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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建立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41:38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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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建立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建立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办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4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中央维稳办关于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一系列工作部署,明确在卫生系统建立和推进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基本要求、评估范围、责任主体、评估内容和工作程序,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不稳定因素,保证医药卫生事业科学发展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特殊性
进行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实践需要,是落实“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的有效工作机制,是党的十七大向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提出的明确要求,目的是防范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避免各种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事件与极端恶性事件的发生。
建立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不稳定因素,对于提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自觉性,保证医药卫生事业科学发展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决策、定政策、搞改革、上项目时要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刚性程序,不断提高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水平;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依法承担防范和化解因医疗卫生和食品药品安全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的责任,关口前移、重心下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掌握防范化解矛盾纠纷和维护稳定的主动权。

二、评估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切实推进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对应当进行评估的事项做到不评估不上会、不研究。在组织领导本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同时,指导督促下一级单位落实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维护稳定的第一责任人,各级领导干部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稳定的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要结合分管工作,协调和督促分管部门和单位切实抓好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二)分类指导,把握重点。卫生系统重大事项风险评估工作应当贯彻分类指导的原则。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侧重做好在作决策、定政策、促改革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不稳定因素。基层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侧重做好涉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实施预防接种等重大公共卫生干预措施前的风险评估应当作为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重点。医疗卫生行业作为高风险行业,医患纠纷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之一,应当在更大的范围内推广和强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三)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维护群众根本利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拓宽公众参与决策的渠道。对争议较大、专业性较强的评估事项,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听证、论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有机结合起来,努力使决策体现和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

(四)形成机制,完善程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以建立和完善卫生系统重大事项风险评估工作长效机制为目标,积极探索,创新实践,不断改进和提高管理水平。要逐步建立科学、全面、规范、有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程序,将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因地制宜,切实增强评估的科学性、可行性、权威性。

(五)条块结合,创新实践。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处理好条块关系,把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本地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有机结合。要克服官僚主义、本本主义,通过广泛调研和深入征求群众意见,提高评估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使评估结果能够有效地应用于实践。要围绕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目标创新方法,探索引入第三方和新闻媒体参与评估,提高风险评估工作的客观性和有效性。

三、评估工作的范围
(一)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要政策和重大改革。医疗卫生政策的重大调整,关系民生问题的政策性收费和价格调整。
(二)关系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重大疾病防控干预措施、食品药品安全和医疗安全管理与干预措施、医疗技术准入和医疗器械产品(装备)应用、药品和血液制品供应。

(三)涉及较大范围群众切身利益的医药卫生工程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医疗卫生服务设施项目建设工程选址等。

(四)医患纠纷多发、医疗安全存在较大隐患的医疗机构的整顿与恢复运营。

(五)关系广大医务人员切身利益的政策制定与改革实施。国有、集体医疗卫生机构改制或改革,职工待遇调整,机构重组中的产权转让、资产处置、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障等。

(六)其他涉及较多群众切身利益和可能引发群众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的事项和国际社会关注的重大事项。

四、重点评估内容
(一)合法性。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党的政策和中央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精神,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界定准确。是否经过严格的审查报批程序。
(二)合理性。是否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是否符合本系统的近期和长远发展规划,是否兼顾了人民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并得到大多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是否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有机地统一起来。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经过必备的公众参与程序。

(三)可行性。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论证,是否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严密性,是否充分考虑到时间、空间、人力、物力、财力等制约因素,方案是否具体、周全,配套措施是否完备,资金投入是否能够到位。重大事项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是否会导致相关行业、相邻地区群众的攀比。

(四)安全性。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生态环境和群众健康权益有何重大影响;当地群众对该项目建设有无强烈的反映和要求;对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影响的项目,是否有科学的治理、环保配套措施;重大事项的制订和出台是否会引发较大的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以及国际社会关注的事件。

(五)可控性。对评估后认为存在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和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影响稳定的其他隐患,是否制订相应的预防预警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是否有化解矛盾的对策措施;是否在可控范围之内。

(六)国际性。是否会引发国际社会的关注或负面反应;是否准备相应的应对口径;是否需要向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通报。

五、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与评估结果审核的责任主体
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以“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评估”为原则,由政策的制订部门、改革的启动部门、决策事项的提出部门、重大项目的报建部门作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为审核责任主体。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在审核后,对重大事项可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或不予实施的决定,向责任主体反馈。
重大疾病防控、食品药品安全和医疗安全措施与技术应用由决策提出部门负责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医患纠纷多发、医疗安全存在较大隐患的医疗机构的整顿与恢复运营由申请部门负责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重大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所涉及的部门共同完成(由上级组织决定的牵头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六、评估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确定评估事项,制订评估方案。凡涉及到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评估责任主体认为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应当将其确定为需要评估事项。对需要评估事项在作出决策前,按照“不评估不决策”的原则,组织好风险评估工作。重大事项的风险评估,要制订详细的评估方案。
(二)广泛研究论证,准确识别风险。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家咨询、专题座谈、抽样调查、实地踏勘、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准确掌握社情民意。根据收集掌握的情况,评估可能存在的不稳定因素。特别要对评估事项启动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矛盾冲突及涉及人员的数量、范围和激烈程度作出评估预测。对争议较大、专业性较强的评估事项,要组织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进行论证和听证。

(三)形成评估报告,制订维稳预案。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全面汇总和分析论证,对稳定风险作出确定性最终评价,形成以重大事项基本情况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化解预案、稳控措施等为内容的评估报告,并分别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四)确定风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按照高、中、低三个等级对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分级管理。对政策分歧较大、矛盾隐患集中、稳定风险大的重大事项,列入高风险管理,暂缓推出,避免因决策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对群众欢迎但存在异议,有一定稳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列入中度风险等级管理,对重大事项重新研究修订,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启动实施;对群众欢迎、条件成熟且风险低的重大事项,列入低风险管理,加快推进实施。

(五)及时跟踪反馈,加强风险调控。责任主体要对已经评估审查、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全程跟踪,密切监控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可能产生的不稳定问题,并采取有力有效的措施调控风险、化解矛盾,确保不发生大的事端。对决策实施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要及时排查化解。

七、评估工作的考核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把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并加强过程控制和督导检查。对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评估,或组织实施不力、走过场,未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充分评估,未严格执行评估审查意见落实相应防范、化解和处置措施,未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进行严格审查,以致引发规模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给改革发展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照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对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问责,进行责任追究。
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评估工作应当尽快启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不断提高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的水平,不断提高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社会稳定责任的自觉性,正确处理好源头防范与风险控制、规避风险与深化改革、群众意见与专家意见、落实责任主体与各方齐抓共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关系,将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评估机制建设与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和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长效机制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实现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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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鼓励社会搜救力量参与海(水)上搜救行动,国家决定设立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鼓励社会搜救力量参与海(水)上搜救行动,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海(水)上搜救奖励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奖励的范围是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组织、指挥的重、特大海上搜救行动。
第五条 奖励的对象是在搜救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搜救力量。
第六条 奖励的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避免或减少水上遇险人员伤亡;
(二)避免或减少水上环境污染或重大财产损失;
(三)避免险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四)在特别恶劣气象海况下坚持开展搜救行动;
(五)经常性参加水上搜救行动;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况。
第七条 具体奖励标准,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综合考虑上年度实际搜救效果、奖励情况和本年资金预算安排情况等因素确定,原则上,参与特大事故搜救的奖励标准最高不超过4万元/次,参与重大事故搜救的奖励标准最高不超过3万元/次。
第三章 奖励的申请
第八条 奖励申请原则上由参与搜救行动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也可由组织现场搜救行动的搜救机构提出,并填报《海(水)上搜救奖励申请表》。
第九条 奖励的申请根据上一年度实际参与重、特大搜救行动的相关情况于当年4月底以前提出并上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第十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商交通部财务主管部门确定奖励具体名单和额度。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部根据上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捐款收入情况和当年海(水)上搜救工作的需要等,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规模计划,报财政部审批后列入下一年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奖励名单和额度确定后,由交通部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再拨付资金。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原则上直接发放给被奖励的单位或个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出现结余时,按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进行单独核算,做到内容真实,账目清楚,核算准确,确保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搜救机构的负责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 中国海(水)上搜救中心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具体使用情况报送交通部、财政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海(水)上搜救奖励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悉数追回骗取的资金;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海(水)上搜救机构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罚、处理、处分。
第二十条 财政部、交通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海(水)上安全险情分类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水)上”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国家专业搜救力量外,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动员或自愿参加海(水)上搜救行动的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地方海(水)上搜救机构设立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海(水)上搜救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水)上搜救奖励申请表
申请单位: 填报时间:
搜救力量基本情况
搜救力量名称 国籍 船舶/飞机 所有人/经营人及其性质

船舶 船长 船宽 总吨 功率 船员人数

飞机 机型 飞机型号 发动机功率 机组人数 其它

搜救行动的基本情况
遇险地点 遇险区域 险情性质 遇险人数 风力风向

距岸距离 险情等级 现场海况 气温/水温 能见度 搜救时间

获救人数 挽回损失 避免损害 搜救人员伤亡 搜救设备设施损毁 其他

简要搜救经过:(可另加附页)
申请奖励的额度及主要理由: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地方搜救机构审核意见: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人民政府,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衢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市化进程,加快花园岗区建设,加强征用土地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花园岗区规划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对集体土地实行成片统一征用。被征用土地的行政村所有的计税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因城市规划实施需要的,行政村建制依法改为居民委员会,其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实行人地分流的安置办法。
第五条 农业人口的计算,按行政村上年末公安派出所在册农业实有人数,剔除历年征地已招工但未农转非的和已付安置费的安置人数,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第六条 征用土地面积按其地形测量的水平面积计算,包括田埂、沟渠、道路。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2000元。征用其它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每亩6000元。
(二)安置(再就业)补助费每人2万元,发放到户。
(三)青苗补偿费以土地征用时当季作物的产值进行补偿。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补偿。树木补偿后不再计补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详见附件一。
(四)对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应给附着物所有者以合理补偿。补偿标准详见附件二。
第八条 征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及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拆迁复建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原建设用地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地上合法的建(构)筑物按规定给予补偿;复建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征用,相同面积的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费税由建设单位支付。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再就业)补助费优先用于征地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十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和其它需要安置人员的,可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社会保险安置:以行政村为单位组织被安置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在征地过程中,按当期实际征用土地数同比确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按市政府村改居有关规定执行。
(二)留地安置:给被征地村留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安置农转非人员再就业。村留地安置面积按市政府规定的留地系数,以实征耕地面积和村实有人数比例确定。
(三)其它途径安置。
第十一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除的,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农业税由财政部门在次年核减,当年的农业税仍由被征地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征地制度。花园岗区的集体土地由政府负责统一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向村集体征用土地;不得私下进行议价、加价、签订协议,不得向被征地单位直接支付征地费用。
第十四条 征地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征地范围,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征用土地范围、面积、级别、地类,拟定征地方案。
(三)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查登记确认。
(四)由柯城区人民政府组成统一征地工作班子与被征地单位协商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当地实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柯城区人民政府将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同时被征地单位应及时清除地面附着物,并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超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尚未清除的地面附着物视为废弃物,由柯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被征地行政村或村民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行政村应当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在征地过程中,不得任意抬高补偿标准,借故敲诈勒索。对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正常开展,妨碍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无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花园岗区的相邻地区的征地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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