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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1:15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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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安发〔2008〕119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2008年2月5日,《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明确要求:“把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公共就业服务,广泛开展技能培训和就业见习,提高高校毕业生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和创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精神,全力做好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好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
  南京森林公专是全国唯一一所专门培养森林公安专业人才的院校,担负着为森林公安培养高素质后备人才的重要任务,是森林公安队伍建设特别是新警招录工作的根据地和资源库。近年来,学校大力推进教育教学改革,狠抓人才培养质量,培养并输送了一大批森林公安专业人才。但受各种条件制约,学校毕业生很难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森林公安机关也难以招录到森林公安专业人才。积极做好学校毕业生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事关森林公安队伍整体素质提升,事关国家就业政策的全面落实。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要从全面加强森林公安工作、有效提升林业整体执法能力、维护林区社会和谐稳定、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积极协调,采取有力措施,促使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顺利进入森林公安队伍
  (一)精心制定人员招录计划。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森林公安机关人员招录工作,科学制定人员招录计划,并把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作为补充警力的重要来源。特别是一线实战岗位的民警,要积极争取从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中录用。森林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做好人员录用工作,把引进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作为加强业务骨干建设,提高队伍整体工作水平的重要渠道。
  (二)统一人员招录办法。森林公安解决编制、经费问题后,人员招录工作统一纳入公务员招录范畴。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与当地公务员主管部门联系,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森林公安机关民警省级统一招录办法,考试内容除公务员考试的一般内容外,要增加森林公安专业知识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
  (三)建立健全交流机制。各省级森林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与南京森林公专的交流机制,配合做好森林公安人才资源网建设,并指定专人负责就业网络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集团公司、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客户端口的管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充分挖掘森林公安教育资源,统筹做好新警招录录用学校毕业生工作。
  (四)加强人员招录工作政策引导。为做好森林公安编制、经费落实工作,2005年8月15日,我局要求森林公安机关停止进人。目前,已经完成“三定”和人员过渡工作,实行省级统一招录的省,可自行解冻进人。尚未完成“三定”工作的省,采用省级统一招考录用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的,我局森林公安局予以审批警衔。
  (五)进一步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南京森林公专要按照中央组织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关于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组通字〔2008〕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共青团中央办公厅与国务院扶贫办行政人事组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6号)要求,鼓励毕业生到村任职和积极参加“三支一扶”计划,多渠道增加毕业生就业。
  三、切实加强对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进入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进入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分管同志要具体组织,切实解决录用学校毕业生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确保录用工作顺利推进。目前,2008届毕业生就业工作已经展开,各地要抓紧行动,积极配合,掌握本省生源毕业生数量,全力做好南京森林公专毕业生到森林公安机关就业工作。今后,每年毕业生就业工作结束以后,各地要及时上报本省生源毕业生就业情况。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六月五日(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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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案件中赃物计价问题

王泗友

一、赃物计价的重要性及划分被盗财物数额的标准
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惯窃或者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刑法第152条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根据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有其它特别严重的情节。
由此可见,被盗财物(即赃物)的数额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认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量刑的根本依据。因此,赃物计价在办理盗窃案件中尤显重要,对打击犯罪,惩治罪犯,做到不枉不纵将起到不可低估的作用。
所谓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其划分标准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中明确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至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二、被盗财物(赃物)的价格和数额的计算问题
被盗财物(赃物)如不是现金,应如何计算其价格和数额?是一个复杂的重要问题,直接涉及到定罪与量刑。一般地讲,赃物计价的总原则是:既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计价又合情合理。其要求有:一是只计算被盗物品的直接损失数额,不计间接损失数额;二是计算被盗商品的实际价格。应按作案当时、当地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零售价格的中等价格计算,既不按罪犯销赃的低价计算,也不按紧俏物资变卖的高价计算;三是被盗物品使用过或者难以确定其价格的,应根据其新旧程度请有关部门估价,并由估价单位出具证明(见附表)。具体核价原则依据《两高解释》的规定,即: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原则,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计算。
4、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羊、家禽、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的物资、物品,按本项之一规定的办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品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窃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家文物商店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二)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能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不能随即兑现或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销毁或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三)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应分别计算;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算。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无法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的价值。
(五)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
(六)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货、劣货,按假、劣货的实际价值计算。
(七)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第(一)项的核价原则计算。
(八)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两高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九)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况轻重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盗窃构成犯罪应依法追诉的,要累计其盗窃数额,已由司法机关处理的,既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已免重复处罚。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其盗窃数额不能累计计入满16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只在量刑时作为情节适当考虑。
三、被盗财物(赃物)作价的具体办法
根据《两高解释》规定的核价原则,对被盗物品进行核价时,应将被盗物品的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作为依据,《两高解释》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即物价、工商、供销、外贸、商业、银行、外汇、文物、证券交易所或者废1日物资回收等部门)或者专业人员核定,受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核价的单位,核价后应出具鉴定结论,加盖作价部门的印章,并且由作价人或者估价人签名或者盖章。鉴定结论或作价笔录要随案附卷。
前面已讲了,被盗财物的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它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本文所强调的数额,是帮助办案人员认识在办案过程中仅凭口头询问认定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而忽视数额的认定问题,也供在办案执法中参考与借鉴。为了使证据准确、规范,符合《两高解释》规定精神,便于执法、护法,有力地打击罪犯,做到令行禁止。因此,在具体认定盗窃罪时,不但要弄清被盗财物的数额,而且还要考虑作案情节,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与量刑。

【此文一九九四年三月载于四川省公安厅《四川公安法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1999年4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经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有关合同的共性问题作了统一规定;对原有的一些规定进行了细化;对需要增加的内容和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了许多补充规定。同时,还从我国实际出发,规定了合同行政监管的内容,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合同的职责和地位。这是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对规范市场行为,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合同监督管理的主要部门,必须把合同监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其他有关部门一起,认真做好《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努力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一、充分认识合同监管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合同监管工作的领导
实行合同监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必不可少的职责,对于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减少合同纠纷和欺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制定具体措施,与有关部门一起,努力做好合同监管工作。
二、认真学习,加强培训,提高合同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
搞好合同监管工作,首先要学好《合同法》。新颁布的《合同法》增加规定了许多新的内容,迫切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学习、培训。既要组织广大合同监管干部进行学习和培训,又要指导企业搞好学习和培训。特别是广大合同监管干部更应熟练掌握并运用好合同法。学习、培训的重点是《合同法》关于合同共性问题的规定,新增加的规定,与经济合同法不同的规定。学习、培训可分层次进行,形式要灵活多样,关键是要保证培训质量。要通过培训,尽快提高合同监管干部的业务素质。
三、大力宣传《合同法》,为执法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合同法》不仅关系到广大市场经营主体,还关系到广大自然人,关系到千家万户。只有广大企业和自然人都懂法、守法,才能保证《合同法》的顺利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大力宣传合同法,提高全社会的合同法律意识,为《合同法》的实施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明确职责,协调配合,严格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合同监督管理的主要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应依法履行合同监管的职责外,在工作中还应协调好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分工负责,严格执法,共同搞好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与此同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近期向政府和人大汇报一次合同监管在解决企业经营困难、提高商业信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工作中存在的困难,提出加强合同监管的要求和具体措施,积极争取政府和人大对合同监管工作的支持。
五、积极探索新的合同监管方法,提高合同监管水平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研究探索新的合同监管的有效方法。一方面要完善现有的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需要的监管方法,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方法。要以打击合同欺诈为重点,积极开展合同执法检查和合同争议行政调解,通过鉴证、制定和发布合同示范文本等方式,加强对合同的行政指导,建立合同行政执法档案,逐步建立以事后查处为主,事前监督、事中防范相结合的合同监督管理体系,为《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做出应有的贡献。
六、健全合同监管机构,稳定合同监管队伍,为加强合同监管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目前,利用合同欺诈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相当严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合同监管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相应措施,健全合同监管机构,稳定合同监管队伍,为《合同法》的实施提供必不可少的组织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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