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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0:35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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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宣城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部署,市政府设立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加强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规模。首期规模为2亿元,“十二五”期间,市财政根据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每年安排不少于3000万元财政资金,对专项资金进行补充壮大。

第三条 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在“十二五”期间,推进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有效突破,推进现有优势骨干企业的壮大和产业升级,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高端人才引进和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带动全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应坚持以下原则:

1. 明确重点,集中突破。重点支持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全市重大招商引资新建项目和市本级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2. 市县联手,形成合力。对县市区项目,采取竞争性扶持方式择优支持,不搞平衡;各县市区要适时相应设立县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对所在地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给予支持。

3.引导放大,强化支撑。充分发挥财政出资的政策性资金杠杆作用和乘数效应,引导社会资本投入,为全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完善要素条件的支撑。

第五条 部门职责。在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领导下,充分发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筹协调作用和部门的协同配合作用。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组织、协调、督查、调度和推进工作,牵头项目评审和管理。发改委、财政局、经信委、科技局、国土局、环保局等市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从政策、资金等方面积极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二章 项目选择的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覆盖新材料、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电子信息、新能源、新能源汽车、公共安全等八大产业,每年支持项目数原则上不超过10个,支持项目类别分为招商引资重大产业化项目、现有骨干龙头企业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产学研合作的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三类。

第七条 项目遴选标准:

1.技术水平。关键技术水平处于省内领先、国内先进水平,产品市场前景广阔。属于产业链核心或关键环节的重大项目,带动能力强,配套项目多,对推动产业发展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

2.投资规模。引进或新建的重点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低于3亿元;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低于1亿元。

3.已开工或具备当年开工条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环评、生产安全、土地规划等要求,项目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已落实。

4.项目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特别重大项目不超过3年。

5.对列入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备选项目库,并且当年度参加省专项资金评审的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第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的条件:

1.管理团队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项目实施能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机制灵活。

2.技术团队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领军人才在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

3.企业经济实力雄厚,近3年利润满足项目筹资和融资需要;有较好的资信等级,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筹集的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新设立企业注册资金已到位,满足项目自筹资金要求。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评审

第九条 动态管理项目库。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全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库,通过市直相关部门推荐、项目承担企业上报等方式建立。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对项目库进行动态更新并对外发布。

第十条 项目评审。每年5月,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开展项目评审,市监察局派员对评审全过程监督。

1.项目初选。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库的项目进行初步筛选,提出参评项目名单。参评项目数原则上为计划安排项目数的3倍左右。

2.成立联合评审小组。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成立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经信委、市科技局等部门相关负责人和相关领域技术、财务等方面专家,组成不少于9人的项目联合评审小组。

3.公开评审。联合评审小组通过听取项目介绍、公开质疑答辩等方式,现场打分。根据得分高低,按差额确定拟支持项目名单。

第十一条 项目公示。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联合评审小组提出的拟支持项目名单,在网上进行为期不少于7天的公示。

第十二条 市领导小组审定。公示结束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提出拟支持项目安排意见及专项资金支持方式、额度和进度的建议,报经市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章 项目扶持方式和额度

第十三条 对支持的项目,采用贷款贴息、补助投资、参股投资等方式安排专项资金进行支持。

第十四条 支持额度。

1.投资补助类,主要用于支持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招商引资产业化项目(新建)。一般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10%,大体上每个项目在200万元—1000万元。特别重大的项目,需要突破上述比例的,一事一议,可连续支持。

2.贷款贴息类,主要用于支持全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现有的骨干龙头企业高技术产业化项目(新建或改扩建)。依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按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2年全额贴息计算,确定贴息额。

3.参股投资类,主要用于支持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招商引资产业化项目(新建),和跟进投资产学研合作的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原则上在项目建成投入运营或上市后退出,本金和收益仍然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不影响市内其他各类资金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获得市级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可继续申请国家和省战略性新兴产业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五章 资金的拨付与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下达批复意见。根据市领导小组审定意见,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于6月份联合批复项目申请报告并下达投资计划。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参照《安徽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附件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根据批复的投资计划,及时将补助资金下达至有关单位。对市直项目直接下达到项目承建企业;对县市区项目,下达到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项目所在地发改委、财政局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验收申请。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咨询机构进行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跟踪问效。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度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督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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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纳税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服从和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凡从事长期流动经营或季节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在纳税行为发生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只准领用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准转借、转让、涂改、买卖、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具体验证、换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所属跨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纳税鉴定后,其纳税人的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纳税鉴定项目以及代征人的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变化后的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六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时间和缴纳税款期限,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七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如期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帐簿,做到如实记载、凭证齐全、按期结帐,安整地保存帐册、凭证和有关纳税资料。保存期限,应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个体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必须按照税
务机关的规定,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九条 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管理,暂按税务机关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纳税单位必须有办税人员,其基本职责是:办理纳税申报和有关纳税事项;反映纳税情况和意见;贯彻执行税收政策、法令和征收管理的规定。办税人员变更时,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承印和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邮政、电讯、金融等单位的业务活动涉及到纳税人偷、漏税行为时,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业务往来进行核查,有关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资料。税务人员进行核查时,应出示税务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出租、出借、转让在银、信用社开立的帐户。因借用帐户造成纳税人偷漏税时,要限期由出借帐户的单位负责追缴或代为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经地、市税务局批准,可参加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设置的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确有必要,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偷税处理:
(一)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
(二)瞒报应税项目和收入。
(三)为了逃避纳税,隐匿生产、经营情况,转移收入和利润。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抗税处理:
(一)拒不执行税收法规,拒不缴纳税款。
(二)拒绝提供纳税资料,抗拒税收检查。
(三)以各种借口拒不执行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
(四)拒不缴纳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课处的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数额大或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四、五、七、八、十一条规定之一者,税务机关应区别情况,对纳税人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本实施办法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以前我省有关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者,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1986年10月3日
浅析行政强制法(草案)

张俊龙 信阳职业技术学院


摘要

  该《行政强制法(草案)》从起草至今,历经十年时间,目前尚未生效。制定本法,将使行政机关的强制权合法、有序地行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既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前提,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基础。

关键词 行政法;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草案)



行政法、行政强制的概念与关联性

行政法、行政强制的概念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权作为现代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由国家行政机关执行相关法律规范,对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和管理国内行政、外交等各方面行政事务的权力,同时也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之一。

  洛克早在17世纪时就曾做出过论证:在所有国家权力中,行政权力是最桀骜不驯的。基于此种认识,西方人最初通过权力相互制衡(三权分立等)来实现对行政权的严格控制。但是,因现代化而逐渐增加的公共事务改变了国家权力结构,行政权力的扩张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趋势。但是不能否认的是行政强制作为依法行政理念和当代政府职能扩大相结合的产物,是促进全民遵纪守法的有效手段,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共设施的重要方法,是行政权力依法行使的重要保障。

  在所有的行政行为中,行政强制是通过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直接干预公民权利义务的最严厉手段之一。行政强制如果运用得合理、合法,就能够令行禁止,保证良好的社会秩序。反过来,如果行使不当,就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带来巨大的损害,影响政府的公众形象。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就必须权衡利弊,既要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权,又必须适度,而且要加强监督的力度,从而实现“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草案第一条)的立法宗旨。

《行政强制法(草案)》中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评述
《行政强制法(草案)》中所称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一)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二)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三)对财物的扣押;(四)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五)强行进入住宅;(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二)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三)划拨存款、汇款,兑现有价证券;(四)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法草案对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方式、权限设定等都进行了规范。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权力的同时,草案也着力避免和防止权力滥用。

  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我国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有两种: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要方式,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补充。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法律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就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国外不同。申请不是诉讼,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申请比诉讼效率较高,这是适应行政管理要求的。但申请也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从我国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1)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一般由法律规定,专项授权给主管行政机关,如:关于人身权的,有强制传唤、强制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强制履行(《兵役法》)等。属于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如滞纳金(《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强制收兑(《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强制许可(《专利法》)等。

(2)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如税务、海关、审计等部门,可以自行强制执行。

(3)特别的财产权, 即拆迁房屋、退回土地等,由于这是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的行为,需要特别地慎重。原则上都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之规定,强制拆迁既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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