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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5:38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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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0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在深入开展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认真落实国务院196次常务会议精神,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稳定。现就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196次常务会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维护食品消费安全,提出如下措施: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落实“四个统一”要求,加强市场监管力度

  近日,针对物价有所上涨等问题,国务院及时召开常务会议,出台了促进生产、保障供应、加强监管、提高社会保障标准等一系列措施,保障了重要消费品市场供应、没有出现断档、脱销的情况。市场总体稳定,社会人心安定。各级工商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决策上来,深刻认识到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稳定是关注民生和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举措,是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要坚持把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相统一作为工作目标和基本要求;要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把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社会稳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情当做急事、特事,办好;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市场监管工作;要与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保障市场供用,维护消费者权益。

二、开展专项执法检查,进一步加强对成品油、食用油、粮食、猪肉等重要消费品市场监管

各地要按照“六查六看”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对成品油、食用油等市场进行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食用油、成品油的标签、合格证、保质期及相关经营手续等内容,依法规范成品油、食用油等的经营行为。严厉打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短两、欺行霸市、囤积居奇、散布虚假信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加强对粮食市场监管,确保食用粮食安全。继续深入开展猪肉市场监管和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检查,确保实现年底前县城以上市场、超市经销的猪肉100%来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的整治目标。

三、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加强对成品油、食用油、粮食、猪肉等重要消费品促销活动的行政指导

依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对成品油、食用油、猪肉等重要消费品促销活动依法加强行政指导,督促经营者制定并落实应急预案。在近期组织对本辖区市场、商场、超市等商业企业举办的重要消费品促销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杜绝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

禁止市场、商场、超市以低于购进成本价格进行商品促销活动,严厉查处各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要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行政训诫、并降低企业信用等级、加大巡查力度,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四、严格登记管理,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

按照“先证后照”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对法律法规要求应前置审批、未经前置审批的注册申请,一律不予受理登记;对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要坚决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查处。在日常监管及企业年度检验中,把从事成品油、食用油等重要消费品生产经营企业作为检查重点,加大监管力度。

五、完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措施,严把市场准入关

按照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部署,认真落实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引导和督促成品油、食用油、粮食、猪肉经营者及市场开办者必须健全完善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质量承诺等自律制度,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从进货、仓储、销售到退市等各个环节的内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加强对重要消费品的质量监测工作,充分发挥12315投诉举报功能,加大对消费者申诉、投诉比较集中、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等重要消费品的质量监测工作,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严禁未经检验检疫或检疫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流入市场销售。认真落实不合格商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社会监督体系

充分发挥各级消费者协会、食品协会等行业组织的社会监督和自律作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宣传引导作用,充分发挥“12315”行政执法网络的作用,推进12315网络进社区、进村镇、进市场的工作力度,方便群众就近投诉举报,不断提高经营者的自律意识、质量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七、建立健全市场监管应急机制

各级工商机关要制定和落实食品、重要消费品安全应急预案,及时、果断处置市场安全突发事件。建立健全市场监测预警制度,对市场进行动态监控预测,对出现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要及时上报预警报告,为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提供科学依据。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

各地要畅通信息渠道,严格信息报送制度。对于市场监管中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特此通知。



国家工商总局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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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进一步培育和壮大我市产业投资市场,促进我市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及《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09〕139号)精神,市政府设立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为加强引导基金管理,充分发挥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西安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发〔2007〕161号)的具体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并按企业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杠杆放大作用,支持我市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建设领域的重点项目、专业园区和企业发展,引导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和社会资金投资于符合我市产业规划的初创期、成长期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主要作用:
  一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政策引导和杠杆放大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西安市辖区内重点产业。
  二是创新政府投资方式,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转变为按市场机制筛选项目、投资项目和管理项目,提高政府投资引导作用,提升质量和效率。
  三是配合我市重点产业领域发展,促进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和统筹城乡建设。
  四是加速培育符合我市产业规划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我市产业升级和转型的步伐。
  五是加速我市创业投资市场发展,吸引战略投资者、具有先进投资管理理念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通过创业投资企业的专业化、市场化运作,为我市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和资本增值服务,培育和壮大一批中小企业,促进一批中小企业尽快上市。
  第四条 引导基金应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运作中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二)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三)规范操作、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西安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和照章纳税、依法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明显专业化的产业园区以及按照国家发改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西安市辖区设立并在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章 引导基金资金规模、来源和设立方式
  第六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10亿元人民币,3年内到位。首期规模为3-5亿元。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支持创业投资和产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二)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
  (三)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
  (四)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 设立理事会和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实施管理。评审委员会对拟扶持项目进行评审,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投资决策。理事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由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主任。
  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受理事会委托,作为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履行引导基金的管理权和承担相应责任与义务。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引导基金的支持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我市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项目、企业和专业园区;
  (二)支持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
  (三)支持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并在我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投资的中小企业;
  (四)市政府决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引导基金主要以股权投入为主,视运作情况还可采用阶段参股、跟进投资、融资担保等其他方式。
  (一)对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企业和专业园区以及统筹科技资源改革、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主要采取股权投入的方式。具体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
  以普通股股权投入方式扶持企业,出资额占被投资企业的股份一般不超过其总股本的20%,投资收益与其他股东享受同股同酬;以优先股方式投资的收益按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原则确定,投资期限一般为3至5年。
  (二)对在我市辖区内设立并在我市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主要采取参股和融资担保的方式进行扶持,参股具体包括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投资。
  参股投资比例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引导基金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以可转换优先股方式投资的收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协商确定。
  根据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还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三)对我市辖区内登记注册并已取得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中小企业主要采取跟进投资的方式进行扶持。
  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30%,单个项目投资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跟进投资形成的投资收益可按照创业投资运作分配惯例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四)市政府决定的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采取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确定的方式支持。
  第四章 引导基金扶持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引导基金股权投入的从事五大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企业和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地及纳税关系在西安市辖区;
  (二)所从事领域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或国家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定位(即属于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和新能源汽车七大类产业,并且与我市现有五大主导产业关联度较高);
  (三)其产品技术水平居国内领先,并能对我市相关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带动作用,并在2-3年内能形成较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四)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缴税总额不低于200万元(含按国家政策规定免、退税的额度)(仅指存续企业);
  (五)企业连续两年销售收入年均增长速度在20%以上(仅指存续企业)。
  第十二条 申请引导基金股权投入属于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发展中的重大项目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注册及纳税关系在西安辖区;
  (二)项目符合我市统筹科技资源改革及统筹城乡建设的整体规划要求;资源丰富独特,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项目辐射面广(对统筹城乡发展的项目还应重点考虑其经营示范效应和带动农民增收效果);
  (三)项目具备完整的商业开发计划,具备市场化运作的条件以及必要的实施基础(包括相关资质证明、投融资保障等)。
  第十三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及纳税关系在西安辖区;
  (二)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发改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省、市创业投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接受监管;
  (三)实收资本投资于西安市辖区内中小企业的比例不低于50%;
  (四)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3年内补足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明确的投资领域,主要投资于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及产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重点产业;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产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实收资本的30%;
  (六)创业投资管理团队或受托管理顾问机构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高管人员已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七)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五)、(六)项条件;
  (二)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应为西安市辖区内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规划的中小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或实际完成投资一年内;
  (四)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十五条 申请融资担保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条件;
  (二)成立时间原则上需有2个完整会计年度;
  (三)实收资本投资比例不低于50%。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投资和退出
  第十六条 申报程序
  (一)公开征集:按照理事会同意的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基金受托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企业、项目;
  (二)申请:申请企业向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扶持方案;
  (三)受理: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扶持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和扶持方案;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尽职调查报告和扶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公示: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项目)在指定的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无问题的,将材料上报理事会;
  (六)决策:由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扶持方案作出是否通过的决定,通过后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实施投资方案。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
  (一)股权投入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纳税登记证复印件;
  3.项目可研报告及商业计划书;
  4.相关技术水平和资质的证明材料(检测报告、专利等);
  5.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
  6.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项目申报单位同意财政投资入股的决议;
  7.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申报单位属于园区的,需提供入园企业标准及已入园企业整体情况的说明)
  (二)参股投资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合作设立创业投资公司的投资方案;
  3.创业投资公司投资发展规划;
  4.主要合作方近几年管理业绩和成功案例,管理团队名单及资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履历材料等;
  5.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申报单位同意引导基金参股的决议;
  6.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跟进投资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跟进投资的研究报告;
  3.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章程;
  4.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5.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6.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7.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8.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9.被投资企业现有的股权结构,被投资企业同意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决议;
  10.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融资担保需准备材料:
  1.申报书;
  2.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上年度末和最近二个月财务报表;
  4.银行贷款卡记录(银行贷款明细);
  5.申请企业简介;
  6.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提出退出方案,理事会根据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退出方案作出决策,并由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进行实施。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所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应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和管理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作为出资人,发起设立西安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引导基金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对市政府负责。理事会由市财政局牵头,市发改委、市金融办、市科技局、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组成。
  理事会主要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指导和决策,建立健全创业投资项目评审和资金托管制度,研究制定对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监督引导基金规范运作。
  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设立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由市发改委牵头,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科技局、市农委、市工信委、市商务局、相关开发区、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应超过半数以上,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要建立投资评审专家库,确保评审质量。
  第二十二条 西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对引导基金实行市场化运作,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职责,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
  其具体职责:拟定引导基金的具体管理制度;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实施投资方案和对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管理;参与对所投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提出基金投资项目退出方案,经理事会审定后实施;定期向引导基金理事会单位报告引导基金监管情况等。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必须选择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支付、结算以及资金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定期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反馈资金情况。
  第二十四条 要制订引导基金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基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二级市场的买卖(引导基金原始投资因被投资企业上市而形成的股票在二级市场卖出的除外)、期货、房地产、基金(指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原则上不参与所扶持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所扶持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在所扶持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西安投资控股公司应于每季度末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和评审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与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705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7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民事纠纷,在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导致权利人无法或不易取得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的证据,法院一般坚持以“相同+接触”的侵权推定规则来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三、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星公司”)成立于1991年,系股份制公司,由包括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纺科院”)等三名股东组成。1991年4月,纺星公司和纺科院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纺科院将FX系列二种产品的配方、生产技术和有关应用技术转让给纺星公司;该技术为独家转让,保密期五年;支付方式为技术入门费五万元加利润提成;合同的有效期至1996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纺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技术转让费,纺科院也向纺星公司移交了K902、R701两种产品的配方。但1996年4月24日合同到期后,纺星公司仍继续使用K902、R701产品的配方生产相关产品,未向纺科院支付利润提成,纺科院也没有使用上述产品的配方生产相关产品。
纺星公司在受让K902、R701两种产品的配方后,又于1995年至1997年期间自行研发并投产了W100、AS20和AS30三种配方。但对于该配方是由工作人员姚某研发还是由被告叶某研发存在争议。纺星公司称记载着配方的笔记本曾经在姚某出国期间交给被告叶某,但未就此举证。而被告叶某则称W100、AS20和AS30三种配方是由其本人研发的。
1991年3月1日至2003年1月27日,纺星公司与叶某签订有劳动合同;1998年1月,纺星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重新签订新劳动合同后,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中,均有受聘人员应对公司的生产技术、经济指标严守保密规定等约定。签约期间,叶某曾担任过董事长、总经理、技术部经理、董事职务;王某曾担任过董事、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职务。2007年1月8日,纺星公司分别免去了叶某的董事职务,王某的副总经理职务。2006年7月28日,叶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佳润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纺织助剂技术开发、产品销售等,产品包括K902、K903、R701、AS20和AS30五种纺织助剂产品。
纺星公司认为,叶某和王某向佳润公司披露了其上述五种产品配方,佳润公司利用该五种配方生产与纺星公司产品相似的纺织助剂产品,三者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根据纺星公司的申请,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佳润公司生产的K902、K903、R701、AS20和AS30五种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经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鉴定,结论是纺星公司提交的涉案五个型号产品技术资料记载的产品原料及原料比例和其对应型号的产品实物的原料及原料比例一致;纺星公司涉案五个型号的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与佳润公司对应型号的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基本相同,原料的比例稍有差异。
另外,经查明,2003年5月纺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纺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香港海富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亚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第三条中写明:“一致确认新的合资公司将对原有的全部转让技术仍具独家使用权。”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纺星公司与纺科院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五年有效期限,因此虽名为技术转让合同,实为五年期的独占使用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纺星公司独家获得合同中所涉技术的使用权,有效期届满后,如无其他证据,合同所涉技术仍属纺科院所有,故纺星公司不能再依该合同拥有独家使用权。由于纺星公司起诉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之后,远超过其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截止期限1996年4月。因此,不能认定纺星公司拥有K902、R701两个产品配方的所有权,其基于该两个产品配方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W100、AS20和AS30三个产品的配方,纺星公司主张载有该配方的笔记本由其技术人员持有,并提出在该技术人员出国期间曾将该笔记本交给过叶某,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既便鉴定结论认定佳润公司生产的相应产品配方与该三个配方相同或实质相似,在没有证据证明佳润公司或者叶某、王某接触过该三个配方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侵犯了纺星公司该三个配方的技术秘密。因此,纺星公司就该三个配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纺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纺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是:根据转让合同体现出的意思表示以及纺星公司一直使用受让技术的事实,可推定在合同到期后,纺星公司仍有权使用所购买技术;而型号为W100、AS20和AS30三个产品配方,已在转让资料中有所体现,且叶某、王某作为本公司工作人员,早已掌握了该三个配方,因而,原审认定叶某、王某未接触到上述商业秘密,系认定事实错误。佳润公司、叶某、王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纺星公司与纺科院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有效期至1996年4月24日,但纺星公司在此后仍以独家形式使用该技术。从2003年5月纺星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条中的内容看,纺科院作为纺星公司的股东和技术转让方,虽没有与纺星公司签订再次转让或续展原合同的协议,却明确表达出再次授予纺星公司对原受让技术具有独家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该授权形式合法有效。因此,纺星公司获得的独家使用权是一项独占性的专有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另外三个产品的配方,从研发时间上看,产品的研发人无论是姚某还是叶某,此时都是纺星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产品配方的研发,是建立在之前的两个产品的配方之上,该研发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该非专利技术秘密的所有权归上诉人纺星公司所有。
纺星公司通过举证,证明了该五项产品信息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叶某作为纺星公司的前任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应知悉涉案的商业秘密。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佳润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上诉人纺星公司相同或近似的配方,在其不能举证配方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叶某作为佳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纺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叶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上诉人纺星公司的保密约定,侵犯了纺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佳润公司使用了叶某披露的商业秘密,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王某,由于未有证据证明其侵犯行为,故而纺星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纺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最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叶某和纺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纺星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叶某和佳润公司共同赔偿纺星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及纺星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驳回纺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法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的侵权推定规则的运用不同,导致了一、二审中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二审中,法院采用了“相同+接触”的侵权推定规则,最终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依据“相同+接触”的规则来判定被申请人是否侵权:(1)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2)被申请人有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条件;(3)被申请人无法提供或拒绝提供其获得或使用的信息为合法性的证明。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就认定被申请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而在具体审判实践中,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导致权利人无法取得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的证据,法院一般也坚持“相同+接触”的侵权推定规则来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侵权。
而对于被控侵权人来讲,由于商业秘密与专利权不同,不具有排他性的存在特性,因此,要证明自己没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最根本、最有利的抗辩即为证明其获得或使用信息的合法性。只要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尽管接触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没有对外披露或使用,或者是通过自己的购买、反向工程等合法行为获得了与权利人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秘密信息;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信息具有“合法来源”,一般都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佳润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纺星公司基本相同的配方,且不能证明该配方的合理来源,而叶某是佳润公司的股东,曾经又是纺星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有机会接触到产品配方,因而符合了“相同+接触”规则,最后法院判定二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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