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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09:47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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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8〕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广元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广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和《广元市工伤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元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调剂功能和抗御风险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原则,即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享受项目,统一待遇计发标准,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条 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暂不纳入市级统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工商和经济主管部门应按要求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五条 全市失业保险年扩面、征缴、清欠任务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县区应参保人数、上年度市平均工资和省下达的目标任务提出计划,经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年度目标任务下达执行,纳入对县区政府工作单项目标考核。
  第六条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目标任务制定月征缴计划,按月或按季征缴失业保险费。县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在每月末全额划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全市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收入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第九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应将所辖地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数据及时审核。
  第十条 完成当期目标任务的县区,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缺口的,全部由市级统筹解决;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缺口,缺口部分由县区财政安排50%的资金解决,其余50%从其留存的积累基金中弥补支付,留存积累基金用完时由县区财政全额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县区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属于市级统筹基金的一部分,留存县区管理。留存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完成当期基金征缴目标任务出现收不抵支的部分支出、缴纳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和本级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调整待遇支出。留存积累基金需要使用时,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向省申请省级调剂金补助,省调剂后仍有缺口时,由市财政解决。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待遇领取通知单》。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待遇领取通知单》,在每月10至15日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签领手续,再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8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待遇的支出金额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汇总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在4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分别将资金拨付至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对申报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将符合补贴条件的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各项业务工作,具体承办市本级失业保险各项业务工作。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辖区内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凡违反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逐步完善管理网络,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县区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目标任务完成突出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提高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生育保险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基金账户管理,统一待遇计发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行政管理、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市级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现有的市本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直接作为市级统筹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县区设立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和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六条 市本级、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在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全部纳入市级生育保险基金结余统筹管理,其滚存结余基金按50%上解市统筹管理,其余继续留存市、县区。
  第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基金支出实行报账管理。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 县区应于每季度首月上旬前将上季所征收的生育保险费上解至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九条 县区应于每月上旬前将上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申报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上旬前将上月县区申报的生育保险基金审核下拨到县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一条 建立生育保险储备金制度。
  (一)储备金按当年生育保险基金征集总额的5%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计提;
  (二)生育保险储备金总额以上年生育保险费支付总额的40%为限;
  (三)在2007年底的结余额中,按2008年目标任务的40%一次性提取储备金。
  第十二条 市、县区当期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其缺口由留存在市、县区的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结余基金弥补,市、县区留存的市级统筹基金不足弥补缺口时,由市级生育保险基金统筹解决,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不足时,在储备金中开支,同时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适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率。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分别纳入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工作人员违反生育保险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五条 加强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经办管理,提高经办市级统筹能力。市、县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内设专门机构,配备人员,负责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上级生育保险新政策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促进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广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广府发〔2005〕1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调剂制度,实行“统一管理、计划控制、市级调剂”的管理办法。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收、待遇支付及其监督管理,执行统一政策。
  第四条 根据市本级、县区参保人数、扩面计划数、平均医疗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县区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计划。
  第五条 各县区以上年实际征缴总额为基数,按5%上解调剂金,每年分四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上解到指定银行账户。
  第六条 对市本级、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实行总额与指标控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区已参保人数和省下达年度目标任务确定,医疗费用支出总额与指标,根据上年度医疗费消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计划超额完成后的医疗费合理超支部分,予以确认;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相应调减。
  第七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市本级、县区,其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内部分,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完成当年年度目标任务。
  第八条 符合调剂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调剂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当地自行解决。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的县区,由当地财政补足计划任务的差额后,按上述办法调剂。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本级、县区,不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未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又疏于管理;
  (四)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上部分。
  第十条 若当年全市需调剂的总额大于调剂金累计可使用额,其缺口由当地财政先行垫付,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将按“收支平衡”原则及时调整政策。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统一监管制度,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对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市医保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县区医保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并根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根据《广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广府发〔2007〕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实行“统一管理、计划控制、市级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基金征收、待遇支付及其监督管理,执行统一政策。
  第四条 根据县区参保人数、扩面计划数、平均医疗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县区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计划。
  第五条 各县区每年以上年实际征缴总额的5%上解调剂金,于每年的1月份一次性上解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对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实行总额与指标控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县区已参保人数和省下达年度目标任务确定;医疗费用支出总额与指标,根据上年度医疗费消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计划超额完成后的医疗费合理超支部分,予以确认;参保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相应调减。
  第七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县区,其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内部分,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完成当年年度目标任务。
  第八条 符合调剂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调剂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当地自行解决。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的县区,由当地财政补足计划任务的差额后,按上述办法调剂。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区,不属于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
  (二)未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
  (三)未完成当年基金征缴计划又疏于管理;
  (四)当年统筹基金支出超计划的30%以上部分。
  第十条 若当年全市需调剂的总额大于调剂金累计可使用额,其缺口由当地财政先行垫付,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将按“收支平衡”原则及时调整政策。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统一监管制度,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对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市医保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县区医保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并根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元市工伤保险市级调剂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共济功能,提高工伤保险的保障能力,按照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要求,规范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简称“调剂金”,下同)的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剂金是指从市本级、县区(以下简称市、县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上解、补助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调剂金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四条 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临界线,基金滚存结余额不足上年度月平均支付额(含年工伤保险费用月平均增长额)时,进入支付临界线。进入临界线后可申请工伤保险调剂金补助。
  第五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调剂金专户和财政专户,分别用于调剂金收支管理;县区建立调剂金过渡户和财政专户,分别用于上解调剂金和调剂金支出。
  调剂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补助。
  第六条 调剂金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由市、县区提取。
  第七条 各县区按季上解调剂金,县区应在每季度首月上旬前将上季应上解的调剂金上解到市工伤保险调剂金专户。
  第八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市、县区申请使用调剂金总额原则不得超过当年度上解市级调剂金的130%,超过部分由所在县区财政垫付。当市调剂金不足调剂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九条 市、县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在工伤保险储备金中解决,储备金不足时,由当地财政垫付。
  第十条 市、县区申请调剂金补助的条件:
  (一)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进入支付临界线;
  (二)按时足额上解市级调剂金;
  (三)完成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
  (四)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在市下达的控制数内;
  (五)按规定执行国家、省、市工伤保险法规、政策;
  (六)执行市级工伤保险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进入支付临界线时,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使用调剂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申请后,提出调剂方案,报市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依据调剂金使用审核批复意见,将同意使用的调剂金从调剂金财政专户拨付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剂金专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调剂金后,将调剂金拨付到县区工伤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县区依据批复额度使用调剂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扩面征缴激励机制。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调剂金后,对完成工伤保险目标任务和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县区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给予奖励,对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所增加的运行成本给予一定数额的经费弥补,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解释,并根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对本暂行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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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2〕144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现将《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单位资产)管理、优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36号)、《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甘肃省政府令第52号)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包括武警、中央及省派驻我市的单位占有、使用我市的资产。
  第三条 市财政局下设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机构,具体负责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事项。
  第四条 单位资产,是指由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单位资产管理的重点是固定资产。
  本办法所指的固定资产,是指核算单价在规定起点,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项设备在800元以上,且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不满上述起点,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单位资产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市国资局统一管理和监督,单位占有、使用。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六条 单位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配备管理人员,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七条 单位、社会团体,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以及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都必须向市国资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单位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实行统一政策、统一保管、统一调配的管理模式,即不动产产权属酒泉市人民政府,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单位负责实物的管理及维护。
  第九条 单位必须将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场地及设施的真实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局报告,由市国资局对出租、出借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对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进行审核,必要时可采取公开招标、招租、竞价谈判等方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其收入按单位分别缴入市非税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单位购置固定资产时,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并于当月向市国资局报送新增固定资产情况表。
  第十一条 单位新建或整体购买办公楼及附属建筑设施后,所购建的门点、附属设施及场地原则上不得向个人、市直单位以外的单位和社会团体转让。单位因建设资金不足,拟用购建的房屋(门点)及场地抵顶工程欠款时,必须报市政府批准,并由市国资局对单位工程欠款情况、抵顶工程欠款的有关协议、合同进行审核监督,单位依据市国资局的审核意见书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对由一家单位独自购建,其他单位采取支付一定补偿金的方式入住办公,多家共用的办公楼,视为原购建单位对部分固定资产进行了转让。购建双方要依据有关协议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并报市国资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账目,及时、准确记录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情况。实物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同时,还应建立使用登记制度,财产领发使用要登记领用卡,明确使用、维护保管责任。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赔偿责任。每年度财务决算前,单位必须对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实物盘点。及时将盘盈、盘亏、损毁资产情况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和市国资局审核。
  第十四条 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或超编超定额的资产,由市国资局进行调剂,并报市政府备案。拒绝调剂的,市财政局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资产配置,是指市级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租赁和购置等方式进行资产更新、配备的行为。
  (一)调剂是指以无偿划转的方式增加或减少单位资产的行为。包括:
  1.同一部门内部的资产调剂;
  2.跨部门、跨地区、跨行政级次的资产调剂。
  (二)租赁是指单位以有偿方式获得资产暂时使用权的行为。
  (三)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编报工作;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品目、数量及资金来源的审核报批工作;市国资局负责对各部门、各单位编报的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提出资产配置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级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预算及资金的审批工作。
  第十七条 单位资产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予以处置、更新或购置:
  (一)存量资产达到规定的报废年限或更新要求;
  (二)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三)难以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四)采取市场租赁的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八条 单位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一般设备,指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二)专用设备,指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三)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四)其他资产。
  第十九条 市级单位资产配置依据市编办核定的内设机构数量和人员编制内实有人数,确定资产配置数量限额。
  第二十条 单位申请租赁、购置、更新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单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租赁、购置资产的品目和数量,说明租赁、购置资产依据和理由,测算经费额度,填报"酒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配置预算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租赁、购置资产预算进行审核,报市国资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租赁、购置预算,由单位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配置资产的,由单位根据具体事项的需求、单位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配置资产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的资产,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根据会议或者活动需要,提出资产购置计划,列明资产购置项目、数量和事由,报市财政局审批。活动结束后,由主办活动单位提出资产处置方案,报市国资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单位需要对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已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进行调整的,按原报批程序提出申请,由原批准单位重新审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配置、更新资产,除调剂、租赁以外的,一律按照政府采购要求依法采购。
  第二十五条 单位配置或者更新资产时,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所列标准,不得擅自超编、超标配置或更新资产。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配置标准是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等上限标准,以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配置标准由市国资局负责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单位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捐赠、报废、报损等。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单位资产处置权限规定标准如下:
  1.单位单项账面原值在5000元以下,一次性累计处置资产原值不超过5万元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市国资局备案,单位依据市国资局出具的资产变动表进行相关账务处理;一次性累计处置资产原值在5万元以上的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局审批。
  2.单位单项账面原值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资产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局审批,单项资产原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一次累计处置资产原值达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审批。
  3.单位转让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报市国资局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4.单位资产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单位以捐赠方式处置资产时,以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运行为前提,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局备案。凡捐赠车辆以及一次捐赠资产原值达5万元(含5万元)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捐赠资产原值达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时需报市政府批准。
  5.政府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事项,按照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标准,由部门直接报市国资局或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单位处置本单位国有资产,或因机构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市国资局对该单位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分别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单位改变全民所有制性质,或将资产转让给市本级单位以外的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时,其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实行有偿转让;
  (二)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资产可无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单位撤销的,其资产,由市国资局负责组织清查后,提出处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单位资产的有偿转让,必须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市国资局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单位资产转让过程必须公开、公正、透明,由市国资局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集中统一处理。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
  第三十三条 单位资产需要报废或报损的,由资产占有单位委托技术鉴定部门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报批。
  第三十四条 单位资产处置后的收入包括报废资产的残值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市非税局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调出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经上级部门批准调出资产的,须提供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
  7.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出售、出让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出售、出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4.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
  5.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6.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7.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置换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置换双方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及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4.置换双方资产评估报告及公示材料;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报废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国家和省、市有关资产报废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据的评估报告;
  4.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报损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及对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文件;
  5.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6.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7.单位报损资产的公示材料;
  8.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应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捐赠申请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2.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
  3.单位同类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说明;
  4.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材料。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八)单位发生资产丢失、被盗抢等情况,拟申请资产报损处置的,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单位申请固定资产报损除提供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外,需提供单位初步处理意见、公安机关证明文件、资产遗失公示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丢失、被盗,由责任人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单位所有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须达到本办法所列的单位常用固定资产最低使用年限。对于其他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能够继续使用的资产,单位应当对其运行维护成本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能够满足使用要求的应该继续使用。
  (一)交通运输工具的处置。单位申请处置交通运输工具的(含各类型汽车、摩托车等),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外,根据实际情况,如达到报废标准的,需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购置证明、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里程记录、使用年限等资料;如未达报废标准的,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交通运输工具近三年维修维护记录清单以及年检检测意见报告等资料,严禁违规报废更新车辆。
  1.市直单位已配备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务用车原则上使用8年或行驶30万公里以上才能过户;公务用车使用15年或行驶30万公里以上准予报废、更新。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专业技术部门鉴定、市国资局审核后,可以提前报废、更新:
  (1)车辆维修费用累计超过等车价值一半以上;
  (2)同款车型厂家已无生产,配件供应困难;
  (3)其他特殊情况造成车辆使用成本过高或车辆无法使用。
  2.机构改革中撤销单位的公务用车,由市国资局根据各单位编制内实有车辆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统一调拨。车辆调拨由市国资局出具《固定资产调拨单》,由调入和调出单位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办公设备的处置。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台式及便携式计算机)、打印机、速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空调机、扫描仪、数码摄录设备等。单位拟处置的办公设备其配件必须齐全,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处置权限和程序处理。
  (三)专用设备(包括电梯、教学设备、医疗设备、检测设备等)的处置。单位如需处置专用设备,参考国家有关行业标准,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外,还需由资产使用单位委托相关专业检测部门对设备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市国资局根据检测结果,结合单位资产实际情况提出审批意见。
  (四)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如无特殊规定的,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处置权限、处置程序及有关要求处理。


  第五章 资产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局对单位的资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占有、使用的资产是否登记齐全、账物相符、账账相符,报告的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占用、使用的资产是否合理、有效、节约,是否进行了资产维护;
  (四)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计提专用基金的情况;
  (五)资产是否受到侵犯、损害,是否出现流失的现象;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2日,劳动部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的管理,现颁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管理规则(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及检验工作的需要,统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标记和加强钢印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情况:
1.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及其安全附件产品的监督检验。
2.钢材制造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用钢产品认证。
3.锅炉压力容器修理单位的资格认可。
4.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的监督检验。
在用气瓶的检验钢印管理按《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钢印(以下简称钢印)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钢印的种类和式样
第四条 钢印的种类及式样如下:
1.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监督检验钢印为:CS
该钢印授予以下单位:
(1)进行锅炉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单位。
(2)进行压力容器(不含气瓶)产品(含现场组装)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单位。
(3)进行气瓶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单位。
(4)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安全附件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单位。
(5)进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单位。
CR CR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认可钢印为:A 和 R
该钢印授予以下几类业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单位:
CR
(1)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用钢制造单位,使用A钢印。
CR
(2)锅炉、压力容器(不含气瓶)修理单位,使用R 钢印。
第五条 同一类钢印直径分为5mm、10mm、20mm三种,持印单位可根据部件和产品大小选择使用。

第三章 钢印的审批和发放
CR
第六条 欲取得CS钢印或R 钢印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分别经省级或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授权或认可。
CR
欲取得A 钢印的单位,必须先取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对其生产产品安全性能合格的认可,并持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颁发的《产品安全性能合格认可证书》。
第七条 监督检验钢印或认可钢印由资格认可审批机构发放。

第四章 钢印与其它标志的用法
第八条 钢印及标志包括:监督检验钢印、认可钢印、检验员标志及认可编号等。
1.监督检验钢印及标志:
监督检验钢印
检验员标志(有水压试验项目时)
2.认可钢印及标志:
(1)产品安全质量认可钢印及标志:
认可钢印
认可编号
(2)修理认可钢印及标志:
认可钢印
第九条 持钢印者必须在部件或产品的检验工作完成且合格后打钢印及标志。
第十条 钢印及标志的位置见附件。若按规定的位置打印确有困难,可以更动打印位置,但必须保证钢印及标志易于观看且不易被磨损和腐蚀。钢印的刻印应不影响部件的强度。

第五章 钢印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钢印单位必须接受钢印发放机构和单位所在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十二条 使用钢印单位不得将所持钢印转借他人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违反本规则的使用钢印单位提出批评、警告直至提请钢印发放机构暂停或终止其钢印使用权。
第十四条 使用钢印单位的资格被监察机构撤销或自行取消时,应将所持钢印交还原钢印发放机构。
第十五条 钢印使用权有效期应与相应资格认可有效期等同。超过有效期,且无特殊原因的,钢印使用权自行失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钢印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安排制作,交由各级资格认可机构分别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钢印单位在被授予钢印使用权后,应向钢印发放机构缴纳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本管理规则的解释权属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0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附件:钢 印 及 标 志 的 位 置


1.监督检验钢印及标志打印位置:
--------------------------------------------------------------------------------------------------------
|序| 部件或产品 | 打 印 程 序 |钢印及标志说明 | 打 印 位 置 | 备 注 |
|号| | | | | |
|--|----------------|------------------|----------------|------------------|--------------------|
|1| 锅炉汽包 | 汽包水压试验合格|CS 钢 印 | 汽包入孔加强圈外| 其它类型压力试验 |
| | |之后 | |侧端面上或产品铭牌|参照执行 |
| | | |XX 检验员标志|上 | |
|--|----------------|------------------|----------------|------------------|--------------------|
|2| 锅炉整体 | 产品监督检验全部|CS 钢 印 | 产品铭牌上 | |
| | |完成且合格之后 | | | |
|--|----------------|------------------|----------------|------------------|--------------------|
|3| 固定式压力容器| 筒体水压试验合格|CS 钢 印 | 筒体入孔加强圈外| 其它类型压力试验 |
| |筒体 |之后 | |侧端面上或产品铭牌|参照执行 |
| | | |XX 检验员标志|上 | |
|--|----------------|------------------|----------------|------------------|--------------------|
|4| 固定式压力容器| 产品监督检验全部|CS 钢 印 | 产品铭牌上 | 铭牌过小时可打在 |
| |整体 |完成且合格之后 | | |其它明显位置 |
|--|----------------|------------------|----------------|----------------------------------------|
|5| 气瓶整体 | 产品监督检验全部|CS 钢 印 | 参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溶解乙炔气|
| | |完成且合格后 | |瓶安全监察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
--------------------------------------------------------------------------------------------------------
续表
--------------------------------------------------------------------------------------------------------
|序| 部件或产品 | 打 印 程 序 |钢印及标志说明 | 打 印 位 置 | 备 注 |
|号| | | | | |
|--|----------------|------------------|----------------|------------------|--------------------|
|6| 锅炉压办容器安| 产品监督检验(批| | 产品铭牌上 | 只在被抽检产品上 |
| |全阀 |量抽检)全部完成且|CS 钢 印 | |打印,其它未经检验 |
| | |合格后 | | |的不打 |
|--|----------------|------------------|----------------|------------------|--------------------|
|7| 锅炉压力容器液| 同 上 |CS 钢 印 | 同 上 | 同 上 |
| |位计 | | | | |
|--|----------------|------------------|----------------|------------------|--------------------|
|8| 压力容器用爆 | 同 上 |CS 钢 印 | 爆破片预留飞边上| 同 上 |
| |破片 | | | | |
--------------------------------------------------------------------------------------------------------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认可钢印及标志打印位置
---------------------------------------------------------------------------------------------------------
| 认 可 项 目| 序| 部件或产品 | 打印程序| 钢印及标志说明 | 打印位置| 备 注 |
| | 号| | | | | |
|-----------------|---|-----------------|---------|-----------------|---------|-------------------------|
| 锅炉压力容器 | 1| 锅炉压力容器 | 产品出| C R | 型材的| 管材外径小于15mm; |
| 用钢的产品安全 | | 用钢质板材或型 | 厂批量检| A 钢 印 | 一端或板| 板材厚度小于3mm不 |
| 质量认可 | | 材(生产受压部 | 验合格后| | 材的一角| 打钢印。 |
| | | 件用) | | XXXXXX 认可编号 | (边缘)| 只打在抽检产品上,其 |
| | | | | | | 它未检的不打 |
|-----------------|---|-----------------|---------|-----------------|---------|-------------------------|
| 锅炉压力容器 | 2| 锅炉承压部件 | 修理并| C R | 设备铭| |
| (承压部件)修理| | (如汽包集箱等)| 经检验合| R 钢 印 | 牌上 | |
| 的安全质量认可 | | | 格后 | | | |
| |---|-----------------|---------|-----------------|---------|-------------------------|
| | 3| 压力容器承压 | 修理并| C R | 设备铭| |
| | | 部件 | 经检验合| R 钢 印 | 牌上 | |
| | | | 格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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