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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5:14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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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1996年6月14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
作,进一步健全工作制度,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
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关于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
政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的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
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进一步
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
参政议政职能,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的
会务,在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全国委员会的职权,处理全国委员会的重要工
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
  第四条 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
  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主席团主持;
  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
院的重要建议案;
  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及常
务委员会的规定、决议,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
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由主席会议拟订,于会前一个月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副主席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任务:
讨论决定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会务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听取中共中央、国务
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报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意见;
审议提交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文件;
  审查重要的建议案、提案、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出访报告和其他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副秘书长
及办公厅各局级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政协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有关党政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要发扬社
会主义民主,对议题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会议的议案或其他
需要表决的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会议议题,可
按界别编组,也可混合编组。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可由党派、团体、专门委员会和小组推举代表发
言,也可由个人或数人联名发言。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请假。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专题座谈会,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座谈,提出建议和
意见。专题座谈会由有关常务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章 主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主席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第二十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副主席主持。
  第二十一条 主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以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审查以全国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名义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
  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日程,审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文件;
  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
  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重要活动方案;
  审议专门委员会的年度计划和总结;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召开主席会议时,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和与议程有关的人员列席。
  第四章 文 件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或主席会议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须经主席
、主席委托的副主席或秘书长签发,以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
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一般应作新闻报道,
并由办公厅编发会议简报或会议纪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其解释权和修 改权属常务委员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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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公布2000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关于公布2000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办发[20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现将2000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国际商务师:专业知识科目为84分,理论与实务科目为84分(试卷满分均为140分)。
  助理国际商务师:专业知识科目为70分,理论与实务科目为72分(试卷满分均为120分)。
  二、凡达到报考级别各科目合格标准,并取得相应级别外语考试合格证者,方可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资格证书。
  三、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进行复核,并与人事考试中心进行数据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考试成绩。
四、请按《关于2000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2000]8号)要求,认真做好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发放工作。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10年5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以及生产、销售、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饮用水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方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市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

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

第五条 政府依照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市政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项目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规划、建设、卫生、环保等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负责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开展水质检验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

(一)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达到净水工艺标准,有消毒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 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

(四)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设施、旧管网修复后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五)各类贮水设备每年清洗、消毒一次以上,建立清洗、消毒规章制度、规程和记录,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定期放水、清洗,保证供水水质; 

(六)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施、设备,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

 (七)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将水质检验资料报送所在地卫生监督机构。 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运转正常,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

(二)供水设施独立、封闭,水箱或者蓄水池加盖、上锁,由专人负责管理; 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无毒无害,使用的涉水产品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

(四)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大于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大于02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大于07米; 

(五)水箱或蓄水池的溢流管、排空管均不得与下水管直接连通,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及水质的卫生管理工作,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每年对供水设施必须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

第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严格按照清洗消毒操作规程进行工作,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第十五条 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

(一)分质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水质卫生标准; 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区域划分合理、封闭独立;铺设的地面、墙壁、天花板,使用防水、防腐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专用制水间设有空气净化装置、消毒装置和通风换气装置;生产设备、管道和储水设备等涉水产品采用无毒、无异味、耐腐蚀、易清洗的食品级材料制成,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 

(四)建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自检实验室,严格质量控制,各项检验记录必须存档; 

(五)分质供水输水管道的设计和安装科学合理,防止水质发生交叉污染。 

第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销售涉水产品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效证明资料,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供水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涉水产品。 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清洗消毒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并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

第十八 条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有权向供水单位和生产、销售、使用涉水产品的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供水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和采样检验。 

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

(三)水质检测报告书; 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

(六)涉水产品的索证资料; 

(七)供、管水人员的健康培训合格证明; 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需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饮用水定期进行抽样监测,监测结果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公示: 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年监测1-2次; 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月监测一次; 

(三)二次供水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

(四)管道分质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监测一次。 

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监测频次。 

第二十二条 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有质量认证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饮用水进行水质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责令供水单位或污染责任单位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

(一)控制、排除污染源; 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

(三)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

(四)停止供水。 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兰州市突发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投诉、举报,并应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或未配备专、兼职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

(二)从事供管水、清洗、消毒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培训合格证的; 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验、未报送检验报告的。 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饮用水不消毒或消毒不合格、未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

(二)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饮用水污染事故或提供假证的;

(三)清洗、消毒单位未按规程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查的; 

(二)供水单位未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未按规定年检的; 

(三)集中式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管道分质供水设施未按照卫生规范要求设计与建造的; 

(四)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经检验涉水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

(五)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分质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 

(六)供水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所采取的控制水质污染的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饮用水和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 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市政供水、自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 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

管道分质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它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简称涉水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

由省级初审、卫生部复审并颁发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是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其他涉水产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消毒人员。 

第三十二条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兰州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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