险金满10年不足15年的,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的40%逐月发给。
(三)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满10年的,缴纳养老保险金每满一年按退休时上年度全民企业职工二个月月平均标准工资一次性发给,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九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等一次性费用,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雇工,在本市转换单位的(含个体户之间转换),养老保险年限与转换单位后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
未达到退休年龄辞职的,待达到退休年龄后,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未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本市的,迁入地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未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其养老保险金中个人缴纳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本市的,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养老保险金转移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须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银行应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养老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六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可在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手续费、业务费、宣传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等开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吉林市社会保险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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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15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冀文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5件政府规章:

  一、《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依法强制清理或拆除。”

  二、《海口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火葬区内原有墓地及散墓,不按规定时限迁移或就地改造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海口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查阅、复制、摘抄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二)将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决定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依法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四、《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删除第十四条,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五、《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一)将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九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四)将第九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试行)》的通知



建住房[2002]6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试行)》将于2002年3月11日开始试行。此报表制度主要包括“房屋概况、房地产交易、住房置业担保、房地产权属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房改及住房保障政策落实情况、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物业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等九个方面的内容。现将《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制度要求认真做好组织、上报工作。

  附件:一、《国家统计局关于建设部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审核意见的函》(略)

     二、《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试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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