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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56:38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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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加快推进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工作的通知

文物博函〔2011〕1802号


北京市文物局、陕西省文物局、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
  为做好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前期准备,2011年7月,我局印发了《关于启动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物博函〔2011〕1329号),确定在北京市、陕西省、中国人民解放军开展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试点。为加快推进相关工作,确保试点任务如期高质量圆满完成,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普查试点。普查试点通过先试先行,检验和完善普查工作标准及规范,探索普查组织方式、技术路线和工作机制,为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提供借鉴和积累经验。请各试点单位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把普查试点列为近期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加强协调,按照既定的目标和任务要求,努力抓好工作落实。
  二、切实加强组织实施。我局已把普查试点列为今明两年全国文物博物馆工作的重点,由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负责普查试点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各试点单位要结合实际抓紧完善试点实施方案,成立和健全试点领导和实施机构,建立高效协调的工作机制,迅速启动和开展动员、培训、文物调查认定、信息采集等工作。试点实施方案和试点组织机构方案请于11月30日前报我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备案。
  三、落实经费保障。试点所需经费由我局和各试点单位共同负担。请各试点单位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或军队主管部门对普查试点工作的领导和支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科学测算普查试点工作经费需求,列入相应年度的地方或军队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保障普查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四、加强联络沟通和信息通报。自2011年11月起,请每个月以简报方式向我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通报试点工作进度,如有重要情况,应随时报告。请各试点单位明确专门联系人,并将联系方式告我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
  五、现将我局编制的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相关标准与规范(试行版)和“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采集软件”发放你们试用,请结合实际运用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提出修改完善建议。有关具体技术问题,请径与中国文物信息咨询中心联系(联系人:沈贵华,电话:13810759659)。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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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已挂牌和申请挂牌的公司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证券交易所和交易系统已挂牌和申请挂牌的公司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函
1993年8月30日,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
我会首席会计师办公室于1993年7月7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所字(1993)150号来函,询问全国在7月1日根据财政部1992年11月30日财政部第5号令改用分行业会计制度进行企业会计核算后,在交易所已挂牌交易和申请挂牌交易的公司应采用何种会计制度。
证监会就此问题与财政部会计事务管理司进行了磋商。现对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所有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自1993年7月1日起应按财政部1992年11月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原则进行会计核算。
二、上述企业除按财政部1993年6月7日(93)财会字第28号通知附件要求,对会计政策和会计科目进行调整外,一般会计处理仍然执行财政部、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会计政策和会计科目如下:
(一)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原则的要求,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费用损失。
(二)在外汇调剂市场买入、卖出外币业务的核算,比照新的行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开办费”和“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合并为“递延资产”科目。
(四)将“职工福利基金”科目改为“应付福利费”科目。
(五)将“公积金”科目分为“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科目。企业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均应在“盈余公积”科目核算。
(六)取消“集体福利基金”科目,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进核算。
(七)取消“利润分配”科目中的“上年利润调整”明细科目。
(八)将“营业税金”科目改为“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九)从事商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应设置“商品削价准备”科目。
(十)从事银行业务或其他金融、保险业务的企业,除所有者权益部分外,应按照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但保险企业应在所有者权益部分设置“总准备金”科目。
(十一)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有关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会计核算,可以比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三、上述企业公布的会计报表应以《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附件2为基础,按照上条各款的规定进行调整,并按照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
四、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的、在香港公开发行H种股票的企业,其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除应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外,还应执行财政部(92)财会字第58号、(93)财会字第18号、(93)财会字第19号通知的规定。
请将以上意见转告已在你所(系统)上市和正在申请上市的企业。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第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控告。
第五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提供翻译。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律师的任务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帮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聘请方提供法律帮助,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和证明材料,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承办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职责,是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职责,是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申诉法律事务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协助当事人提出申诉意见及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其他法律事务的职责,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可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查阅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律师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摘录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予提供。
第十六条 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或者通信。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向羁押机关出示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律师与在押被告人之间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案件,对正在羁押的被告人进行调查时,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通过被告人的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取证;如果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由被告人的办案人员向被告人
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律师承办案件,向正在服刑的犯人或者劳动教养人员调查取证,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向其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与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当庭宣布并为律师设置席位。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在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经审判长、首席仲裁员许可,可以向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问答的内容,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仲裁决定书时,应当载明律师的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送达给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及时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诉案件的起诉书副本,由人民法院送达担任辩护人的律师或者其所
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律师提交的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应当归入案卷。
人民法院在调解、开庭审理案件时,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于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不得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第二十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律师在自治区区域内依法执行律师职务,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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