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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10:46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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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3〕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乡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城乡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控制狂犬病等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实行登记备案、审核、审批制度。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县(区)卫生、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药监、城管、物价、广电等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重点限养区、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具体范围主要包括市区的幸福、古城、项里、河滨四个街道办事处、井头乡、双庄镇、宿迁经济开发区、宿迁市骆马湖生态农业示范区、宿豫县顺河镇、沭阳县沭城镇、泗阳县众兴镇、泗洪县青阳镇等县城镇;其余地区为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每户可以饲养一条小型观赏犬,严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的所有犬种,一律圈养或拴养。
  重点限养区内批准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规格由市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七条 一般限养区按照适当限制的原则,控制烈性犬、大型犬数量。
  一般限养区内养犬的,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派出所登记备案。
  第八条 本市重点限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养犬的,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批。
  市区范围内的由个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区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各县范围内的由个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单位和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九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专业户等确因警卫、科研、展览、表演任务或生产需要养犬的,由所在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临床诊断证明,从境外进口的犬,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本市常住户口身份证、暂住证件或者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三)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单户居住证明;
  (四)单位确需饲养特种犬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发出《犬类准养证》后5日内将发放《犬类准养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和卫生疾控机构。
  《犬类准养证》和犬牌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设计和制作。
  第十二条 凡获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在5日内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狂犬病疫苗(市区由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免疫证》。
  畜牧兽医部门对获准饲养的犬应建立预防控制狂犬病档案,一犬一档。
《犬免疫证》每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犬免疫证》和犬牌。
对弃养、走失的犬、无证犬和野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四条 《犬类准养证》实行审验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犬类准养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在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养犬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省定标准另行制定。
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犬类管理支出。
收费部门应当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在收费场所醒目处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交易、展览、表演等特殊需要外,不得携犬进入宾馆、饭店、浴室、公共娱乐服务场所、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公用电梯;
  (三)在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可以由成年人牵领,于20时至22时之间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
  (四)一般限养区内所有犬必须束犬链,严防伤及他人;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预防注射疫苗。
  第十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准养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60日内及时报公安机关审批,办理《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并及时进行犬类免疫,领取《犬免疫证》。
  第十九条 一般限养区内准养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0日内及时登记备案,及时进行犬类免疫,领取《犬免疫证》。
  第二十条 犬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到疾控、医疗机构诊治,并依照相关法律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同时应当将伤人犬送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如确诊系狂犬病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扑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距离居民区、饮用水水源1000米以上;
  (二)具有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销售的犬来源合法;
  (二)收购、销售的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规格;
  (三)收购、销售的犬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免疫证明;
  (四)在批准的地点交易,不得流动收购、销售;
  (五)出售狗皮或活狗时,应向相关部门交回当年的《犬免疫证》和犬牌。
  第二十三条 设置犬类交易市场,应避开人口稠密、交通频繁地区,符合动物卫生规定,不得占用城、镇交通道路。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交易市场,须向当地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部门会同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发给经营许可证方可开办。
  工商、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犬只交易必须在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进场交易的犬只,应具备准养、检疫、免疫相关证件,出生未满60天的犬只,必须持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进场交易。
  禁止在重点限养区犬类交易市场交易非观赏犬。
  第二十六条 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严禁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应当以醒目的文字和图形标明兽用。
  第二十七条 申请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取得市、县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兽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治疗人员应具备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并经畜牧兽医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其医疗业务相应的场所及医疗设备;
  (三)有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
  (四)未经许可不得经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八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由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因实验需要饲养、养殖犬类的,必须按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市区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7日前,向市级公安机关报告。县级行政区域内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7日前,向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重点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县城镇,必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
境外人员携犬来本市市区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向疫情发生地疾控中心、畜牧兽医部门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疾控中心、畜牧兽医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县(区)、(乡)镇政府可根据本地疫情状况,适时对病犬、狂犬、无主犬进行突击捕杀,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卫生、畜牧兽医、公安、药监等部门要开展狂犬病等传染病预防知识宣传。
  第三十三条 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养犬人应当及时自行扑杀或者请求公安机关扑杀,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扑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扑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禽畜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禽畜。
  第三十四条 对冒用、涂改、伪造和非法买卖《犬类准养证》、《犬免疫证》的,由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非法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犬类销售、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处每只1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私自贩卖、生产、销售伪劣人用、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公安、药监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转让、涂改、伪造犬类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纵犬伤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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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宜 春 市 行 政 执 法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宜春率先在江西崛起的良好经济、社会软环境,更好地应对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和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同级政府法制局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执法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二)受委托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三)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所在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四)经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向同级政府法制局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局协调解决。在分歧没有协调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在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有着装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着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单位使用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关情况;
(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六)对有关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变更、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局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要求发文机关修改或者自行撤销;对拒不修改或者自行撤销的,应当提请备案机关依法撤销。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制度。
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按照来件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局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拒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或者任用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五)履行职务时不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的;
(七)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一)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十三)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六)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有关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和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8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8号)
1999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货币制度,提高人民币的防伪性能,现决定:
一、责成中国人民银行自1999年10月1日起陆续发行第五套人民币。第五套人民币有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1元、5角和1角八种面额。
二、第五套人民币与现行人民币的比率为一比一,即第五套人民币1元和现行人民币1元等值,其余类推。
三、第五套人民币发行后,与现行人民币混合流通,具有同等的货币职能。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其中任何一种人民币。
四、第五套人民币各种券别的发行时间,责成中国人民银行陆续公告。
五、凡破坏第五套人民币发行或借发行新版货币之机,扰乱金融秩序者,均依法惩处。对上述违法行为,每个公民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检举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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