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37:29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1〕3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地税局、省农信社等部门制定的《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财教〔2008〕19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以下简称“生源地助学贷款”),是指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以下简称“学生”)发放的助学贷款。

生源地助学贷款为信用贷款,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按照就近原则,由申请贷款的学生在其入学前的户籍所在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

第二章 贷款申请条件及办理程序

第四条 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在我省辖内;

(二)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我省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硕士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及成人高等学校招收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学生,学校名单以省教育厅公布的为准;

(四)家庭经济困难,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第五条 贷款申请材料:

(一)新生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

2.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人家庭困难情况说明及证明;

3.本人身份证、新生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原件供审核),以及学校相关收费标准、开户行名称、户名和账号;

4.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件供审核)。

(二)在校生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学校提供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生源地证明;

2.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

3.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人家庭困难情况说明及证明;

4.本人学生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原件供审核);

5.共同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件供审核)。

有关申请表格到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处领取。

第六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分学年发放的办法。申请受理日期定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20日。已经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需要当年续放的,应当在8月1日至10月20日向贷款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学生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原件供审核);

(二)已签订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合同;

(三)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借款人生源地证明。

第七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收到学生首次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贷前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当在随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生源地助学贷款合同和划款委托授权书,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学生个人账户,之后根据划款授权委托书,将贷款资金从借款学生个人账户汇划至其所在高校指定的账户,并备注借款学生姓名及身份证号。

高校收到贷款后,应当及时告知借款学生,并将贷款中生活费部分转发给借款学生。

第八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发放手续时,应当及时将借款学生的信用信息准确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学年6000元,贷款机构根据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等情况,与借款学生协商确定贷款额度。

第十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制加10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4年。学制超过4年或继续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缩短学生毕业后自付本息的期限。

第十一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同期限基准利率执行,不得上浮;如基准利率调整,则参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变更贷款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利息按年计收。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2月20日。学生在校期间(包括学制超过4年或继续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的利息由财政全额贴息,毕业当年9月1日起其利息由学生及其共同借款人共同负担。学生在校期间发生退学、开除等情况时,自办理退学、开除等有关手续之日的次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应当与贷款机构进行债务确认,签订生源地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并协商确定具体还款计划。借款学生办理债务确认手续后,办理离校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休学、退学、开除等情况时,高校应及时填写生源地助学贷款就学信息变更单,将借款学生的有关变更信息书面通知贷款机构,并抄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同时高校应当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到贷款机构办理贷款合同变更等手续。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每学期末汇总所有高校数据后,及时反馈至省农信社。

第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连续攻读学位(包括硕士和第二学士学位)需要申请在连续攻读学位期间继续贴息的,须在录取当年的6月底前,向原学校提出申请(提交录取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办理就学信息变更手续,并到贷款机构办理合同变更后,其在继续攻读学位期间的利息按原渠道进行贴息。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可以选择贷款偿还方式,允许其在提前还款日一次或者分次提前还贷。在毕业前申请提前还贷的,借款学生应当填写生源地助学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并由学校相关部门盖章确认。贷款机构应当按照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收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2年期间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学生和共同借款人(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可以不还本金,但应足额支付利息,宽限期结束后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

第五章 贷款贴息及风险补偿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其中,在省财政供给的高校、独立学院和民办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省级财政承担;在市财政供给的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市级财政承担,省财政负责归集。

第十九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的贴息每年度拨付一次。贷款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将实际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身份信息、学籍信息、贷款金额、利率、利息及贴息等情况按照高校进行统计报省农信社,省农信社汇总后提交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2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材料提交各高校确认后,报送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在12月20日前将贴息资金拨付省农信社。

第二十条 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其比例根据国家规定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15%确定。风险补偿金由中央和我省各分担50%。我省承担的风险补偿金分担办法为:省财政供给的高校、独立学院和民办高校的风险补偿金由省财政承担6.5个百分点,市财政供给的高校由市财政承担6.5个百分点;高校承担1个百分点。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当年实际发放的生源地助学贷款以高校为单位统一报省农信社,省农信社汇总后于11月20日前将有关材料提交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提交各高校确认。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确认的风险补偿金数额,会同省财政于12月20日前归集省以下所承担的资金。省财政部门于12月31日前将省以下承担的风险补偿金拨付给省农信社;中央财政承担的部分,省财政在收到后,及时拨付省农信社。

第六章 贷款管理及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符合条件的学生及时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确保应贷尽贷。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对生源地助学贷款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管理,按月统计汇总本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并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省农信社设立生源地助学贷款统计年报,并按年向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报送生源地助学贷款统计年报。

第二十六条 同一学年度,已经获得本贷款的学生,不得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和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已经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不得再申请本贷款。

第二十七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发生的呆坏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核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开展工作。

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生源地助学贷款政策进行解释等方面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在年度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督促市级财政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监督生源地助学贷款中各项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使用等。

省教育厅负责组织高校开展政策宣传,贷款信息确认,诚信教育等工作,负责归集风险补偿金,并协助省财政厅完成贴息和风险补偿金的支付工作。

省地税局负责落实相关税收减免政策。

省农信社负责指导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规范生源地助学贷款操作,汇总并报送生源地助学贷款数据,申请拨付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拨付。

各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督促学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时、足额安排应承担的风险补偿金;及时提供借款学生动态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发放的生源地助学贷款,仍按原合同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地税局、省农信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及其他重大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反腐败工作格局,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采取专门预防、内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

第七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专门预防,依照本条例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并加强协作配合。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内部预防,有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社会预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财政经费。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工作重点,作出工作部署;

(二)协调指导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联系与配合,推动社会化预防;

(三)督促职能部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检查、考核、通报工作开展情况;

(四)组织开展本地区预防职务犯罪专题调研和警示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结合执法办案,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提交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年度报告;

(三)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大项目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警示宣传教育;

(五)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和预测预警机制;

(六)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廉政建设责任制,对开展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三)开展廉政宣传教育;

(四)组织对有关改革措施和制度进行廉洁性评估;

(五)对重点领域进行专项治理,纠正重点行业不正之风,对重大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六)结合监察、监督等情况,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二)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工作;

(四)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大项目开展专项预防;

(五)结合审计监督情况,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本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加强对隶属单位、下级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任职回避、轮岗交流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加强对人员招录、职务晋升、岗位调整工作的监督;

(四)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五)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和技术预防系统,制定相应预防措施;

(六)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层级监督,公开政务信息,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廉洁准入制度。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案件、司法案件办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和纠错机制。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经营管理、财务活动重点岗位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法定职责,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接受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在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制度、纪律规定;

(四)违反规定干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建设工程设计、监理和施工招投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登记和转让,物资采购、购买服务等经济活动;

(五)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六)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七)利用职权、职务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影响力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国家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有关部门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重大建设项目、产权交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涉及公共投资、公共利益时,应当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竞买人行贿犯罪档案。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的,由有关单位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接受人大监督。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还应当接受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其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并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与指导。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或者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在9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举报不得诬告陷害。对举报职务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查办该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交被举报人。

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依法履行职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涉嫌职务违法违纪问题,有关单位应当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各部门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述廉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拒不整改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举报人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转交被举报人的;

(六)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审计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专利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市专利管理工作,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财政、经贸、科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专利行政执法、专利人才培训、专利申请资助、专利奖励、专利宣传、专利技术实施以及专利战略研究等工作。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帮助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进行专利信息查询、检索和跟踪,对符合条件的发明创造应及时申请专利。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各项保密措施。
第八条 未经单位许可,个人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活动的人员,调离原单位时,应在调离前将其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全部交回原单位,并对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其申请专利或者公开发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二)个人在兼职活动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
(四)委托他人完成的发明创造;
(五)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
(六)订立科研与开发合同的;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自取得之日起3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发明专利的奖金每项不少于2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每项不少于500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创造专利获取的税后利润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其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不低于5%,外观设计专利不低于2%,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3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税后的25%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报酬,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可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合作双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专利权人应拿出不低于专利权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或通过期权、期股的形式,用于奖励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人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开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五)在技术、产品、设备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其他需要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市知识产权局报省专利管理部门,按规定认定专利的真实性、相关性及有效性:
(一)申报市级以上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证明;否则,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同时标明或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咨询、评估、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举办专利技术、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应向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征得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专利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报请省、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
(五)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清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二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充专利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妨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四)包庇或者纵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