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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7:56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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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9〕1号


黄陵、子长、延川、延长、宝塔、富县、黄龙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延安市派驻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对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管,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措施,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制,促进我市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向地方国有和乡镇煤矿派驻安全监督员的通知》〔陕政办发(2007)15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代表煤矿企业所在市、县区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企业行使煤矿安全现场监督检查权。按照每矿(包括在建矿井)不少于2名配备。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选派实行择优聘用、分级管理、定点驻矿、定期轮换的办法。市、县区煤炭部门按照煤矿隶属关系负责煤矿安全监督员的聘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及日常管理。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标准由市人事局商有关部门核定,费用根据煤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政府财政承担。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热爱煤炭事业,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条令,能熟练掌握应用。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五年,且经过半年以上煤矿相关专业学习或培训。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煤矿井下安全检查工作。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招聘程序:

  

  (一)煤矿安全监督员的招聘,由市、县区煤炭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取。

  

  (二)煤矿安全监督员录用后,由市煤炭局负责组织岗前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煤矿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上岗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由市、县区煤炭局考核测评,测评合格的正式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的职责和权利:

  

  (一)督促煤矿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健全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确保实现安全生产。

  

  (二)经常深入煤矿井下,对矿井的各个生产系统及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随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于每月末向派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提交安全工作情况报告及工作建议。

  

  (三)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整改隐患,纠正违规作业行为;发现重大隐患或严重违规作业行为有权责令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派出煤矿主管部门汇报,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四)有权参加煤矿企业的各种安全生产检查活动、会议,调阅安全生产图纸及相关资料。

  

  (五)监督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监督和督促煤矿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严格按照核定能力组织生产;监督煤矿入井人数。

  

  (六)监督煤矿企业重视做好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监督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督员监督管理:

  

  (一)煤矿安全监督员受派出煤炭部门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督员在一个煤矿工作时限一般为半年,到期后实行轮换。

  

  (二)煤矿安全监督员入井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对监督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必须由当班矿长或队长签字认可。每月入井次数不得少于18次,出勤天数不得少于23天(国家法定节假日、停产放假等特殊原因除外),入井次数须由所驻煤矿矿长或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考核签字。

  

  (三)所驻煤矿矿长或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对煤矿安全监督员履行职责、查出隐患、填写工作记录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煤矿企业必须接受和配合煤矿安全监督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拒绝、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 对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煤炭法》、《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条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能及时制止未造成损失的;

  

  (三)敢于坚决和“三违”现象做斗争并予以制止的;

  

  (四)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条 对煤矿安全监督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解聘:

  

  (一)在试用期内不胜任本职工作的;

  

  (二)玩忽职守、监管不力,导致所在煤矿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煤矿有重大违法生产行为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不制止、不处理、不汇报的;

  

  (四)煤矿安全监督员对所驻煤矿检查发现隐患,而未履行职责,一经查实给予处分、罚款处理,同时予以解聘;

  

  (五)违犯有关劳动纪律的;

  

  (六)煤矿安全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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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州发改委财政局《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州发改委财政局《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州发改委、财政局制定的《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和补贴困难群众生活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州人民政府加强对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发改、财政部门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发改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及资金管理。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来源及使用方向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主要采取补贴、补助和贴息三种方式,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补贴、补助和贴息方案确定。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因执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等价格政策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下同)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时,自治州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对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或贴息;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其中,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支持蔬菜生产流通的比例原则上不应低于基金总额的30%;

  (六)州、县市人民政府为调控市场价格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启用及审批

  第九条 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结合市场发展趋势以及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规模,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两种情况:一是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价格异常变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制定补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是由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州、县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一条 州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全州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对各县市间的平衡、调剂。由州发改委同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印制的《自治州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报发改、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确定后,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发改、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套取价格调节基金、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发改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州发改委、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州发改委、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 1日起试行。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设定、变更、注销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他项权利拥有者。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房屋拆迁安置和房屋上市交易等权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土地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二章 登记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市、县(市)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换发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依法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当由依法拥有该集体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由依法使用该集体土地的单位、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应当由土地他项权利享有人和他项权利义务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宗地图;


  (五)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需要申报地价的,提交经过确认的土地估价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或者地上附着物属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的;


  (二)不能提供完备的土地登记资料的;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宗地,由登记机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注册,颁发、换发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律凭证,由土地权利人持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申请土地登记;不得伪造、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的宗地划分、用途确定、面积测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证书实行检验制度,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告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检验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证书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登报公开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对自登报声明作废后30日内未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予以补发土地证书。


  土地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初始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登记机关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地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八条  初始登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公告要求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尚未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土地,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化的;


  (二)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更改的;


  (三)土地用途改变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其中,新开工的一般建设项目,先按批准建设时限办理有期限的土地登记,待竣工验地后,换发正式土地证书;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先办理预登记,待竣工验地合格后办理正式土地登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土地登记。


  (三)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批准文件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合同等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包括转让地上建筑物,企业改制、兼并、破产等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预售合同报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商品房竣工正式签订销售合同后,购房者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到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依法享有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申请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抵押合同及有关资料申请土地登记。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集体土地所有者按有关规定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租赁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土地用途发生改变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名称、地址更改的,应当自更改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终止前15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注销土地登记。逾期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原集体土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由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提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也可以由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县(市)登记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土地登记,逾期不办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证书检验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土地证书停止使用,登记机关可以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并公告土地使用证书作废。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土地证书,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办理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检验缴纳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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