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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9:43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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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参加海南开发建设和表彰他们慷慨捐赠,造福桑梓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出资种类和投资方式所进行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捐赠,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无偿为我省公益福利、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和进行生产开发建设而捐赠财物的行为。财物包括资金、各种生产资料、机械设备和公共服务设施等。
第三条 对投资、捐赠达到一定数额的予以奖励,具体标准如下:
(一)投资总金额二百万美元以上(含本数,下同)或捐赠总金额三十万美元以上者,授予“赤子楷模”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二)投资总金额一百万美元以上、二百万美元以下或捐赠总金额十五万美元以上、三十万美元以下者,授予“赤子模范”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三)投资总金额五十万美元以上、一百万美元以下或捐赠总金额三万美元以上、十五万美元以下者,授予“爱琼赤子”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及纪念品。
第四条 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三年内投资二次或捐赠二次以上者,以及从一九七八年以来至本办法发布之前投资或捐赠者,可合并计算其投资或捐赠总金额,达到奖励标准的予以奖励。
第五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如以其他货币投资或捐赠的,按当时海南外汇调剂中心公布的汇率换算其投资或捐赠金额(海南外汇调剂中心成立之前,按当时国家银行公布的外汇调剂价格换算)。
第六条 申报、审批和颁奖。
各市、县所属单位接受投资或捐赠的,由接受单位向所在市、县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省属企事业单位接受投资或捐赠的,由接受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华侨、港澳台同胞举办独资企业的投资,由所在市、县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然后由接

受申报单位报省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并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市、县政府颁奖。
第七条 《奖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申报表》、荣誉证书及纪念品由省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和制作。
第八条 外籍华人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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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精神和全国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为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应对可能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的作用,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中医药防治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
目前,疫情在全球持续快速蔓延,病毒传播力大于季节性流感。我国疫情呈现增速发展趋势,本土病例持续增多,聚集性疫情明显增加,重症病例连续出现。据专家预测,今年秋冬季节,甲型H1N1流感在北半球发生第二波疫情流行将不可避免,危害可能更大。我国疫情防控工作面临严峻形势。在我国前一阶段甲型H1N1流感防治工作中,中医药积极参与,发挥了其特有的优势和作用。做好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对于减少甲型H1N1流感对公众健康带来的危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应对可能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并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辖区内中医医疗资源的统筹协调,切实做好中医药防治相关准备工作。
二、切实加强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的组织领导和工作部署,主动参与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工作领导机构的工作,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医疗救治工作方案制订、临床专家组成立、人员培训等工作的同时,要结合本地区中医药工作的实际,研究制定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方案,建立完善中医专家组,并加强对中医药人员的培训。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真研究本辖区中医药人员参与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工作的具体途径和方式方法,并组织中医药人员积极参加会诊和救治。
三、积极参与甲型H1N1流感病例医疗救治
在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医疗救治工作的总体安排和部署下,采取不同方式,积极参与甲型H1N1流感病例医疗救治工作。
充分发挥中医药专家的作用,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临床专家组中的中医专家,要借助临床专家组这一工作平台,指导辖区内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救治,特别是中医药参与重症病例的救治工作。省级中医药专家组的成员也要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下,主动参与救治工作。
收治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传染病院和综合医院的中医临床科室及中医药专家,要积极参与救治工作,提高临床疗效,并注意做好临床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为进一步开展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治疗效果的总结及相关科研工作提供数据支持。对于重症病例,要发挥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的优势,最大程度降低病死率,减轻危害。被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为收治甲型H1N1流感治疗定点医院或后备定点医院的中医医院,要对设施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不留死角,一旦发现不符合条件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对采取居家隔离治疗措施的轻症病例,基层医疗机构要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治疗,可主要以中医治疗为主。
四、规范开展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预防工作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本辖区的医疗机构规范、适度开展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的中医药预防工作。参照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预防方案(2009版修订版第一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习惯,可制定本辖区的中医药预防方案。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人群预防用药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公众应用中医药进行预防的指导,使公众能够正确、合理应用中医药方法。加强和媒体的沟通协调,研究制定宣传方案,重点是对中医药方法应用进行解读。同时,要注意积累经验,及时总结中医药预防效果。
五、认真做好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物质和人员准备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详细掌握可调动的中医医疗资源情况,包括病床数、医护人员数、呼吸机数(包括成人呼吸机和儿童呼吸机)、救护车数、储备的药品和防护用品数,以及其他必需的设备、设施数,并保证储备物品的完好和可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中药储备有关工作,研究提出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地方储备的品种、数量、储备方式及调用机制等,要了解本地区中药材资源情况,关注市场中药材的价格变化,必要时及时调整储备方案。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甲型H1N1流感医疗队,同时要组建中医医疗队,支援定点医院医疗救治工作。中医医疗队要按梯队组建,顺序启动。要组织中医医疗机构开展医务人员全员培训,重点培训甲型H1N1流感相关防控和诊疗方案(特别是中医药防治方案)、处置原则、工作流程等,同时开展病例分流转运、医院感染防控等工作的演练,确保取得实效。
六、严格落实医院感染控制等各项措施
中医医疗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医院感染控制等要求,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高度重视甲型H1N1流感医院感染控制工作,严格按照《甲型H1N1流感医院感染控制技术指南(2009年修订版)》要求,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规范和流程,有效开展消毒、隔离、防护和医疗废物处理工作,防止院内交叉感染。要按照《医疗机构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加强感染性疾病科和发热门诊的建设,做好门(急)诊就诊病人的预检分诊工作。要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严格实验室质量控制。要加强病房管理,严密监测住院病例症状,发现疑似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患者应当及时隔离。要加强探视管理,对有发热、流感症状的探视人员应当限制进入病房。中医医疗机构转运需住院治疗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时,要通知急救中心(站)将病例转运至定点医院,要和急救中心(站)做好病例转运交接记录,并及时上报中医药管理部门。
七、认真制订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方案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依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制订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内容应包括:
(一)省级医疗救治组织领导机构中的中医药管理人员名单,省级专家组中的中医药专家名单,及省级中医药专家组名单;
(二)定点中医医院名单、收治重症病例的定点中医医院名单,定点中医医院规模、相关专业医务人员数量、必备的医疗设备设施情况等;
(三)定点中医医院腾空的具体方案,包括组织领导、职责分工、腾空流程、安全保障等;
(四)中医医疗队组建情况,包括队伍数量、人员构成、专业构成、梯队等;
(五)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培训的计划和安排;
(六)演练安排;
(七)中药储备品种和数量,调用机制等;
(八)中医药预防工作措施和安排等。
请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将本辖区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方案,于2009年9月25日前报送我局医政司。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划定森林防火区和规定森林防火期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划定森林防火区和规定森林防火期有关问题的复函

林策发〔2009〕122号


四川省林业厅:

  《四川省林业厅关于转报〈遂宁市林业局关于规定森林防火区和规定森林防火期的请示〉的函》(川林函〔2009〕5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或者规定森林高火险期。但是,《条例》中没有“重点森林防火区”的概念。
  二、《条例》对在森林防火期或者森林高火险期内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执行。
  三、执行森林防火工作中涉及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地方立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特此函复。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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