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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49:58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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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8〕20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武汉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整体素质,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立足岗位、钻研技能、多做贡献的积极性,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07〕23号)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才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武办发〔2006〕30号)的有关规定和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技能大师是指全市技能人才队伍中职业道德好、敬业精神强、技能水平高、业绩贡献大,为社会和本单位取得一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市技能大师评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评选范围为取得国家职业标准中设有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职业资格等级的人员,且技术含量高、覆盖面广。
  第四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民营、合资、股份制和个体经济组织),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并在生产一线岗位工作的高技能人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市技能大师的评选:
  (一)职业技能水平在同行业、同工种处于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在开展技术革新改造或者生产实践中有突出贡献,取得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市有影响的;
  (三)在产业结构调整、产品升级换代过程中能够使科学技术快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
  (四)具有高超的技能水平,在生产工作领域中总结出先进操作技术方法,取得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市有影响的;
  (五)近年来获得武汉市技术能手称号及市级以上其他荣誉称号的;
  (六)在市级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前3名,参加省级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取得前10名,参加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取得前20名的选手。
  第五条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成立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市技能大师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技能水平进行综合评审和考核,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评选表彰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技能大师的评选程序:
  (一)申报推荐。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采取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申报人或者被推荐对象所在单位根据评选条件推荐候选人,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区劳动(保障)局组织行业主管部门评选并推荐;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自下而上组织评选并推荐;中央、省属在汉单位自行组织评选,直接向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二)提交材料:
  1.《武汉市技能大师申报表》(一式三份);
  2.不少于1500字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专利、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4.申报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的推荐函。
  (三)审查筛选。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对申报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初选名单。
  (四)组织考察。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初选名单报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并由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组织对初选对象进行考察后,提出市技能大师候选人名单。
  (五)公示人选。将武汉市技能大师候选人名单在市劳动保障服务网和候选人所在单位进行公示。
  (六)审定批准。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将市技能大师候选人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对评选出的市技能大师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召开表彰大会,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技能大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奖励;
  (二)对获得市技能大师称号者,符合申报条件的,市劳动保障部门择优推荐参加市首席技师、市五一劳动奖章,省技能大师,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的评选;
  对获得市技能大师的农民工和残疾人,符合申报条件的,可择优逐级推荐参加市、省、全国的相关荣誉称号评选。
  (三)高级工符合申报技师条件的、技师符合申报高级技师条件的,可以优先评聘。
  第八条 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表彰不超过50名。
  第九条 技能大师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在名师带徒、技术攻关、推动产业结构升级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
  有条件的企业每年应有计划地安排技能大师开展学习培训、参观考察、技术交流和带薪休养等活动。
  第十条 获得市技能大师称号后,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市技能大师荣誉称号及相关待遇:
  (一)未遵守职业道德等原因,对工作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的;
  (四)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出现重大事故,并负有主要责任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享受市技能大师称号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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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政府令第20号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三月九日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程序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市拍卖出让土地项目提交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批准文件;
(四)拆迁调查资料、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安置资金的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确切的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区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的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少于30日。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应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尽可能书面通知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期限从拆迁通知送达或公告送达之日起应当相应延长;到期仍联系不上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典当、土地转让等;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房管、公证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安置金额、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按协议租金租赁的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房屋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原代管人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安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期限内未能按照前款方式处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拆迁人及办理拆迁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管理部门对其及家庭成员出具公假证明(市区为3日,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应予及时办理。
教育部门应当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义务教育学龄学生作为本学区的学生安排就近转(入)学,不得收取择校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拆迁结束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应将拆迁资料汇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迁通知后,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注销登记手续或由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集中办理;被拆迁人为房产管理部门的,由被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相等部分的契税,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征收部门核减;超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部分的契税,由被拆迁人交纳。被拆迁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契税不予核减。
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以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公有租赁房屋以合法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租赁面积为使用面积的应按实计算成建筑面积。
(二)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公式(重置价×建筑面积+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 (剩余年限÷批准年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原则上应提供两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货币补偿款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区位价+房屋重置结合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楼层调节系数×房屋朝向调节系数
区位价=区位基准价×区位基准价调节系数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市场价的差价。如所调换房屋为拆迁人所有且无法确定房屋市场价的,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所调换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将货币补偿款中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付给承租人;
(二)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及按协议租金租赁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镇江市市区的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仅有一处住房,其货币补偿款4万元以下的,拆迁人按照4万元给予补偿;货币补偿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拆迁人按照5万元给予补偿。但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另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产权的私有房屋或公有租赁房屋的除外。
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最低补偿标准。
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应提供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其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证明,拆迁人应先将其住房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持有镇江市特困职工证,如果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形式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六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公告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货币补偿金额15%的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提供住宅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备案资料。私有新建住宅房屋无竣工验收报告或备案资料的,竣工日期按规划建设许可证批准日期增加6个月计算。
被拆迁人不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资料、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规划建设许可证为补发的,不予增加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中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区位价款部分按下列比例分别补偿给被拆迁人和承租人:
1.承租期在5年以内的(指连续承租时间,含5年,下同),90%付给被拆迁人,10%付给承租人;
2.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80%付给被拆迁人,20%付给承租人;
3.承租期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70%付给被拆迁人,30%付给承租人;
4.承租期超过15年,在20年以内的,60%付给被拆迁人,40%付给承租人;
5.承租期超过20年的,50%付给被拆迁人,50%付给承租人。
(二)拆迁被拆迁人经营的非住宅房屋或按协议租金租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被拆迁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投资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付给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付给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各类非住宅房屋的使用性质及其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能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进行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被拆迁人拒绝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基准价和调节系数。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周边环境的变化情况,每3年公布区位基准价,每年公布调节系数。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房屋不作产权调换。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超过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下列办法办理:
1.经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途按相应非住宅房区位价的60%计算补偿。
2.经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途按相应非住宅房区位价的剩余使用率计算补偿。
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率=(土地出让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土地出让法定最高使用年限×100%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既有住宅房又有非住宅房的,土地使用面积超过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房、非住宅房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别计算补偿。
无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的不予补偿。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分项评估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可先由拆迁人选定;被拆迁人不同意由拆迁人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应在接到评估通知3日内选定评估机构并告知拆迁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或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5%。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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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参照经营用房评估补偿标准、树木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费、移位费标准等,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辖市需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镇政发[2000]202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公告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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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办法令


主送: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检察院,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3月17日印发


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可燃物质为燃料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施排气达标标志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定期检测、申请延期使用的,应当先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进行专项维护,经复检合格,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强制报废。

第九条  购买达到排放标准的新机动车,凭相关资料免予首次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

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可以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二条  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在不影响机动车行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遥感等先进方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抽测。

第十六条  主城区内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汽车未使用清洁车用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办理或者使用过期的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改正。

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拒不提供数据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在抽测中,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进行专项维护。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拒不配合抽测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被抽检人明示抽检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2001年6月1日市政府发布实施的《邯郸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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