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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4:14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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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政规〔2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淮安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村庄河塘)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河道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河道管理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河道的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保障河道清洁、引排通畅,保护水体避免污染;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办法》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本市境内流域性、区域性河湖及其配套建筑物、中小型水库,原管理体制不变,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淮河、里运河(包括大运河)、中运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河(包括二河)、废黄河(二河口以东)、淮河入江水道、淮河入海水道、金宝航道、新河、洪泽湖、高邮湖、白马湖、宝应湖、里下河绿草荡及其行滞洪区、中型水库,服从省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调度。
盐河、一帆河、港河、唐响河、甸响河、南六塘河、北六塘河、总六塘河、孙大泓-杰勋河、崔大泓-西张河、废黄河上段、北淮泗河、南淮泗河、张福河、清安河、茭陵一站引河、白马湖下游引河、南渔滨河、南窑头河、花河、草泽河、老三河、汪木排河、仇集大涧、洪金排涝河、洪金干渠、淮涟总干渠、淮涟三干渠、板闸干渠、乌沙干渠等河道和小(一)型水库,服从市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调度。
其它河道由各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和《淮安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划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划定管理范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长效管护的领导,安排长效管护经费,建立健全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范围、标准、报酬等,落实管护责任制和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队(站),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委托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将河道长效管护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检查考核。
第九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农村河道管理进行规划,定期进行疏浚整治,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新建河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其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社会集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综合开发利用性河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具体收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含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拦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园林绿化等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使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利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市内县界两侧各l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的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活动的,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四)《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的评价意见;
(六)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七)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渔罾、渔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同级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洪泽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和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项目实施后,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的,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对影响河道、经规划疏浚整治的河堤、河坡上的林木、林草需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第二十一条 农村河道的堤、坡、林、草种植权、河、塘的水面养殖权可采用承包、租赁、公开竞标等的方式确定,所获得的资金用于河道的管理、维护。
第二十二条 管理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切实加强河道巡查、维修等管理活动,确保河道功能正常发挥。对河道管护要做到“三无”标准。
(一)河面清洁“三无”:无影响水生态的植物,无漂浮物,无生产生活污水直排;
(二)河坡整洁“三无”:无生产、生活垃圾,无乱建乱堆,无乱种乱垦;
(三)河道畅通“三无”:无行洪、排涝、输水障碍物,无阻水高杆作物,无圈圩、筑坝。
第二十三条 因生产、经营工作等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办法》第二十一条,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水域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维修和管理、水域补偿工程。具体占用补偿办法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圈圩,实施开发项目,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的捕鱼、养殖设施的;
(四)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水域占用补偿费的。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道路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的,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等阻水植物的;设置拦河渔具的;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责令违章者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淮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淮阴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淮政发〔1997〕3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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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企业产权的行为。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固定资产的,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和受让

第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

部门,以及对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主体。

第七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可以是我国境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

以是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以及外国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应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

制财产清单。对清查出的盘盈、盘亏、毁损及报废的资产要查明原因,分别情况,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

应的处理。

第九条 国有企业财产清理、清查后,应按国家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国有企业的资产清查、界定结果,按

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国有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按照《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三章 产权转让机构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是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经批准设立

产权转让机构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产权转让业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的职责: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转让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收集发布转让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转让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定期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情况和问题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

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产权转让方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兼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在产权转

让场所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四)批准出让的批文和有关证明;

(五)被出让产权单位的情况介绍;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七)其他专项文件。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其他专项文件。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应当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底价。成交价低于底价的必须由出

让方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转让机构的主持下,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文本样式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产权转让双方的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四)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被出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和工资福利待遇;

(六)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及管理;

(七)产权转让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中关于处理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转让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

产权交接工作由出让方、受让方、产权转让机构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交接清单》。

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后即时进行,最迟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

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房产、劳动等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企业,承包或租赁期满后,方可出让产权。对确需提前出让产权的,

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办理终止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的手续,然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出让产权。

第五章 财务处理

第三十条 出让企业净资产的,企业债务随着企业产权归属转移,由企业产权受让方承担,并办理债务转

户手续;出让企业全部资产的,出让方收取全部资产价款,并承担偿债责任。政府部门不得为企业承担债务。

第三十一条 出让企业产权时,应做好出让前有关帐务的处理工作。对于企业尚未摊销的受益期较长的费

用支出,在评估中应如实反映,不得借产权转让之机冲减国家资本金。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全部价款缴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每一次缴款数额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欠交部分应

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分期付款应当依法办理担保。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服务费用或者佣金。收取标准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收入,应先用于清偿债务和安置被出让企业职工。其余收入由同级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缴,专项储存,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和弥补

财政赤字,也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奖金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转让期间,企业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被私分的公物和奖金,并视情节经重,对企业法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缴

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权转让机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转让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或营业执

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联营

企业及企业集团出让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市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鼓励依法设立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中小企业,并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促进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监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的工作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
(二)对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
(四)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鼓励型小企业的认定工作;
(五)负责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工业、商务、建设、科技、财政、税务、工商、规划、土地、劳动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制定符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统计指标的采集和动态监测,全面准确反映本市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小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财产,维护其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搬迁中小企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考市场价格,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给予合理足额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地方一般预算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本市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当增长。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八)其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十条 注册成立公司制中小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注入;注册资本中可以包括智力成果、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
智力成果、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可以参与分配,具体办法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外地人员来津投资创办符合本市产业指导目录的中小企业,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在本市落户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小企业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享受期内的失业保险金,作为生产扶持资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符合再就业资金资助条件的,还可以领取再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领办、创办中小企业或者到中小企业工作,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纪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对下列鼓励型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财税、融资、担保、信息、技术服务、市场准入和退出等方面的优惠。国家和本市没有具体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具体要求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科技型企业;
(二)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创办或者吸收下岗、失业人员和失地农民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都市工业型和社区服务型企业;
(三)农产品加工等都市服务型企业。
鼓励型小企业的确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鼓励型小企业,设立时基本符合条件但注册资金尚有欠缺的,在企业创办人作出书面承诺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颁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
有效期满,企业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应当申请注销。
第十六条 鼓励型小企业在创办期和创业辅导期需要贷款的,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鼓励型小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以原有固定资产折旧率为基数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八条 小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照市场劳动力价格和当年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自主决定工资水平,不实行计税工资制:
(一)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完善;
(二)已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三)企业盈利并利润增长。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的,经依法认定为劳动服务型企业,税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两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在一定区域内发展以产品为纽带、具有区域经济特点的企业集群的,市或者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工商、财税等方面给予支持,提供发展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一)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产品有一定市场占有率的项目;
(二)有与大企业形成稳定配套协作关系、实现专业化发展和配套协作好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和产业化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一年度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超过规定比例的,除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外,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者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可以加速设备折旧。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技术服务机构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培训和技术转让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赴境外考察、到境外投资办厂、参加采购会和业务分包会等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投标等活动,在每年政府采购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面向中小企业的订货合同和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制定政策支持银行等机构调整信贷业务,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改进发放贷款的审核标准和办法,放宽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入门条件,支持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贷款审查。
第三十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担保,运用税收优惠政策和财政资金鼓励社会资金进入担保行业,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一条 本市提倡中小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担保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三十二条 中小企业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生产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以及登记的无形资产,可以与担保机构依法设定抵押,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财产他项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扶持中小企业上市融资,鼓励中小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完善中小企业退出机制。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为主体,以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风险管理、风险分散等为主要环节,服务于企业经济活动的信用制度。
实行企业信用评价制度。由资信评估机构对小企业进行信用评级,帮助小企业提高信用透明度和知名度。小企业信用度高的,可以优先获得贷款支持。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发展要求,加强政务网站、基础数据库和业务应用系统建设,实现政务信息公开,及时向社会公布政策法规等各类信息,设立网上公众留言等交互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优惠政策和财政资金,扶持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与现有的行业性服务机构、社会性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相联系,形成多主体、多层次、全方位的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项目承接等方式,指导和协调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大专院校等,为中小企业培训经营管理和生产、技术人员,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提高中小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经市中小企业工作机构推荐的社会中介机构,向成立经营不足两年的中小企业提供财务会计、资产评估和审计等服务的,服务费用按现行标准减半收取。因减半收取造成的成本损失由市中小企业工作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对中小企业需要的内外贸易培训服务、技术交流和职称评定等有关事项,可以予以协调或者代为办理。
第四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发起成立行业协会,自理会务、自律管理,不断提高中小企业行业协会的维权能力、市场引导能力和提供信息服务能力等。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以外,对中小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改变计费方式。
行政机关不得将其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事项,通过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变相收费。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依法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保证生产环境的安全和卫生,保障职工享有的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财税优惠政策以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优惠政策,自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时执行。
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拒不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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