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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03:59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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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营口市封山禁牧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牧业养殖活动和封山禁牧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规划的林业用地进行封山育林,禁止放牧,保持水土,恢复植被的一种管护措施。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规划的林业用地,包括蚕场及其他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疏林地、灌木林地、退耕还林地,新植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及荒山、荒沟、荒坡均实行封山禁牧。
  第五条 封山禁牧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禁、管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全面落实,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到质量与速度、规模与效益兼顾,促进全市绿化进程。
  第六条 各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市和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各级农业部门推行田间地头及商品林下种植苜蓿,秸秆发酵、青储饲料加工技术,饲料林培育、推广技术。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工作职责负责封山禁牧的管理工作,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增加科技投入,引进先进技术,改良家畜品种,培育优良草种、改善天然草场品质,培养科技人员。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争取和落实各项舍饲圈养的财政扶持措施,扩大对家畜圈舍设施补贴资金的投入。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对养殖大户进行家畜圈舍的用地计划、饲料供给、科学指导等相关措施,共同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可将封山禁牧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本辖区内的乡(镇)林业站实施,乡(镇)林业站不符合行政执法条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乡(镇)公安派出所实施。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处罚,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林权所有单位在主要封山禁牧区路口、山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物,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责任人及联系电话、举报电话。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围栏封山的方式进行封山禁牧管理。
  第九条 封山禁牧实行管护责任制。国家公益林区和地方公益林区,由负责区域护林员进行管护;集体所有非公益林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组负责管护;个人所有或非林地植树区,由林权所有者自行组织人员管护,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组统一管护。
  第十条 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年度目标考核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级建立封山禁牧责任制,将责任细化到村民委员会、护林员。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林权所有单位应当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义务和责任,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封山禁牧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林权所有单位应建立护林巡逻小分队,负责当地的护林禁牧工作。
  第十三条 公益林区护林员和护林巡逻小分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对违反规定及封山禁牧公约或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报林业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违规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砍柴(柞蚕场更新和薪炭林除外)、狩猎;
  (二)扒剥活树皮,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采挖移植树木;
  (三)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四)移动或毁坏封山禁牧标志及其他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非公益林的护林费由市(县)区财政承担,市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六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封山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地区封山禁牧情况进行检查,检查量应不低于封山禁牧区面积的15%。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执法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封山禁牧公约的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按封山禁牧公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封山禁牧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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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2008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国发 〔2008〕 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设置方案,现将国务院机构设置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国务院组成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预防腐败局列入国务院直属机构序列,在监察部加挂牌子。
  五、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研究室
  六、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国家行政学院
  中国地震局
  中国气象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   

国务院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矿产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合理安排年度采砂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登记。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有效期为两年。需要延期的,期满前三个月可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延长两年。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河道采砂应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
第十一条 下列河段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第十二条 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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