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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3:12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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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上海证券交易所

文号:上证上字〔2008〕94号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本所制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现予以发布,请自即日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拥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相关股东”),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相关股东应当在首次增持行为事实发生之日,将增持情况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在次日发布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内容至少包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增持方式、本次增持前后该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性质,以及相关股东是否提出后续增持计划等。

第四条 相关股东首次增持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2%,拟继续增持的,上市公司应当在上述公告中披露相关股东后续增持计划,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提出后续增持计划的主体。

(二)后续增持计划实施的安排:应当披露拟继续增持比例(与已增持股份合计不超过2%),后续增持计划实施的时间期限(首次增持日起不超过12个月)、价格区间和投入金额区间等。

(三)后续增持计划实施的方式和条件(如有),包括但不限于是否需经行政许可、股价范围等。后续增持计划设定了实施条件的,应就若设定的条件未达成,后续增持计划是否予以实施进行说明。

(四)相关股东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设定的后续增持计划实施时间期限内不减持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五条 相关股东实施后续增持计划,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在次日内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
后续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届满前,上市公司应在各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股东增持计划实施的情况。

第六条 相关股东应在后续增持计划实施完毕或实施期限届满后两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通报后续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并由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

相关股东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申请作出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股东就其增持后拥有权益的股份的持有期间作出新的承诺,或提出稳定股价措施的,应当一并予以披露。

第七条 相关股东在下列期间不得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

(二)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八条 相关股东实施增持计划,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该上市公司所有,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自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自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九条 相关股东拟在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2%的,应当在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后,方能增持公司股份。

第十条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未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该公司股份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比例的,应当及时披露其增持股份的情况。增持股份后前述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30%时,拟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和其它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 拟实施增持计划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其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通过增持计划的实施进行内幕交易或进行市场操纵的,本所将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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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直属单位,中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近期国家和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精神,现将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的《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组织机构及主要任务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讨 论 稿)

  为快速、有序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黑龙江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黑龙江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如下:
  一、应急工作原则
  总原则: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工作要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方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1、强化领导,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工作;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禽流感应急预案》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突发高致病禽流感疫情级别,对突发的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2、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突发疫情的各项应对准备,储备充足的疫苗、防护服及封锁、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所需的设施设备。根据需要建立应急预备队,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一旦发生疫情,要做出迅速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3、预防为主,群方群控。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及预防预报。同时,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意识,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资源,做到群防群控。
  二、疫情确认和分级
  (一)疫情确认
  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接到疫情报告后,派出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诊断;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采集病料送省兽医卫生防疫站实验室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对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实验室做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标准》确认。确定人感染后,立即启动《佳木斯市突发人间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做好综合防治工作。
  (二)疫情分级
  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分类。原则上按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严重性和紧急程度,从重到轻,国家把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划为四个级别:即I、II、III、IV。I级疫情(略),II级疫情(略),在我市范围内最高疫情为III级,最低为IV级,具体如下:
  1、较严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I级疫情)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有2个以上县(市)发生疫情,或疫点数3个以上,或高致病性禽流感种毒发生丢失。
  2、一般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VI级疫情)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发生。
  三、监测与报告
  (一)疫情监测
  监测机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国家在我市设立的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组成,设动物疫情测报员,在乡村动物防疫组织内设疫情报告员,形成市、县、乡、村四级快捷联通的疫情监测网。各级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省和市下达的监测任务以及当地动物疫病的流行规律,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方案,认真执行疫情监测制度和操作规范。各级监测机构要对所辖区域开展经常性的流行病学调查,对种禽场、规模养禽场、畜禽交易市场、屠宰场,以及从国外、市外引进的禽类定期进行重点监测。每次检测的比例不少于1%。对家禽发生的每一起疫情,必须及时采集样品进行禽流感的检测,并保存备份样品,初步诊断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要送样到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进行确诊。
  (二)疫情报告
  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程序,实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在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关键时期,虽然没有疫情发生,各县(市)、区每日14时前必须将零疫情报告表传真到市兽医卫生防疫站;市兽医卫生防疫站于每日15时前将零疫情报告表传真到省兽医卫生防疫站。发现可疑疫情后,要按照疫情报告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在2小时内同时上报市和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同时通报当地卫生、工商、商贸、检验检疫等相关部门。县以上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要设立并对外公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举报电话。市高致病性禽流感举报电话:6101826、8311635;电子信箱:jmsxmjsyk@163.com。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都应立即报告。县级指挥部办公室接到报告或发现可疑疫情后,应立即派人赴现场,采取防疫措施,并在2个小时以内同时上报市和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由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确认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向国家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报告。报告内容: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动物的种类和品种、日龄、死亡数量、临床病变、初步诊断结果、养殖户的生产和免疫接种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农业部统一发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疫情。
  四、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照“早期发现、快速封锁、严格捕杀、把损失降到最小程度”的原则,做到统一指挥,通力协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控制和扑灭疫情。
  (一)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1、疫点:以染疫禽只所在的场(户)或其他有关生产、经营场所划定;散养的,以病禽所在的自然村划定。
  2、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半径在3公里范围内划定。
  3、受威胁区:以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划定。
  (二)疫点应当采取的措施
  1、捕杀所有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只、被捕杀禽只及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禽类的排泄物、污染的饲料、垫料和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和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三)疫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
  2、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3、捕杀疫区内所有禽类。
  4、关闭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
  5、对禽类的排泄物、污染的饲料、垫料和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6、对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和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源。
  7、对疫区内流出的疑似感染禽只及其产品要立即追回,按规定予以处理。
  (四)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染的禽类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施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以上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所采取的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五)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只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进行严格消毒,经过21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经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审验确认后,由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在疫情处理过程中,要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全过程,存档备案。
  五、各级疫情的应急措施
  确认为一级疫情,启动市级应急预案;确认为二级疫情,启动县级应急预案,全面部署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指挥部和办公室的有关人员要亲临现场指挥,紧急调拨资金、药品、疫苗、人员等,并组织督促落实应急防疫各项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市级指挥部要立即派出工作组和专家组深入疫区,督促指导疫情扑灭工作,并及时向省指挥部报告。
  六、保障系统
  (一)组织保障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工作由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防治组、监管检疫组、保障组、科技组、宣传组。各组和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按照《佳木斯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人员组成及主要任务的通知》规定执行。
  各有关部门工作职责按照《佳木斯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农垦、森工、林业、司法部门做好本系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疫情扑灭工作。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控制的应急工作。
  (二)资金和物资保障
  各级财政要保证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防治工作所需资金。疫区禽只捕杀补贴、免疫接种疫苗补贴等资金按国家规定,需要地方匹配的资金要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各级指挥部办公室应指定相关生产企业,储备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备设施等物资,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应急药品和储备物资由各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管理调配。
  (三)技术和人员保障
  1、市设立高致病性禽流感临床诊断专家组,市兽医卫生防疫站、市动物检疫站、市动物防疫监督所、各县(市)、郊区畜牧局等单位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提供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技术决策建议和现场诊断,其诊断结果作为现场处理的依据。
  2、各级指挥部办公室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处理预备队。预备队组成人员包括兽医行政官员、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公安人员、其他方面人员。预备队按照指挥部办公室的要求,具体负责实施有关疫情处理工作。要对预备队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提高对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其他事项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网络,宣传群众、依靠群众,实行群防群控。
  (二)在疫情处理过程中,要始终做好群众的思想安抚工作,稳定群众情绪,防止引发不安定因素,对受灾的养殖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减少损失。
  (三)对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和扑灭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给予适当补助和保障津贴;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四)对瞒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对擅自发布疫情消息、造谣惑众,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在疫区封锁、染疫禽只捕杀、病害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中执行不力,造成疫情扩散,引发严重后果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应急预案根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态势和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定和补充。
(六)本预案由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指挥部办公室设在佳木斯市畜牧局。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

(2009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保护,稳定基本菜田面积,保障蔬菜基本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的常年从事蔬菜生产的耕地。
基本菜田保护区包括商品菜田、蔬菜专业用地和后备菜田。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菜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将蔬菜基地建设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幅。
第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菜田的土地权属管理、规划和监察工作;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基本菜田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基本菜田的行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菜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单独编制基本菜田建设规划,明确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发展和基本菜田征用、占用情况,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的动态平衡。
基本菜田面积以本市常住人口数量为依据,按照人均不低于0.06亩的标准核定。
第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负责划定基本菜田和后备菜田的区域、面积,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划定的基本菜田应当达到国家农业部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条件标准。
第十一条 基本菜田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旗县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统一的基本菜田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菜田的面积、范围,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菜田的生产管理,对基本菜田的温室、大中棚、水井等生产设施登记造册,明确管理责任,定期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新建的基本菜田,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新建的基本菜田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地理坐标、地块名称、四至范围、面积、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二)新建的基本菜田现状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菜田。因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十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照被征用、占用菜田前五年露地蔬菜平均亩产值的十倍至十五倍征收。已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作为扶持基本菜田建设预算资金来源,专项用于基本菜田开发建设、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基本菜田被征用、占用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在同等级的后备菜田中补足。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基本菜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用地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继续作为基本菜田。
第二十一条 基本菜田生产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的基础设施;
(二)禁止在基本菜田中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农药等化学投入品;
(三)禁止占用基本菜田建窑、建坟、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四)禁止向基本菜田和灌溉渠系内倾倒或者排放有害物质;
(五)禁止破坏基本菜田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可能对基本菜田保护区造成环境影响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临时施工的,在开工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基本菜田的基础设施。
损坏或者必须变动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或者擅自减免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审计、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基础设施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所属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菜田中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农药等化学投入品的,由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从事破坏基本菜田的其他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基本菜田和灌溉渠系内倾倒或者排放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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