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管局关于宁波市城区清除冰雪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49:05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管局关于宁波市城区清除冰雪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城管局关于宁波市城区清除冰雪工作规定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市管理局制订的《宁波市城区清除冰雪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宁波市城区清除冰雪工作规定

  (市城管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清除冰雪工作,确保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城区清除冰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区域负责制。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区清除冰雪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海曙、江东、江北、鄞州区人民政府及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清除冰雪工作。

  市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并优先保障清除冰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发改、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清除冰雪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区清除冰雪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机场、码头、火车站广场、公交场站、停车场、公路、铁路出入口、电力设施、公园、城市行道树的积雪,由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城市次干道、背街小巷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清除冰雪工作。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单位门前的积雪,由物业管理单位和本单位负责清除。

  (四)主干道路、广场清除冰雪责任单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五)三江上桥梁的冰雪清除工作,由市城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清除冰雪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冰雪。昼间降雪的,雪停即组织清除。夜间降雪的,次日即组织清除。主干道路、城市行道树的冰雪,应当在次日7时前清除干净;次干道路的冰雪,应在次日10时前清除干净;其他道路的冰雪,应在24小时内清除。

  第六条 道路清除冰雪要彻底、无漏段,达到无积冰、无残雪、见路面的标准,保证责任路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清除的冰雪应当运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堆放地点。

  使用机械设备清除冰雪应避免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

  第七条 在城市主干道、快速干道等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可适量使用化学融雪剂,化学融雪剂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镇海区、北仑区及各县(市)清除冰雪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2〕第 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5号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 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 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是指经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设有专门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 、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受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 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建设、林业、宗教、文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区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全省统一组织考试,并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 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

  旅游区导游人员的考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由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及其同等以上学历;

  (二)具有适应旅游区导游讲解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身体健康。

  第七条 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 旅游区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有效,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 旅游区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旅游区导游证手续。

  第九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干涉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正常业务,不得强迫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聘请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服务。

  第十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必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佩带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 ,并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区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十一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导游服务质量标准》,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齐,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 、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二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参观游览项目安排旅游者的参观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或者中止导 游讲解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导游讲解应当使用规范的导游词,不得掺杂封建迷信和低级庸俗等内容。

  第十四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参观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参观游览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当积极参与救助。

  第十五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导游讲解活动中,不得欺骗、胁迫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

  旅游区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旅游区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区管理机构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旅游区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者的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并处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人口计生委、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人口计生委、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人口发〔2005〕17号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

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

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和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根据《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

娠规定》(省政府第19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

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设备的管理

第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含个体诊所、民营医院)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设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超声诊断项目和染色体检测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乡镇可以由注册执业助理医师担任;染色体检测技术人员只能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购置、使用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设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服务项目设有孕环情监测项目和染色体检测项目;

(三)超声诊断人员和染色体检测人员必须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并经过专门培训的技术人员担任。染色体检测技术人员还必须由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使用超声诊断仪开展孕环情监测以外的临床诊断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在一个月内分别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一)提交机构和设备操作人员资质证明文件、使用说明书、设备购置发票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二)填写《具有胎儿性别鉴定功能的医疗设备备案申请表》;

(三)备案单位对申请机构及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资质审查,留存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签署备案意见;

(四)备案单位与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机构签订《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管理使用责任书》。

《超声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管理使用责任书》每年签订一次。设备操作人员发生变更时,有关机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备案单位申请操作人员变更备案。

原已购置、使用上述设备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有关情况分别报主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工作实行定岗、定人、定责,其它人员不得从事这两项工作;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设备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年与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一次责任书,并定期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 依法开展超声诊断、染色体检测业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超声诊断室、染色体检测室的醒目位置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警示标志。

第七条 实施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挂牌管理。

医学上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须经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实施机构必须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出具医学鉴定证明,并分别签名。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通报被鉴定对象所在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孕妇进行羊水细胞和绒毛组织的染色体检测或者对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进行超声诊断,应当有两名以上医务人员参与,准确、真实地填写省统一制发的《产前诊断染色体检测登记表》和《超声检查登记表》,并共同签名。在检查前及书写报告时,应当认真核对被检查者姓名、年龄、检查部位等,并妥善保管好登记和检查记录;在出具孕妇及胎儿身体健康检测报告时,除胎儿患有生殖系统疾病外,不得含有胎儿性别的内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环情监测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登记。

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含民营医院)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引产技术服务项目;

(三)手术人员由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设有引产手术服务项目;

(三)手术人员必须由经过一年以上专业进修、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注册执业医师担任。

第十一条 依法开展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妇产科、人流室、产房、手术室等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获准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术前必须查验、登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将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作为病历附件一同保管;受术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及其他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需要紧急施行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的,须经2名以上医师确认后方可施术,并在施术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依法开展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及接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

依法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妊娠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同时抄送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是指下列药品:

(一)米非司酮片(别名:抗孕酮);

(二)米索前列醇片;

(三)乳酸依沙 啶注射液(别名:利凡诺注射液、雷弗奴尔注射液);

(四)催产素注射液(别名:缩宫素注射液);

(五)卡前列甲酯栓(别名:卡孕栓)。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

任何单位不得为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代购终止妊娠药品。

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是指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在其诊疗科目中注明有妇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禁止不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使用终止妊娠的药品。

经核准开展产科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正常使用催产素的除外。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项目资格的机构,只能购用除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奴尔)外的其它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九条 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凭处方调配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并建立处方档案。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禁止非妇产科医生和非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开具终止妊娠药品处方。

第二十条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在向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向销售对象索取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资质证明,留存复印件备查。

终止妊娠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销记录。

第二十一条 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销和使用记录。

购进和使用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对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进行经常性监督管理,定期清理、检查医疗市场和终止妊娠药品批发零售市场,依法查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及违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