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通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八章 初查和立案
第一节 初 查
第二节 立 案
第九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四节 核准追诉
第十一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审 查
第二节 起 诉
第三节 不 起 诉
第十二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四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刑事立案监督
第二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三节 审判活动监督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节 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第六节 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七节 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
第八节 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
第九节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
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
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
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
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
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
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
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
案质量。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
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
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
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
(一)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二)非法搜查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三)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四)暴力取证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六)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七)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
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
检察院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省
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
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
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
查。
第十一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
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报送案件的具体手续由发现案件线索的业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
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
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
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
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
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
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
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
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
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
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
管辖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中指定异地管辖,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审查起
诉前与人民法院协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将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指定下
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九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武装警
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
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
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
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
出,并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
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
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
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
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
其回避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如不服本决定,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
次。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
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
定作出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
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
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
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检察人员,包括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
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
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
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
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
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
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
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
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
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
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
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
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
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
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
第三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犯
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
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
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
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
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犯
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第四十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
活动。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
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
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
提供辩护。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
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
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
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
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
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
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
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
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
不分页显示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下一页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内屠宰生猪。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不得上市销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
第四条 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定点屠宰厂(场)的数量可按以下标准设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驻地的城市1—3个;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乡镇各设1个;地域较大、人口较多和生猪产量、消费量较大的乡镇可增设1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审批。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取得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屠宰厂(场)取得定点资格后,应当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定点屠宰厂(场)由批准定点的人民政府颁发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远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屠宰生猪。
政府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检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必须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做好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猪、种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加盖统一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厂(场)的生猪产品,依法补检。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并收回已出厂(场)的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
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使用未经定点屠宰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罚款,应当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发布的《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