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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5:01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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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

京财行〔2011〕2483号



各区县财政局、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市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加强法律援助补贴经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



二 ○ 一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附件:

北京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补贴发放行为,鼓励法律援助人员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对依据《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发放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包括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所需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复印费、误餐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基本费用。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翻译人员支付的翻译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由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政策审核后,法律援助中心据实报销。

第四条 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以接待来访、来电、网络等形式为群众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或者为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条件的群众免费代书的,每个工作日补贴150元。

第五条 刑事案件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确定补贴标准:

(一)侦查阶段,每件补贴1200元;

(二)审查起诉阶段,每件补贴1200元;

(三)一审、二审、再审、自诉案件,每件补贴2000元。

为同一受援人提供刑事辩护同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以相应案件补贴标准为基数,增加补贴20%。

第六条 民事诉讼案件,按审判阶段每件补贴2000元。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执行案件,每件补贴1000元。

为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每件补贴2000元。

为同一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代理刑事诉讼的,以相应案件补贴标准为基数,增加补贴20%。

第七条 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代理或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案件,每件补贴2000元,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同一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承办以下仲裁、诉讼、执行案件及非诉讼案件,以相应案件标准为基数计算补贴,每增加一个受援人或者增加一件案件,增加补贴25%:

(一)在同一案件中,为两个以上受援人进行代理的;

(二)针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两个以上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决定合并审理、执行或仲裁的;

(三)第(一)、(二)项情形的案件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的。

第九条 行政诉讼案件或者国家赔偿案件按照审判阶段,每件补贴2000元。

第十条 同一法律援助服务机构代理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的,自第二个阶段起按照相应补贴阶段标准的50%予以补贴:

(一)代理一个刑事案件的多个阶段的;

(二)代理一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的多个阶段的;

(三)代理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后再办理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的。

第十一条 承办的法律援助事务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取证等情形的,应当先由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委托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律援助中心协助办理。对确需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并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的,对于异地办案产生的费用,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报销,并在社会律师办案补贴项目中列支。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案归档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三)经查实不依法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

(四)经法律援助中心或其他有关机构对法律援助事项监督检查,认为严重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五)结案归档时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立卷归档要求,或经修改、补足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六)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受援人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补贴;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根据援助事项的类型和所处的阶段,按照本办法相应补贴标准的50%支付补贴:

(一)因受援人具有《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被法律援助中心终止法律援助的;

(二)承办的民事诉讼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

(三)人民法院对受援人再审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补贴经费使用应当主动公示,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全市范围执行。对于预算支出安排较困难的区县,可以逐步提高补贴水平,并在2013年前达到本办法确定的标准,报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后,本市消费者物价指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发生较大变化,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进行执行情况评估,适当调整补贴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执行之前法律援助中心已经指派的案件,按照以前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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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条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本单位、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基本内容和重点对象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
(二)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
(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四)与保证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工作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一切有接受法制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及对其的要求是:
(一)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宪法和基本法律,熟练地掌握履行领导职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应当熟练地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四)青少年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常识。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
(一)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采取辅导、讲座和集中办培训班、轮训班的形式进行。对工人、农民、个体工商户等,可以利用业余、农闲时间,采取集中学习、辅导等形式进行。
(二)办好广播、电影、电视的法制节目和报刊的法制栏目,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三)开展法制宣传日(周、月)、法律知识竞赛、法制演讲、文艺表演等活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社会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研究拟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全民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三)指导、协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拟定法制宣传教育考核标准,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
(五)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先进经验;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全事宜。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写法制宣传教育材料。编印用于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汇编,依照国家关于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和培训、考核、考试等制度。
第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列入文化事业工作计划,开展法制宣传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向社会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做到教学有计划,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成绩有考核。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业经营者进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劳动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流动人口和待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群众团体的组织作用,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 考核与奖罚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建立考试、考核制度。
录用、任命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把拟录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执法实绩考核作为录用、晋升职务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实绩考核。
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司法、执法职权前,应当进行法律考试。已经取得法律大专以上学历证书或者国家颁发、认可的法律资格证书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计划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定期考核。没有达到考核标准的部门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对其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机关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机关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199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浙发经字17号《关于农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机关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宁海县华山砖瓦厂是宁海县城郊乡华山村村民委员会开办的村办集体企业。它们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不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条例》:“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效力。”华山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收到仲裁决定书15天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立案审理。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机关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1990)浙法经字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7月29日,我省宁海县城郊乡华山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与宁海县华山砖瓦厂(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华山砖瓦厂由该厂成员集体承包,实行厂长负责制,承包期限三年。1989年2月,华山村委会以承包方经营亏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理由,向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同年10月27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同字(1988)第132号《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仲裁决定,并规定,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复议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决定书送达后,华山村委会不服,但不愿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的15天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通知被告华山砖瓦厂答辩,但被告拒不应诉。以后,该院经两次合法传唤后于1990年4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解除了当事人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宣判后,被告既不上诉,也不执行法院判决,却分别向本院和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等机关报告称:“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波市中级法院受理此案,作出的判决无法律根据”。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裁判书已具法律效力,应自动履行。最近,我省人大办公厅信访处来函,亦要求我院对此作出解答。
我们认为:本案系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的主管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钧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第八条与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有抵触。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适用该《通知》,且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生效之前,限制本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不妥的。
鉴于本案涉及到人民法院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职权分工问题,特此报告。当否,请批复。
199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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