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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和东营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5:01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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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和东营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和东营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9〕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和《东营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发放货币补贴,通过市场购买普通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市区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区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坚持“用地市场化、补贴货币化、购房自主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社会化”的原则,采取先购后补的办法,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及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职责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实施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物价、公安、劳动保障、经贸、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心城规划区(含东营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按照市区联动、统一组织、分工负责、全面推进的原则实施。
  第六条 货币补贴的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申请家庭有私有住房的,在补贴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将私有住房转让的,按有房户对原住房面积进行认定。
  第七条 补贴标准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结合当地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确定。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对象的家庭收入、住房困难、货币补贴等标准,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住房水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009年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住房困难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及以下。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
  (二)无住房或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驻户口3年以上。
  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可以申请。
  第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需提报以下材料: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许可证或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三)家庭户口簿、成员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户主或由户主所在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经初审,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
  (二)所属主管部门或社区居委会应当在15日内组织人员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入户调查后进行审查、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三)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区(含东营经济开发区)房管部门。
  (四)县区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公安部门。
  (五)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县区公安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户口、成员身份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对申请中心城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由东营区房管部门、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确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房管部门统一审查备案。
  (六)市、县区房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作为货币补贴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布;经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数量多于当年计划补贴户数时,以抽签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补贴对象,由房管部门发放货币补贴许可证。
  取得补贴许可证的家庭应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在当地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自主选择购买成套普通住房(平房除外)一套。超过一年未购买的,补贴许可证作废。
  第十三条 购买期房的,凭身份证、补贴许可证及商品房备案手续办理补贴发放手续。购买商品房现房、二手房的,在产权过户时,凭身份证、补贴许可证及产权交易的有效凭证办理补贴发放手续。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将购房补贴发放、资金需求情况及相关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将补贴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直接划入售房者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购房补贴发放情况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二)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内建设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后,扣除国家明确规定用途以后的土地出让收益;
  (三)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费用;
  (四)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费用;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城中村(居)和东营经济开发区之外的无固定职业城市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东营经济开发区之内的由东营经济开发区承担。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开支。
  第十八条 享受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登记时,由房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章和补贴金额,拥有有限产权。第十九条 建立货币补贴资金退出激励机制,鼓励已具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尽快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购房家庭5年内(含5年)将经济适用住房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政府给予其当年货币补贴50%的奖励,50%退还政府;5—15年内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每推迟1年,奖励补助的金额减少5%,退还的补贴金额增加5%;超过15年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货币补贴全额退还。
  未按规定退还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上市交易已购住房,也不得购置其他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之前,可以继承,住房性质不变。继承后需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已参加房改购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性质住房等享受过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或个人,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尚未购买的,可继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也可申请享受货币补贴政策。申请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经省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并开工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国家、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管、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货币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取补贴的个人,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将补贴退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管、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区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通过市场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市区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区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及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职责范围内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实施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劳动保障、公安、审计、统计、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心城规划区(含东营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按照市区联动、统一组织、分工负责、全面推进的原则实施。
  第六条 城市居民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面积、租赁住房补贴等标准,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住房水平,结合经济发展水平、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综合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2009年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执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户保障面积按最低25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确定。
  第七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额度按照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85%给予补贴。
  第八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城市居民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
  (二)无私有住房或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驻户口1年以上。
  符合本条(一)、(三)款规定,35周岁以上的单身无房人员,可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第九条 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将私有住房转让的家庭,按有房户对原住房面积进行认定。
  第十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许可证或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三)家庭户口簿、成员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户主或由户主所在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未设立居委会的,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经初审,材料齐全的家庭填写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
  (二)所属主管部门或社区居委会应当在15日内组织人员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况入户调查后进行审查、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家庭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三)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县区(含东营经济开发区)房管部门。
  (四)县区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公安部门。
  (五)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
  县区公安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户口、成员身份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管部门。对申请中心城租赁住房补贴的,由东营区房管部门、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确定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房管部门统一审查备案。
  (六)市、县区房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布;经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区房管部门发放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财政部门根据房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划入房屋出租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县区房管、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阅档案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情况进行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根据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比例;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城中村(居)和东营经济开发区之外的无固定职业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东营经济开发区之内的由东营经济开发区承担。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逐年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房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县区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由房管、财政、民政部门按年度组织实施。
  新申请家庭应当于每年7月份,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自当年12月份起实施补贴。
  已享受补贴家庭应当于每年7月份,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程序进行复核,对变化情况属实且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根据有关保障标准合理调整补贴额度;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家庭,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二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房管、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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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37号


  《汕头经济特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保障公众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设置和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采用蜂窝方式组网的移动通信系统、数字集群通信系统、PHS无线接入系统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基站及其直放站。
  本规定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在特区范围内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通信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设置和使用基站的审批管理等工作。区(县)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站管理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依法对基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出具电磁辐射测试报告,为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基站的设置和使用提供技术依据。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站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综合管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特区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含布局和选址要求,下同)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编制特区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并充分征求运营商的意见。
  第六条 运营商需要设置基站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基站设置需求。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特区基站站址资源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和运营商的需求,组织编制特区基站年度设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调整基站年度设置计划应当按照其编制程序进行。
  第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对设置和使用基站的审批、对使用基站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运营商的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编制特区基站年度设置计划的依据。
  运营商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独占站址资源的,三年内不予将其基站设置需求列入基站年度设置计划。
  第八条 设置和使用基站应当符合特区的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年度设置计划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符合公众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集约设置、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设置基站,应当进行景观美化设计建设,不得违反城市规划,不得违反风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对城市景观、标志性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景观造成不良影响。
  新建或者改造室外基站的,应当对基站进行景观美化和隐蔽性的设计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运营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提供便利。
  运营商不得通过与基站站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站址资源。
  鼓励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运营商不能就共享基站站址资源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共享站址资源。
  第十一条 鼓励运营商在设置基站时实施室内分布系统合路建设,促使其设备可以通过站址共享分布系统对室内进行覆盖。
  在下列场所设置基站的,应当实施室内分布系统合路建设:
  (一)写字楼、高层住宅、酒楼、酒店、宾馆;
  (二)体育及娱乐场所;
  (三)大型购物商场;
  (四)地下停车场;
  (五)党政机关办公楼(涉密场所除外);
  (六)其他依法应当实施室内分布系统合路建设的场所。
  第十二条 运营商设置基站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基站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特区的基站年度设置计划、设置技术规范,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置的,应当明确设置要求;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运营商应当按照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的设置要求设置基站。
  第十三条 运营商应当自基站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将基站投入使用:
  (一)基站设置申请表;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设置承诺书;
  (四)基站电磁辐射测试报告,或者具有检测测量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符合电磁辐射测试规范和指标要求的报告书;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线电台执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对基站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一)基站的设置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特区的基站年度设置计划、设置技术规范;
  (二)基站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三)基站的环境电磁波辐射强度指标符合国家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的一级标准。
  第十五条 运营商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运营商停用或者撤销基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将申报年度基站设置需求、申请设置基站和无线电台执照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其办公场所和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定期将其批准设置和使用基站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每年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基站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抽检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手续。
  第十八条 运营商在设置基站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的影响,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和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依法投入使用的基站,确需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运营商的同意,由要求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补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运营商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和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况下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运营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基站或者不按批准的设置要求设置基站的,由基站站址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置,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将基站投入使用,或者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由基站站址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查封或者没收基站设备。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通过抽检发现基站的设置、使用不具备本规定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运营商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关闭基站。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编制基站站址资源规划和基站年度设置计划、批准设置和使用基站以及发放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的《汕头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国土房管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建委 市监察局(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七日)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现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33号,以下简称《规定》)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9日起,对《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下列经营性用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项目用地;
  (二)小城镇建设项目用地;
  (三)开发带危改项目用地;
  (四)国家级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外非生产加工型一般性高科技项目用地。
  对在2004年1月9日以前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上述四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提出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下列情况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除房改带危改项目外,利用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二)改变用地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三)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
  (四)项目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市、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受理建设单位提出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申请。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用地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均按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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