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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4:42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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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战略,加快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产业发展的集中区、吸引外来投资的聚集区、体制创新和科技引领的先导区,有明确的产业发展规划,采取特殊政策措施,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开发建设的经济发展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产业集聚、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管理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主管开发区的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服务和管理开发区工作。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开发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省开发区主导产业、科技进步、综合经济实力等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章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

  第七条 省级开发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申请;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除主要负责人和少数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
  (二) 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六)按照规定权限管理统计、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七)设立投融资机构,拓展融资渠道;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产业规划和发展定位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第四章   建设与发展

  第十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与所在市州、县(区、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及投资项目建设,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八条 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九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开发实体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条件的开发区建设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无水港等海关特殊监管区,改善物流通关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增强承载产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口帮扶城市以及国内其他地区,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合作共建开发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区、市)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开发区或者到开发区创办产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产出效益和资源消耗控制等标准,同步建设环保设施,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下列项目:
  (一)与省和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 对省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效果显著的;
  (三)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行业内领先的;
  (四)对省和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担保、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劳动力培训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为职工营造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

                         第五章   投资促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单列管理职权,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开发区实现的财政收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重点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对企业的扶持等。
  第三十条 开发区土地收益中的省、市州、县级留成部分,除有专项规定用途外,重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治。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开发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工业企业项目和科技项目,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区发展加工贸易企业。
  第三十四条 支持和引导开发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开发区企业申请国家及省鼓励出口的各项资金及配额、许可等,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人才等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对其建设项目的用地价格,根据项目投入产出情况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二)对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兴建实验室或者工作站的,提供优惠用房;
  (三)在开发区工作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可以将户口迁入开发区或者开发区所在城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以随同迁入。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国家鼓励类投资项目,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给予一定试产期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在开发区兴办各类孵化器,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免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予免缴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发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和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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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公用局


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公用局



第一条 为加强高架路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高架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建设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高架路主体、高架路引桥,高架路桥下道路红线范围内的桥梁、车行道、人行道、路名牌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高架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高架路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架路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路桥和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二)在路桥和道路上试刹车;
(三)占用路桥桥孔;
(四)摆摊经营或者堆物、搭建;
(五)其他占用、损害路桥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高架路市政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挖掘路桥下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道路挖掘赔偿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后,
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总质量超过路桥负荷量的车辆需要通过路桥和桥下道路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路面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共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条规定的,处以每辆车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每四条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五条规定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3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损坏路桥设施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阻碍市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1日

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修正)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0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使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更好地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促进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增强公仆意识和法律意识,改进作风、恪尽职守,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述职对象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等(以下统称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在任期内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一次。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可不再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
第三条 听取和评议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述职,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述职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述职工作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进行。述职过程中的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第五条 述职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第六条 述职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人大常委会每年确定若干述职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述职报告。述职人员的确定和述职时间安排,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在述职前两个月通知述职人员本人及其所在部门。
第七条 述职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述职人员起草述职报告;
(二)人大常委会视察了解述职人员表现情况;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报告;
(四)述职人员进行整改。
第八条 述职人员在述职中应当做到:
(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自己起草述职报告;
(二)述职报告要实事求是,正确估价自己的成绩和问题,同时提出改进措施;
(三)述职前,要在本部门广泛听取领导成员、干部和群众对述职报告的意见;
(四)根据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评议意见,认真改进工作。
第九条 述职报告应在述职前20天送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收到述职报告后,及时分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述职报告前,应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到述职人员所在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进行视察,广泛了解述职人员的情况,并写出视察报告,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述职报告后,进行认真评议。述职人员应在场听取评议意见,回答提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评议述职报告应做到:
(一)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二)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肯定成绩,指出缺点,不回避矛盾,不掩盖问题;
(三)抓住重点问题,深入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报告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列席。列席代表可以发表评议意见。
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后,将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每个述职人员的评议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反馈述职人员,同时分送有关领导机关和单位。
第十五条 述职人员应根据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评议意见,积极改进工作,两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改进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述职评议后,对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人员,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报告时,应邀请本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述职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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