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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2:15:11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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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12年8月17日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7日





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本市市区、开发区(乡镇除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五台山风景区台怀镇核心景区。
第四条 城区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政府监管、强制免疫和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由公安、财政、农业、卫生疾控、住建、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并具体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规携犬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
财政部门负责犬只管理工作经费的拨付。
农业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住建部门负责对城区内的户外犬只行为进行规范管理。
卫生疾控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的管理,宣传犬类引起的传染病预防知识。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监督管理和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四)幼儿园;
(五)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除外)。
禁养犬只包括:所有种类的獒犬、德国杜宾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伯恩山犬、罗威纳犬、萨摩犬、拳师犬、上佐犬、波音达猎犬、意大利布拉可犬、威斯拉犬、威玛烈犬、雪达犬、阿富汗烈犬、猎狐犬、寻血猎犬、爱尔兰猎狼犬、沙克犬、灵缇、苏俄牧羊犬、巴仙吉犬、澳洲牧羊犬、比利时牧羊犬、法兰德斯牧羊犬、长须牧羊犬、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古典英国牧羊犬、英国斗牛犬、松狮犬、斑点狗、荷兰毛狮犬、秋田犬、纽芬兰犬、雪橇犬、贝林登梗、伯德梗、牛头梗、凯利蓝梗等烈性犬及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含35厘米)或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的犬种以及经公安机关和农业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他犬只。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办理登记手续、免疫、诊疗、年检等需进入户外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八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之外。
第九条 个人领取《养犬登记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养犬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递交养犬登记申请。公安派出所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检查后,报所属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审核,治安大队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登记申请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人持填写完整的《养犬登记申请表》、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县(市、区)农业部门进行登记,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免疫牌,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三)申请人持填写完整的《养犬登记申请表》,农业部门《犬只免疫证》、免疫牌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辖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四)个人和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的需到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办理;犬只养殖场所、犬只交易市场办理犬只相关证件的需到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办理。
(五)外来人员携犬进入本市城区的,应当严格遵守本市养犬规定,加强对犬只的管理;在本市居住超过一个月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检验部门注射狂犬疫苗;居住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并与畜牧兽医、住建、工商、卫生疾控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一条 犬主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放养。
(二)犬主应为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和年度审验,领取《养犬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只免疫证》的农业部门为犬只续种狂犬病疫苗,并在《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上予以记载。
(三)申办《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须向办证机关交纳防疫费、工本费和登记费,年度审验时交纳年度审验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立项审定,犬只防疫费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遗失免疫标识和《犬只免疫证》的要在一周内到原发证单位补领《犬只免疫证》,需要重新佩挂免疫标识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登记编码。
(五)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其《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必须随犬过户,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违者,一经发现则由相关行业管理机构收回吊销。
(六)如犬只死亡、失踪或宰杀自用后,犬主必须在一周内向原办证机关缴回免疫证、登记证。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给犬只佩戴犬牌、束犬链,束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遵守交通法规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立即进行清除,未及时清理的,由住建部门参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八点以后上午八点以前,节假日可延长到上午十时。
(九)车辆在机动车道上撞伤、撞死无人牵引的犬只,车主概不负责。
(十)不得携犬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的场所以及党政机关、车站、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十一)不得携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城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生产经营活动;城区的犬类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场内进行。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有关手续。犬只交易必须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繁殖场所有关证照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市公安局和市农委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部门或政府报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宣布和划定疫区,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和注射疫苗,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养犬人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咬伤并致死畜禽的,犬主应该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公安局要选定一到两家犬只养殖场,签订暂养协议,作为无主犬、流浪犬、收容犬、暂扣犬的暂养基地,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对暂养基地的暂扣犬由犬主人补全相关手续后领回;对经过检疫无病的犬只可由具备饲养条件的市民登记办证后认养、领养;对有病的犬只依法采取扑灭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无人认领且无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者违反本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农业、卫生、住建、工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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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2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会议认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各级党委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为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全面实施刑
事诉讼法还有一些实际困难。为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精神,决定批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提出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下述规划意见:

一、鉴于目前办案人员不足,干部业务生疏,办案所需交通工具缺乏,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侦查、起诉案件确有困难,在1980年内,可分别适当延长期限:
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应依照执行。
2、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尽可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延长半个月仍不能按期作出决定时,可以再延长半
个月。
3、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从7月1日开始,全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二、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需要拘留的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得援引本决议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三、对于人民法院审判的公诉案件,除罪行较轻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四、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抓紧调配和训练干部,充实办案力量,提高业务水平。特别要抓紧建立律师组织,开展律师业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解决在开展业务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地都要继续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号召各级干部模范地执行法律、遵守法律。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



1980年5月28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行署发〔2010〕127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哈密地区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行署第四次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哈密地区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
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项目管理,规范地区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保证建设项目合格交付生产或使用,及时发挥投资效益,参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新发改法规〔2009〕555号),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地区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使用地区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建成,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验收标准的,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章 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布的建设标准;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等批复文件,以及下达投资计划的通知;
(三)合同文件、施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
(四)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
(五)经批准的设计变更、调整概算等文件。
第六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体工程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建成,满足生产或使用需要,生产性项目能够生产出批准初步设计文件中规定的产品;
(二)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试运转合格,并通过专项验收;
(三)投产或者投入使用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完成;
(四)财务决算已编制完成;
(五)竣工文件及资料整理齐全,达到档案验收标准。
第七条 建设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除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或使用的,须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须按设计预留投资,限期完成。
对于投产初期未能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部分建设项目,须充分考虑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不要因此延误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工作。
第八条 国外引进设备项目须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项目在验收前是否安排试生产阶段及期限长短,按各行业规定执行。

第三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计划竣工验收前,须向验收组织部门报送竣工验收报告,提交验收申请。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项目概况、建设依据、工程建设情况、试生产情况,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等实施情况,建设工程总结、经验、教训,工程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照规模、技术复杂程度一般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适当简化,按一个阶段进行全部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初步验收由项目法人按以下程序组织:
(一)施工单位按合同完成施工作业后,按规定向项目法人提交完工报告,项目法人依据合同进行验收;
(二)建设规模大、建设内容多的建设项目,可依据合同先进行单项工程验收;
(三)项目法人分别向环保、消防、劳动、档案等部门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各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四)完成合同验收和专项验收后,即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按照地区本级财政投资额度,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行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
(一)地区本级财政直接投资或投资补助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验收;
(二)地区本级财政直接投资或投资补助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区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地区本级财政直接投资或投资补助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属县(市)实施的,由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验收;属地直单位实施的,由地区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报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工作按以下程序组织:
(一)项目法人按照竣工验收权限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须下发验收通知,明确竣工验收时间和参加竣工验收的部门和单位。
(二)验收委员会由项目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环保、质监、劳动、安监、消防、档案、金融机构及项目法人等单位组成,设计、监理、招标代理、施工、设备供货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验收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委员、若干名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三)项目验收委员会在听取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作总结之后,经过建设现场查看,审查竣工验收资料,分组讨论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
(四)验收委员会成员讨论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并签字;
(五)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交接,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建设项目正式转入生产或使用阶段。
第十六条 验收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二)听取初步验收工作报告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
(三)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以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设施等情况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四)审议项目竣工决算,对投资使用效果作出评价;
(五)研究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总结建设经验;
(六)起草、讨论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鉴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工程建设实施经过、工程完成情况、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试运行(试生产)情况、存在的问题、竣工验收结论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擅自超过原审批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政府资金拨付不得超过80%。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时提出的问题必须逐项整改落实到位,并向验收委员会提交整改报告,经验收委员会复查后方能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自治区预算内投资、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从其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竣工验收报告内容。
附件2:竣工验收鉴定书内容。











附件1:
竣工验收报告内容

(一)工程概况
1.项目名称
2.建设规模
3.建设地点
4.项目法人
5.主要设计单位
6.主要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及供应单位、监理单位、质检部门
7.工程实际开、竣工日期
(二)建设依据
1.项目建议书批准机关、日期及文号
2.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机关、日期及文号
3.初步设计批准机关、日期、文号及总概算
4.调整概算批准机关、日期、文号及调整后的总概算
(三)工程建设情况
1.工程设计及施工情况
(1)设计方面:简要说明设计依据、要求;具体实施情况;重大设计变更说明;工程设计质量评价意见等。
(2)施工方面:招投标情况;简述工程建设组织实施过程(主要控制点),包括项目签订重要措施说明;施工重要措施说明;重大质量事故处理经过及结论意见;实际完成实物工程量数额。土建工程质量评定意见:须分项注明单位工程质量评定意见,并附表;设备安装工程质量及调试结果的检查测定意见,并附表。未完工程的处理意见。
(3)工程施工综合评价意见
2.工程财务:概算执行情况,包括概算调整变化情况及原因分析、财务决算意见;交付使用固定资产的金额及构成分析、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并附表。
3.主要物资材料消耗情况并附表。
(四)试生产情况
1.生产准备:组织机构、人员培训、规章制度等准备情况,生产所需燃料、原料、动力、流动资金等落实情况以及外部配套条件的落实情况。
2.试生产情况:说明项目投产时间、试生产期间有关诸如生产能力、产品质量、运行状态、主要物质材料消耗等指标的考核情况。
3.项目投产后的投资效益、经济效益指标考核分析,并与立项时的投资效益、经济效益评价指标进行对比。
(五)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等实施情况
(六)建设工作总结、经验、教训
(七)工程遗留问题及解决意见
附件2:
竣工验收鉴定书内容

1.工程名称
2.建设规模
3.工程建设地址
4.工程建设主要内容及实施经过简要说明
5.验收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情况
6.验收委员会对本工程的验收意见
(1)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的综合评定
(2)工程财务执行情况的审查意见
(3)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审查意见
(4)工程文件、图纸、资料整理归档情况的审查意见
(5)对项目生产能力或交生产或交付使用方面的意见
(6)遗留问题的处理意效益的考评意见
(7)对工程项目正式移见
(8)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和资料
7.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名单



哈密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投资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投资项目管理,健全和规范项目决策程序,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自筹投资项目,是指地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利用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自筹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的建设程序主要包括: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计划。
以上建设程序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第四条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自筹项目只审批立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审批初步设计。
第五条 审批立项应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建设用地初审意见;
(四)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规划选址批复意见;
(五)按照分级审批原则,由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
(六)自筹资金来源及承诺;
(七)投资估算表;
(八)附件资料真实性承诺函。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
(五)项目投资估算表和资金筹措方案;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特殊领域的项目按国家、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按照国家编制要求,由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部门和设计单位编制。
第八条 前期手续完备、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方可进行招投标工作。下达年度投资计划须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立项批复文件;
(三)可研批复文件;
(四)初设批复文件;
(五)城乡规划部门的“一书两证”及建筑设计红线图;
(六)国土资源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地区审图中心出具的施工图审查文件。
第九条 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组织施工,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项目,如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建设规模或投资超过原批规模10%以上的,必须按程序履行变更报批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筹投资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十一条 任务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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