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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23:56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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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任振鹤

  2012年8月1日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湖北省能源发展战略规划(2010-2020)》对发展核电的要求,加强对不可再生的核电厂址资源保护,确保咸宁核电厂址条件符合核电建设和运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6249-2011)》等有关核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结合咸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是指在咸宁核电厂址及周边区域统一设定一定范围的保护区,并控制该区域内除核电相关设施以外的大型开发性项目建设和人口机械增长,确保厂址相关条件符合核安全、核应急等核电建设和运营要求。

  第三条 核电厂址保护坚持遵循统筹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保障权益的原则。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单位要统筹协调,维护厂址保护区内的群众和核电企业的权益。 

  第四条 市核电领导小组领导核电厂址保护工作,市核电办负责咸宁核电厂址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通山县支持湖北大畈核电站项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咸宁核电厂址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县两级规划、国土、建设、水利、交通、电力、环保、公安、林业、安监、旅游、农业、渔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厂址保护工作。

  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及保护区内的其他单位、个人应切实遵守本办法及核电厂址保护规划,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厂址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区包括:征地周界、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规划限制区、厂址半径10km范围、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指的征地周界、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规划限制区、厂址半径10km范围、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范围如下:

  (一)征地周界指征地红线图内区域。

  (二)非居住区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1km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非居住区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水域保护区指为符合核电厂安全运行及反恐安保的要求,在与厂址征租地周界相连接的富水水库水域中划定一定范围的区域。水域保护区周界设置物理隔离装置,并标记明显的警戒标识。

  (四)规划限制区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不小于5km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

  (五)厂址半径10km范围指以厂址内布置的四个反应堆位置分别为中心按10km半径所合并围成的区域;

  (六)大件运输道路起点为嘉鱼潘家湾核电重件码头,主要途经咸合线、107国道、银泉大道、横路线、咸通线、核电专用路等国省县道,止于咸宁核电厂工程厂址,路线全长102.1km。

  (七)核电重件码头位于长江中游嘉鱼县潘家湾港区汉金关水道右岸,水路距武汉约107km。1500吨级兼顾3000吨级驳船泊位1个,占用岸线128m,码头及货场占地面积57亩。

  咸宁核电厂址保护区的具体界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咸宁核电公司,根据上款规定划定。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应配合当地政府,根据划定的具体界限,在非居住区、水域保护区、大件运输道路、核电重件码头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在核电厂址保护区内,实施分区保护。

  (一)征地周界,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入内;主厂区保卫边界(周界围栏)外侧2m范围内,不得修建新构筑物、建房、开挖等作业。

  (二)水域保护区内,不得开展网箱养殖、捕捞等作业。

  (三)非居住区内不得有常驻居民;穿过本区域的公路、铁路、水路不得干扰核动力厂的正常运行。

  (四)规划限制区

  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劳动密集型项目;不得新建扩建石油化工、钢铁和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工业项目;不得新建和扩建大型企事业单位和生活居住区、大型医院或疗养院、旅游度假基地、飞机场、监狱等。

  规划限制区内不再批准现有大型开发性项目的延期手续,对现有规划中涉及到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工业项目应进行规划调整;

  适当控制规划限制区内的人口分布和密度,控制人口总数的机械增长,不得大规模迁入移民,集镇人口总数应控制在1万人以下。

  (五)厂址半径10km范围

  厂址半径10km范围内,应适当控制人口分布和密度,不得大规模迁入移民,城镇人口总数应控制在10万人以下。

  (六)大件运输道路

  大件运输道路两侧15m范围内,不得有影响大件通行的构筑物;跨越大件运输道路上方的管、线、桥梁,预留不得少于9m净空;法律法规及省、市政府相关文件对跨越大件运输道路上方的高、低压电线等有更高要求的,从其规定。

  (七)核电重件码头

  核电重件码头不得新增有可能影响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作业的构筑物或设施。

  码头附近由航道部门设置的浮标水域范围内,不得设置有可能影响设备运输、吊装作业设施或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修编城乡规划,应符合核电厂址保护要求,兼顾当地经济发展,体现我市核电特色,组织科学论证。

  市、县各有关部门在制订或修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环境功能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电网发展规划及公路、铁路、港口、航道等交通基础设施规划时,要充分考虑满足核电厂址的核安全、核应急及大件运输等要求。

  第九条 市核电办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核电厂址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核电办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组织市、县两级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核电厂址保护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影响核电厂址安全的重大事项,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电厂址保护区内构建临时或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核电厂址保护区范围内构建临时或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所在地镇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的合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迁补偿问题,由相关公司与当地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咸宁核电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造成损失的,咸宁核电有限公司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实现对水保护区有效控制后,在该区域内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二)在核电重件码头新增有可能影响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作业的构筑物或设施,且未征得咸宁核电有限公司同意的;

  (三)核电重件码头附近由航道部门设置的浮标水域范围内,设置运输、吊装作业设施或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且有可能对核电设备吊装、运输产生影响的。

  第十三条 核电厂址保护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为核电厂址保护区内的建设核发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储备厂址有被挪作他用或条件发生颠覆危险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咸宁核电厂址

  咸宁核电厂址位于湖北省通山县的大畈镇大坑村、官塘村附近的“狮子岩”,东经114°41′10″,北纬29°40′53″。

  (二)核安全

  核安全是指在核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期间,为保护人员、社会和环境免受可能的放射性危害所采取的技术和组织上的措施的综合。该措施包括:确保核设施的正常运行,预防事故的发生,限制可能的事故后果。

  (三)核应急

  核应急是指必须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控制核或辐射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一二年八月一日起实施,有效期至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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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4月23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产发〔1996〕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资产发〔19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行业总公司、各国家控股公司、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现将(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是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是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深入学习和广泛宣传,提高企业对产
权登记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创造有利条件。同时,要依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产发〔1995〕129号文件的规定,认真做好一九九五年度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特别注意做好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有关情况和数据的调查、
汇总和分析工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正在起草、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配套管理办法并争取尽快发布,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不要自行制发实施细则或具体实施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2年5月11日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剑克  李保利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坤明,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商水县供销社宾馆破产清算小组(因原审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已宣告破产,尚未终结)
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于1993年7月17日、1994年1月28日、1995年7月29日及1996年1月1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131元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被告的房产权作抵押,并且把房产权证交与原告保存;1996年9月2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被告仍用该房产作抵押,并在商水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9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芳在原告发出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认被告所带原告款185131元,用宾馆西楼作抵押。原审原告商水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偿还五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房屋抵押合同成立,判决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不久,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宣告破产,在宣告破产后,2006年6月13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因对房屋占用的土地为进行抵押登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认定双方房屋抵押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本院。
[分歧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审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违法。且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仅办理了房屋登记,没有对房屋占用的土地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应为无效。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原审依据民诉法启动再审程序,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仅办理了房屋登记,该房屋抵押抵押应为有效,只是对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在破产程序中可否启动再审程序;二、原再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一、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合法
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生效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对此判决能否进行再审,对这一问题,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反《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对此应正确理解,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与该规定并不矛盾。因为:
1、从法律适用看,《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基本法,《破产法》是特别程序法,破产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破产法,对破产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虽然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一方面,新破产法还尚未实施,另一方面,新破产法的该规定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新发生的债务纠纷,才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该规定与原审启动再审程序并不冲突。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管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在其他案件程序中均应当予以遵守。明知生效判决有错误而不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法院就应当再审,…(3)院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供销宾馆清算组的申请完全符合第三种情形,因此法院应当再审。
3、破产法规定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里的民事活动,就包括进行民事诉讼。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管是新发生的债务纠纷,还是以前的债务纠纷,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果生效判决是外地法院作出的或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仍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审理,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本案可以进入再审。
综上,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是完全正确的,该程序合法。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涉案五笔贷款前后跨度较大,期间房管法、担保法相继生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需要认真分析。
1993年7月17日、1994年1月28日两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生效)实施前。1996年1月11日和1996年9月23日两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生效)后。1995年7月29日的一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下面逐一分析上述贷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1、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的两笔贷款,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2条规定,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所以,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效力认定应以抵押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而该两笔抵押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及意见第112条的规定处理。基于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发生时我国法律并未将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担保合同或抵押担保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也即抵押合同在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抵押人已将房产证或相关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持有的,有没有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抵押物为登记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抵押物属于抵押人所有且未设定有其他抵押,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物已非抵押人所有或已设定其他抵押,则没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地上建筑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并应依照登记办理抵押登记,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抵押。依条例该规定,鉴于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所涉抵押标的物供销宾馆西楼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供销宾馆西楼在设定抵押时应履行批准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随之抵押,显然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仅设定了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的抵押,未将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也未履行批准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违反《条例》的规定,但《条例》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且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规范的主要是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违反该规定,其后果是应由政府有关房地产部门对其处罚,抵押权人对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已,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不宜认定这种情形下的抵押无效。另一方面,国务院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属国家法律范畴,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故本案上述的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应以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认定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后《担保法》实施前的一笔贷款当事人仅约定用商水县供销宾馆西楼作抵押,该抵押房屋产权证仍由商水县城关镇农信社持有和保存,但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规定仅仅是指引性规范,并不是强制性规范,该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条款虽然违反规定,但其违反的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的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笔贷款所涉及的抵押担保条款因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而应认定有效。另外,房管法也没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无效的规定,房地产法确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主体保持一致,应当理解为权利最终归属的合一,即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归同一人所有。为了达到这种房地权利主体的合一,要求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转移时,房屋所有权也一并转移。但房屋所有权单独抵押,并不违反该原则。因为抵押权利在性质属于价值权,权利人最终实现的是交换价值,在设定抵押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抵押人,只是在抵押物最终便现时,才可依据该规则,要求权利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必须将房屋出售给同一人,这样就避免了房地权利主体分离的现象。
3、1996年1月11日和1996年9月23日两笔贷款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后,1996年9月23日的一笔贷款用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作抵押并签订了书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两笔借款因办理了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应认定该笔借款所涉及抵押借款合同有效,虽然商水县供销宾馆破产清算小组辨称该笔借款仅登记抵押了供销宾馆西楼房产而未登记该抵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笔借款抵押合同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但这些相应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该笔借款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辨解理由不成立。1996年1月11日,商水县供销宾馆在商水县城关镇农信社贷款10131元,虽然该笔贷款契约载明供销宾馆楼作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应确认抵押无效。
综上,除了1996年1月11日的一笔贷款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该笔贷款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其余四笔贷款均是有效的。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导致结果认定错误。
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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