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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8:11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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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市政府令〔2006〕79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含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和退休(退职)人员。
  (二)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保人员)。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市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
  第四条 市本级和越城区为同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以下简称大病补助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非市区户籍的农民工,可以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大病补助金标准及门诊特殊病种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财政、价格、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具体负责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具体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个人缴费审核和费用审核结算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和内部审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向主管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报告。
  (三)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九条 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市社保局医疗保险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住院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大病补助金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个人账户自建自管的企业(以下统称自建个账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住院统筹基金,并按参保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之和的0.5%缴纳大病补助金。单位已不存在的退休人员大病补助金由托管单位或个人缴纳,其中个人缴纳的,由市社保局按月在其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二)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职平工资)的5%缴纳住院统筹基金,并按上年度市区职平工资的0.5%缴纳大病补助金。
  (三)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差额拨款或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省部属单位以及委托市社保局建立和管理个人账户的单位(以下统称统建个账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划入住院统筹基金,3%划入个人账户金;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划入本人个人账户;财政差额拨款或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省部属单位以及统建个账单位按参保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之和的0.5%缴纳大病补助金,机关以及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订。
  (四)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相加必须满2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须满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规定年限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五)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的办法,单位参保的,当月缴费,次月享受。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续保,须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从未缴的次月起,参保人员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六)参保单位在职职工月缴费工资按实计缴,其中:低于市区上年度月职平工资的,以市区上年度月职平工资计缴;高于市区上年度月职平工资300%的,以市区上年度月职平工资300%计缴。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从不缴或少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在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改制、破产、歇业的,应一次性提取协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提取标准分别为:统建个账的为市区上年度职平工资的10.5%,自建个账的为5.5%,提取年限从参保单位改制、破产、歇业时退休人员的实际年龄计算到75周岁止,并按年5%的递增比例计算。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社保局办理相关手续。
  企事业单位转制分流的协保人员协议保留期满、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个人要求续保的,须在协议保留期满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30日内到市社保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按照不低于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和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规定的特殊病种是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抑制剂;脏器(心、肺、肝、脑、肾)功能衰竭症;脑血管意外恢复期;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合并感染或心、肾、眼、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有心、肺、肾、肝及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建立和管理:
  (一)统建个账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并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另一部分由市社保局在统筹的个人账户金中,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段按其工资总额或上年度市区职平工资的下列比例按月划入:4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计入;45岁(含45岁)至退休前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3%计入;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市区职平工资的5%计入。自建个账单位可参照统建个账单位的标准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二)自建个账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由市社保局负责业务指导;统建个账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市社保局统一建立和管理;灵活就业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三)参保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纳个人帐户金的,可委托市社保局代建代管个人账户。
  (四)参保企业退休人员,有条件按规定提留个人账户金的,可委托市社保局代建代管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统建个人账户的管理使用:
  (一)涉及个人账户金划入比例的年龄段划分,以自然年度为准,即每年的1月1日作为年龄段的计算界限。
  (二)个人账户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特殊病种门诊中按规定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三)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由市社保局建立个人账户收支台账,退休人员凭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及相关病历直接向市社保局报销。
  (四)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发生欠缴等情况的,由市社保局暂停配置该单位的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待全额补缴后,再予以划入。
  (五)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和依法继承。
  (六)市社保局对个人账户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定期检查个人账户的使用和运行情况。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办银行等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参保人员可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自付比例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2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900元,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600元。
  (一)同一医保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第二次起付标准以入住医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但住院个人自付额必须达到入住医院中高一级起付标准额度(包括家庭病床)后方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不超过1200元。
  (二)急诊留院观察后直接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留观后未住院的,不作住院计。
  (三)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再调整。
  (四)住院期间跨医保年度的,住院起付标准按出院结算日医保年度计算。医保年度指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五)设立家庭病床以后住院或出院以后设立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均应分别计算。家庭病床的设立不跨年度,每半年计算一次起付线。
  (六)参保人员经市社保局核准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临时外出突发疾病急诊,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以下比例自负,再按规定比例进行结算:省内和上海特约医院5%、省内其他医院10%、省外其他医院15%。因公外出人员,其个人自负比例之费用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支付标准:
  (一)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最高支付限额为市区上年度职平工资的4倍。最高支付限额按出院时医保年度计算。
  (二)统筹基金支付和个人承担比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并按下列规定支付: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含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用)累计在市区上年度职平工资2倍以下(含2倍)的部分、2倍以上至3倍以下(含3倍)的部分、3倍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分别由参保人员承担20%、15%、10%(退休人员承担15%、10%、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医保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在医保年度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累计在600元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20%,统筹基金支付80%。
  第六章 其他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重大疾病补助。参加重大疾病补助的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上年度市区职平工资5倍及以下部分的,大病补助金补助80%;5倍以上至7倍及以下部分的,大病补助金补助90%;7倍以上部分的,大病补助金补助70%。
  第二十六条 大额医疗费困难补助。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符合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不含自费、自理及起付线部分),超过1.5万元(退休人员1.2万元)以上的部分,给予50%补助,最高补助额度为3万元。大额医疗困难补助费在住院统筹金中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补助参保职工个人医疗费负担过重以及补充个人账户金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可以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资金由原渠道解决,专款专用,医疗经费不足支付时,由政府帮助解决。?
  第七章 医疗服务与费用结算
  第二十九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颁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市社保局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和药品销售规定提供医疗、购药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合理的基本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
  第三十一条 《医保手册》和《医保卡》由市社保局负责统一制发。参保人员凭《医保手册》和《医保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核验。《医保手册》和《医保卡》不得冒用、出借和伪造。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管理:
  (一)参保人员在市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将《医保手册》和《医保卡》交定点医疗机构,出院时返还。
  (二)参保人员住院时先由个人交纳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医疗费个人承担部分的预付金。出院结算时,属于住院统筹基金、大病互助金或统建个人账户和公务员补助费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保局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三)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时,须在住院费用清单上签字,并结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参保人员入出院标准依照国家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医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医院发出出院通知之日起,一切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
  第三十三条 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管理:
  (一)参保人员常驻外地(三个月以上)和退休人员异地居住(安置),经市社保局办理手续后,可选择住地附近两家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严重或疑难病症需转外地就医,应由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医师提出意见,并经该医疗机构盖章同意,到市社保局办理核准手续。
  转外地就医,限于本省省级和上海市三级公立定点医疗机构,确因病情需要,原则上允许向省内低级别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转诊,每次转外地就医只许选定一家医院。
  (三)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包括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参保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到市社保局审核结算。
  第三十四条 设立家庭病床。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晚期、瘫痪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专职医生填写《设立家庭病床申请表》,经该医疗机构盖章同意,报市社保局核准设立家庭病床,每次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的,须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家庭病床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相同办法支付。每周两次以上的巡诊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住院期间发生的家庭病床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药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就医用药应选择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的药品,并根据病情按以下原则掌握中西药处方量:门诊一般疾病不超过7天的剂量,慢性疾病不超过15天的剂量,肝炎、肺结核、高血压、精神病、癌症、糖尿病、冠心病不超过1个月的剂量;住院患者出院时需巩固治疗的,参照上述剂量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
  (五)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除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由市社保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按月结算,结算费用原则上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以及按住院总费用与部分单病种相结合的办法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市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大病补助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投诉者,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由财政另行安排。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市社保局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直接责任人追回不合理费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的处理。对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取消其对参保人员的医疗服务资格。
  第四十三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弄虚作假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将本人的《医保手册》和《医保卡》转借他人就诊、私开或涂改医疗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等行为,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依法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社保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应追回流失的基金;构成违纪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如有挪用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纪的,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原《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和《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绍市府办发〔200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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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

张家珍 都学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最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宣告无罪和有罪的判决结果之外,又规定了对“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和“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解释》在《刑诉法》规定的“有罪”和“无罪”的判决结果之外,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是欠妥的。
“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在法理上造成“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混淆。犯罪和刑事责任具有密切的联系,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刑事责任紧随犯罪的发生而产生,没有犯罪便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犯罪与否是应否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随罪而定,有罪则应负刑事责任,无罪则无刑事责任可言。尽管从不负刑事责任可以推断出行为本身就是无罪的,但“无罪”与“不负刑事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犯罪”与“不负刑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因为“犯罪”和“刑事责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区别无须赘述。我国刑法典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或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无论实施了多么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还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八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实施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够成犯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适格的法定必备要件,刑事诉讼中查明被告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而不应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在实践中背离刑事判决书的司法评定作用和社会价值取向。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按照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审理终结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构成何种罪名、承担何种刑事责任而作出的书面决定。判决结果是判决书经过分析、论理后得出的最后结论,也是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共同追求的目标。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只能是有罪则定罪量刑惩罚犯罪,和无罪则宣告无罪两种判决结果。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对控辩双方主张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作出肯定与否定的答复,误导人们认为,刑事诉讼就是你控你的、他辩他的、我判我的。判决书的这种判决结果,既未达到定罪量刑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未满足宣告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要求。同时,这种判决结果,不利于社会公众对被告人行为的正确评价。基于审判公开的原则,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须向社会公开,表述明确、严谨的判决是社会公众正确评价被告人行为性质的最合适的方式。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结果中直接表述为:“某某犯某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或直接表述为“某某无罪”,对普通公众而言,是任何人都可以理解和作出正确评价的。但判决结果中直接表述为“某某不负刑事责任”,普通公众可能由于对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不理解或不正确理解而无法作出评价或无法作出正确评价。
《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两种情形,实质上是属于无罪的情形。所以,建议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改为宣告“无罪”的判决结果。


地址:河南省辉县市法院
电话:0373---6256222


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



  《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爱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廊坊市区建设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科学化、标准化、精细化管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设、建筑工程、建(构)筑物拆除、线路管道施工、道路施工、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外墙装饰装修等施工工程。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依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监管和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周边及渣土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围场作业管理

  第五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场地封闭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沿工地四周设置连续性封闭围墙或者刚性围挡。

  建设实体围墙的,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

  建设刚性广告围挡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广告围挡设施批准手续。

  建筑围墙、围挡的外观应当与城市环境景观协调,其设施的高度、形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牢固、安全、美观、整洁。

  第六条 城市主干道路两侧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高度不低于2.5米、不高于4.5米。

  市政、园林、供热、供水、燃气等临时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应当选用坚固、稳定的砌筑材料或者金属钢板等硬质定型材料。采用砌筑材料的,应当按照建筑施工标准要求的方法组砌;采用金属钢板材质的,围挡内侧应当采用金属构造架固定,防止设施变形倾覆。严禁采用彩条布、安全网、石棉瓦等容易变形、倾覆的材料。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持建设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外侧场地整洁,不得堆放建筑垃圾、建筑物料、器材机具等杂物;设施内侧靠近围墙、围挡的临时工棚及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出围墙、围挡高度。严禁在围墙、围挡内侧倚墙堆放钢材、砂石料、泥土等建筑材料。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围墙、围挡设施的日常维护,及时整理修缮、清洗粉刷、清除乱贴乱画,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围墙、围挡设施外侧临路部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实施场地绿化,严禁地面裸露、堆放杂物垃圾。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施工场地围墙围挡设施或者临时堆放建筑物料,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性占用城市道路批准手续,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费。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清扫设施(包括冲洗平台、冲洗设备、排水沟、沉淀池、清扫工具等)。冲洗台、冲洗池长度不得小于20米,与出入口连接部位应当铺设碎石、毛毡、草垫等,防止车辆带泥带水上路。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的冲洗台、冲洗池应当具备冲水流动、污水沉淀、清淤功能,有专人负责,定时更换冲洗水,保持冲洗水洁净、污染地面及时清洗。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配备专职保洁人员,保证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车厢清洁,不带泥出门,并及时清扫出入口周边散落的建筑渣土、垃圾等,保持出入口及周边道路清洁。

  第十五条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现场,以及一般性施工现场在从事垃圾清运、散装材料装卸、转运土方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洒水、降尘措施,杜绝施工过程中的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安装覆盖整个施工区域的视频实时监控系统,并实现与城市数字化管理中心的系统连接。

  第四章 渣土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从事渣土清运的车辆应当安装GPS卫星定位、轨迹跟踪装置。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现场清运渣土的运输车辆,除满足交通安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车厢顶部加装密封式自动卸载启闭机械装置,保证密闭运输;

  (二)保持车辆外观整洁,车身不得有严重污迹或者污垢,车底、车轮不得附着泥土、杂物等;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车身后部喷涂车牌放大号,并在车身两侧和后部贴反光标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识,外侧道路铺设不少于一条减速带。在大规模运输期间,应当派专人在出入口有序引导,避免运输车辆大量聚集出入口堵塞交通。

  第二十条 在运输渣土前,渣土处置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一)渣土处置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运输时间、路线、运输量等;符合审批要求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发放《渣土运输许可证》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二)渣土处置单位应当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廊坊市渣土运输环境管理责任书》,明确渣土处置单位对渣土运输的管理责任。

  (三)渣土处置单位应当携带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定的资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渣土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严禁超限装载、带泥带土,应当顶盖关紧保证车厢密封,严禁发生抛、撒、滴、漏现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运输许可证》、《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等有关证件,按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渣土清运发包单位(一般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或者个人运输。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作业监督,督促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建设周期以及所采取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施工料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确定的位置码放。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内存放或者严密遮盖。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当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洒水等有效措施,防止泥泞、扬尘污染。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材料存放区、模板存放区等场地平整夯实。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配备相应的洒水设备,及时洒水清扫,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遇有四级风以上天气不得进行土方清运回填、材料转运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热水锅炉、炊事炉灶以及冬季取暖锅炉等,禁止使用烟煤和木料,应当使用型煤或者清洁燃料。施工机械、车辆尾气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拆除旧有建筑时,应当遵守拆除工程的有关规定。作业时应当随时洒水,减少扬尘污染。渣土应当在拆除施工完成之日起10日内清运完毕。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落叶、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三十四条 市政道路施工铣刨作业时,应当采用冲洗等措施,控制扬尘污染。灰土和无机料拌合,应当采用预拌进场,碾压过程中洒水降尘。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处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前款所称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施工现场的电锯、电刨、搅拌机、固定式混凝土输送泵、大型空气压缩机等强噪声设备,应当搭设封闭式机棚,并尽可能设置在远离居民区的一侧,以减少噪声污染。

  对人为产生的施工噪声应当按照管理制度要求采取降噪措施。承担夜间材料运输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装卸材料应当做到轻拿轻放,最大限度地减少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工程作业,但抢险救灾工程和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2日到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夜间施工批准手续,环境保护部门现场进行实地核实。对于情况属实且确需夜间施工的,按照规定办理夜间施工手续。

  (二)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提前1天在施工场界周围显著位置张贴《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备案表》和《夜间施工公告》,并做好周边居民工作。

  (三)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采用隔音布、低噪声震捣棒等方法,最大限度减少施工噪声。

  第三十七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以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补偿范围与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与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三十八条 在高考、中考等各类考试时期,每天20:00至次日8:00严禁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各考点周围24小时实行噪声管制,停止一切可能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九条 搅拌机前台、混凝土输送泵及运输车辆清洗处应当设置沉淀池,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经二次沉淀后循环使用或者用于洒水降尘。

  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存放油料,应当对库房进行防渗漏处理,储存和使用过程中采取措施,防止油料泄漏,污染土壤、水体。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食堂,用餐人数在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简易有效的泔水池、隔油池,安排专人负责定期掏油,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内的施工垃圾清运应当采用封闭式垃圾道或者封闭式容器吊运,严禁凌空抛撒。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分类存放。施工垃圾清运时应当提前洒水,并按规定及时清运消纳。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缴纳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踏勘,对工地围挡、车辆冲洗、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设施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发放《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前,应当对渣土运输车辆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发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重点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建设部门发现施工现场违法违规情况时,应当对违法违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对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应当将负有管理责任的建设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渣土运输单位及车辆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已发放的《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同时向社会公布运输单位及车辆信息。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固定证据,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影响,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施工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线、绿化等施工现场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开展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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