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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56:53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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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管理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供热体制改革,加快实行用热商品化,改善居民供热质量,规范分户供热改造行为,依法保障供热分户改造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以下各项条件之一,严重影响居民采暖、供热费收缴和供热节能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实施分户供热改造:
  (一)未欠费居民用户分户供热改造同意率达到60%以上的已建住宅;
  (二)累计两年以上热费收缴率未达到85%的已建住宅;
  (三)设施老化需要更新改造的室内、室外采暖系统;
  (四)公企用房与居民住宅共用的室内采暖系统;
  (五)原设计或施工不规范的室内采暖系统;
  (六)室温偏低,热费收缴难的采暖系统。
  第三条 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做好分户供热改造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供热单位向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分户供热改造申报审核表》、《分户供热改造楼栋基本情况统计表》、供热单位营业执照、分户供热改造室内、外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资金筹集及施工前培训情况证明、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参加施工的电工、电焊工等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等项材料,经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通过后方可施行。
  改造楼房所在社区负责走访拟改造楼房居民用户,并向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分户供热改造同意率走访调查表》。供热单位应向社区提供改造楼房居民用户供热费交缴情况,积极配合社区的工作。
  对热费收缴率累计两年以上未达到85%的已建楼房的分户供热改造,由供热单位向佳木斯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热费收缴情况及证明材料,并由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确认。
  第五条 进行分户供热改造的楼房,以单体楼核定户外改造费用,按直接费计取。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居民代表对分户改造预决算进行审核、定价,定价后由改造楼房所在社区负责张榜公示,居民按本户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建筑面积分摊。改造单位自愿负担户外改造费用的除外。
  为降低分户改造费用,分户改造工程涉及占挖巷道和庭院的,巷道和庭院的主管部门免收占挖道费。施工后由改造单位按巷道和庭院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恢复。对不按要求恢复的,巷道和庭院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户内部分由住户按照供热单位提供的设计要求自行负责改造,费用自理。
  未经改造楼房所在社区公示改造价格和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向居民收取分户供热改造费。
  第六条 改造工程实行公示制。在施工前召开会议,由改造楼房所在社区和供热单位组织居民代表等有关人员参加,将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时间、进度、要求、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质量以及施工单位名称、地址、资质、负责人姓名、单位及负责人电话等事项向居民如实并及时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 在分户供热改造施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建筑给水、排水、采暖工程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户内和户外改造施工都要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设计,确需修改设计的应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图纸,报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通过后方可施行。
工程所需材料应当从厂家统一批量订购,减少中间加价环节,降低改造费用。
  第八条 施工过程中要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要做到文明施工、礼貌服务,楼梯、楼板、墙体等部位穿管必须采用水钻钻孔,做到活完、场清、料净,尽可能减少对室内、外其它设备设施的破坏。
  第九条 各用热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分户供热改造,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进行,其室内、外专有部分装修有碍施工无法采取保全处理的,应当自行拆除。
  对不参加分户供热改造工作的热用户,视为自动解除供用热合同,其室内给排水等设施要自行采取防冻措施保护完好。因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完善而产生的后果,由用户自行负责。
  自动解除供用热合同的用户再入网上热时,需按有关规定交纳应承担部分的分户改造工程费。
  第十条 分户供热改造后的楼房供热设施,供热单位负责管理服务到户。其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用户室内系统按照供热单位设计图纸改造后,出现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用户室内系统没有按照供热单位设计图纸改造的,出现室温不达标的由住户自己负责。
  第十一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结束后,分户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建设质量主管部门、社区、供热单位、施工单位、居民代表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费用由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每年5月1日起开始施工,当年10月10日前竣工并完成系统调试,保证按期供热。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分户供热改造的单位或者阻挠、拒绝政府批准的供热改造工程,将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原《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佳政办发[2004]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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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3〕4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湘政发[1995]1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有关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3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城市县级区是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州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征收3%,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2、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一定比例转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具体转入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价格部门研究确定。

3、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5、对中央在湘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湘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

6、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1、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2、下列行业、部门和单位由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中央在湘单位和省属的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单位及其附设、单设的休闲娱乐场所;

(2)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3)铁路、民航、邮政、电信(通讯)、电力、石油等行业。

3、下列部门和单位,由市州、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分级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市州、县市所属的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单位及其附设、单设的休闲娱乐场所;

(2)由市州、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4、由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委托市州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省与市州按四六比例分成。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1、价格调节基金应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2、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执行。

3、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要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20%以上比例用于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4、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的提取按有关规定执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应当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征收奖励等方面的开支。

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6、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认真记录有关收入缴库辅助台帐,及时与财政、银行核对帐目。同时,要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单位的列支

住宿营业单位、休闲娱乐营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服务)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管理费用”。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七条 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当地市场,其价格应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价格5——10%。

第八条 监督检查

1、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省对市州、市州对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2、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罚。

3、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擅自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七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七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教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四日

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含独立学院,以下统称“民办高校”)的管理,落实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坚持民办教育的公益性,维护民办高校、学生以及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由举办者投入资产、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学费收入、办学积累以及其他收入构成。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的各投入方,均有权依法维护其法定权益。

  第三条民办高校办理资产过户时,应当提交办理资产过户的申请材料,报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涉及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

  申请材料包括:民办高校资产过户方案、资产清单和相应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的书面报告。

  资产权证变更后,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办理学校章程和开办资金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四条资产清单应当由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对学校现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需要过户或划转的资产进行清理、分类登记填写,并附上相应权属证明。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在对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进行资产评估或验资后出具。

  举办者取得的合理回报再投入到民办高校,须通过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货币资金,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法律许可的方式,转入或存入民办高校的基本账户。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建筑物、运输工具、设备、其他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应当按账面价格计算。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出让取得的,应当按账面价格计算;属于划拨取得的,应当无偿过户至学校,举办者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产生的费用由学校承担。

  举办者将取得的合理回报再投入的,以实际投入金额记账。

  民办高校的对外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及其他收入、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各种政府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投入。

  第七条民办高校接受国家支持投入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资助。民办高校接受捐赠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国家支持投入的资产与捐赠的资产,在过户到民办高校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八条民办高校资产过户时,对其举办者用于民办高校但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和对外借款,作如下分类处理:

  (一)由举办者自行筹资清偿的,计入举办者的投入。

  (二)由学校收入清偿的,不计入举办者的投入,资产所有权归学校所有。

  第九条为鼓励民办高校积极稳妥完成资产过户,对民办高校资产过户过程中涉及的契税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享受免收交易手续费优惠。

  第十条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产,计入民办高校的实收开办资金,并分类登记管理。

  民办高校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列入民办高校的限定性净资产进行管理。

  民办高校接受捐赠的资产,列入民办高校的限定性净资产进行管理。

  民办高校资产的增值部分,按照核准后的章程规定,提取的发展基金纳入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其余纳入非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并分别登记、建账。

  第十一条民办高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上海市民办高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每年年末对当年资产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分析,编制下一年度收支预算,经董事会(理事会)审核通过后,向市教委报送年度收支预算情况、资产统计报告。年度收支预算情况和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民办高校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分析说明。

  第十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为改善办学条件新建校舍和购置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须以民办高校名义进行立项和权属登记。

  已经以其他名义立项的在建校舍和购置的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应当由民办高校直接进行权属登记。

  因新建校舍和购置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形成的权益,由民办高校享有。

  第十三条民办高校终止后,其资产在清算结束后有剩余的,应当按照财产的不同性质分别予以处理:

  (一)国家对民办高校的投入形成的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二)民办高校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依法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三)其他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市教委应当依法对各民办高校资金资产的管理与使用予以监管,建立健全相关监控机制。

  第十五条市教委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高校进行年度检查,指导和督促民办高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形成办学特色。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市教委可以根据本市民办高校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建立民办高校信息公开制度。市教委应当将民办高校的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评估和年检结论、所获荣誉和奖励的情况,以及查实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民办高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或者存在侵害学校法人财产权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但未落实法人财产权的民办高校,应当在一年内完成落实法人财产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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