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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放边境口岸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8:39:30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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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放边境口岸的协定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放边境口岸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遵照一九九二年二月发表的联合公报的精神,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传统友谊和两国政府的睦邻友好关系和合作,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开放边境口岸达成下列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所指:

  1.“口岸”系指为了国际和双边运输而开放的边境铁路、海河港口和机场、公共汽车站的地域,在这些地方办理人员过境、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它物品有关的海关、边防、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手续。

  2.“定期运输”系指缔约双方按事先协商好的时间、路线,注明运输的起止时间及停留地点用交通工具运输。

  3.“不定期运输”系指一切事先未作计划的运输,应说明路线、终点和过境时间。

  4.“正式代表团”系指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委派的官员小组,并携带有效的过境证件,根据双方互访协议及哈萨克斯坦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公民互相往来的规定,遵照国际准则,应运送旅客(包括旅游者)和货物沿已开放的国际交通公路,定期和不定期地通过口岸。

第三条

  1.使霍尔果斯(中)—霍尔果斯(哈)、阿拉山口(中)—友谊(哈)、巴克图(中)—巴克特(哈)口岸具有国际联运地位。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开始,对第三国人员、运输工具及货物开放。

  2.开放吉木乃(中)—迈哈布奇盖(哈)、都拉塔(中)—科里扎特(哈)、阿黑土别克(中)—阿连谢夫卡(哈)、木札尔特(中)—纳林果勒(哈)为双边公路货物联运及正式代表团通过口岸。

  3.双方的地方政府有权对上述口岸签署发展边境运输网点(线路、桥梁等)和结算方式的双边协议。

  4.协定双方委派各自的国家主管部门,为解决过境秩序和办理过境货物的报关事宜进行双边谈判。会谈结果作为本协定的纪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需要和相互协议,对本协定的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包括开辟新的中哈边境口岸,这些条款将在双方互换之后生效。

第五条

  1.缔约双方的一方如遇特殊情况(流行病和自然灾害等),可暂时停止执行本协定的某些规定。

  2.缔约双方采取上述措施则应尽可能提前(不得晚于二十四小时),通过外交途径将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取消措施的情况通知对方。

第六条

  1.双方确认并同意口岸有关部门之间已经建立和在新开口岸陆续建立会谈会晤及业务联系制度。

  2.本协定未能解决的问题,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予以解决。双方交往中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全部争议问题,可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

第七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它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在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的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要求终止,则本协定在以后的每五年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署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俄文、哈萨克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外交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

        钱其琛         苏列伊麦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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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股份基金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58年1月)


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股份基金的补充规定,已经经过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1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股份基金的补充规定的决议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股份基金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股份基金的补充规定


对于农业合作社社员家庭的劳动力增加或者减少的时候,他们的股份基金如何处理,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城市居民、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青年学生下乡上山入社,应当如何交纳股份基金,这些问题,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里没有规定。为了使农业合作社处理这些问题有所遵循,本着鼓励城市居民和其他非农业人口下乡上山参加农业生产的精神,同时适当地照顾原有社员利益的原则,现作如下的补充规定:
一、农业合作社社员家庭中,因军人复员退伍、学生毕业、子女婚入、子女长大等原因增加了劳动力的,一律不再交纳股份基金。因家中有人服兵役、转业、子女婚出、衰老、死亡等原因减少了劳动力的,所交纳的股份基金一律不予退还。
二、没有家属在农村居住的退职或者退休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城市居民,现在下乡上山新参加农业合作社的,一般的都要交纳股份基金。但是,由于他们没有生产资料可以抵交股份基金,贫农合作基金贷款又已经停止发放,如果在经济上确实困难的,可以援引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其股份基金可以缓交或者少交。在经济上特殊困难的可以免交。
三、城市青年学生下乡上山参加农业合作社生产,因为他们本人尚未就业,原来并无收入,入社时可以免交股份基金。
四、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家属、企业职工家属、军官家属等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凡是家里已经有人入社并且交纳了股份基金的,可以不再交纳;原来家中无人入社,现在回乡入社的,照第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五、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下放到农业合作社进行劳动锻炼的,因为第一年由原机关照发工资,所以他们第一年不取劳动报酬。
其中,在农业合作社参加生产超过一年的,应该交纳股份基金,就用第一年应得的劳动日报酬抵交。如果第一年应得的劳动日报酬多于应交的股份基金,可将多余的部分,记入农业合作社的公积金项下,并由原机关和农业合作社予以表扬;如果第一年应得的劳动日报酬,不足抵交股份基金,不足部分由本人用从原机关领得的工资补足。调出农业合作社或者因故脱离农业合作社的,这项股份基金全部转归农业合作社做为公积金。
在农业合作社参加生产劳动锻炼为期不超过一年的人员,一律不取劳动报酬,也不交纳股份基金,他们应得的劳动日报酬,全部赠予农业合作社做为公积金。
六、凡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革命军人、企业职工等在农村的家属,因缺乏或者丧失劳力没有入社而依靠外出亲属薪给供养的,他们今后是否入社完全由其自愿,农业合作社不要强迫他们入社,也不要向他们索取股份基金。但是,他们的土地应该设法耕种,或者交农业合作社使用,不得任意荒芜。




路外单位在铁路架空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管理办法

铁道部


路外单位在铁路架空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管理办法

1960年8月18日,铁道部

一、总 则
1、铁路的架空通信电线路原则上不架挂路外单位的通信电线。
2、在运输不甚繁忙的区段,当路外单位急需通信又不能单独建立杆路,而其附近又无邮电杆路可以租杆挂线时,在不影响铁路通信今后五至十年发展的条件下,经邮电部门同意,可允许在铁路通信电线路上架线,并按租杆挂线办理。
3、在铁路干线通信电线路上架设路外单位电线时,须由路外单位相关的省级机构在年度前向当地铁路局(工程局)提出申请,由铁路局(工程局)根据线路情况提出意见后转报铁道部批准,在干线以外的长途和地区铁路电线路上架挂时,由当地铁路局(工程局)批准。
4、在铁路电线路上架挂的路外单位电线,根据铁路业务发展需要,铁路部门有权在年度前向原架挂的部门提出要求,按期转让或撤除。
5、本管理办法仅适用于架空通信电线路(长途的和地区的)。
二、设计、施工及产权
6、路外单位在铁路电线路上架挂电线的技术条件,应符合铁道部规定的有关规程和标准,其施工设计应在施工前征得当地铁路局(工程局)同意;竣工后应会同铁路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7、路外单位租杆挂线的设计、施工、备料,原则上由各该单位自理,如有困难时,在设计、施工方面可洽商委托当地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代办,有关代办费用,可与各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自行商定。
8、在路外单位租杆挂线时,如原有杆路的强度或性能已不能满足并负责筹料,在挂线同时一并施工。
此项加强和改善后的线路产权仍为铁路部门所有。
9、如原有铁路电线路的横担已无空位,应由路外租杆挂线的单位负责加装横担及有关附属配件(穿钉撑角等),此项加装的设备产权,在竣工后应无偿移交,归铁路所有,铁路对横担上空闲的线位有权无条件的予以支配或使用。
10、路外单位在铁路电线路上租杆架设的电线(包括电线、瓷瓶、直脚、穿钉、交叉配件、载波回线所用防护设备等),其产权为原租挂单位所有,当原租挂单位不需要时,铁路部门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可要求将所挂的电线无偿移交或价拨铁路使用。
三、维修及管理
11、所有路外单位在铁路电杆上所架设的电线,应一律委托铁路部门代为经常维护和按期进行大修。
12、路外单位在铁路通信电线路上所架挂的电线原则上应一律引入铁路的试验室。
13、铁路部门对路外单位租挂的电线应视与铁路本身线同等重要,按规定进行维修测验并进行障碍查修和灾害抢修。
14、铁路通信电线路如因技术业务发展需要进行改造或由于其他单位影响必须变更路由时,租杆挂线的路外单位,应无条件的配合进行,所需材料由路外单位筹备,交由铁路部门一并施工。
15、在铁路电线路上架挂的路外单位电线,如遭受人为的或自然的灾害,毁坏在五个杆档以上(包括五个杆档),该部分电线的修复用工料费应由租杆挂线的路外单位负担。
16、路外单位在铁路电线路上架设的电线大修应由路外单位自行备料交由铁路部门代为施工,施工费用由路外单位负担,施工费用多少及结算由当地铁路局(工程局)与各该路外单位具体商定。
四、租杆挂线的收费
17、凡租用铁路电线路挂设电线的路外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按月向当地铁路局(工程局)或铁路局(工程局)指定电务段(通信段)结算租杆维修费,租杆维修费率和计算办法如下:
(1)铜线架空线(包括被复线)每月每对公里3.3元;
(2)铁线架空线每月每对公里3.10元;
(3)电缆每5对折合架空铜线1对收维修费;
(4)电线长度不满一公里的尾数按一公里计算;
(5)架挂时间不满一个月者一律按一个月计算;
(6)单线回线按双线回线的一半计费。
18、铁路电线路如因其他原因变更径路,线路长度发生变化时,租杆挂线计费的里程应自竣工后的下一个月开始按变更后的里程计费。
五、附 则
19、路外单位铁路通信电线路上租杆挂线的申请经批准后,铁路局(工程局)应与该路外单位签订租杆挂线的合同或协议,在干线电线路上租挂的合同或协议应报送铁道部备案。
20、本管理办法的修改权与解释权属于铁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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