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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9:40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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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职责,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审批或审核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分以下三种情形:
  (一)依法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行政许可);
  (二)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办机关)下发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审批行政许可);
  (三)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由上级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许可(以下简称审核行政许可)。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和程序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实行承办机关初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市人民政府决定三级负责制。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许可,应先向承办机关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市政府法制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承办机关。
  第八条 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承办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
  格式文本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二)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承诺;(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承办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第九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人到承办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当场登记。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二)是否属于由本机关审查,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许可;(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承办机关应当根据审查结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承办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实地核查时,承办机关指派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四条 依法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履行承办机关职责。
  第三章 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承办机关应在规定时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行政许可,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科室应在受理申请10日内将规定材料移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科室。
  第十六条 对承办机关报送的行政许可处理意见,应当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提出法律审核意见后,再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应当在五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承办机关提交的处理意见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二)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全面,有无相互矛盾;(三)处理意见显示的承办程序是否合法;(四)处理意见的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适当。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审查处理意见:(一)处理意见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提出改正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二)处理意见事实认定不清的,可以直接决定退回承办机关重新调查;(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核,认为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的,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听证的规定执行。
  承办机关举行听证的,应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到场参与。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下列情形下可进行听证:(一)法律规定由承办机关作实质审查,承办机关未实施的;(二)承办机关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三)承办机关未接受申请人陈述、申辩的;(四)承办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五)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承办机关的处理意见可能有违法或不当情形的;(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政许可,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一)涉及重大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二)与公民、法人重大利益相关的;(三)对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影响的;(四)其他可能对公共利益、社会秩序有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许可,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中的程序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对决定类行政许可申请,直接作出决定;(二)对审批类行政许可申请,审批或核准后,由承办机关作出决定;(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经上级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意见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拟决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
  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承办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
  市人民政府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证件名称和编号;(二)发证机关名称;(三)持证人姓名或者名称;(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五)证件有效期;(六)发证日期;(七)发证机关印章;(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 其他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承办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的有关规定,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准予延续的手续;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决定,依法视为准予延续,行政机关事后应当及时补办准予延续的手续。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未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的,该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然失效。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一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依法拟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被许可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被许可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听取,并制作陈述笔录;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举行听证会。
  因市人民政府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以及主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承办机关应当通过本单位在因特网上的网站,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和完善网上内部流转程序;有条件的,应当实现行政许可申请的网上受理、办理过程的网上查询和办理结果的网上公开。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相关机关抄告的,负有抄告责任的市人民政府和承办机关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决定,均应当抄告相关机关。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依法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查实后,应当建立该申请人的不良记录档案,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三十六条 承办机关、市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在办理行政许可中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承担承办责任、审核责任和决定责任,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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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和筹集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劳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应于牧区的牧民。
第三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审核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预决算方案;
(四)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进行检查和调查,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农民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合法费用,是应尽的义务,应积极完成。
任何单位无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六条 农民承担的国家税金的计征税率、范围、征收办法及灾情减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实行定项限额:
(一)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七;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三(含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百分之一点三)。
(二)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
(三)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当年有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大的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也可以跨年使用下年度劳动积累工,都要分年冲减。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按照《条例》规定执行。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承包耕地的农民,村提留、乡统筹费按人口或承包耕地面积分摊。按照《条例》规定,真实、准确地计算和确定农民的人均纯收入水平,负担数额计算到户后,签入农业承包合同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按期缴纳。
禁止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不得截留给农民的各种补助款、救济款、预购定金、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挪作他用或顶替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九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适当减免乡统筹费。
对失去劳动能力的复退军人、残疾人、军烈属及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特困户,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适当减免村提留。
对民办教师和因病、伤残而不能出工的农民,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受益范围分级进行。需要组织协作的工程,要以工换工,不得无偿平调。
第十一条 农业灌溉水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农村电价必须严格按照地方政府物价管理权限批准的分类综合电价执行。
第十三条 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四条 农村中、小学学杂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各种实物。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学生强行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和各种用品。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畜禽防疫等公共性农业生产服务,坚持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向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文化娱乐等有偿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行向农民摊派。
向农民集资,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凡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由省计划、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凡向农民发放的各种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只准收取工本费,不得借机牟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收费、罚款、摊派或强行集资,应当由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已经收取的钱物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向农民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农民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向农民提供生产服务,侵犯农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其他费用用途规定和财务收支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有超越、滥用职权和渎职行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4]3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规范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政府决策的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包括:
  (一)全省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
  (二)全省经济、社会、科技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重大问题;
  (三)全省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和城市集群规划建设及重大项目;
  (四)全省社会公共管理的重大事务;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由省政府常务会或授权省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由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咨询论证工作由四川省科技顾问团组织有关专家或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其他咨询机构承担。
  第五条 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职能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和省人民政府领导的要求,向咨询机构提供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预案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咨询机构在接受咨询论证任务后,遴选优秀专家担任咨询论证专家组的主持人;邀请具有相应专业和一定代表性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不少于7人);经过初审和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补充、完善咨询论证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由咨询论证专家签名的论证报告。
  第七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八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或专家所在的单位如与咨询论证的事项存在利益关系,为确保论证的客观、公正,应当回避。
  第九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咨询论证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
  第十条 咨询论证专家组在咨询论证期间应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咨询论证过程中应作详细记录。咨询论证结束后,咨询机构应将咨询论证相关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档案。提交预案的职能部门应向组织咨询论证机构和咨询论证专家组适时反馈咨询论证意见处理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咨询论证专家负责制、信用评价制度。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省科技厅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提出年度专家咨询论证经费预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省级财政预算项目库,纳入省科技厅部门预算进行批复。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订本地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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