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00:21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1989年2月23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建材局、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建材人劳字(1987)681号文《关于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为搞好国家建材局(以下简称局)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技师聘任制工作、结合局属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也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

第二章 技师的名称、聘任制的工种范围和比例限额
第三条 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建材人劳字(1987)681号文规定的专业工种(岗位)及其有关部、委、局行业归口管理确定的有关专业技术工种(岗位)名称确定。
第四条 技师聘任制在原建材部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十一个专业一百个工种(岗位)中最高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工种范围内实行。
属于其他行业归口管理的技术工种,凡列入技师聘任制范围的技术工种(岗位),按其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应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内技术工人总数(含学徒工、合同制职工)的2%以内,由局技师考评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各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各单位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可在各工种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章 技师的任职条件和主要职责
第六条 技师任职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热爱本职工作,能出色地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二)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技术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水平。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技术特长,能够独立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五)有较强的事业心,能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具有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六)身体健康,在工人岗位上能坚持正常生产和工作。
第七条 技师的主要职责:
(一)在生产和工作中发挥技术特长,解决本工种关键的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中的难题。
(二)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三)纠正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工艺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有损产品质量的操作等。
(四)担负传授技艺和培训技术工人的工作。
(五)担负新产品、新工艺的试制、试验工作。
(六)完成本职生产(工作)作务、并保证质量。
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工种(岗位)特点和要求,明确技师的具体职责任务。
第八条 属于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经过中级技术培训考核合格的六级、五级工人中,如个别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确已达到本专业高级技工水平,表现突出,成绩显著或获得地(市)级及其以上技发明奖、专业比赛三名、劳动模范称号的,经单位考评组进行资格审查,行政领导批准,可以参加报考评聘技师。
第九条 由于本人原因造成重大事故或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行政记过及其以上处分不满一年或处分期未满的、本人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均不得参加报考和评聘技师。
第十条 现在干部岗位上工作或被单位聘任为干部的高级技术工人,须本人写出申请并经单位领导批准回到原工种生产岗位上工作的,可参加报考评聘技师。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局成立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技师考评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局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技师考评聘任工作;审定复习大纲和培训资料;组织或协助举办高级技工培训班;审定技师“应知”、“就”考试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办法;受理京外单位委托参加地方建材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技师考核工作;负责审批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技师职务审报表(一式三份),并办理核发证书等工作。
第十二条 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技师聘任工作任务的需要,建立技师考核评审委员会或考评小组。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和局关于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及考试考核要求,拟定考评技师的具体实施办法,对申报技师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技术(业务)复习培训,拟定考试试题经局技师考评领导小组审定后,组织进行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以及工作实绩等项的考试和考核,负责对应考对象进行综合评审,并写出评审意见,上报局技师考评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技师考评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可由单位行政领导、总师、劳资(人事)、教育、技术、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其中专业技术人员要占半数以上,评委会可根据工作任务情况,设立若干专业考评小组,协助做好分管专业技术工种范围内的的各项考评工作。
第十四条 局直属企、事业单位技师考核评审委员会和考评小组,要严格掌握政策、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发扬民主,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形式表决,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才算通过。

第五章 复习培训
第十五条 属于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的技术工人的复习培训工作,由各单位组织开展复习培训可采取自学、业余辅导和脱产学习三结合方法。报考人员较少又需要送培训培的单位,可与所在省、市建材主管部门和就近其他办班单位联系送培。

第六章 考试考核
第十六条 技师的考核,以本人平时的工作实绩、革新成果为主,同时进行技术理论知识(应知)和操作技能考试。各项考试考核评分比例按;工作实绩、革新成果部分占40%,应知部份占30%,应会部分占30%掌握。进行工作实绩、应知、应会三项考试考核时,分别按百分制评分,一百分为满分。再按以上比例折算为总成绩。
(一)专业技术理论的考试:按现行的各工种《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最高等级标准“应知”部分进行。试题按基础理论占10%。专业知识占40%,本专业新工艺、新技术知识占20%的比例由单位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形式,采取闭卷笔试,集体阅卷评分。
对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所从事的专业工种又对口;或经过省、市一级批准举办的高级技工培训班学习结业,并取得了高级技术合格证书,且仍在本工种生产岗位上工作的,可免于“应知”、考试。
对一九六六年以前参加工作,长期在生产第一线从事本工种(岗位)工作,确有真才实学或技术专长,能独立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成绩突出的老技术工人,对学历要求和理论水平考核方面,可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二)操作技能的考试:按现行的各工种《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最高等级“应会”部分,结合生产实际进行。考试必须有本专业工种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人员三人主考,考评委员会一人监考,取主考人三人的平均分数值为考试总分。考试记分,一般按质量占60%、工时定额占20%、安全操作占20%的比例评分。
(三)工作实绩的考核:一般主要考核近三年来劳动态度、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技术革新成果、解决生产技术关键问题等情况逐项记分。测评内容按附表进行。记分标准:按基本素质16分,劳动态度18分,工作能力24分,工作成绩42分。

第七章 计师的聘任和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技师合格证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聘任。单位与被聘任技师要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项。技师聘任期一般为四年,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
第十八条 被聘任的技师,由所在单位每二年核一次。经复核合格者可以继续聘任,不合格者由单位行政领导解除聘约。复核工作由单位技师考评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 技师属于工人编制,由劳动工资(人事)部门管理。局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劳资部门应建立技师档案及有关考核、管理等制度。

第八章 技师的津贴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名技师二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标准,由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在属下达的增资指标内,根据不同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提出具体意见,报局人事司核定后执行。技师职务津贴,企业单位进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一条 被聘任的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技术人员的的有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技师任职两年以上并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责津贴可以列入本人工资基数计发退休费。
第二十三条 技师脱离本工种工作岗位从事其他工作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技师职务津贴及有关福利待遇。

第九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已达到退休年龄的高级技术工人,可参加技师考评,考评合格,发给技师合格证书,但不再聘任,不享受职务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不占比例限额。
第二十五条 对于目前还没有制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暂不评定工人技师。其中需要制定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局会同劳动部核定后,再确定技师工种。
第二十六条 局机关及在北京的国家机关附属单位的技术师聘任制工作,将由劳动部商请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研究确定后再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助理技师的性质,任职条件,以及与初、中、高级工的等级档次和工资标准不相对应等许多矛盾,目前暂不设助理技师。
关于高级技师的评聘问题,由于评聘条件尚不具备,目前也暂不进行。
第二十八条 局直属京外企、事业单位的技师评聘工作,可根据情况委托所在省市建材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考核,然后报局评审。
第二十九条 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局技师考评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 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加强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和工作指导,……。”
三、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
四、第四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全面汇报一次工作。”
五、第五条(二)修改为“联系本地区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第五条(三)修改为“指导本地区县(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第五条(四)修改为“听取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建议。”第五条(五)修改为“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的建议。” 第五条(七)修改为“组织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邀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组成人员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情况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八)修改为“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监督的建议。” 第五条(九)修改为“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询问、质询、罢免、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建议。”第五条(十)修改为“地区法职人员任免前,应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拟任免的法职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依法进行考察了解,并将考察了解情况及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条增加一款为“(十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地区立法建议。”原条例第五条(十二)顺延为(十三)。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负责人,地区所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9日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分院的监督作用,加强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和工作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的工作机构,与行政公署同级。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要点和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全面汇报一次工作。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等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二)联系本地区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三)指导本地区的县(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四)听取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及其他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建议;
(五)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的建议;
(六)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七)组织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邀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组成人员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情况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监督的建议;
(九)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询问、质询、罢免、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建议;
(十)地区法职人员任免前,应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拟任免的法职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依法进行考察了解,并将考察了解情况及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询意见工作;
(十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地区立法建议;
(十三)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实行委员制,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9至13人组成。可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多数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任或副主任有1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担任。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地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其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他组成人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任免;其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决定问题须由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审议职责范围内的一些重大问题及研究有关工作,并将审议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负责人,地区所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有关地区委员会的决定的内容,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不断改进纳税服务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向每一户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发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有关的政策规定和享有的权利,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原《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使用通知书》和《安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有关事项告知书》同时废止。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国家规定的专用设备销售价格、技术维护价格的收费标准、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等相关事项的公示工作,以便接受纳税人监督。
三、各省税务机关应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纳税人投诉服务单位及人员强行销售、捆绑销售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以及服务问题,对强行销售通用设备等行为要严格监管。
四、为消除服务违规行为的易发环节,取消服务单位组织的验机和考试,各地税务机关应监督服务单位认真落实。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工作失职渎职、服务单位违规行为频发的地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doc
2.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doc
3.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单.doc
4.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doc
5.受理投诉登记表.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11866943.html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以下简称开票系统)的正常运行,加强对从事开票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销售并为开票系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进一步优化对使用单位的技术服务,维护使用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对服务单位的专用设备销售、使用单位操作人员培训以及开票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等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监督内容及要求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监管全国范围内专用设备的质量和供应,并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核定或调整专用设备、技术维护价格。
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专用设备生产和全国范围内的供应,负责全国服务体系的建立和管理,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服务规范和监管办法。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负责监管本地区专用设备的供应,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服务单位负责本地区专用设备的供应,负责本地区基层服务单位的建立和管理,并与基层服务单位共同为本地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六条 地市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附件1),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并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发售专用设备。
(二)服务单位不得借税务机关名义、专用设备兼容性、服务便利等任何借口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不得以保障防伪税控系统开票数据的安全为名销售开票保镖、安全卫士、安全魔盘等开票数据备份软件。使用单位自愿向服务单位购买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的,应进行书面确认。
(三)服务单位应保障专用设备的及时供应。
第七条 地市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培训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建立固定的培训场所,配备必要的培训用计算机、打印机、专用设备等培训设施和专业的培训教师,按照统一的培训内容开展培训工作。
(二)服务单位应在培训教室的显著位置悬挂《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产品价格的通知》、《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附件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等展板。
(三)服务单位应免费向初始使用单位开票人员提供开票系统操作培训。
第八条 地市以下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日常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一)使用单位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应按照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的安装调试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单位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并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单》(附件3)。
(二)服务单位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技术服务人员,设立统一的技术服务热线电话,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保障使用单位正常开票。对于通过电话或网络等方式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现场排除故障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地市以下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技术维护服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技术维护费,并单独开具发票。
(二)服务单位向使用单位收取技术维护费时,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全国统一的技术维护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具体的服务标准、服务时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使用单位拒绝签订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方法

第十条 不定期抽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监管需要对各级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省税务机关根据监管需要对本省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问卷调查。地市以下税务机关每年抽取部分使用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调查,了解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培训、收费及服务情况,根据使用单位的反映对服务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调查可以采取电话调查、网络调查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调查时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附件3,以下简称《服务质量调查表》)记录调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使用单位进行专项服务质量调查。调查时应发放《服务质量调查表》记录调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抽查比例不得低于本辖区上年末使用单位总数的2%。
地市税务机关应于次年1月31日前将调查情况汇总上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于次年2月15日前将调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反馈制度。对使用单位的投诉应做好记录,登记《受理投诉登记表》(附件4)。
受理投诉来源包括网络、信函、电话以及现场等形式。
税务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联系投诉人了解有关情况,并组织核实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对于无法核实或经核实投诉情况不实的,属于无效投诉,税务机关不再进一步处理。对于经核实投诉情况属实、服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属于有效投诉,税务机关应责成服务单位限期改正。
服务单位应在接到税务机关的处理投诉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解决使用单位投诉的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对于投诉问题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进行电话回访,听取使用单位的意见;对于投诉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成同级服务单位负责解决。
税务机关应将投诉处理的过程和结果记入《受理投诉登记表》。
第十三条 联系制度。省及地市税务机关每年至少与同级服务单位召开一次联系会议。服务单位将本单位服务相关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向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通报。税务机关向服务单位通报前阶段调查情况及使用单位投诉的情况,并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不定期抽查、问卷调查、受理投诉以及日常管理中使用单位反映的情况进行汇总统计,作为对服务单位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要求主要负责人到地市税务机关说明情况。
(一)未按规定的时限向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未按规定为使用单位培训操作人员、安装和维护开票系统,影响开票系统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投诉的;
(四)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2起(含2起,下同)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调查结果不满意率超过5%(含5%,下同)的。
不满意率=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调查的使用单位总户数×100%。
“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是指在《服务质量调查表》中第六条“您对服务单位的综合评价是:”中选择“不满意”或“很不满意”的使用单位总户数。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在30日内整改,并向省税务机关报告,由省税务机关责成省级服务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未立即整改的;
(二)未向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三)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5起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没有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调查结果不满意率超过10%的;
(六)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向省税务机关报告,由省级服务单位或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服务单位及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对于终止服务资格的,省级服务单位应及时向省税务机关报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
(二)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软件或其他商品的;
(三)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有偿设备更换、软件升级及推销其他商品的;
(四)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10起的;
(五)向未持有《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纳税人发售专用设备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由于违反法律和法规行为,造成无法正常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9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