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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05:53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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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释字〔19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7年1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五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六章 立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初查
第三节 立案
第七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搜查
第五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六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辨认
第九节 通缉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八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受理
第二节 审查
第三节 起诉
第四节 不起诉
第五节 简易程序的提起
第六节 辩护与代理
第九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十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立案监督
第二节 侦查监督
第三节 审判监督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节 执行监督
第十一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
第三行 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第四节 期限和费用
附则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九条 对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经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的十日以内,由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
第十条 对于根据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侦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可以并案侦查。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的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国性的重大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犯罪案件。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接受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十九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一条 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作出的决定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应当向公安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督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四章 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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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8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第一条 为了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成套设备或者其他商品的购买、企业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经营场所出租等领域进行招标投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实施招标行为的人为招标者,包括项目主办人和代理招标活动的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行为。实施投标行为的人为投标者。
本规定所称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幅度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条 投标者或者招标者在串通招标投标时,同时有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996年11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范围是南起暮云市北至傅家洲的湘江水域及地面水依自然地势直接流入该水域的集水陆域。
第三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损害保护区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保护区内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均有保护本辖区湘江饮用水水源的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部门航政机关是对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规划、国土、公安、卫生、水利、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分级保护
第六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保护区划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猴子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至傅家洲尾的湘江主河道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一级水源保护区各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00米半径的水域及取水口近岸一侧上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滩为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大托乡黄鹤岭至三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处河段、桔子洲头至傅家洲尾西侧河道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暮云市至大托乡黄鹤岭河段及其两岸集水陆域。
第七条 在上游来水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时: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优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各项指标。
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三类标准。
三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等与保护水源相关的植被;
(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域、河滩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船舶排放废油和污物,以及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酸类、碱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车厢、船仓和容器;
(五)无防渗、防溢、防撒措施的船舶运载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保护区。
第九条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禁止新建和扩建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屠宰、制药等污染严重的项目;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对原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水源保护区和三级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以及废水直接向湘江水体排放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新设排污口,对原有的排污口应当依法治理,对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搬迁;
(三)禁止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停靠和装卸;
(四)禁止在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源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上述规定外,严禁捕捞、游泳、垂钓、停靠船只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并由供水单位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污染物排放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交纳排污费。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规定和国家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的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
必须对原有污染进行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三条 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外,其他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立项,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其他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文
件无效。
第十四条 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申办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外的有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污染防治措施,并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到其他职能部门办理证照。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向人民政府报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市卫生部门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源水质的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防止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贮存和使用过程中污染水源,制止和查处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部门负责保护区的卫生保洁,查处向湘江沿岸倾倒垃圾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城市截污工程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负责水源核心保护区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湘江长沙段饮用水水源,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进行水污染源治理,削减污染负荷数量大,环境效益显著的;
(二)对重大水污染事故举报有功的;
(三)对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破坏水源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减轻水源污染危害,成绩突出的;
(四)对水源污染综合防治,提高水环境质量进行科学研究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在水域、河滩存放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污染、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水域、河滩倾倒污染物的责令停止污染或者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关闭活动场所;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防治水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责令停止建设和拆除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决定;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止生产使用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水利、交通、公安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或者失职导致水源被破坏或者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管理部门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湘江长沙段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必须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保障用水质量。
在湘江长沙段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按照本条例一级水源保护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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