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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2:37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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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48号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河南省、宁波市、厦门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精神,启动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我们制定了《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附件:

  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中央财政将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对夏热冬冷地区实施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进行补助。为加强资金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夏热冬冷地区”是指长江中下游及其周边地区,确切范围由《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规定。涉及的省份主要有:上海市、重庆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河南省、贵州省、福建省等。

  本办法所称“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补助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对2012年及以后开工实施的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给予补助,补助资金采取由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具体项目实施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条 补助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筑外门窗节能改造支出;

  (二)建筑外遮阳系统节能改造支出;

  (三)建筑屋顶及外墙保温节能改造支出;

  (四)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批准的与夏热冬冷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补助资金将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改造内容、改造实施进度、节能及改善热舒适性效果等因素进行计算,并将考虑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等情况逐年进行调整。2012年补助标准具体计算公式为:

  某地区应分配补助资金额=所在地区补助基准×∑(单项改造内容面积×对应的单项改造权重)。

  地区补助基准按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划分:东部地区15元/m2,中部地区20元/m2,西部地区25元/m2。

  单项改造内容指建筑外门窗改造、建筑外遮阳节能改造及建筑屋顶及外墙保温节能改造三项,对应的权重系数分别为30%、40%,30%。

  第三章 补助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年度对本地区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面积、具体内容、实施计划等进行汇总,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综合考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改造积极性、配套政策制定情况等因素,核定每年的改造任务及补助资金额度,并将70%补助资金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补助资金后,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各地每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改造内容及实际效果核拨剩余补助资金,并在改造任务完成后,对当地补助资金进行清算。

  第四章 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要认真组织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作,不得以节能改造为名进行大拆大建,应对拟改造的项目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补助或者截留、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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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射击、跳伞、滑翔、热气球、赛车、轮滑、攀岩、登山、漂流、探险、拳击、武术、摔跤、柔道、健身气功、游泳、潜水、蹼泳、皮划艇、跳水、水球、赛艇、摩托艇、滑水、帆船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
育管理机构提交可行性报告,经过严格审查批准并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当地体育管理机构批准。本省内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批准。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亮照亮证经营,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保障经营活动安全的规章制度,配备安全、消防设施,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并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额出售门票。
第十一条 发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和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三条 进入体育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损坏体育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对体育培训和体育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经营者和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过核定数额出售体育竞赛、体育表演门票的。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施行。



1997年1月24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2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促进平安襄樊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部《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暂住证申领办法》(部令第25号)、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部令第42号)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鱼梁洲旅游开发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市区暂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本市市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市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房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卫生、国土资源、税务、物价、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综合管理、资源共享”和“以房管人”的原则,按照“综治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参与,综合治理”的要求,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四级暂住人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综合性的暂住人口管理临时协调机构,建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暂住人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依托综治办成立暂住人口临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各社区设立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受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等部门的委托,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办证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建立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按照每1000名暂住人口配备1名协管员的标准,由公安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及计生等部门招聘、培训和考核,实行聘用制,签订劳动合同,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负责管理、使用,协助社区民警做好社区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及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经费纳入社区预算,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包括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必要的业务经费以及协管员的工资待遇等;协管员的工作考核与工资报酬等按聘用制管理。

地税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代征出租房屋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地方各税,地税部门按国家现行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用于暂住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协管员的职责是,协助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和社区民警做好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申报、登记及办证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及时了解掌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变动情况,反映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信息,协助做好管理工作;经常向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督促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有关证件,签订有关协议书等。

第二章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第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保护与管理、教育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保护、优质服务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证、婚育证明、就业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发证管理制度,统称《暂住人员管理服务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暂住证》的工本费收取标准。

《暂住证》是暂住人在暂住地依法申领的证件,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三条 在本市市区拟居住3天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次日内,到暂住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

在本市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次日到暂住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等,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

第十五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在接到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当日内,将暂住人口的有关信息报送当地派出所,并在3日内办结《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暂住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原《暂住证》到暂住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租赁房屋、就业、子女入学时,应出示《暂住证》;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时,应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督促其先办理《暂住证》,再办理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建立暂住人口信息采集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实现网上查询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人员的劳动合同管理和就业登记制度。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公安部门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雇用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实行暂住人口流入地与流出地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本市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协调综治、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基层组织,从源头抓起,落实对本地流出人员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实行登记备案制。

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受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出租人应自房屋租赁关系确立、变更、解除之日起次日内向所在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登记备案,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在接到登记备案申报的当日内将有关情况上报当地公安派出所。

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有关部门签订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查验承租人提供的《暂住证》,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计划生育、卫生、环境保护、税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向暂住人口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三)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暂住人口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育龄人员《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尚未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计生等部门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和计划生育工作;

(三)房屋承租人是育龄流动人口的,房屋出租人应查验其有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出租;

(四)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得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

(五)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纳税(费);

(六)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出具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七)遵守房屋出租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育龄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房屋转租、转借的必须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的要求,向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备案;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章搭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嫌疑人、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计划外怀孕、生育;

(十)遵守租赁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实治安和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工商登记时,应当督促其办理《暂住证》,并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受地方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屋租赁等税(费)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发现有偷税、漏税等违法情形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口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部令第25号)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部令第25号)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暂住人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查验承租人的婚育证明,或向无生育证明或生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并可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据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六)、(七)、(八)款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没收物品,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五)款规定的,由卫生、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国家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和襄阳区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襄政发[2000]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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